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造/孙廷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9:23:04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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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造

孙廷然


  摘要:法学教育模式直接影响着法学教育目标的实现。我国传统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分离,侧重理论的传授,缺少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构建法学教育分流制度,借鉴德国的Seminar模式和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进行教育模式的分流嫁接,对我国法学教育模式进行改造,达到法学教育模式的转型。
关键词:法学教育模式;Seminar模式;法律诊所;诊所式法律教育

  受制度结构性因素和社会文化价值观因素的影响,中国法学教育已成为法律职业人力资本投资的载体。一个合理的行之有效的法学教育模式是实现法学教育现代化的重要前提条件。因此,我们必须探索切合我国国情、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消除国际对话中“失语”状态的法学教育模式,这一模式应当兼顾精英教育与大众教育,实现人力资源的高效开发,把教育浪费降低到最低限度。
  一、中国法学教育的现状
  在法学教学改革中,出现了许多新的教学模式、教学方法,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但目前仍有一些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的以“教材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并未根本改变。这种教学模式对教师和学生都是很大的束缚。
  在国家司法考试和国家公务员考试的语境下,应试教育依然是我国法学教育的主流。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分离,导致我国在法学教育模式的选择上游移不定。传统的法学教育虽然是为法律职业服务的,但成为法学理论的教育且偏重于知识的灌输,教师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处于被动地位,缺少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距离法律职业的要求差距较大,导致学生所学的理论与实践往往不能较好地实现对接。
  由于受我国传统教育的文史哲主导模式的影响[1],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定位为一种精英教育,侧重理论型人才的培养,过分强调法学教育的理论基础,很少考虑实践能力的培养。传统的法学教育以课堂讲授为主导模式,基本上停留在理论传授、法律诠释的层面,很少去探寻法律的精神。实践教学主要局限于被动式的案例讨论、无声的审判观摩(法庭旁听)、程式化的模拟法庭和断裂式的毕业实习等四种形式。案例讨论教学虽然也能锻炼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但这种被动式的互动教学具有单向性和局限性,教师处于控制地位,基本模式是苏格拉底式的问答模式——教师问、学生答,“弥漫着无声的紧张”的课堂气氛使学生难以专心吸收信息[2]。教师在进行问答的过程中,往往只强调抽象的法律原则,而忽略了政治、经济与社会因素,从而将完整的法律割裂成一个个碎块。这种教学法也仅仅能使学生对法律知识有感性上的认识,只停留在纸上谈兵的阶段,缺乏切实的可操作性,难以训练学生分析、推理和辩论的能力,根本达不到培养学生分析、应用、综合等认知能力的目标。审判观摩的方式虽然可以让学生亲临真实案件,但所观摩的案件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学生缺乏积极主动性;观摩后缺乏教师针对性的法律阐释,导致学生所看到的庭审过程容易被遗忘。模拟法庭教学注重法学理论知识与法律实践的紧密结合,培养学生法学专业综合能力素质,加强职业技能训练,对学生审判程序的训练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案例往往都是事先准备好,缺乏真实感,很难引起学生积极主动的思考。毕业实习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上述几种教学方式的不足,培养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但是,毕业实习是一种断裂式的实习,一般安排在即将毕业的最后一个学年进行,且实习期限太短,学生不能亲临一个案件的全部审理过程,很难达到实习的目的[3]。
  法学教育的基本职能和根本目的是培养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人才。我国的法学教育存在着巨大的改善空间,我们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新型的、集学历教育和职业教育为一体的法学教育模式。在现行的教育体制下,直接采用国外法学教育模式,仍然存在制度性障碍,因此,我们借鉴国外科学的法学教育经验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进行改造。
  二、两种值得借鉴的法学教育模式
  (一)德国的Seminar模式
  “Seminar”是源于德国大学社会科学类学科的一种在课程结构、教学方法、考试方法和分数的评定等方面具有规范性、内在规定性,把科学研究放在教学目标的第一位,旨在培养具有科学精神的法律人才的教学模式,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最具代表性的法律教学模式[4]。
