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保密/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1:45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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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保密

唐青林


  一、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我国法院审理大部分商业秘密的案件,都经当事人申请后实行不公开审理,避免商业秘密在审理过程中再次泄密。我国一些地方性法院在指导性意见中更加明确法官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义务。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提出: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1条之规定,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二、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诉讼中举证质证过程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应重视其特殊性,树立保密观念,防止造成商业秘密的“二次泄露”。而审判过程中的举证、质证环节是比较容易出现泄露秘密的环节,缘此,做好这两个环节的保密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的保密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一些地方高级法院对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的保密也作了详细规定。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3号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保密的证据,应当在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质证。但质证前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作书面的保密承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既要坚持所有证据都须经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又要注意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在质证时应对所有诉讼参与人提出保密要求,明确泄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保密:
  (1)对于权利人的举证要求,视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的等级程度及其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人获知其商业秘密内容的程度,可要求权利人分阶段、分层次举证;
  (2)对于已被被诉侵权人获知的商业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程度较低的内容先举证,对于尚未被披露、尚未被被诉侵权人掌握或完全掌握、关键性的商业秘密可权要求向合议庭举证,对于经济价值很高的商业秘密证据,不进行当事人之间的直接质证,而要求被诉侵权人做出是否合法获取的举证抗辩;
  (3)对于需要技术鉴定的重大商业秘密,如化学配方等,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要求鉴定机构严格选定鉴定人员,明确保密责任。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文书,只交给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向当事人泄露。鉴定文件的质证,仅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不向各方宣读他们的对比材料等具体内容,当事人如有相反意见,可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一般不会导致秘密信息进一步扩散
  有些企业负责人在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在选择适用诉讼程序时,总是担心因诉讼而不同程度的导致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即所谓的“二次污染”。
  首先,法院工作人员、律师等相关专业人员都经过职业培训,具备基本的职业素质,在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中一般都能依法保守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根据历年案例,只要符合基本条件,法院一般都会同意不公开审理此类案件。
  再者,相关法律法规对审判中的举证、质证环节也做了保密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3号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保密的证据,应当在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质证。但质证前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作书面的保密承诺。
  最后,一些地方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存档的保密也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二十条规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但商业秘密的名称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在附件中列出或者界定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但判决时,商业秘密已公开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证据材料结案后应另行归入机密卷。
  根据以上论述,我国法律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做了全面的保密措施,并落实到各个审判环节。一般不会导致商业秘密“二次污染”。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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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重点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重点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纳税人,是指年收入10万元以上的个人和下列个人:
(一)负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
(二)一个月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代扣代缴义务人的个人;
(三)取得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所得的个人;
(四)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外籍个人;
(五)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系统所辖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重点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依法为其保密。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汇总分析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填报的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纳税申报和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情况。

