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问题/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26:11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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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典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和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立法权肇源于此。
  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补充规定的法律性质

  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补充规定的法律性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它兼具委托立法与授权立法的性质。[1]也有学者认为,立法法的颁布直接否定了委托立法与授权立法两种观点。[2]这两种争议的分歧代表着目前对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规定的定位的观点。
  二、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部门法归属与形式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在部门法归属上隶属于刑法范畴,它是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刑法的指导下制定的。对此,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条、刑法第90条均有明确的要求。从本质上说,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产物和刑法典的派生物,既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刑法规范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如何变通?理论上存在争论,即究竟以族籍为单位(一个少数民族制定一部本民族统一的刑事法规)还是以地域为单位(一个自治区或行政区域制定一部多民族合一的刑事法规)。[3]前者主张原则上以族籍为单位,一个少数民族制定一部变通规定。理由是: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规定。是针对少数民族的特殊性、而不是基于少数民族居住地的特点而制定的缘故。同时,也是由于少数民族人口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所决定的。后者的主张是以地域为单位,可以避免“一刀切”的现象,部分少数民族与汉族没有大的差别,刑事变通立法没有必要,而且是否制定变通立法,是民族自身的意愿问题。不能强行地由全国人大或中央政府来决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以行政区域为依据,参考各个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立法。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国共有55个少数民族,各民族经济、政治、社会发展情况不一。部分少数民族与汉族长期居住,社会发展程度上与汉族已经没有大的差异,对于这些相对发达的民族地区单独制定刑事变通立法,不仅没有必要,还会造成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的法制不统一。各少数民族在聚居地区是否需要制定本民族的刑事法规,如何根据自己的民族特点和风俗习惯制定变通立法,都应当由本民族人民自己决定。因此,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刑法的规定,应当由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刑事变通立法,而不是各民族按照民族的分类制定变通立法。
  三、关于刑法变通立法的体系地位

  如何界定刑法变通立法的性质,理论界有委托刑法、授权刑法、补充刑法、变通刑法、自治刑法、民族刑法、区域刑法,特别刑法等多种提法。在我看来,有两个理论问题值得特别注意:其一,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体现,与“一国两制”下高度自治的香港、澳门特区刑法如何区别?其二,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都适用本法”。民族自治地方刑法的变通立法是否属于本条所说的“特别规定”?一般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与享有高度自治权的港、澳特区刑法不同。港、澳特别行政区刑法与内地刑法相对而言,属于一国两制政治架构下的法域形态,在法系传统、法律制度、适用背景、适用程序上都存在差异。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变通立法是统一主权国家之内的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将二者进行严格区分。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是否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列,存在争议,某些学者认为“本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包括:(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2)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不能适用本法的变通规定中的规定的犯罪;(3)在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犯罪的。[4]笔者以为,严格地按照解释学的传统,“本法”是广义刑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刑事特别法。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属于我国的广义刑法范畴,不能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是法律的除外情况。正如某些学者指出的:只有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和行为人在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犯罪的不适用我国刑法为真正属于属地管辖原则的例外,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和新法优于旧法只是是用刑法典的例外。[5]从民族地方刑事变通立法的法源上来看,刑法第90条要求“变通、补充规定”要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可见,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的适用需要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规定,而非例外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民族地方刑事变通立法应当理解为一类特别刑法,相对于刑法典而言,它是对地(民族自治地方)和对人(具有少数民族身份的人)的刑法。①它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的,作为刑法典的变通,仅仅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民族居民。
  四、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反思

  (1)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步伐的思考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步伐,要处理好以下两个关系:一是处理好党对少数民族的刑事政策和刑法变通立法的关系。刑事政策与刑法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但是,刑事政策是政策,刑事法律是法律,二者不能互相代替。二是处理好民族刑法变通立法与制定单行刑事条例的关系。在目前出台系统的、全面的关于实施刑法的变通规定条件不够成熟的情况下,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可以结合本民族地区的特点制定一些单行刑事法规。

  (2)刑法变通立法的条款内容

  正如伟大的法学家卡多佐(Benjamin N•Cardozo)指出:法律不应当是一种发明,一种人工栽培的植物,它应当更至于风俗、习惯和大众的信念之中,并且可以满怀希望地期待着她提供治疗和帮助的力量。我们应当担心并尽力避免的是,在法律之下的习惯、风俗、信念、功力等土壤被冲走之后,法律仍然要维持一种令人厌恶的生活。[6] 鉴于各少数民族文化的差异,有必要对统一的国家制定法加以变通,在刑事领域即刑法典部分条款的变通。具体变通内容应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传统观念、文明程度、宗教信仰、封建迷信等特点,我以为包括:

