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量刑与量刑公正/王延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43:19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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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量刑与量刑公正

王 延 安
(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 广西南宁 530006)

【摘要】电脑量刑的出现反映了社会对人脑量刑的失望和对量刑公正的渴望,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是,电脑量刑只是一种辅助工具。我们更应该思考人们对其寄予厚望的深层原因,加快法治改革的步伐,切实保障法官权威,努力提高法官素质,真正实现依法治国。
【关键词】电脑 量刑 公正
【Abstract】The advent of“ Measurement of Penalty by Computers”reflects the disappointment to the measurement of penalty by human brains and the eager to justice of the measurement of penalty.But it is only an auxiliary measure.We should take the inside cause of so much hope from the people into account , accellerate the pace of the justice reform, safeguard the dignity of the judges, enhance the capability of the judges,realize the goal to be ruled by law.
【Key words】Computers Measurement of penalty Justice
据2006年8月2日《法制日报》报道,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06年3月开发研制出了一套电脑量刑法律软件,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同案不同刑的问题。法官在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后,只需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输入电脑,几秒种后,电脑就会根据储存的法律条文,对被告人做出适当的量刑,量刑结果可以精确到日,从而实现了量刑的数字化精确化。无独有偶。2007年3月,武汉大学法学院赵廷光教授在《湖北警官学院学报》第2期发表了《论“电脑量刑”的基本原理》,全面论述了其“从1987年开始研究量刑公正与人工智能技术的结合问题,经过16年的艰难探索,饱尝困惑与失败的痛苦,在部分博硕士研究生不同程度的参与下,终于攻克了被称为世界难题的量刑偏差,成功地完成了人工智能软件《辅助量刑系统》的研制,较好地实现了量刑的公正性和透明性,从而使宣告刑具有可预测和重复验证性。”在赵廷光教授的《辅助良性系统》的研制报告中,称之为“解决一个事关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问题。” 电脑量刑的出现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既有欢欣鼓舞之声又有质疑讨伐之音。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从不同的声音中辨证地看待电脑量刑这一新生事物,更应该从其背后隐含的深层社会问题进行反思,最终从根源上解决量刑不公问题。
一,不同的声音。
1.赞成的。对于电脑量刑寄予重大期望的人认为其具有以下功能: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司法公正。例如,“电脑量刑是信息化在司法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客观要求。” “就规范化量刑而言,其利主要在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小量刑上的随意性,防止因个人因素造成的量刑失衡问题。” “从电脑量刑的权力设计来看,法官放弃大多数的自由裁量权,只保留极小的一部分(量刑幅度不超过6个月),把履行公正的义务交给电脑判断,最大可能挤压缩小法官营私的空间。从审判效率来看,可以弥补法官人数法律素质的不足,在目前阶段法律教育尚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正好承担起补充的作用。然而,更为重要的,应是电脑量刑从技术支持上,所赋予审判民主的斑斓色彩。”
2 .质疑者认为,电脑量刑无助于公正效率之实现和法官素质的提高。例如,有学者认为,“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为适应司法改革对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而采取的一种措施,但其背后的价值取向却是完全背离了这一要求。” 季卫东教授认为,“假如这样的初级系统软件只被当作审判的辅助性工具,只在有限的范围内用于减轻检索负担以及避免疏漏,那倒也无可厚非。但一旦真要法官们据此形成判决,就难免会遗患无穷。” 也有学者对电脑量刑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了质疑,甚至有学者明确指出:电脑量刑,本身就是违宪!
二、辨证看待电脑量刑。
1.电脑量刑的优点是,它可以缓解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素质整体偏低和外界不当干扰所出现的量刑严重不公的司法现状,满足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热切渴望。首先,它有助于避免因法官素质而导致的量刑严重偏差,减少同一案件由不同法官审理出现重大差异的现象,实现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其次,电脑量刑可以有限地排除外部力量对司法权的不当干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量刑程序中的暗箱操作,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人情案、关系案问题。