第二章 档案管理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以税务公告或其他方式,向重点纳税人或其工作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点纳税人或其工作单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       网址:http://www.tax861.gov.cn/)或采取其他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主管税务机关据以建立重点纳税人档案。
第七条 凡有工作单位的重点纳税人,一律由其工作单位负责填报《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没有工作单位的重点纳税人,由本人负责填报《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本办法第二条第二至五项所列的重点纳税人,应分别由本人和其工作单位填报《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
第八条 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应保存《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分别由重点纳税人或其工作单位通过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变更。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填报的《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重点纳税人档案实行二级管理,分别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负责管理所辖重点纳税人档案,由市局负责管理全市重点纳税人档案。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授权范围查询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的有关信息。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查询非本局所辖重点纳税人信息应经市局授权,税务所查询非本所所辖重点纳税人信息应经市局或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授权。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重点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认为重点纳税人需要调整的,可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情况须报市局备案,重点纳税人档案应至少保存10年。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代扣代缴单位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申报时,除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进行汇总申报外,还应通过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或采取其他申报方式,将本单位重点纳税人按人逐一填报《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表》。
第十四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第二至五项所列的重点纳税人,无论代扣代缴单位对其取得的各项收入是否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均应由个人在取得每项收入的次月七日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通过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或采取其他申报方式进行纳税申报,填报《重点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出具合法的完税凭证,税务机关依法给予扣除。上述个人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和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依法延期申报。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保存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填报的《重点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重点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重点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扣代缴单位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未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保密的,根据《征管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填报《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办理纳税申报和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事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在海南省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和工资分配方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员和工人(以下简称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管理的规定和现行管理体制,将职工工种、人数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用工需要,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省外的原则做好组织、协
调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和特殊工种工人,在企业所在市、县无法解决的,可以在省内其他市、县招用;本省无法满足需要的,可以在省外招用。有关地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招聘农村劳动力的,必须经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劳动厅批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面向社会招聘国营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职职工,有关单位应当允许辞职应聘。经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和中、小学校学生。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对被录用的职工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者培训期。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时间、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安全、劳动纪律和奖惩、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约
定的其他事项。
雇用期在一个月以上的,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必须经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时,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并报原合同鉴证机关鉴证。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或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出现富余的职工,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无法在企业内部调剂安排的;
(四)企业歇业、部分歇业或因不可抗力停工一个月以上的;
(五)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损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七)经企业同意,报考中专以上学校并被录取或应征入伍的;
(八)职工被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外国定居或探亲逾期不归的;
(九)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解除合同的其他条件发生的。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企业工会,并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违纪违法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非职业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治疗未愈或者经企业所在地劳动鉴证委员会确认,已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均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二)至(六)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每满一年的,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百分之百的补偿金;工作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开始,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
补偿金。工作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的,以一年计算。
月平均工资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按照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七)、(八)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自行离职的,应补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应征入伍者除外),但补偿额不能高于企业实际支出的培训费金额。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以及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安置:
(一)属中方主管部门或者中方企业派进的职工,由中方派出单位负责安置;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在城镇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的职工,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待业;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他单位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排;
(四)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用的职工,仍回原籍农村。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状况自行决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等制度。企业职工的人平均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确定;在不违背此原则的基础上,企业可根据其经济效益状况,对工资加
以调整。
职工岗前培训期间的生活福利待遇,应当由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周工作日不得超过六天,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企业因工作、生产需要加班劳动的,必须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且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企业支付的加班费不得低于正常工作日职工应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得低于正常工
作日职工应得工资的百分之二百。
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应当发给夜班津贴。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故停产,应当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休假日和假期工资为:
公休日每周一天;
法定节日有薪七天,即元旦一天、春节三天、国际五一劳动节一天、国庆节二天;
婚假有薪不少于三天;
女职工产假有薪不少于九十天;
病假全年累计男职工不满十四天,女职工不满十八天,工资照发。
年休假、超过十四天(或十八天)的病假和丧假以及假期工资,由企业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非职业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本企业工作三年以内的,给予三个月的医疗期;在本企业工作三年以上的,给予六个月医疗期。职工的医疗期亦可由企业决定适当延长。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治疗、疗养费用和伤亡赔偿金由企业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包括临时工)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社会劳动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待业保险。保险金由企业和个人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
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职工福利基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医疗保健和困难补助等。
企业应当制定医疗待遇办法,并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和法规,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健康,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危险作业和产生毒害物质的,都要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否则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准予投产。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发给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津贴。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企业必须对女工实行特殊保健,对怀孕六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妇女,不得安排上夜班或加班劳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矿山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职业中毒事故时,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接受其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建立奖惩制度。对在生产、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给予表彰或奖励,并可报请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当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企业对职工的开除、除名,应当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工会认为必要可参与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而又不执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我国劳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警告、罚款,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停业整顿的处理意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籍和港、澳、台职工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分别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就业证件和向公安机关申办居留证件,其录用、解雇、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决定,并在录用职工后一月内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劳动和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表。
第三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作相应修改,并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