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关于发布《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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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关于发布《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公安部


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关于发布《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贸易)、公安厅(局):
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为加强旧货流通行业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正常的旧货流通秩序,促进旧货业规范、健康地发展,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在深入调查、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旧货流通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有关建议、意见,请及时函告国内贸易部、公安部。


(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 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货流通的管理,维护旧货流通秩序,规范旧货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旧货流通产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旧货市场、经营旧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是指已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处于储备、使用和闲置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旧货市场,是指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或者定期性的旧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评估、结算、加工翻新、保管、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四条 旧货市场按其业务活动范围,可分为全国性旧货市场和地方性旧货市场。
全国性旧货市场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商、经营的旧货市场。
地方性旧货市场是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招商、经营的旧货市场。
第五条 旧货流通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
旧货流通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稳步发展,起步阶段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
旧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旧货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旧货业的行业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对旧货流通行业实施特种行业管理。
第七条 旧货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旧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旧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的注册资金;
(二)有与业务活动范围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执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营业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
(四)法定代表人无故意犯罪记录;
(五)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连锁经营的基本条件。
旧货连锁店,是指经营旧货、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管理经营模式,或者授予特许权等方式,实现规模效益的经营组织形式。
第十条 设立旧货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执业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资金、场地、配套服务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
(二)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统一规划与布局;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旧货企业和旧货连锁店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需经企业总部、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开办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在市(地)和市(地)所属县(市)内经营的旧货企业,按其业务活动范围不同由当地市(地)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立全国性旧货市场需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立地方性旧货市场须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部门的直属企业设立旧货市场,需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四)资金信用证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营业设施情况;
(五)法定代表人和专职执业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具有若干个门店的证明和总部关于设立全资及控股收购、加工翻新中心、门店的决定,或者总部与参股及无资产联系门店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市场,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发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和市场领导、管理机构组成方案以及市场交易规则。
第十八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对批准设立的旧货企业颁发《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对批准设立的旧货市场颁发《旧货市场批准证书》。
《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和《旧货市场批准证书》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旧货企业和旧货市场,申请者应当持批准文件和证书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登记手续后,持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旧货企业以及其分支机构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旧货连锁店登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旧货市场登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经营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旧货的个体工商业户直接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登记手续后,持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金及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旧货企业、旧货连锁店和旧货市场因停办或者破产而经营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旧货经营者可按照旧货的分类,实行综合性或者专业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 旧货企业可以采用购销、代理(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易货或者与生产、流通企业联合收旧卖新等方式开展业务,也可以对旧货进行加工修理、改制翻新和二次包装。
第二十六条 旧货市场可以对外招商、开展自营、组织民间交易和捐赠,可以提供鉴定、评估、保管、储存、运输、修理、翻新、包装、信息、咨询及代社会福利机构处理受赠物品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旧货经营:
(一)赃物、走私物品、来历不明物品及抵押中的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物品;
(二)严重损坏且无法修复的物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国家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交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旧货经营者和旧货市场开展旧货经营、加工翻新等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旧货经营者开展定时定点收购、电话预约上门收购等流动性收购业务,其业务人员和旧货企业的委托收购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取得上岗执业资格,并佩戴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和受他人委托代销、寄卖的旧货进行查验。对价值超过100元的旧货应当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
第三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旧货经营者接受委托代理销售或者代为保管旧货的,应当建立严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偿付制度,明确有关责任,避免发生纠纷。
第三十四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旧日用品、旧家具进行必要的清洗、除尘和整理,保证所售物品清洁、卫生和安全。销售旧服装必须按卫生部门有关标准进行严格消毒。
第三十五条 旧货经营者出售旧办公设备、旧大件家用电器(不含拆件商品),应当进行必要的检修,出具有关证明。保修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三十六条 同时开展经销、寄售、代理、租赁等服务业务的旧货企业以及兼营新货的旧货企业,应当分别核算营业额,分别申报纳税。
第三十七条 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有义务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走私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物品,应当及时予以扣留,并开具收据。经查明不是赃物、走私物品的,应当及时退还;确属赃物、走私物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旧货交易实行归行纳市,经营者必须在旧货市场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交易场所销售旧货。
第四十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经营者档案,其管理人员有权监督旧货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其经营劣绩作如实记载,并按有关章程、细则对违反规定的经营者实行警告或者提请原批准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相应的结算系统,旧货成交后由市场委派的专职人员开具销售货款票。销售货款票应当包括旧货品名、数量、单价、货款总额、供货人、买货人等项内容。
第四十二条 旧货成交后,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的,应当持购买发票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旧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被取消旧货经营资格未满五年的旧货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旧货经营业务。
第四十四条 跨省运输旧货,凭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出具统一的准运证明和有效票据,公安机关检查后予以放行。
第四十五条 旧货经营网点拆迁需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意见。同意拆迁的,要按有关规定在条件相当的地点予以补建。
第四十六条 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旧货交易会,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地方性旧货交易会,需经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旧货行业执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及执业资格认定工作。
公安机关对旧货行业执业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第四十八条 旧货业的主要执业人员(估价师、估价员)必须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旧货行业执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十九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其批准的旧货企业、旧货市场及旧货经营者进行年检(具体年检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取得《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办理有关证照后,6个月内仍不开展业务的;
(二)旧货市场、旧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申报年检材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旧货市场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严重失控的。
第五十一条 年检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三个月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旧货业经营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凡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旧货经营者和旧货市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整顿,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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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工商、林业、水利、交通、园林等有关部门及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 (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成立相应的群众护线组织。群众护线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电力监管机构、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设施使用人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对举报、阻止或者协助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及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建立健全电力设施突发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电力线路走廊火灾应急和森林火情预警联动机制。