  “Seminar” 教学模式将教学上的单向传导模式改变为双向互动模式,调动了学生学习的自主性与主动性。在传统的法学教育中,教师所讲授的是一般方法、一般原理课,有较强的理论性。“Seminar”帮助学生在一般原理的启示下理解具体的事物。“Seminar”是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一种方式,是对课堂讲授内容的消化、理解和运用。“Seminar”的核心是研究问题,它是以学生为主的师生共同讨论问题的一种研究方式,其目的在于培养学生主动探索和研究的精神,培养独立思考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Seminar”是师生进行学术交流与创新、发展真理的载体,也是培养学生学术精神和学术能力的一种课程模式。它的功能和特征主要在于培养学生的阅读能力、研究问题的能力以及合作研究的能力。Seminar的目标主要定位于科学研究型人才的培养[5]。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科技大学等国内重点大学已在其本科生和研究生教育中采用了Seminar教学范式[6]。Seminar模式强调发挥学生主体性、积极性和参与性的精神,对改变常模评价体系,培养学生分析、综合、表达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具有重要作用。
  (二)美国的“法律诊所”模式
  “法律诊所教育”,又叫临床法学教育,发端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它把医学院学生临床实习中的诊所式教育模式引入法学教育,让学生在一个真实或虚拟的“法律诊所”中,在教师的指导下通过代理真实案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诊断”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他们提供法律服务。诊所式法律教育以学生为主角,采用多边教学互动的方式,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法律实践能力、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能够很好地实现理论和实践的对接[3]。
  法律诊所教育仍然是法学教育,学生办理真实的案件只是将案件作为教学内容的载体而不是目标。法律诊所教育的教学目标是要教会学生如何去学习和运用法律。如著名教育家迈耶(Mayer)先生说,“我们应该教授学生如何思考,而不是教授他们思考什么。”
2000年初,美国福特基金会在中国选择了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七所大学,资助其进行诊所式法学教育的试验。2002年7月,中国诊所式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成立。截至2007年底,己有64所高校引进了诊所式法律教育并成为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的单位委员[7]。实践证明,诊所式法学教育的价值、功能基本上被法律教育界所认可。但由于种种原因,各学校的法律诊所的运行存在各种问题,如法律诊所尚未普及且运行状况不佳、法律诊所的建设资源匮乏、学生投入诊所教育的时间与精力不足、案件来源有限等。
  三、中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造设想
  (一)构建法学教育分流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将法学教育定位于“精英”教育,这种定位必然体现为应试教育,既阻碍了国民素质的整体提高,也产生了社会不公平现象。新加坡的教育分流制度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难题。
新加坡的教育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精英与大众兼顾,本着因材施教的原则进行教育分流,通过不断优化的教育模式,力求把每一个人都培养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才。教育分流制度的理论基础是精英与大众兼顾的教育思想,在承认个人差异基础上,为每个人提供了适合个人发展的教育计划,从而使每个人都能获得最大程度的发展[8]。
  我国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法律人才,包括学术研究型人才和法律实务型人才。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新加坡的教育分流制度构建我国的法学教育分流制度。
  (二)中西合璧——法学教育模式的嫁接
  由于引进国外先进的法学教育模式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进行融合性改造,不同于法律的孤立性移植,笔者借用生命科学中的嫁接概念对我国法学教育模式进行尝试性改造,将国外科学的法学教育模式作为“接穗”嫁接到我国法学教育模式这一“砧木”上,保持“Seminar”模式或法律诊所模式的科学性状,利用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有利特性,形成一种稳定的、科学的、适应学术研究型和法律职业型人才需要的法学教育模式。
  在上述构建法学教育分流制度的基础上,笔者有两种设想:其一,构建招生分流制度。在招生时分流,招生简章上招生类型直接分为学术研究类和法律实务(职业)类,学生入学后直接采取相应的教学模式进行培养。其二,在现有的招生政策下,实行中途分流。可以从大二开始,让学生自主选择流向,选择学术研究或者法律实务进行学习。
  德国的Seminar模式与美国法律诊所模式各有特点和优势,结合教育分流后的教育培养目标,采取不同的法学教育模式。针对不同类型的学生,采用不同的教育模式进行培养。针对分流后的学术研究型学生,德国的“Seminar”模式与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主要是理论传授)亲缘关系较近,具有较高的亲和力,嫁接容易成功。嫁接后的教育模式,重点突出德国的“Seminar”模式的优点,消除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的弊端。针对分流后的法律职业型学生,美国的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与我国的案例教学法具有较高的亲和力,嫁接成功率也高。
  四、结语
  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造是否成功,取决于我国的教育体制和社会价值观念。德国的“Seminar”模式和美国的“法律诊所”模式被嫁接到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上,会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不适应的样态,需要不定期地进行监测、评估和校正。应当改变教育观念,逐步实现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的转型,建构一种真正适合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

