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探析/林莹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50:30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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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因此,如果人们从国家.社会角度出发,凡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对每一个公民而言,都应是具有利害关系的。进一步推之,公民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直接起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不是对他人私权利加以干涉的行为。故而,人们不能把利害关系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之所以有权起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主要因为,起诉人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有权利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如人人都视而不见,那么个人、组织的利益也必然受到损害。正所谓“覆巢之下,焉有完卵”,正说明了这一道理。只不过,人们这里所言的利害关系非直接而为间接的利害关系。美国所谓的“真正有利害关系”既包括人们这里的直接利害利害关系、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这也正是美国为什么没有独立的公益诉讼制度,而是包含在民事诉讼制度里的原因。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要求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与案件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近年来实践中发生大量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我国对民事公共利益司法保护制度的缺失也日益显现。因此,民事诉讼要实现维护私益与公益的双重目标,其制度就必须要有所突破。本文从民事公益诉讼建立的必要性出发,分析了我国当前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并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出几点设想。

  一、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因

  首先,公有制经济在我国整个国民经济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对国有资产进行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司法活动的重要任务。现实生活中侵犯国有资产的情况却屡见不鲜,层出不穷。许多地区或企业,为地方利益、小集体利益甚至个人利益,趁企业转制或中外合资等机会低价出售和评估资产价值,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其次,经济建设过程中暴露出的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等问题,极大的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益。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诸多新闻媒体,经常报道这样的消息:某某地区引进或建立严重污染环境的制造加工企业,致使当地的空气或水质遭受严重破坏,原先的清泉之乡变成了方圆数里之内找不到卫生饮用水的地方。许多地方乱砍、乱伐、乱开采的现象屡禁不止,当地的森林绿化以及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甚至造成土地沙化、地表下沉,严重危机当地居民的生存环境。对于这些问题,由于行政执法强制力相对较弱,或行政执法存在着盲点等原因,往往屡禁不止或力不从心。甚至相关管理部门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小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或缺乏相关意识等种种原因,没有采取救济手段。入世后,贸易进口的外资进入渠道更为畅通,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可能打着外资的旗号进入中国市场,工业垃圾进口将为我国的环境执法带来更大的困难。尤其是在西部大开发过程中,更应当强化环境保护意识,强调可持续发展,不应当继续发达国家“先发展,后治理”的老路子。

  第三,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暴露出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以及行政垄断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顺利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扰乱了国家的正常经济秩序。对此,单纯依靠行政部门的监管显然是不够的。这其中原因很多,最主要的有两点:一是工商、卫生、质检等管理部门的监管能力和人力资源有限,不可能面面俱到;二是地方行政执法部门隶属地方政府,地方保护主义下的政府干预往往使执法的难度增大。因此,必须从强化司法监督着手、建立相应的诉讼制度,在行政手段不能的情况下,使民众、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等可以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维护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四,市场经济条件下,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欺诈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屡有发生,消费者除通过消费者协会或向工商局等部门投诉外,如果以受害者个人身份对厂商或销售者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判决只能针对不法生产者或销售者对消费者个人造成的损害做出赔偿判决,往往不能对其非法的生产或销售活动做出有效的惩罚性判决或颁布禁止令。王海打假,本是出于打击制假劣商品活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良好目的,但却受法律限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得不先购买伪劣假冒商品,而后才可以消费者身份进行诉讼,但实践中,这种做法风险太大,同一法院往往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而且一旦败诉,原告往往背负沉重的负担,不仅购买伪劣商品的钱款不能得到补偿,而且要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因此,如何更切实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迫切需要。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状况

  (一)我国对公共利益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缺失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公益诉讼案例不断增多,纵观这些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发现其结果大多不尽如人意,主要有以下几种结局:

