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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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1998年10月15日,民航总局


(1998年10月15日民航总局令第81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四章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五章 机场运行基本要求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公共航空运输机场、通用航空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
前款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公共航空运输机场是指供公共航空运输活动使用也可供通用航空活动使用的民用机场;通用航空机场是指专供通用航空活动使用的民用机场。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水上机场、海上平台及其他临时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开放使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或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使用批准书(以下统称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未取得有效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开放使用。
在特殊情况下,不完全具备本规定要求条件的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经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经过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特别批准。
第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民用机场使用手册,并保证机场持续地符合运行基本要求。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民航总局对全国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统一管理。民航总局机场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对全国机场使用许可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省局)根据民航总局的授权,对所辖地区内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民航总局对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并依法监督检查机场运行情况;
(二)审批机场总平面规划,并负责监督检查其实施情况;
(三)审批颁发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所辖地区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监督检查本地区内机场的运行和安全状况,每年对所辖地区内机场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当年年底前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报告;
(二)审核本地区内机场的总平面规划,报民航总局;
(三)代表民航总局审批颁发本地区内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四)对本地区内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
(五)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民航省局对所辖地区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对本地区内机场的运行和安全状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半年向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报告一次;
(二)组织编制本地区内机场的总平面规划,报民航地区管理局;
(三)对本地区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民航地区管理局。但是,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四)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航空体育运动机场的各项设施应当满足所使用的民用航空器的技术性能要求。航空体育运动机场基本技术要求和使用许可审批办法,由民航总局和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是指由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颁发的准许机场开放使用的法律文件。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其格式见本规定附录二《中国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样式》)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设施和人员;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按本规定附录一《中国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申请书样式》的要求填写的中国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申请书;
(二)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证书;
(三)试飞合格文件;
(四)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场土地使用证;
(五)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机务维修人员及其他各项专业人员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岗位资格证书;
(六)按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编制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程序如下:
(一)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章规定向其所在地区民航省局提出申请;民航省局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意见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经民航总局审查合格后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二)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章的要求向其所在地区民航省局提出申请;民航省局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意见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报民航总局备案;
民航飞行院校所属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由该院校直接报民航总局审批。民航总局组织审查合格后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航省局与机场管理机构是同一机构的,由民航省局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颁发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除依法被中止、吊销或者收回外,一直有效。
第十五条 机场因改建或扩建改变飞行区等级的,或者跑道运行类别发生变更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申请新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机场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安全运行的,应当临时关闭。机场临时关闭和恢复开放的程序如下:
(一)机场临时关闭不超过48小时的,由机场管理机构决定,报上级机关备案;临时关闭超过48小时的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由民航总局决定,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由地区管理局决定;上述关闭,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以航行通告形式予以公布。
(二)机场临时关闭因素消除后,原作出决定关闭机场决定的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恢复开放使用的决定,并由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以航行通告形式予以公布。
机场临时关闭时间持续超过两年的,原颁证机关应当中止其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性。需要恢复开放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
民用机场的报废或者改做他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章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十七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编写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第十八条 手册中应当载明本规定附录三《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所要求的内容。
手册的格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印制,并按照便于修改的活页形式装订;
(二)手册内应备有修改记录空白页,以便于记录修改的内容、修改日期、批准人。
第十九条 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其手册同时生效。
第二十条 机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手册作出相应修改,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本机场管理机构所持有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颁发机关(以下简称颁证机关)备案。
颁证机关发现手册内容与该机场客观情况有差异的,应当责成该机场管理机构作出相应修改。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修改后的手册及时报颁证机关备案。