  第一,风俗习惯。

  刑法第236条。刑法第236条是关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规定。鉴于我国部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汉族的差异,某些强制性的性行为为少数民族习俗认可。型法第237条。刑法第237条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某些少数民族地区保留有传统的恋爱习俗,比如广西金秀县的瑶族往往通过唱山歌等方式实现沟通,在民族节日或者传统社交活动中,某些少数民族男青年摸弄、搂抱女青年,甚至采取追赶、撬门等方式追求女青年,对女青年有一定程度的猥亵行为,某些情况下带有强制性。变通立法应当作非犯罪化处理。刑法第258条。刑法第258条是关于重婚罪的规定。部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生活在偏远的山区,结婚难以找到合适的配偶。加之,受宗教信仰、传统思想观念及风俗习惯的影响,往往兄弟共妻、姐妹共夫、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重婚现象较为普遍。[7]变通立法上宜规定不告不理,国家司法权不宜直接、主动介入。

  第二,生产生活方式。

  刑法第125条。刑法第125条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规定。有的少数民族地区以土枪作为一种装饰品,并由此形成土枪市场,对于在族内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以供狩猎和装饰用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刑事变通立法时,可以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刑法第225条。刑法第225条是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我国少数民族女性多有穿金戴银的习惯,买卖黄金、白银的现象在少数民族地区较为普遍。对于少数民族地区买卖金银的现象一般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45条。刑法第345条是关于滥伐林木罪的规定。居住在山区或林区的少数民族,历史曾经形成“刀耕火种、毁林开荒”的原始耕作方法,到今天仍有部分群众保留有一定的痕迹。刑事变通立法时,应当考虑到这一情况,对因此导致的失火罪不作为犯罪处理或从轻处理。

  第三,封建迷信。

  刑法第232条、第234条。刑法第232条、第234条是关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封建迷信伤害或杀人案件中,杀人者会得到拥护,而被杀者甚至连亲戚都会背弃。但封建迷信杀人仅仅是一个原因,部分因山林、草场、水源,坟地等纠纷而引起伤害或杀人案件则不能与此等同。变通刑法时,应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区分为若干类,按照犯罪原因加以分类并规定不同的刑罚。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石水平.少数民族地区地方刑事立法问题[A].刑法的修改与完善[C],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第43页

  [2]宣炳昭,江献军.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规定初探[A].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C],赵秉志主编,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125页

  [3]梁华仁,石玉春.论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变通.[A]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C],赵秉志主编,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231页

  作者: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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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市政府令第96号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 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依照本实施细则施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的优秀代表。无锡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第四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主要采取定期命名的方式。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三年召开一次。
在命名表彰会期间,遇有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五条 召开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会所需费用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核拨。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颁发直径四厘米、以天安门图案为标志的劳动模范奖章及劳动模范证书。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对象和条件
评选对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科教人员、企业管理人员、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评选条件: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实现“两个率先”的实践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良好声誉,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体制和管理创新,推动自主创新,促进安全生产,建设和谐企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发展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保护人民利益、增强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它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者不能参加评选:
(一)单位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未达到标准或考核目标的。
(二)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综合评定未达到考核标准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的;对政府挂牌整治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治销案的;瞒报、谎报、漏报生产事故的。
(三)工业企业科技研发经费投入未达到标准要求的。
(四)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率未达 100%的;存在挤占、骗用、套用社保资金行为的。
(五)单位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个人违反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
(六)单位纳税、信贷等有不诚信行为的;个人未依法纳税、偷逃国家税收并受到查处的。
(七)不依法组建工会的。

第九条 劳动模范评选原则与办法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标准,严格程序,好中选优。
(二)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推荐评选工作必须认真履行包括职工代表大会(职代会主席团、代表组长联席会议)或居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等民主程序,上一级主管机关审核,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审定,并需先后在本单位、本地区和全市范围公示,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三)遵循向基层和工作一线倾斜的原则,重视选拔有知识,有技能的一线劳动者。
(四)合理确定各类人员和各行业的比例。

第十条 劳动模范的管理
(一)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劳动模范的评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筹备和召开无锡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审议全国、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批无锡市劳动模范;审议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评选、表彰、服务、管理等具体工作,以及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劳动模范采取评、管结合的原则。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无锡市劳动模范以及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规定享受省、市劳动模范待遇人员的管理。
(三)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以及评选全国、省劳动模范所需经费由市和市(县)、区政府分别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各地区、部门、单位应在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促进其保持先进性,充分发挥应有作用;定期召开座谈会,听取劳动模范对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支持他们改革创新。
(二)为劳动模范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青年劳动模范的文化、技术和管理水平,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学历教育和各类技能培训;重视从劳动模范中选拔干部,向各级组织推荐。
(三)关心劳动模范的生活,切实帮助解决他们生活中 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把党和政府对劳动模范的关心爱护落到实处。
(四)对劳动模范定期进行考核,并将变动情况及时报告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五)支持劳动模范协会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的宣传工作,激励和鼓舞全社会公民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享受以下待遇:
(一)被评为无锡市劳动模范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劳动模范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其中企业离退休劳动模范按有关规定享受荣誉津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劳动模范,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农业劳动模范男 60 周岁,女55 周岁,参照企业离退休劳动模范标准享受荣誉津贴,荣誉津贴所需资金由劳动模范所在市(县)、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三)在届期内可参加由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所在地区)组织的劳动模范疗(休)养活动 1 次,时间 10天左右,经费由单位凭据报销。
(四)在届期内,每年由市和市(县)、区总工会赠订报刊1份。
(五)劳动模范身患重病造成生活困难的,由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会同其所在市(县)、区政府和所在单位实施困难救助。
(六)劳动模范待遇调整变更,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单位应坚决制止打击劳动模范的不良现象,并根据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 应予以撤销:
(一)以弄虚作假的手段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四)已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者发生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且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须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出具撤销荣誉称号的书面报告,按照取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2年1月25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性文件的意见》要求,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规章195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时效已过的以及已经由新法代替的46件规章予以废止,宣布失效(见附件)。

