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交通部远洋船员航行津贴标准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1:14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交通部远洋船员航行津贴标准的复函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交通部远洋船员航行津贴标准的复函
1997年11月21日,劳动部、财政部

交通部:
你部《关于再次请求提高远洋船员航行津贴标准的涵》(交函人劳〔1997〕26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部远洋船员航行津贴标准在现行标准总体水平上平均提高30%。
二、调整航行津贴标准所需资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已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法的企业,从调整年度起航行津贴列支额度全部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
三、调整后的航行津贴标准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状况分步到位,不能保证上缴财政收入以及没有承受能力的企业暂缓执行。
附件:交通部远洋船员航行津贴标准表

附件
交通部远洋船员航行津贴标准表
单位:美元/人·天
--------------------------------------------------------------------------------------------
|等| | 标 准 |
| | 职 务 |----------------------|
|级| | 远航线 | 近航线 |
|--|------------------------------------------------------------|----------|----------|
|一|船长、轮机长 | 3.90| 3.20|
|--|------------------------------------------------------------|----------|----------|
| |政委、大副、大管轮、一级电机员、一级报务员、一级船医、客 | | |
|二| | 3.50| 2.80|
| |轮事务主任 | | |
|--|------------------------------------------------------------|----------|----------|
| |副政委、二副、二管轮、二级电机员、二级报务员、二级船医、一 | | |
|三| | 3.10| 2.40|
| |级事务员 | | |
|--|------------------------------------------------------------|----------|----------|
| |政干、三副、三管轮、三级电机员、三级报务员、三级船医、二 | | |
|四| | 2.70| 2.10|
| |级事务员、大厨、水手长、冷藏员 | | |
|--|------------------------------------------------------------|----------|----------|
|五|木匠、一水、一级机工、一级电工、大台服务员、驾助、报助、二厨| 2.30| 1.80|
|--|------------------------------------------------------------|----------|----------|
|六|二水、二级机工、二级电工、三厨、服务员 | 2.10| 1.40|
|--|------------------------------------------------------------|----------|----------|
|七|实习、见习、学徒工 | 1.10| 0.80|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科学技术进步法》亟待修改