参考文献:
[1]苏力.当代中国法学教育的挑战与机遇[J].法学,2006(2):3-21.
[2]车雷.美国法学教育中的课堂教学目标及教学法体系[J].新课程研究,2010(11):129-131.
[3]项婷婷.“法律诊所式教育”本土化的思考[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09(6):126-127.
[4]饶艾,易明.“Seminar”抑或“法律诊所”——我国法律硕士教学模式选择[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100-104.
[5]马启民.“seminar”教学范式的结构、功能、特征及其对中国大学文科教学的启示[J].比较教育研究,2003(2):20-23.
[6]陈兵,黄美.美国大学seminar教学范式的特点及其启示[J].学术论坛,2009(8):193-196.
[7]李芳.“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在中国的实践[J].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9(2):28-33.
[8]董正华.世界现代化历程:东亚卷[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295.

(载《新课程研究•高等教育》2010年第10期)

作者简介:孙廷然(1972-),男,河南扶沟人,周口师范学院讲师,编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和编辑学。
通信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东段31号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编辑部 孙廷然收。邮编:466000
联系电话:15893680989 0394-817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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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2012年12月27日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第九条 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土地复垦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含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跨县(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具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

  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

  第十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根据论证所需专业知识结构,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专家与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申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也可以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回避。

  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专家意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通过审查:

  (一)土地利用现状明确;

  (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

  (三)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

  (四)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五)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

  (六)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补充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复垦方案的,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修改土地复垦方案后,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足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补齐差额费用。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第二十条 条例实施前,采矿生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复垦费用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可以不再预存相应数额的土地复垦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计划,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

  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从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支取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土地损毁情况,包括土地损毁方式、地类、位置、权属、面积、程度等;

  (二)年度土地复垦费用预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三)年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包括复垦地类、位置、面积、权属、主要复垦措施、工程量等;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年度报告内容。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告事项履行情况的监督核实,并可以根据情况将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年度报告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不按照规定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可以按照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的约定依法追究土地复垦义务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遵循“保护、预防和控制为主,生产建设与复垦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表土剥离厚度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表土剥离应当在生产工艺和施工建设前进行或者同步进行;

  (二)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应当合理确定取土的位置、范围、深度和堆放的位置、高度等;

  (三)地下采矿或者疏干抽排地下水等施工,对易造成地面塌陷或者地面沉降等特殊地段应当采取充填、设置保护支柱等工程技术方法以及限制、禁止开采地下水等措施;

  (四)禁止不按照规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灰、废油等。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第二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转让采矿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移。但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未履行完成的除外。

  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以及未履行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由原土地复垦义务人与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

  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重新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

  

  第三章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二十七条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损毁土地现状调查,包括地类、位置、面积、权属、损毁类型、损毁特征、损毁原因、损毁时间、污染情况、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

  (二)损毁土地复垦适宜性评价,包括损毁程度、复垦潜力、利用方向及生态环境影响等;

  (三)土地复垦效益分析,包括社会、经济、生态等效益。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

  (一)土地复垦义务人灭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二)《土地复垦规定》实施以前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认定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土地复垦义务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裁定。

  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出的认定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第三十条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复垦潜力分析;

  (二)土地复垦的原则、目标、任务和计划安排;

  (三)土地复垦重点区域和复垦土地利用方向;

  (四)土地复垦项目的划定,复垦土地的利用布局和工程布局;

  (五)土地复垦资金的测算,资金筹措方式和资金安排;

  (六)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等效益;

  (七)土地复垦的实施保障措施。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纳入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制定土地复垦年度计划,分年度、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土地复垦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资金来源包括下列资金:

  (一)土地复垦费;

  (二)耕地开垦费;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四)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

  (五)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六)其他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资金。

  

  第四章 土地复垦验收

  

  第三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组织自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验收调查报告及相关图件;

  (二)规划设计执行报告;

  (三)质量评估报告;

  (四)检测等其他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生产建设周期五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

  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土地复垦方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第三十五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

  (一)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

  (二)规划设计执行情况;

  (三)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

  (四)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五)工程管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土地复垦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后,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相关土地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反馈相关土地权利人。异议情况属实的,还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土地复垦工程经阶段验收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具阶段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复垦工程概况;

  (二)损毁土地情况;

  (三)土地复垦完成情况;

  (四)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

  (五)验收结论。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应当一并提供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期完工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土地复垦费缴费凭据。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除依照本办法规定外,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初步验收完成后,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最终验收,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复垦的项目竣工后,依照本条规定进行验收。

  第四十条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为原用途的,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凭验收合格确认书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意见的申请。