  1.受害者无法或不愿意提起诉讼。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为例,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公民,国家机关依照全体公民的授权管理国有资产。但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公民却无法直接提起诉讼,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往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理由拒绝提起诉讼。例如,在湖南省岳阳县的一个案件中,受害者县日用杂品公司和其主管机构县供销社明确表示不愿意提起诉讼,而岳阳县国资办表示不具备法人资格,有管理权而无诉权。最后,不得不由县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追回国有资产。

  2.法院以“非适格当事人”为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如浙江台州画家严正学对设在小学隔壁色情娱乐场所进行多次举报,行政机关未予理睬,于是起诉椒江区文体局行政不作为,椒江区法院以严正学不是受害者为理由判决严正学败诉。

  3.受害者虽然胜诉,但未达到预期的维护公益的效果。河南人葛锐以郑州市火车站厕所收费违法为由起诉郑州铁路分局,案件经过近三年的审理,法院最终判决葛锐胜诉,郑州铁路分局返还葛锐0.3元厕所收费,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然而根据媒体的报道,郑州火车站在官司败诉后,还在继续收取入厕费用。

  造成上述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即在于我国现阶段在制度和理念等方面的欠缺,导致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面临着诸多障碍。主要表现在:

  对于非直接受害人而言,法律上的障碍直接就来自民事诉讼法对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显然,这种规定限制了个人和大多数的组织单位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甚至从根本上排除了社会个人和有关组织单位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

  对于直接受害人而言,其障碍主要体现在:(1)受害者比较分散,重复诉讼,耗时费力并可能引起法院裁判的矛盾。由于缺乏最起码的判例制度,即使原告“侥幸”赢得官司,这种公益官司的“溢出效应”也是相当有限的。如某位公民就酒店就餐不开发票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也判决该公民胜诉,但这一结果的效力只限于本次消费行为。下一次,该公民到酒店用餐,酒店仍然可以不开发票,其他人也得不到发票。你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就只能再次为自己打一场官司。(2)起诉的成本一般要高于可期待利益。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思所言:“如果私人成本超过私人利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在起诉者一般居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下,个人通过传统民事诉讼获得的利益远远低于为获得救济的耗费,在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其而言极不经济的时候,权利人起诉的原动力便会大为削弱。(3)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备,法律制裁措施不力。民事公益诉讼建立在民事诉讼基础上,法院裁判案件当然要适用民事责任之规定。但我国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显然难以胜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的。一方面,损害赔偿是常用的民事责任方式,但在垄断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大规模损害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于精确计算;另一方面,当违法行为已经发生,而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措施又难于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人予以罚款、限制或抑制其行为能力如吊销许可证、执照等,更能够充分发挥法律的制裁功能,并能避免其再度违法,但这些措施属于行政责任方式,法院无权采用。因此,让法院仅仅在现有的民事责任的框架内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裁决,民事公益诉讼将难于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我国存在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条件

  首先,国外民事公益诉讼理论和规定相当成熟,可以借鉴、吸收和移植。公益诉讼在古罗马时期就已产生,它是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的,按照“有权利必然有救济”的原则,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近代国外的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有两种主要的模式:一是美国的公益诉讼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是依靠判例的形式形成和发展公益诉讼机制,并以适当的法律规定加以健全和完善。二为大陆法系公益诉讼模式。

  法国、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可以上诉。

  其次,我国存在充分的民事公益诉讼宪法、实体法依据。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公益诉讼,但公益诉讼在宪法上存在充分的依据。根据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此外,关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我国实体法也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再次,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的大胆实践已现实地突破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益诉讼规定的空白,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问题,全国各地已经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为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实践基础。