袁国顺 袁晓苗 李伟

《科学技术进步法》自1993年10月1日施行以来,我国科技工作发生了一系列载入史册的大事件,其中有关科技工作的大政方针迫切需要从法律角度予以确认;科技工作的成功经验,亟待上升为法律予以普遍施行。任何法律都有个经过实践检验而完善发展的过程,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几经修改就是明证。科技法律作为一个新的法学体系,尤其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科技法律体系方面,更需要不断探索;《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科技法律的“基本法”,对其他科技立法具有指导意义;适时修改完善可起到提纲挈领之功效;况且《科学技术进步法》已施行8年,对其修改的过程,也是个宣传、动员、组织社会各界进一步重视科技工作的过程。本文试图就《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修改问题谈点看法:
一、对科技认识的深化亟待用法律予以确认
1995年5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这是中央根据科技革命迅猛发展,知识经济初见端倪……而作出的重大决策。它不是一时的权宜之计,而是带有根本性和长期性的大战略;它不仅仅是指导科技部门的行为 准则,而是指导全国科技工作的行动纲领。科教兴国实施几年来的显著成效也说明,这一决策英明正确。因此,迫切需要把科教兴国的战略以法律形式确认,通过法律保障使其成为调整全社会科技关系的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党的15届5中全会在关于“十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建议中把“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作为指导方针之一,随后由国务院提出计划纲要草案,经全国人大批准,正式写进“十五”计划。
把科技进步和改革开放并列作为两大动力,摆在和改革开放同等重要的位置,这是党和国家对科技进步认识的深化和发展,科技进步和改革开放一样,都是强国之路,这一重要命题,需要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法律,用以规范各级领导和广大人民的行为。
二、《科学技术进步》的调整对象亟待修改
一是《科学技术进步法》要把相关的国家行政组织纳入调整范围。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在科学技术已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的情况下,经济建设必须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而《宪法》和《组织法》又赋于了各级政府经济管理和科技管理的职责,因此科教兴国是各级政府的最大任务,各级党政第一把手都要亲自抓第一生产力。适应这一要求,《科学技术进步法》必须把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承担的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下来。
国家行政组织是我国科技行政主体的主要承担者,但这一特点并不妨碍它们在一定条件下成为相对人。也就是说某一级政府,政府有关科技、财政、税务、工商、人事等部门在科技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时,它便成为行政相对人。现行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仅仅对科技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而没有把其它国家行政组织中涉及科技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下来,亦没有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科学技术进步法》要把国有企业及科技计划的受益人纳入调整范围。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科技法律要考虑公有制为主体这一中国国情。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国有企业必须承担相应的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负有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国防安全等)责任的国有企业更需要明确其在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获得科技计划支持的企业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丰富的科技实践为科学技术进步的修改奠定了基础
资金、人才和环境是制约科技进步的突出障碍,而《科学技术进步法》恰恰在这些最紧要的问题上过于笼统原则。例如,对政府科技经费的投入只提到“国家”“国家财政”,而没有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财政”提要求;且只讲“逐步提高”投入水平,而没有定量要求;只有科学技术经费增长的相对数要求;而没有经费基数和绝对数增长要求。至于“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就更谈不上了。针对地方科技投入不足问题,各级科技部门从1995年开始,通过创建科技兴市、科教兴市先进城市,采取倡导鼓励的办法,促进了地方科技经费的落实;从1998年开始,各地通过实行党政科技目标考核责任制的形式,督促科技经费的落实,收到了较好的效果。这些行之有效的办法需要总结完善成为法律条款,加之,政府科技投入不到位的地方仍不少,的确需要以国家法律形式,从定量要求上予以规范,使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特殊的强制力。在解决科技创新的资金方面,政府除加大财政投入作为引导外,采取税收优惠政策为扶持手段,虽然目前出台了不少这方面的政策,但由于《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没有关于有关部门不执行这些政策的制裁办法,致使这些政策落实的难度大,不少企业只能望梅止渴。
为鼓励高新技术发展,创造科技创新的软硬环境,全国相继成立了53个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各地纷纷创建科技园区,落实人才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务,打造优良的基础设施,某些地区如北京市还出台了有关条例。这些成功经验都需要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予以肯定,通过法律规范予以推行。
近几年来,涌现了一大批重视人才,重视研发投入,加大自主知识产权开发的优秀企业,为《科学技术进步法》规范企业科技行为提供了大量生动实例。总结这方面的经验,在引导企业加大投入的同时,必须发挥法律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对国有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投入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
此外,走出科技立法的误区,加大科技执法检查的力度,也是修改的重要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执法检查监督,就发挥不了法的作用;而仅有检查,没有制裁处罚,就没有体现出法的权威和震摄力。因此,《科学技术进步法》应当在规范法律后果方面,对科技工作的不作为行为制定惩罚性的法律条款。
四、其他立法不能替代《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修改
以上笔者从三个方面说明《科学技术进步法》在内容上修改的必要性。而涉及法律的修改,要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才行。能否采取法律解释或行政法规的立法途径来解决呢?
法律解释只涉及“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显然法律解释不能解决笔者所提出的三个问题。
采取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办法也不能代替《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修改。首先,两者立法层次不一样,《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科技法律的基本法,对科技法律体系建设具有指导作用,是其他科技法律的上位法;如果其在有关重大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上不明确,势必影响下位法的制定。其次,科技法律关系涉及方方面面尤其是和其他部门法、经济法的衔接问题;唯有作为科技“基本法”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在解决了这些问题之后,科学技术的一系列专门法才能较好地解决可操作性问题。第三,《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修改滞后已对科技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科技法的前瞻性、预测性要求必须立即着手《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修改问题。

作者单位 (地址) 邮编 电话
袁国顺 湖北省襄樊市科委 441021 0710-3511223
袁晓苗 湖北省襄樊市医疗保险处 441021 0710-3536799
李伟 湖北省襄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441000 0710-3536533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等部门《深圳市促进随军家属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等部门《深圳市促进随军家属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22日)
深府办〔2006〕163号

  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双拥办、深圳警备区联合制定的《深圳市促进随军家属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促进随军家属就业实施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双拥办、深圳警备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随军家属就业,稳定部队干部的思想,保持部队的战斗力,探索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进一步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工作的有效方法,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驻深部队是指经总参谋部、国防部同意,担负特定任务,驻守在深圳市的人民解放军所属部(分)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分)队。
凡军事实力不在深圳驻军的,以及军队系统的在深临时机构、临时工作人员,不在此列。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随军家属是指符合总政治部规定的部队军人家属随军条件、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并经深圳市军转办核审的驻深部队现役干部和士官的家属。
  上年4月1日至当年3月31日被批准随军、且从未被政府随军家属安置部门列入安置计划的随军家属,为首次就业安置对象。