  经审核属实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意见。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用税手续。

  第四十二条 由社会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除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对属于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第四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但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复垦的耕地除外。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复垦后应当交给农民集体使用。

  

  第六章 土地复垦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土地复垦规划、土地复垦项目安排计划以及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结果、土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等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土地复垦法律法规情况、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土地复垦效果等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档案实行专门管理,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验收有关材料和土地复垦项目计划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报告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进行档案存储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的;

  (三)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铀矿等放射性采矿项目的土地复垦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施行《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公安部 等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施行《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0月15日发布施行。根据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施行“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旅办发〔1997〕153号)中关于“考虑到边境旅游所涉及的不同对象国和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
,国家旅游局将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地区,分别制定实施细则”的要求,国家旅游局会同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对开展中俄边境旅游的地区进行了实地考虑,在广泛听取意见、认真研究有关问题的基础上,制定了《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予发布,并从即日起施行。
中俄边境旅游是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业务。有关省、自治区和有关地(市)县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业务的领导和指导,有关地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外事及海关部门严格履行本《实施细则》明确的管理职责,有关旅行社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规范经营,确
保本《实施细则》得到贯彻落实,促进中俄边境旅游沿着健康、有序的方向进一步发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俄边境旅游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本细则,旨在促进中俄边境旅游健康有序发展,促进中俄两国人民的友好交往和中俄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俄边境旅游,是指经国家批准,由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组织和接待中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中俄双方商定并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
第四条 开展中俄边境旅游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是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主管部门;有关省、自治区旅游局和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地(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的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中俄边境旅游政策;
(二)协调中央有关部门处理中俄边境旅游中的政策性问题;
(三)指导有关省、自治区旅游局管理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四)审批中俄边境旅游项目和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
(五)监督检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开展情况;
(六)查处擅自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延长线路和停留时间以及增加承办旅行社等重大事件;
(七)处理其它应由国家旅游局负责处理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中俄边境地区有关省、自治区旅游局的职责为:
(一)管理本地区的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督促、检查并保障中俄边境旅游政策、法规在本地区的贯彻执行;
(二)审核并向国家旅游局上报本地区有关口岸地(市)、县推荐的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游业务的旅行社;
(三)印制、发放本地区边境旅游团名单表;
(四)负责边境旅游领队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边境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六)每年7月底前和下一年1月底前,向国家旅游局书面报告本地区上半年和全年中俄边境旅游统计数字和开展中俄边境旅游的情况;
(七)及时向国家旅游局(国际联络司)、外交部(领事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海关总署(监管局)报告本地区边境旅游业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或突发事件。
第八条 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地(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为:
(一)在当地政府的直接领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本地区的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二)推荐本地区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三)会同当地公安、外事、海关及工商等部门,及时查处中俄边境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事件;
(四)按月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报告本地区中俄边境旅游统计数字;
(五)及时向所在省、自治区政府外办、旅游局报告本地区中俄边境旅游中出现的重大事件或突发事件。