  三、关于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与完善的几点设想

  (一)完善当事人适格制度

  我国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在维护公共利益领域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要构建一个完整的公益诉讼体系,前提是修正“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既然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程序制度,就应当体现其社会性、公共性,允许更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不应有所限制。且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均有诉权,分别能发挥各自的优势,弥补不足之处,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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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计划单列单位,中央在京单位,驻京军事单位:
为了贯彻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加强对城镇失业人员的管理,促进失业人员就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2.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档案转移通知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失业人员的管理,促进失业人员就业,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
(二)具有北京市城镇正式居民户口,男年满十六周岁至五十九周岁、女年满十六周岁至四十九周岁,有劳动能力,目前无业,要求寻找职业的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主要包括:
1.初中以上各类学校毕(结)业生中未能继续升学人员;
2.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退学学生;
3.符合《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1994年市政府第7号令)规定范围的失业职工;
4.被其它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5.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
6.符合失业人员定义的其它人员。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失业人员进行认定,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其就业。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失业人员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全市城镇劳动力资源;分析失业人员结构及状况;制定促进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政策。
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定期统计分析失业人员状况,指导失业人员就业。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为本地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核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办理就业手续等就业服务。
街道(镇)劳动科负责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街道(镇)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化服务机构,积极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五条 失业人员要求就业,必须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县)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
第六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时应携带下列材料:
1.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2.近期免冠一寸照片三张;
3.本人失业前身份的有关证明(毕业证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信、劳改劳教释放证明、退学证明等);
4.有专业技能人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北京市就业训练结业证书》及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其它证书。
第七条 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可享受以下权利:
(一)享受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办理就业手续等就业服务;
(二)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可申领失业救济金;
(三)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
(四)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
第八条 进行失业登记后的失业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月向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报告失业情况;
(二)定期接受职业指导;
(三)积极参加职业介绍,失业6个月以上的人员要根据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推荐的岗位尽快就业;
(四)应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章 职业介绍与职业指导
第九条 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针对失业人员的具体情况积极开展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十条 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及时将失业人员的有关情况录入全市《失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并积极为失业人员推荐就业岗位。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按时汇总分析。
第十一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建立岗位空缺信息调查制度,将岗位空缺信息及时输入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为失业人员求职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建立面谈咨询服务制度,了解失业人员的状况,解决求职中的问题。咨询面谈服务,每月至少一次。
第十三条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建立对失业半年以上人员的定期跟踪调查制度,组织其参加职业指导培训班,根据个人特点帮助制定就业计划,选择职业技能培训的方向。对享受失业救济的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第四章 职业培训
第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失业人员技术素质状况、就业意向及就业岗位需求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职业培训信息,指导职业培训机构调整培训专业及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的技术素质、就业意向、结合就业岗位需求实施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核发《北京市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
第十六条 北京市就业训练定点校(以下简称“定点校”)是承担失业人员转业培训的骨干学校,应根据职业培训信息,及时调整培训专业、制定培训计划、大纲,合理选用培训教材,实施培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参加转业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可获得《结业证书》。符合技术等级鉴定要求的,可按有关规定申报技术等级鉴定,合格者可获得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结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是失业人员就业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对失业人员的培训应严格执行市劳动局、市物价局收费标准。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到“定点校”参加转业培训后就业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待遇。