2.电脑量刑的缺点在于它的机械性有余而适应性不足,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不符合案件裁判的客观规律。研究电脑量刑的初衷是通过细化各种量刑情节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量刑的公正。而现实生活的千姿百态和具体案件的形形色色又决定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首先,法律的规定是有局限的。无论立法者考虑的多么周全,立法技术怎样完善,都不可能制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律。其次,语言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例如,“车”这个词,在不同年代、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量刑是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权衡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或适用某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判处何种刑种和刑度以及是否现实执行某种刑罚的审判活动。只有法官才是这一审判活动的主体。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法官只有根据职业理性,将具体案件与法律规定联系起来,才能作出适当的判决。同样是故意杀人,杀人动机有仇恨、嫉妒、愤怒、谋财等,杀人情节有一刀致命、连砍几十刀、或者焚尸匿迹等,被害人有生人、熟人、朋友、亲人等,电脑不能代替人脑进行理性思考并基于社会生活经验作出判断。电脑量刑是建立在对法官不信任的基础上,它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也剥夺了法官的意志和理性。尽管可能暂时缓解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的现实困境,但从长远来看,它只能培养法官的惰性,不利于法官队伍的成长。
三、电脑量刑背后的深层问题。
作为出现在社会转型期并被寄于重大期望的新事物,这绝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它是我国现阶段不容乐观的司法现状所催生出来的一个特殊产物,反映了社会对于司法改革的强烈渴望。长期以来,刑事审判中的量刑畸轻畸重,殉私枉法,超期羁押,甚至冤假错案,让人们对于法律的公正感到困惑与无奈,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形象。量刑不公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因审判人员素质不能公正,也有因受外界影响不愿或不敢公正。
1.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办案效率低下。“三盲院长”“舞女法官”,“法官打律师”等荒诞现象,也屡屡击中了我国法官素质普遍偏低的软肋。过去我们一直把法院作为专政机关,大量复员转业军人安置进入法院成为法官,其中绝大多数没有受过正规法学教育,只是接受短期培训,难以适应事关剥夺公民人身财产甚至生命的刑事审判工作。在实行法官资格以后,虽有改进,但在中级及以下法院,法官法律素质较低仍是不争的事实,这在偏远的中西部地区尤为严重。据统计,到2002年,我国法官队伍(具有审判职称者)已有21万之巨,堪称世界之最,大约每6000人中便有一名法官,这与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大约11万人中有1名法官、日本4.3万人中有1名法官相比,我国法官的人数实在太多了。 以人均办案数量来比较,美国法官每年的平均办案大约在300-400左右,几乎每人每天可以审结1个案件。而我国法官人均结案率是21件。 大量低素质法官决定了量刑不公的必然现实,而审判委员会的监督的长期有效性更能验证这一点。
2.司法不公,冤假错案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动摇了人们对法官判决的信心,加深了人们对公正量刑的期盼。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因司法裁判不公而引起的大量申诉和上访,既增加了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消耗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损坏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电脑量刑正好以其表面上的公正无私符合人们的美好愿望。
3.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和司法地方化倾向使法官和法院的审判独立难以保障。在法官管理上,一直沿用与行政机关类似的等级服从制度,法官套用的是行政机关的职称体系,如处级法官,科级法官。同时,法院内部的院长,庭长等对法官处理案件过程享有制度化的干预权力,案件结果要经过领导层层把关。这种等级服从制度违反了司法决策的内在要求,强化了位阶高的法官对其下属法官的影响力,不利于亲自审理案件法官作出独立的判断。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出现了下级法院处理具体案件时先向上级请示的情形,使两审制流于形式。地方保护主义是司法地方化的必然恶果,因为地方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必然要为当地经济“保驾护航”。正如汉密尔顿所说:“对于人的本性来说,对于人的生存权有控制权,等于对人的意志有控制权。”
四、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出路在于司法制度的改革。