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规章目录



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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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名 称 │ 发布形式 │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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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齐齐哈尔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齐政发[1981]62号文件发布 │

│ │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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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齐齐哈尔市劳动保护安全监察暂行规定│齐政发[1985]23号文件发布 │

├─┼─────────────────┼───────────────┤

│3 │齐齐哈尔市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齐政发[1985]23号文件发布 │

│ │暂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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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乡经济联│齐政发[1985]113号文件发布 │

│ │合协作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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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齐齐哈尔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齐政发[1985]31号文件发布 │

│ │(试行) │ │

├─┼─────────────────┼───────────────┤

│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乡建设委│ │

│6 │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若干问题│齐政发[1986]14号文件发布 │

│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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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齐齐哈尔市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齐政发[1986]68号文件发布 │

├─┼─────────────────┼───────────────┤

│8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齐政发[1987]10号文件发布 │

│ │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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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齐齐哈尔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暂│齐政发[1987]74号文件发布 │

│ │行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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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齐政发[1987]11号文件发布 │

├─┼─────────────────┼───────────────┤

│11│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规定│齐政发[1987]54号文件发布 │

├─┼─────────────────┼───────────────┤

│12│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内外金属│齐政发[1988]75号文件发布 │

│ │材料实行同一市场销价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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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齐齐哈尔市饮食服务业行业管理暂行办│齐政发[1988]51号文件发布 │

│ │法 │ │

├─┼─────────────────┼───────────────┤

│1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干部│齐政发[1988]61号文件发布 │

│ │承包租赁企业的暂行规定 │ │

├─┼─────────────────┼───────────────┤

│15│齐齐哈尔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齐政发[1988]6号文件发布 │

├─┼─────────────────┼───────────────┤

│16│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齐政发[1988]48号文件发布 │

├─┼─────────────────┼───────────────┤

│17│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重点工程项目│齐政发[1988]16号文件发布 │

│ │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 │

├─┼─────────────────┼───────────────┤

│18│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提供外经项│齐政发[1988]54号文件发布 │

│ │目信息者奖励的暂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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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齐政发[1988]55号文件发布 │

│ │的规定 │ │

├─┼─────────────────┼───────────────┤

│20│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人才流动纠纷│齐政发[1988]109号文件发布 │

│ │争议仲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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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齐齐哈尔市闭路电视管理规定 │齐政发[1988]41号文件发布 │

├─┼─────────────────┼───────────────┤

│22│齐齐哈尔市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齐政发[1988]5号文件发布 │

├─┼─────────────────┼───────────────┤

│23│齐齐哈尔市关于鼓励外地企业来齐联合│1989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 │开展对苏联边境贸易及经济合作的规定│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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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齐齐哈尔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5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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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齐齐哈尔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3号│

│ │ │令发布 │

├─┼─────────────────┼───────────────┤

│26│齐齐哈尔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责任审│1989年5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 │计暂行办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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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齐齐哈尔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号 │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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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198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 │行办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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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齐齐哈尔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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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齐齐哈尔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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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号 │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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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齐齐哈尔市自行车管理办法 │1990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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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号 │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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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1991年10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

│ │作条例》办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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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齐齐哈尔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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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齐齐哈尔市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199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8号 │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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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齐齐哈尔市清真饮食业管理规定 │1993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 │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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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齐齐哈尔市档察管理规定 │199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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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齐齐哈尔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规定 │1993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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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齐齐哈尔市违反收费罚没集资管理规定│1993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 │处罚办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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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齐齐哈尔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1994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

│ │价格监审办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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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齐齐哈尔市永安立交桥过桥费征收办法│1994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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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齐齐哈尔市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征收规│1995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 │定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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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齐齐哈尔市档案行政处罚办法 │1996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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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热费收缴办法 │1997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6号 │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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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齐齐哈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档案管理办│1997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

│ │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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