第三章 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设立
第九条 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地(市)、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国家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
(二)有国家正式批准对外开放的一、二类口岸,且设施完备,运行正常;俄方亦有条件相应的口岸;
(三)有可以承办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四)具有接待外国旅游者的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设施;
(五)具备就近办理参游人员出入境证件的条件;
(六)中俄双方有关地方政府均同意开办边境旅游项目,双方旅游部门签订有意向性协议;
意向性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1、双方同意开办边境旅游项目;2、双方组织边境旅游拟采用的方式及边境旅游的活动范围、线路、停留时间;3、列明双方参游人员使用的出入境证件及旅游团名单式样;4、双方承办单位;5、双方承诺教育本国旅游遵守对方国家法律、法规;6、
双方保证平等对待对方游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双方拟经营此项业务的旅行社已就合作事宜签订合同草案。
合同草案内容应包括:1、合作方式;2、旅游团接待标准(含住宿、用餐、用车、参观游览等)、质量;3、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约定;4、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如游客滞留、意外事件等)的处理办法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的约定。
第十条 申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审批程序为:
(一)有关地(市)、县拟开办对俄边境旅游项目且符合第九条所列各项条件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可行性研究,拟定实施方案,然后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提出申请报告;
(二)有关省、自治区旅游局接到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审查其立项资格、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实施方案,并征求本省、自治区外事、公安、海关等部门的意见,取得一致后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审,并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行文报国家旅游局;
(三)国家旅游局接到有关省、自治区的报告后,会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以国家旅游局的名义批复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四章 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经营
第十一条 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由国家旅游局批准的中俄边境地区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下称组团社)经营,由中俄边境省、自治区的国际旅行社和非中俄边境省、自治区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及其代办点(下称代办社
)代办招徕客源业务。组团社或代办社不得以任何形式委托或变相委托其他旅行社或个人经营、代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 组团社由获得国家批准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有关地(市)、县旅游局推荐,经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审核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批准文件抄送公安部、外交部、海关总署。
对新批准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有关地(市)、县,国家旅游局在函复有关省、自治区的同时,相应批准其筹办一家组团社,给为期一年的试运营期限,期满后,由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进行考核,对合格者,按程序报国家旅游局正式批准为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
;对考核不合格者,再给半年的整改期,到期后如仍不合格,则暂停有关地(市)、县开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组团社,由国家旅游局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经营业务”项目中列明“中俄边境旅游业务”。有关组团社凭此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登记手续,并向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中俄边境旅游属特许经营业务,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收取、理赔和管理的原则,组团社在交纳一般国际旅行社应交纳的6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外,需另交纳10万人民币作为特许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质量保证金,统一由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负
责收取、理赔和管理。拒绝或无力全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组团社,国家旅游局不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组团社负责组织和接待中俄双方的旅游团在中俄双方指定边境地区的旅游活动;代办社负责接受本地区居民报名参加中俄边境旅游,并委托给组团社安排中俄边境旅游。代办社和组团社之间应签订协议。代办社不得直接将游客带往境外从事中俄边境旅游。
第十五条 赴俄旅游团队应不得少于三人。旅游团必须配备领队,并在领队的带领下从指定口岸出入境。领队应向边防检查站出示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发的《出国旅游领队证》(式样见附件一)。对未派领队的旅游团,边防检查站不予放行。
第十六条 中俄边境旅游团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整团出入境,并按预定时间返回。如发生因不可抗力而逾期返回的情况,领队应积极督促俄方接待社妥善作出安排,并在返回后及时向当地旅游局和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报告;入境时,领队应向边防检查站说明情况,并提供俄方接待社或
所在地内务警察部门出具的证明。离团人员入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出示组团社领队出具的由组团社统一印制的证明(式样见附件二)。非经所在地、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不得擅自派人到俄方寻找滞留游客。
第十七条 组团社必须对出境旅游团进行出国教育,内容应包括有关法律法规、爱国主义、保密、安全、卫生、友好交往以及尊重对方礼仪习俗等。旅游团领队不得向双方游客介绍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项目,不得组织游客参加危险性活动及毒、赌、黄等国家禁止的活动。
第十八条 严格禁止公费旅游。旅行社开具的发票上必须印有“自费旅游,不作报销凭证”字样。

第五章 出入境证件和边防检查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参游人员的出境审批、证件发放管理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
第二十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所列人员外,凡身体健康、适应境外旅游的中国公民,均可申请参加中俄边境旅游。
第二十一条 参游人员一律使用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出入国境。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开办有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边境省、自治区的居民或在中俄边境地区已经暂住一年以上、长期从事中俄边境经贸活动的人员参加中俄边境旅游,可向当地组团社或代办社报名,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出境,回答有关的询问,交验户口
簿(或暂住证明)、身份证,填写出境申请表,提交所在单位或派出所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和组团社(或代办社)出具的全额旅游费用的发票。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查申请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其合法资格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批准颁发护照。
第二十三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居民参加中俄边境旅游,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的代办社报名,由本人直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交验户口本、身份证,填写出境申请表,提交所在单位或派出所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和代办社出具的全额旅游费用发票。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审
查申请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其合法资格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批准颁发护照,由边境地区的组团社统一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持有效因私护照且已有出入境记录的人员,可直接向组团社或代办社报名参加中俄边境旅游。
第二十五条 台湾居民参加中俄边境旅游,需向组团社或代办社报名交费,然后由本人到该地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旅行证件。公安机关签发给一次旅游有效的护照,由边境地区的组团社统一办理出境手续。台湾居民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件仍由个人保存。