第五章 失业救济金的申领和发放
第十九条 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接到失业人员档案后,依据其档案记载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核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及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天以内,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失业登记及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从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次月起,按月持本人身份证、《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到区(县)劳动局指定的地点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未按期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或办理了申领手续后连续二个月未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并取消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连续两个月以上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失业人员,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可以认定其已经就业,并不再提供就业服务。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对本辖区内失业人员档案的接收及转移工作。
街道(镇)劳动科负责对失业人员档案的保管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用人单位在办理失业人员档案移交手续时,应持单位劳动部门介绍信、需要移交的档案,在规定时间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办理。具体移交手续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县)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接收就业转失业职工档案、中学毕业生、退学学生档案及其它失业人员档案。用人单位与因私出国人员及与被判刑或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移交失业职工档案有关规定将档案转往该人出国前或被判刑、劳动教养前户口所在
地区(县)劳动部门。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就业、升学、参军及户口转出原区(县)或本市,区(县)劳动部门均应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一)失业人员升学、参军后,有关单位分别持《入学通知书》或《入伍通知书》办理提取档案手续;
(二)失业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持区(县)劳动局盖章的《招聘职工花名册》办理提取档案手续;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主在办理了《用工簿》后,将雇主及招用的城镇失业人员档案另行管理;
(四)失业人员因各种原因转往外区(县)或转出本市时,凭公安部门开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区(县)劳动局审核无误后,开具《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档案转移通知书》(样式附后),将档案与《北京市城镇失业人
员管理卡片》一并于10日内转往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
(五)外省市用人单位招用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后,持当地省级劳动部门批准函及在本市办理的用工手续,办理提取档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县)劳动部门接收失业人员档案后30日内,将档案转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科。
第二十九条 街道(镇)劳动科根据档案材料,为失业人员参军、升学、自谋职业、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和文化补习出具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出国的失业人员出具公证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街道(镇)劳动科要建立分类管理的档案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列入失业人员管理范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1981年市劳动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文发布后,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
档案转移通知单(存根)
第 号:
_______:
兹将 同志档案材料共 份,转往
__________________。
经手人:___
____区(县)劳动局
(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第 号…………………………………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
档案转移通知单
第 号:
_______:
兹将 同志档案材料转去,请按档案材料清单查
收。(档案编号: )
____区(县)劳动局
(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6年7月24日

海口市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标准的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标准的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充分利用土地价格杠杆的作用,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进一步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国内外投资者,促进我市的开发建设,现根据我市土地市场实际,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基本地价,根据地块区位条件、基础设施现状和土地不同用途,按路段价和区片价确定。临10~20米宽的道路地块进深在30米以内的,临20~40米宽的道路地块进深在50米以内的,临40米以上宽的道路地块进深在100米以内的,以
路段价为基础计算出让地价;不临路的以区片价为基础计算出让地价。土地用途分类和各路段、区片土地级别的确定及基本地价,见《土地用途分类表》和《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基本地价标准表》。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和居住用地,在计算出让地价时,应作临街宽深比修正和容积率修正。本规定所指各路段基本地价设定的临街宽深比为0.5,各路段、区片基本地价设定的容积率为2.5。当临街宽深比大于或小于0.5时,应作临街宽深比修正;当容积率大于或小于2.5时
,应作容积率修正。
三、商业服务业用地和居住用地协议出让价格,按下列公式计算:
出让地价=基本地价+临街宽深比修正地价+容积率修正地价
其中:
(一)临街宽深比修正地价=基本地价×(宽深比-0.5)×10%
(二)容积率修正地价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1.当容积率小于2.5时
容积率修正地价=(基本地价/2.5)×(容积率-2.5)×15%
商业服务业用地容积率修正的下限容积率为1,容积率低于1部分不作容积率修正;居住用地容积率修正的下限容积率为0.5,容积率低于0.5部分不作容积率修正。
2.当容积率在2.5—5.0时
容积率修正地价=(基本地价/2.5)×(容积率-2.5)×25%
商业服务业用地和居住用地容积率修正的上限容积率为5.0,容积率超过5.0部分不作容积率修正。
四、旅游用地按不同路段和区片基本地价确定,不作临街宽深比和容积率修正。
五、居住用地、旅游用地临海河岸线的,根据所临海河岸线的长度,按每米2000元加价。
六、工业用地协议出让时,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征地三项补偿费、耕地占用税、菜田开发基金和征地管理费外,按10元每平方米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和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工业项目用地,按2元每平方米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非营业性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提供。
八、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旅游项目用地在按本规定计算的旅游用地协议出让价格基础上优惠10%~20%。
九、列入城市住宅发展计划的,按政府规定面向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实行限价销售的住房和安居工程用地,在本规定计算的各路段、区片居住用地协议出让价格的基础上优惠10%~25%。
十、各类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需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在按本规定计算标准基础上加收20%;需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外耕地的,其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出让价格在按本规定计算标准基础上加收10%(国家、省、市投资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通
讯等基础设施项目和军事用地除外)。
十一、按本规定地价标准出让土地使用权,其地价款按实际用地面积计算。临路的土地使用者须代征所临的道路用地,并支付征地三项补偿费和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耕地占用税、菜田开发基金和征地管理费。
十二、按本规定受让的工业用地和旅游用地,以及享受政府优惠地价的土地,从受让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五年内未完成项目建设的,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并补足政府所优惠的地价款后,方可转让土地使用权。
十三、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海府〔1994〕12号文件同时废止。
用地分类表
----------------------------
|类 别| 含 义 |
|----|---------------------|
|商业服务|各类商业、贸易、饮食、服务、金融、保 |
| 业用地|险、宾馆、写字楼、别墅和其他经营性 |
| |用地 |
|----|---------------------|
|居住用地|除别墅外的各类居住用地 |
|----|---------------------|
| 行政办|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 |
| 公用地|育、科研及公益设施用地 |
|----|---------------------|
| |主要指各类旅游景点、游乐设施建设 |
|旅游用地| |
| |用地 |
|----|---------------------|
| |各类厂房、仓储、交通(含港口码头)、 |
|工业用地| |
| |电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等用地 |
----------------------------