  第八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电力企业应当配备电力设施保护专职人员,保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做好电力设施日常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汽的管沟(线);

  (八)海底电缆、江河电缆的两岸。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等生产区域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等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在发电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汽管沟(线)的保护区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附近从事焚烧或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稻秆、油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四)在发电厂生产用水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和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的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火力发电厂的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及其安全距离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围垦、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以及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七)损坏、封堵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船舶停泊区和检修道路;

  (八)损坏、迁移水力发电厂的水情测报设施;

  (九)其它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升空气球及其他空中飘动物;

  (三)利用杆塔或者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内或者杆塔和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五)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标志;

  (六)擅自在电力线路上进行搭接。

  第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三)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稻秆、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及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四)烧窑、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秆及燃放鞭炮、野炊、烧纸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区内或者林区边缘进行野外用火引起火灾,给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采矿、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修筑护坡加固,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四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附近,进行可能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机械施工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敷设城市供水、排水、煤气等公用事业管道,应当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管理,谨慎使用机械,不得损害电力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水平距离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书面同意,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电力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非法阻挠施工单位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及拆除废旧电力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干扰、阻挠、破坏合法的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使用机械作业;

  (二)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它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从事前款第(三)项的活动的,还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十九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营救受害人员,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排除妨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协调电力供应,确保重要单位供电。

  第二十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以下紧急措施消除危险源,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一)中止供电;

  (二)修剪或者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等植物;

  (三)挖掘排水沟渠等开挖地面行为;

  (四)清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采取其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措施。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前款所述紧急措施,依法必须补偿或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补办,并应当尽量减少损失。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减少因故障、事故造成的停电。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对侵占、毁损电力设施或者妨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可以依法单独或者合并行使权利;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保护现场,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的相关手续;需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绿地的相关手续。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与林木所有人签订砍伐林木和砍伐后及时绿化但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三)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在城市规划区内砍伐树木的,由电力设施所有人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砍伐手续。园林管理单位或者树木的所有人应当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进行修剪,并保持树木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10千伏及以下 3.0米 3.0米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林木等植物必须符合前款第 (四)项要求;对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植物,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砍伐,不需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跨越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搬迁,拆迁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就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也可以由电力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补偿事项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标准给予补偿;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电力建设施工需临时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造成单位或者个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种植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爆破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从电力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确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四亿三千万日元赠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四亿三千万日元赠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月26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26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谭云鹤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提及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关于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实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完成中日友好医院的建设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以四亿三千万日元(¥430,000,000)为限额的赠款(以下简称“赠款”)。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议延长期限,“赠款”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到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的期间内使用。

 三、“赠款”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用于支付为实施“计划”所需要的下列设施的详细设计所需的日本国国民的服务费用(本安排中使用的日本国国民一词是指日本自然人或由日本自然人控制的日本法人):
  (一)综合医院;
  (二)临床医学研究所;
  (三)康复中心;
  (四)护士培训中心;和
  (五)两国政府认为必需的有关综合医院的其他设施。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为了支付第三款中提到的服务费用,将与日本国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赠款”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赠款”,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所指定的一家日本国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为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协商同意。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
  (一)免除日本国国民关于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服务可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
  (二)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应给予必要的方便;和
  (三)负担为“计划”的详细设计所需的除“赠款”负担的费用外的全部费用。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再一次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看作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吉 田 健 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吉田健三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再一次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且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看作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
                           谭 云 鹤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附:      关于上述换文文本解释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谭云鹤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的日本国赠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吉 田 健 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吉田健三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
                          谭 云 鹤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