第五章 机场运行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放使用的机场,应当持续符合本章规定的运行基本要求,并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机场飞行区场地,应当符合本规定附录四《民用机场飞行区场地基本要求》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目视助航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助航灯光的完好性及其供电的可靠性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规定;
(二)保持各项设施处于适用状态,技术要求及精度达到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机坪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供航空器、车辆、人员使用的各类标志、标志牌、信号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
(二)在机坪活动的航空器、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保持有序运行。
第二十五条 航管、通信、导航、气象等各项飞行保障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各类空中交通管制设施、导航设施的完好,保证其运行性能、技术要求及精度达到规定标准;
(二)保障空中交通管制设施、导航设施的电磁环境和场地保护区符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安全检查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托运行李安全检查流程符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功能、技术性能完好,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救援和消防工作,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机场消防装备的配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装备配备》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机场的机务维修保障能力,应当符合民航总局有关适航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航空油料质量和供油设施,应当符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机场航站区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项设施运行正常、使用性能良好,能够保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安全;
(二)各种指示标志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机场供电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供电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电业部门颁发的有关规程;
(二)机场供电具有两路独立的外来电源;
(三)备用发电机组性能完好,技术要求及精度达到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危险品的贮存及运输,应当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筑物、构筑物等修建项目的审批程序,定期检查机场净空状况,防止新增障碍物的修建,保持原有障碍物的障碍标志有效,防止发生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废气等影响机场能见度的各种设施或活动的出现及影响机场运行的各种飘浮物的出现,保护机场导航设备的电磁环境。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针对本机场的情况制定鸟击撞航空器的防治措施,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组织人员经常调查机场及其附近的鸟类活动,特别是机场附近鸟类经常性或季节性的集结情况,收集鸟类活动资料,将其标在机场鸟类活动平面图上,根据调查结果提出综合防治鸟撞航空器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机场及其附近存在的吸引鸟类的垃圾堆、屠宰场、渔业加工厂等因素采取治理或者限制措施;
(三)设法消除或改造机场及其附近具有鸟类生存所需的食物、水、遮蔽等吸引鸟类的环境根源;
(四)发现鸟类集结的情况后,及时使用各种听觉、视觉驱鸟设备,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驱赶鸟类;
(五)发生鸟击事件后,按照国际民航组织鸟击通报信息系统的格式报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民用机场特种车辆、专用设备配置,应当符合《民用机场特种车辆、专用设备配备》标准及《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机场发生下列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一)机场的部分设施达不到本章要求,但其综合保障能力仍可保障运行安全时,指出达不到标准的那部分设施;
(二)机场的部分设施达不到本章要求,致使跑道的运行类别发生改变,以及机场正常运行受到严重影响的,除按有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总局;
(三)因施工等原因暂时不能使用部分设施时,指出该部分设施,并用标志或标志物标出。不正常情况消除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而开放使用机场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要求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弄虚作假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回该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擅自关闭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关闭民用机场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的要求对民用机场的运行实行持续管理,致使机场的部分设施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影响机场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警告仍不及时改进的机场管理机构,民航地区管理可以责令其停止开放使用。
有前款规定情节,并且造成事故征候或者等级事故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停使用或者收回该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可以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和相应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民用机场运行许可负责审批发证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领取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或军民合用机场使用批准书,应当缴纳成本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29日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一:中国民用航空机场开放使用申请书样式
(略)

附录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样式
(略)

附录三: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
一、经民航总局批准的机场使用细则和运行程序。
二、为保持本规定第五章的各项运行基本要求而制定的各项程序及其相应的自检方案,其中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1. 飞行区场地管理;
2. 目视助航设施管理;
3. 停机坪运行管理;
4. 空中交通管制设施管理;
5. 救援及消防设施管理;
6. 机务维修设施管理;
7. 供油设施管理;
8. 航站区设施管理;
9. 供电、供水、供暖、供气设施管理;
10. 对危险物品的管理;
11. 公共安全保护措施;
12. 安全保卫(空防)措施;
13. 对机场总平面规划的管理;
14. 机场净空保护区管理;
15. 对合理使用土地及环境保护的管理;
16. 对鸟撞航空器和野生动物危害的防治措施;
17. 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管理规定;
三、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包括:
1. 应急救援的具体项目;
2. 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及其人员配备;
3. 有关单位的协议分工;
4. 应急预案;
5. 演习周期;
6. 恢复正常运行的程序;
四、机场资料,主要包括:
1. 机场业务职责和基本情况;
2. 跑道与升降带;
3. 滑行道;
4. 机坪;
5. 机场管理范围内要求加装照明或制作标志的每一个障碍物的位置;
6. 通信、导航、航管、气象等空中交通管制设施;
7. 灯光、标志、标记牌、标记物等目视助航设施;
8. 旅客航站、货物航站及其他建筑物(含地下工程)的说明。包括旅客桥、自动扶梯、电梯、自动人行步道、行李及货物传输设备、各种电子设备等;
9. 救援与消防、安全防护和安全检查设施及设备的说明;
10. 公用设施、供油设施、供电设施、机务维修设施的说明;
11. 电磁环境保护、噪声防治、污水治理及排放、冰雪控制、航空固体垃圾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
12. 机场建设史,包括建设依据、工程规模、建设标准和工程实施中所发生的重要事件;
13. 城市发展规划对本机场的要求;
14. 机场位置图(比例尺1:200,000);
15. 机场总体布置图(比例尺1:10,000或1:50,000,包括地形、排水设施);
16. 分别绘制的单色机场规划总平面图和本期或已建部分机场总平面图(比例尺1:5,000);或以不同色彩区分规划部分和本期或已建部分的机场规划总平面图;
17. 机场净空平面、剖面图和用与跑道中线及其延长线关系表示的净空障碍物位置及顶端标高;
18. 机场管理网综合系统平面图(比例尺1:5,000或1:2,000)包括转折点的位置及埋深;
19. 应急救援计划需用的机场网络地图,标出网格坐标、飞行区、机坪、会合点、中间集结区、水源、边界及不在边界上的围栏;