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基本地价标准
------------------------------------------------------------
| | | |价格(每平方米元)“()”表示每0.066公顷万元|
|土地| | |-------------------------|
| | 路段名称 | 区片名称 | 商业服务业 | | |
|级别| | | | 居住居地 | 旅游用地 |
| | | | 用地 | | |
|--|---------------|-------------|-------|------|----------|
| |海秀路东路(三角池至南大 | | | | |
| |桥)、海府路北段(三角池至 | | | | |
|一 |海府一横路)、大同路、解放 | | | | |
|级 |西路、龙昆北路、国贸大道、 | | 1200 | 900 | 375 |
| |滨海大道东段(四二四医院 | | (80) | (60) | (25) |
| |至世贸东路)、龙华路东段 | | | | |
| |(长堤路至龙昆北路)。 | | | | |
|--|---------------|-------------|-------|------|----------|
| |机场路、机场西路、机场东 | | | | |
| |路、南宝路、南航东路、和 | | | | |
| |平南路、和平北路、文明西 | | | | |
| |路、文明中路、文明东路西 | | | | |
| |段(白龙路至和平路)、新 | | | | |
| |华路、博爱路、中山路、得 | | | | |
| |胜沙路、解放东路、长堤 | | | | |
|二 |路、滨海大道中段(世贸东 | | 1050 | 825 | 330 |
|级 |路至疏港大道)、义龙路、 | | (75) | (55) | (22) |
| |龙华路西段(龙昆北路至 | | | | |
| |海秀路)、华海路、玉沙路、 | | | | |
| |金龙路、后海路、明珠路、 | | | | |
| |龙昆南路北段(南航路至 | | | | |
| |海秀路)、新港路、海府路 | | | | |
| |南段、海秀路中段(南大桥 | | | | |
| |至农垦路)。 | | | | |
|--|---------------|-------------|-------|------|----------|