1.真正提高法官素质。司法裁量的主体只能是人,是高素质的法官,电脑永远不能代替人脑。正确量刑的前提是准确定罪。如果定罪不准,量刑也就失去了意义。而准确地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需要法官根据案件不同情况,运用法律思维方法得出适当判断。例如,被告人张三因为某老板长期拖欠其工钱不给,就把老板八岁的儿子哄骗到外地。由于平时张某和小孩关系较好,经常给他买东西,小孩很愿意跟着。接着,张三打电话告诉老板要求付给工钱。老板说他的孩子正没人管,也不会给付工钱。后来,干脆电话也换了。张三没办法,只得领着孩子打工。直到有一天,公安人员在工地将其抓获。在本案中,张三行为的定性是正确量刑的前提。公安机关依其构成绑架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依其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张三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从表面看,这三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但是,不同的罪名有不同甚至差别很大的法定刑。根据刑法规定:绑架罪的法定刑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最高可处死刑,非法拘禁罪的最低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拐骗儿童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此,如果司法人员没有专门的法律职业技能,不能正确判断案件的性质,无论电脑的功能多么完善,都不可能保证量刑的公正。至于像佘祥林等的冤假错案,就算电脑把刑期精确到了天数,也无法保证法律的公正。在当今的中国,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远比改进电脑量刑系统软件技术更为紧迫。
2 .要逐步实现法官职业化,树立法官权威。人们选择法律作为社会控制和实现正义的工具,体现了对文明和进步的不懈追求。但是,“徒法不能自行。”法官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如一位德国法学家所说:“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凭借于法官而降临尘世。” 在西方发达国家人们的眼里,身穿猩红色法袍,头戴卷曲假发的法官代表了法律的权威,令人不无敬畏。由于我国历史上长期实行由行政长官兼理审判事务,法官管理的行政化模式,致使我国的法官缺乏必要的权威,甚至沦为地方党政机关的 附庸。许多当事人对法官的判决的公正性缺乏必要的信赖,这也是颇具中国特色“执行难”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那么,树立法官权威是否与我们提倡的反对人治实行法治相矛盾呢?我国学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法治国中法官权威是一种制度化权威,是法官个人人格的制度化,而不同于个人的权威。在法治社会中,法官权威不是指法官个人的权威,而是指作为职业的权威。法官权威的基础是法官的独立。因为相对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是权力最弱的一个。“在分权政府中,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而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司法部门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它两者不可比拟。司法部门绝对无从反对其它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它两方面的侵犯。” 尽管我国没有实行三权分立,但是西方长期的法治化历史经验和成熟的法治制度却值得我们借鉴。如果法官受制于政党或政府,听命于上司或上级,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就不能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适当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也得不到当事人的信任和社会的认可,即使判决实际上并没有错误。无数经验表明,在不独立的情况下,法官的不当裁判极容易发生。因此,西方发达国家非常强调法官的独立地位 ,不但确立了法官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独立地位,而且建立了包括不被随意免职、高薪等身份保障制度。德国一学者曾对法官独立的内容列举了八项:第一,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之各种势力;第二,独立于上级机关;第三,独立于政府;第四,独立于议会;第五,独立于政党;第六,独立于新闻;第七,独立于国民之声望;第八,独立于自我、偏见及激情。 在当前的中国,影响法官独立的因素主要包括人大、政府、法院内部和党委的干预 。如何通过司法制度改革,建立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正确理顺法官与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关系,确保法官意志不变成长官意志、法律不沦为权力的工具,从而真正树立法律的权威,依法治国的目标才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才有保障。
结语:电脑量刑的出现反映了社会对当前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量刑不公问题的强烈不满,从对人脑量刑的失望转向电脑量刑公正的无限期待。电脑量刑尽管具有一定的优点,但是也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缺点。我们应该看到背后的根本问题并认真思考解决它的有效办法,切不可本末倒置,认为电脑可以代替人脑 、量刑软件的开发研制可以比司法制度的改革更紧迫更能保证法律的公正。

