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促程序应增设财产保全制度/徐丽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7:47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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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督促程序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为使债权人尽快实现合法债权而设立的。实践证明,督促程序的实施,确保了一些合法债权的顺利实现,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立法的初衷及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的督促程序尚有不尽完善之处,尤其是没有设立财产保全制度,因此影响到具体操作,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督促程序应发挥的作用。

  现行的督促程序中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受理申请后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自收到支付令十五日内有权提出书面异议。在实践中,有不少债务人利用此项法律规定,不正当行使异议提出权。突出表现为在收到支付令后千方百计地转移财产,在将财产尽快转移后紧接着提出书面异议,这样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只好另行提起债权诉讼,等到诉讼结束时,即使胜诉,却因为债务人早已将财产转移,致使法院生效判决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长期得不到实现,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由于现行的督促程序中没有规定债权人在提出支付令申请前或提出申请后有提出财产保全的权利,所以在实践中,不少债权人对申请支付令存在很多顾虎,尤其担心自己提出支付令申请后,由于不能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使债务人有条件、有时间将财产转移,自己尽快实现债权的愿望得不到实现甚至化为泡影。不少债权人为避免这种情况,只好放弃申请支付令,从一开始就按民事诉讼普通程序提起诉讼。因而影响到督促程序的进一步实施和应用。

  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均可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此种规定有效地克服了债务人转移财产的弊端,确保了债权的顺利实现。若督促程序能增加“债权人在提出支付令申请前或提出申请后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等规定,将有效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解除债权人的思想顾虎,从而有利于督促程序的进一步实施。当然,为防止债权人滥用财产保全申请。可作出如下限制性规定:

  1、债权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定是否准许。

  2、人民法院可责令债权人提供担保。

  3、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后,人民法院应立即解除原财产保全措施。

  4、因债权人提出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给债务人带来损失的,债权人应当赔偿。


  作者单位:沧州市新华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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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外汇借贷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外汇借贷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12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6)汇资函字第3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
近期以来,我们发现部分非金融企业之间存在私自进行外汇借贷的行为。据北京分局反映,该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外汇检查中,发现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存在着外汇借贷融资行为,我局在工作中也发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与中资企业之间同样存在外汇借贷行为。
这些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借用外债不需审批的方便条件,将借用的外债私自转贷给其它企业,套取利差;或将企业经营的外汇收入用于借贷行为。这些做法变相逃避了外债管理,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贷款通则》,扰乱了金融秩序,增加了企业经营风险。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编发的调研报告:《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外汇借贷融资应视同违法》转发给你们。请各分局在工作中加强对类似非金融企业之间外汇借贷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一旦发现此类行为,应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严肃查处。



1996年12月5日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办法(修订)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办法

(2003年3月25日岳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0日岳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为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处理工作,使信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省《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一名常委会副主任主管,一名副秘书长分管。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是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的专门机构,负责群众来信来访的统一管理,对群众来信来访进行接待、登记、批转、交办、督办和回复;对信访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总结和汇报;调查了解重要信访案件;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批示交办的信访案件;建立和管理信访档案。
  第二条 受理下列范围内的群众来信来访:
  (1)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2)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3)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的建议、批评、意见,以及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⑷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复议、复查处理不服的申诉和控告;
  ⑸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社会热点、难点,需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问题;
  (6)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询问;
  (7)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的其他来信来访。
  第三条 按照以下原则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1)属于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方面的建议、批评、意见,由办公室处理;
  (2)属于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方面的建议、批评、意见,分别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3)属于涉及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重要信访案件,报经分管或主管领导阅批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处理;
  (4)属于检举、揭发、控告由市人大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访案件,报经常委会主任或分管的副主任阅批后,由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处理;
  (5)属于检举、揭发、控告市人大代表和本市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的信访案件,报经常委会秘书长阅批后,由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处理;
  (6)属于不服司法和行政机关判决、裁决和决定的信访申诉案件,分别转交原审理机关复查或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7)属于落实政策、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信访案件,分别转交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⑻属于揭发违犯党纪党规问题的信访案件,转交纪律检查部门处理;
  (9)属于县(市、区)职权范围内解决的问题,转交有关的县(市、区)处理;
  ⑽对互相推诿、投诉无门的信访案件,可指定有关机关处理;
  ⑾其他来信来访,视情况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办理群众来信来访的程序:
  ⑴市人大常委会的所有来信来访,由信访办公室负责统一接待和办理;
  (2)对一般来信来访,信访办公室直接处理。属重要来信来访,须填《重要来信来访呈阅卡》,附原件报经分管或主管领导审批后,按照批示办理;
  (3)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处理的直接与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相关的重要信访案件,办理完毕后,统一由信访办公室回复有关单位或个人;
  (4)属于转办、交办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在三日内转交办理机关,转交后应适时发出“催办函”,或派员深入办理机关催办;
  (5)对于要求承办单位回复查处结果的重要信访案件,应责成承办机关在三个月内回报查处结果,并及时向有关领导作出报告;
  (6)对重大疑难信访案件,应及时报请常委会主任或分管的副主任批示或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后,由信访办公室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协同处理。
  第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办理信访案件。对有下列行为者,要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接访而拒不接访的;
  (2)对有理有据的申诉控告案件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的;
  (3)受贿索贿、徇私枉法、报复打击当事人的;
  (4)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透露给当事人或利益关系人的。
  第六条 对来信来访人员有下列行为者,建议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1)无理取闹,不听劝告,妨碍机关正常工作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2)冲击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人大常委会会议的;
  (3)对处理恰当的信访问题仍无理纠缠,谩骂、侮辱、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4)利用信访渠道,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散布谣言或反动言论的;
  (5)其他违法违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