第二十六条 组织赴俄旅游的组团社应根据与俄方旅游部门(或旅行社)及国内代办社签订的协议或合同,定期制定详细的发团计划,内容包括代办社名称、旅游路线、出入境时间、参游人数等,并提前向边防检查站通报。边防检查站根据计划对旅游团查验放行。
第二十七条 中方旅游团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查验护照、旅游团名单、领队证和俄方接待社的邀请函电。旅游团名单一式三份,边防检查站在查验护照证件、核对名单及人数后,在旅游团名单上加注实有人数并加盖验讫章,留存一份,其余的交由领队保管。入境时,领队应将供入境
使用的名单向边防检查站交验,边防检查站检查护照证件、实际入境人数,注销未随团入境者名单,盖章并收存,同时对参游人员所持一次旅游有效的护照作注销处理(剪去右上角)。
第二十八条 俄方旅游团入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查验护照、旅游团名单和我方接待社的邀请函电。旅游团名单一式两份,边防检查站在查验护照核对名单及人数后,在旅游团名单上加注实有人数并注销未随团入境人员名单后,加盖验讫章,留存一份名单及邀请函电;另一份名单交俄方
领队保管,出境时交边防检查站查验并盖章留存。
第二十九条 俄方旅游团入境后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确需分团的,中方接待社应提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分团手续。被批准分团的人员出境时,需持有效护照和签证。对确因伤病等特殊原因来不及到公安机关办理分团手续的,边防检查站可凭中方接待社出具的信函和有关
部门证明材料办理分团。分团按规定收取签证费。
第三十条 口岸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参游人员携带进出境的物品进行监管。
第三十一条 俄方旅游团入出境和在我边境地区旅行、停留,须遵守中国政府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俄方旅游团成员非法进入我内地或入境后非法滞留的,有关接待社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非法滞留需作遣返处理的,有关接待社应负责与俄方组团社交涉
,并需先行负担遣返费用。
俄方旅游团成员在华期间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关接待社须协助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擅自开办对俄边境旅游项目、扩大边境旅游范围、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地区,由国家旅游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责任,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对此类问题严重的地区,还将暂停受理其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申
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经营或变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或个人,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即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接待社在接待俄方边境旅游团时因管理措施不力,致使俄国游客在我境内非法居留,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对旅客进行处罚,同时追究组团社的责任。
来华参加边境旅游的俄罗斯游客如欲到指定区域以外旅游,由我方接待的国际旅行社组织;需要分团的,边境地区接待社须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其办理好分团手续。对违反以上规定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旅行社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有关旅行社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的,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即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2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
可证》:
(一)组团社或代办社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委托或变相委托其他旅行社或个人经营、代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
(二)组团社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无故在境外解散旅游团或擅自延长在外停留时间的;
(三)组团社因管理措施不力,致使游客在俄境内离团出走、滞留,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组团社在境外无故散团或擅自延长停留时间,以及参游人员在境外离团出走或滞留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和边防检查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组团社及参游人员做如下处罚:
(一)对旅游团入境时无领队的,边防检查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3条规定,对组团社按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游团成员擅自离团单独入境的,边防检查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2条规定,按持无效证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旅游团在境外散团或发生旅游团成员擅自离团的,边防检查站对组团社及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3条规定,按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情节严重的,边防检查站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商同级旅游局批准,暂停其组团出境;或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商国家旅游局批准,取消其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停止为该组团社组织的参游人员签发证件。对触犯刑法的,由边防检查站移交公安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工作人员和参游人员携带国家限制和禁止出入境的物品,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多次发生此类问题的组团社,海关将提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与中俄边境旅游有关的公务时违法、违规、违纪,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一:出国旅游领队证(式样)

CHINA
Outbound Tour Leader
出国旅游



姓名(Name)____________
编号(No.)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正面)
姓名______性别______
出生年月____________
组团社名称___________
代办点名称___________
有效期至2000年6月30日有效
____________
发证机关____________
年 月 日(签章)
(背面)

附件二:赴俄边境旅游团分团证明(式样)

编号:
组团社名称: 旅游团编号:
赴俄旅游时间: 年 月 日至 月 日
领队姓名: 领队证编号:
___________边防检查站:
兹有我社组织的赴俄罗斯 地区(城市)边境
旅游团团员 等 人,因 须离
团提前、推迟回国,计划于 月 日前从 口岸
入境。
特此证明。
附:离团人员名单
(注:指定的边境旅游组团社按本式样自行印制分团证明)
离团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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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 名 |性别|护照号码|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户口所在地址|联系电话|代办社名称|
|-|-----|--|----|-----|----|------|----|-----|
|1| | | | | | | | |
|-|-----|--|----|-----|----|------|----|-----|
|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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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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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 | | | | |
|-|-----|--|----|-----|----|------|----|-----|
|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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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团旅行社 领队
(盖章) (签字)
年 月 日



199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