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3:46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及概念
法人独立原则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基石,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目的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并充分利用和发挥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为自身寻求利益最大化,同时又不能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利益。但是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常见的空壳公司、脱壳经营、虚假出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人格滥用等,不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对社会的经济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滋扰。所以当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公司法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所打破时,便需要一种衡平的法律制度来纠偏、矫正。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的,美国首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先河,随后,其他一些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确认了该制度,将其作为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例外,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目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已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对公司法律制度适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项重要共识。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予以了明确:“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的导入不仅对于强化公司股东的责任,使有限公司弊端缩小到最小范围起着重要作用,而且对于已加入WTO经济环境的我国建设诚信社会主义国家也具有积极意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大陆法中称“直索责任”,是指当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将忽视其与公司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 ,而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措施。该法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 ,是以矫正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运作中出现的不公平为己任的。

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件
应当明确的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特定情形下适用的,是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人格的例外,如果不恰当地适用该法理,则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立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来意义。所以,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一直都极其慎重,并且各国还针对各自司法判例的实践,以公平、正义法理念为宗旨,对该法理的适用要件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一般来说,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一)前提条件。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只有通过合法设立与登记的公司,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公司人格也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从逻辑上看,也只有承认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即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才谈得上是否应该将该面纱揭开的问题。
(二)主体条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诉的当事人。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对于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的主体,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产生,只有支配股东或曰控制股东之存在,才有该理论运用之必要。其强调,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它高级职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谋自己之私利的情形,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有人则认为,滥用公司人格者不仅包括公司股东,还包括公司的董事、公司职员以及与公司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法理,是针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其适用要件之一应当是股东有此种滥用行为,对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它高级职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律针对这种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当然,上述结论是建立在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是公司股东,而只是公司聘用人员的身份基础上的。对于现实中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通常是由公司股东出任,即股东身份与董事身份或其它身份集于一身的情形,则另当别论。在此情形下,应当依照股东和董事不同的义务标准将其两种不同身份区分开来,针对不同身份适用不同的责任。只有以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才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格,直索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而设立的一项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的方式给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害的人方有权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和公司股东不能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主张者。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请求,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是难以说通的。就股东而言,他们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最大受益人,但不排除公司制度有时对其不利。但是股东既然选择了以公司形式进行经营,依公平、正义的目标,股东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好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过当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诉的当事人,既具有股东身份,又具有其他身份时,就必须区分其不同的身份,决定是否适用这一法理。
(三)行为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针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创设的,因此其适用要件之一当然是要求必须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存在。至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表现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能表现为各种各样的经济现象。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有抽逃出资、空壳经营、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公司与股东身份混同即公司人格形骸化,使公司成为股东(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等等情形。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非常隐蔽,因此企图用成文法的形式把这些纷繁复杂的行为都包括进去,固定下来是不可能的,具体个案中,法律实践者只有根据公平、正义的法理念,并借助于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一般性条款去判断,才能决定是否适用这一法理,从而也使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其实际运作中不仅能广泛应用,而且表现为一种活的灵魂。
(四)结果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旨在于通过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来保护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因此它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彻底全面的否定,而是仅仅在个案中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才适用的法律制度。因此,只有利益相关人因为公司人格的滥用行为而遭受到损害时才有适用该法理之必要。也就是说,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损害,否则就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理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当然,利益相关人所遭受的损害只有是因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引起时,才能适用该法律制度,即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就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请否认公司法人格的诉讼请求。
综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有益补充和完善,是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绝对化纠正,其本质意义在于防范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它仅仅适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是法人人格独立法理的例外,其适用要件和适用场合虽然难以完全概括,但却有着极其严格的要求,不能任意扩大这一法理的适用,否则将会与其“利益衡平器”的主旨相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发[2000]158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的请示》(辽环法[2000]8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

根据1998年1月4日国家环保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颁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废机油、煤油属于危险废物。从事废机油、煤油收集、贮存、经销活动的单位应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有关危险废物的条款执行。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该法第六十五条还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你局请示中所述的某单位以赢利为目的,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从事废机油、废煤油的收集、贮存、经销活动,属于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收集废机油、煤油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包括没收其非法收集的废机油、煤油。


二〇〇〇年八月一日

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六政办〔201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规范树木采挖、运输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采挖树木应坚持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有利于森林、树木和林地保护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树木包括活立木、再生树蔸、树桩。
  第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树木的采挖、运输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树木采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严格实行凭证采挖树木。林权单位或个人采挖树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采挖作业设计文件和林地植被恢复措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挖。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要注明“树木采挖”项目。
  申请采挖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林地、植被保护措施,并依法缴纳林业规费。
  第五条 严格控制采挖和外销本地重点保护的野生乡土树木和兰草、杜鹃等野生植物资源。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森林公园的树木,划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国家规定的古树名木,生态地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极端脆弱的特殊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树木,石山裸露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陡坡地以及其他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树木,严禁采挖。
  第七条 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珍贵树木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安徽省林业厅《转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鼓励发展本地苗木基地,培育适合城市造林绿化的乡土、珍贵、优质苗木,满足城市绿化建设需要。
  因城市绿化建设,需要采挖运输大苗、树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林业等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从事收购、销售采挖的树木以及利用采挖树木制作盆景等经营加工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未经批准采挖的或没有合法来源的树木;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经营(加工)采挖树木的活动。
  第十条 运输采挖树木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向起运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农村居民采挖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树木需运输,凭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林业站证明,免费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一条 对运输正常出圃的多年生苗木,可由出圃地所在的县级以上森检机构在签发森林植物检疫证明时予以注明;对从苗圃以外的林地上采挖的树木,经在苗圃短期栽植(或假植)后需运输的,应凭有效证明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二条 林业、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工商等部门应加大联合执法的力度,加强对树木采挖、运输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木材检查站应依法加强对采挖树木运输的监督检查。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当主动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不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内容采挖树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因采挖树木造成林地及植被严重破坏,引起水土流失,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由林业、水利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