| |人民大道、和平大道(和平 | | | | |
| |桥至大堤)、海甸二、三、四 |金融贸易区(含填海区、东 | | | |
| |路、海府横路、金贸路、文 |起龙昆北路,西至旧铁路 | | | |
| |华路、白龙路、疏港大道北 |路基,南至金龙路100米 | | | |
|三 |段(滨海大道至海秀路)、 |和海秀大道K北至海 | 900 | 750 | 300 |
|级 |龙昆南路南段(南航路至 |边)、泰华西北片(东起华 | (60) | (50) | (20) |
| |凤翔路)、工业大道东段 |侨宾馆路,西至龙昆北路, | | | |
| |(龙昆南路至南航路)、滨 |南起滨海大道,北至海 | | | |
| |海大道西段(疏港大道至 |边)。 | | | |
| |港口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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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价格(每平方米元)“()”表示每0.066公顷万元|
|土地| | |-------------------------|
| | 路段名称 | 区片名称 | 商业服务业 | | |
|级别| | | | 居住居地 | 旅游用地 |
| | | | 用地 | | |
|--|---------------|-------------|-------|------|----------|
| | |旧城区(南起琼山市界,北 | | | |
| |海甸五路、福海大道、工业 |至海甸河,东起美舍河、板 | | | |
| |大道中段(南航路至海榆 |桥溪,西至龙昆北路),东 | | | |
| |中线)、疏港大道南段(海 |方洋开发区(东起铁路路 | | | |
|四 |秀路至南航路)、海秀路西 |基,西至疏港大道,南起海 | 750 | 600 | 225 |
|级 |段(农垦路至高架桥)、金 |秀大道,北至滨海大道)、 | (50) | (40) | (15) |
| |盘路、南航西路东段(龙昆 |海甸岛南片(南起海甸河, | | | |
| |南路至海德路)。 |北至海甸五路、福海大道, | | | |
| | |东起横沟河,西至海南大 | | | |
| | |学西界)。 | | | |
|--|---------------|-------------|-------|------|----------|
| | |侨中片(东起龙昆南路,西 | | | |
| |海垦路、金宇路、海瑞路、 |至农垦路,南起金宇路,北 | | | |
| |先烈路、金垦路、秀英街、 |至海秀路)、秀英村片(东 | | | |
| |港口路、双拥路、城西路、 |起龙华路,西至疏港大道, | 600 | 525 | 180 |
|五 |南航西路西段(海德路至 |南起海秀路,北至金融贸 | (40) | (35) | (12) |
|级 |工业大道)、海榆西线东段 |易区)、港口片(南起海秀 | | | |
| |(高架桥至旧机动车交易 |路,北至海边,东起疏港大 | | | |
| |市场)。 |道,西至双拥路)。 | | | |
|--|---------------|-------------|-------|------|----------|

| | |城西片(东起龙昆南路,西 | | | |
| | |至疏港大道,南起货运大 | | | |
| |庆龄大道东段(港口路至 |道,北至金宇路、海秀路)、| | | |
|六 |纬三路)、长秀1号路、文 |秀英片(东起疏港大道,西 | 525 | 450 | 150 |
|级 |明东路东段、青年路、通江 |至秀英街,南起工业大道, | (35) | (30) | (10) |
| |大道、滨江大道。 |北至海秀大道)、海甸岛北 | | | |
| | |片(海甸五路、福海大道以 | | | |
| | |北,海南大学西界以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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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埠岛、下洋片(东起南渡 | | | |
| |庆龄大道西段(纬三路至 |江,西至美舍河,南起琼山 | | | |
| |西环路)、工业大道西段 |市界,北至海甸河)、秀英 | | | |
| |(海榆中线以西)、海榆中 |西北片(东起双拥路,西至 | | | |
|七 |线南段(工业大道至琼山 |五源河,南起海榆西线,北 | | | |
|级 |市界)、长流1号路、海榆 |至琼州海峡)、永万工业区 | 450 | 375 | 120 |
| |西线西段(旧机动车交易 |片(东起秀英街,西至旧机 | (30) | (25) | (8) |
| |市场至澄迈县界)、长流组 |动车交易市场,南起工业 | | | |
| |团西环路(庆龄大道至海 |大道,北至海榆西线)、秀 | | | |
| |榆中线)。 |英南片(南起货运大道,北 | | | |
| | |至工业大道,东起疏港大 | | | |
| | |道,西至海榆中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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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 300 | 225 | 90 |
| | 其他地区 | | | |
|级 | | (20) | (1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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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