第二章 促进随军家属就业的责任和任务

  第四条 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和协调各职能部门安置随军家属的有关工作。市、区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为随军家属安置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人类及未曾就业的随军家属的就业推荐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原公务员及干部类随军家属的就业推荐工作。
驻地在特区内的部队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负责。驻地在宝安区、龙岗区的部队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分别由所在区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负责。
  第五条 全市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外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均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义务。
承担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可将随军家属安排在本单位就业,也可根据本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的业务联系进行协商推荐就业。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安置随军家属。对于拒不完成安置任务的,由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或劳动保障、人事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办理该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调动。
  第六条 随军家属应服从组织安排,积极主动地参加应聘。随军家属出现下述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置就业,不再列入安置计划:
  (一)在企业有安置意向、且工作条件和工资较为合理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安排推荐就业达2次的。
  (二)随军家属接到用人单位录用通知后,未在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内报到上班,无故逾期15天不报到的。

第三章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驻深部队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单位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名单及相关资料向对口的随军家属安置部门申报。
  (二)随军家属安置部门按各自职责对随军家属的资料及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制定相应的安置计划。随军家属安置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年的安置指标,实行逐步安置。
  (三)随军家属安置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向辖区内的相关单位下达安置任务。下达安置任务的对象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财政投资为主新建、扩建的企业或工程项目,财政投资或由政府扶持的重点企业,以及其他各类用人单位。
  (四)用人单位应置换出岗位,用以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可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对随军家属进行考试、考核。以统一考试招用失业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公益性岗位选招、选聘随军家属。
  以下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1.机关事业单位从事内部工勤辅助工作的普通雇员岗位和社区工作站的工作岗位;
  2.政府设立的协助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交通协管、治安协管、城市协管、劳动保障协管、房屋租赁管理等公益性岗位。
  第八条 符合有关选调、选聘条件的干部类随军家属,可采取选调、选聘方式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其他干部类随军家属须经公开招考,方可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
  第九条 随军家属需办理招调迁户手续的,由用人单位到市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直接办理招调手续。随军家属招调不受招调迁户计划指标的限制。在随军家属本人自愿的前提下,也可由市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委托其下属服务机构代办招调手续和档案托管手续。

第四章 促进随军家属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随军家属。
  (一)企业招用随军家属并与其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的,经核实后,按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对随军家属给予岗位补贴,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予企业奖励;按企业缴交社会保险部分的80%给予企业最高不超过3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个人应缴交的社会保险部分仍由本人负担。上述补贴和奖励政策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政府采购的工程、服务项目由企业承担时,企业招用随军家属并与其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的,经核实后,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和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政策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实现灵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在个人缴费窗口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核实后,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政策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培训机构推荐随军家属就业、用人单位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正常履行3个月以上的,按每人500元标准给予推荐机构奖励。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在被用人单位正式录用前,市劳动保障部门免费提供1次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随军家属可根据自身情况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培训费用由随军家属本人先行垫付,培训后成绩合格的,市劳动保障部门补贴预交培训费的70%,实现就业后,再补贴剩余的30%。随军家属参加技能鉴定和技能鉴定类培训的各类补贴参照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经济实体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目的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市、区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根据就业安置工作的分工和具体情况,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经费预算。财政部门对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安排,根据工作需要按时足额划拨资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不符合我市首次就业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女性年龄在35周岁(男性45周岁)及以上、登记失业3个月的,可参照本办法享受优惠政策至其配偶转业止,并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就业援助。优惠政策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相关补贴、奖励资金从促进就业资金列支。随军家属配偶转业的,其所属部队应及时通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女性年龄在35周岁(男性45周岁)以下的随军家属失业人员,按照我市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有关规定享受政策。
  第十八条 各区劳动保障部门经审核后,对未安置或下岗的随军家属按每人每月70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补贴,对月收入1000元以下的随军家属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随军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区财政解决。
  第十九条 原已安置的随军家属按原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