参考文献
1 孙笑侠等著:《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2张文显、信春鹰、孙谦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赵廷光 :《论“电脑量刑”的基本原理》,载于〈〈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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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重申禁止公共客运场所厕所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重申禁止公共客运场所厕所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OO一年四月十六日   计办价格〔2001〕398号


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1993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93〕财综字第153号)规定,取消铁道部门“站内厕所收费”。《通知》下发后,部分铁路运输企业没有严格执行,继续对站内厕所收费,旅客反映强烈。为规范价格秩序,方便旅客,维护价格政策严肃性,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铁路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客运码头、民航机场等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收费。其中,将位于城乡结合地的长途公共客运汽车站内公共厕所免费使用范围限定为持有当日有效车票的旅客,其他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必须全部免费对外开放。

  上述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指公共客运场所范围内为旅客提供等候、乘降等公共客运服务的场地内的候车(船、机)室、进出站(港、机场)通道及站台(码头、栈桥)等处设立的公共厕所。

  二、各有关运输企业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免费对外开放规定范围内的全部公共厕所,并保持厕所内卫生清洁;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旅客收取入厕费,不得在停止收费后,关闭上述规定范围内现有的公共厕所。各有关运输企业新建客运场所,应当在上述规定范围内设置足够数量的公共厕所,满足旅客需要。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对违反规定,继续对公共客运场所内厕所收费的,要及时依法查处。铁道、交通、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也要加强监督和管理,纠正和制止有关运输企业违反规定,继续对公共客运场所内厕所收费的行为。


论该案的保证承诺性质及债权债务的具体负担

田永伟

保证,是《担保法》明确规定的债权担保方式之一,常见于各类债权担保中,因为其手续简单,可操作性强,以农村借贷关系中存在最为普遍。虽然随着国家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农民群众法律意识增强,进而转变为实际行动,处处运用法律,但由于绝大部分运用法律者对《担保法》知知甚少,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下面以一案例试论保证承诺的定性问题。
甲乙为一村之民,彼邻而居,关系甚洽。一日,甲红运当头,获体彩奖金若干,呼乙至家同庆,膳前,甲曰:“近日,木材市场走势强劲,何不大发特发?”乙颔首击节,甲取来笔墨,乙欣然写道:“吾甘为甲担木材交易之全责,违法犯罪亦同”。后甲经营数日,债台高筑,锒铛入狱,问乙之保证有无效力?
此案例相对较为简单,但案件的关键焦点,是如何认定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债权债务具体的问题,本人从下几个方面试加分析。
一、保证不应囿于直接与债权人签订合同。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大部分人都会得出,如果没有保证人与债权人的书面约定,保证合同或保证行为将不会成立。如《担保法》第6条规定内容是:“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但是,就案件中甲与乙签订的保证书性质而言,合乎合同成立的要件,甲发出要约,乙提笔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债权人知道这一情形,我们可以认为这种行为是保证人对债权人作出的单方要约,而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一成立,即视为债权人接受这一条件,保证合同即自行生效。这也符合《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当发生债务人不能清偿之事宜时,债权人即可追究保证人之责任。
二、甲乙签订之合同部分有效。保证人乙为保障交易安全,愿为甲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事行为生效的三大要件即主体,意思,内容均是合法的。而保证人乙为甲违法犯罪提供的担保则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故此保证书为部分有效。而合同效力又需司法机关等特殊主体以《合同法解释》的第四条为依据进行确认。
三、债务的具体承担不能同一而论。从甲乙订立的合同而言,并没有约定具体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乙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即可以向主债务人甲主张债权,也可以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乙主张相关权利,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保证人而言,此时保护自己利益不损的惟一办法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内容,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收集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对甲乙约定并不知情的证据,由此主张保证合同不成立。同时,债权人与甲之间合同没有约定乙承担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乙在主合同履行期限超过六个月的情况下,主张抗辩权,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单方的保证、保函在债权人认可、接受的情况下为保证的特殊形式,建议签定此类合同的人要全面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最大程度地防范风险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