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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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保护矿山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工程(包括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由持有矿山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矿山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必须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的矿山安全专篇。


  第六条 矿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会审15日前通知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并同时报送由设计单位编写的矿山安全专篇、初步设计说明书和图纸资料等有关设计文件。
  不按期通知、不报送有关设计文件的,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不予审查。


  第七条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通知并收到有关设计文件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设计会审时形成终审意见。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标准或者没有矿山安全专篇的,参加设计审查的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不得同意。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矿山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第九条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得原参加设计审查的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的同意。


  第十条 矿山建设单位应当在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60日前通知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同时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并附图纸资料。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按照下列程序参加竣工验收:
  (一)审查竣工验收有关图纸资料;
  (二)听取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完成数量和质量情况的说明,以及对矿山安全方面的评价意见;
  (三)进入现场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四)提出竣工验收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符合矿山安全规程、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同意竣工验收;对不符合的,不得同意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以及未通知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竣工验收,或者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不同意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
  (一)不按规定编写矿山安全专篇的;
  (二)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经指出而未改正的;
  (三)未通知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设计、竣工有关文件和图纸资料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对已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擅自进行修改或者不按照设计施工的。


  第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生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的工作人员在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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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监发〔2009〕48号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现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九日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工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按照《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章准入条件

第三条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须符合《指导意见》的审慎经营要求。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除满足《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召开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置、改制工作作出决议。债权债务处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健全、经营状况良好、信誉较高,且坚持支农服务方向。 

1.各治理主体职责明确,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清晰,治理目标科学,考核激励机制有效,信息披露透明。

2.具有完备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能覆盖各业务流程和各操作环节,且执行到位。

3.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按《指导意见》新设后持续营业3年及以上;清产核资后,无亏损挂账,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资产风险分类准确,且不良贷款率低于2%;已足额计提呆账准备,其中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130%以上;净资产大于实收资本。

5.资产应以贷款为主,最近四个季度末贷款余额占总资产余额的比例原则上均不低于75%,且贷款全部投放所在县域。

6.最近四个季度末涉农贷款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均不低于60%。

7.单一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单一集团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

8.抵债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

(三)已确定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

(四)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其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同时对其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

(五)未设村镇银行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优先改制。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章程序和要求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为申请人。筹建工作小组由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相关改制工作。

第六条筹建工作小组须严格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做好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筹建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有关要求落实筹建、开业阶段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筹建工作小组须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同时对其管理状况进行专项审计。清产核资基准日原则上选定在清产核资工作开始时的上季末。筹建工作小组应对清产核资结果和审计结果进行复查。

第八条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筹建工作小组、小额贷款公司和中介机构应对净资产结果进行确认,签定净资产确认书,并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净资产处置方案对净资产进行处置。

第九条拟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其资质、持股比例等必须符合《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对不愿意作为发起人、不符合村镇银行发起人资格或持股要求的,申请人应在申报开业前完成相关股权转让或清退等工作。

第十条有关工作完成后,筹建工作小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要求,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产核资基准日与申请筹建日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筹建,除提交《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同意改制的决议书及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清产核资报告、管理状况专项审计报告;

(三)上一经营年度审计报告;

(四)净资产确认书及分配报告;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的书面声明;

(六)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意见;

(七)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批复文件及营业执照;

(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业申请材料同《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受理、审查并决定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筹建工作小组在收到核准开业的批复文件后,要及时按法定程序解散小额贷款公司并注销营业执照,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指导监督,严把准入关,确保改制工作依法合规、稳步推进。

第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加强对改制后村镇银行的持续监管,确保其稳健发展。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银监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