附录四:民用机场飞行区场地基本要求
民用机场飞行区场地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水泥混凝土道面必须完整、平坦,3m范围内的高低差不得大于10mm;板块接缝错台不得大于5mm;道面接缝封灌完好;松散、剥落、破裂的道面必须及时修补;
(二)沥青混凝土道面必须完整、平坦,3m范围内的高低差不得大于15mm;道面上不得存在可能影响航空器操纵的轮辙、裂缝、坑洼、鼓包、泛油等破损现象;
(三)碎(砾)石道面必须密实、平整,不得有松散、波浪形起伏、坑洼积水和大于3cm深的轮辙;
(四)与道面或道肩边缘相接的土面,不得高于道面边缘,且不得低于道面3cm;
(五)道面上的泥浆、污物、非用作材料的砂子、松散颗粒、垃圾、橡胶沉积物、外来物及其他污物必须及时彻底清除;
(六)跑道及快速出口滑行道的表面摩阻值,不得低于民航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七)飞行区的土质地带均应当种草,但严禁种植任何农作物。飞行区草高一般不得超过30cm;在其他有灯光和助航设施的地区,必须符合该地区设施对草高的要求。
(八)土质跑道、滑行道、机坪、停止道、跑道端安全地区及升降带平整地区的土质部分应经常碾压。采用重型击实法测量的密实度,土质跑道、滑行道、机坪不得低于95%;停止道不得低于92%;跑道端安全地区及升降带平整区的土质部分不得低于87%;
(九)跑道、滑行道、机坪和机场内主要道路上的雪和冰必须迅速、及时地被控制和清除。积雪堆放必须远离活动区域。不得在助航设施保护区内堆雪。航空器主轮外侧滑至道肩边缘时,必须保证堆放的雪和冰与其发动机(或螺旋桨)垂直距离大于40cm;与其翼展垂直距离大于1m;
(十)飞行区场内机场排水系统保持通畅。对淤塞、漏水等现象必须迅速排除。强制式排水设备应当保证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渗水系统应保持完好、通畅。

关于《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说明
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开放使用和安全运行的管理,提供优质服务,适应民用机场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总结以往机场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制定了《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八章四十四条,另加四个附录,分别就制定规定的目的和宗旨、适用范围、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持续管理等作出规定。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定》的总体结构
《规定》以强化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建立现代化文明机场为宗旨,以机场的运行许可管理为中心内容,规定了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的初始条件,并对达到条件要求的以许可证制度加以管理,同时注意了持续管理,使机场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二、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协调
《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民航总局机场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责。考虑到机场运行管理涉及民航总局若干职能部门的职责,既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协调,统一管理。《规定》规定由机场管理职能部门行使核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综合管理规定的职责,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各负其责,协同配合。
三、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规定》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代表民航总局审批颁发所辖地区飞行区等级为4C和4C以下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报民航总局备案,颁证权属民航总局。
四、民航省局对所辖地区的职能
鉴于民航省局当前的实际情况,民航省局本身即是机场管理机构的,该机场的运行许可申请应当直接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省局有下辖机场的,对其运行许可申请,民航省局只负责审查提出意见,然后报民航地区管理局。
五、军民合用机场
考虑到军民合用机场的特殊情况,《规定》对其机场运行许可申请做了特别规定,采取以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使用批准书替代一般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办法处理。
六、航空体育运动机场
鉴于用于航空体育的机场条件和管理程序上的特殊性,对航空体育运动机场作了专门界定,即指专供航空体育运动的机场,不包括可用作航空体育运动的航空运输机场或者一般通用航空机场。
七、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规定》规定民航地区管理局除了对所辖地区机场的运行状况实施日常监督外,应当每年定期检查一次,并将有关情况报民航总局。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八、对临时机场的管理
由于临时机场技术要求的多样性和其地点的相对不固定性,对各临时机场的要求和管理不同于固定机场,具体的特殊要求往往散见于多项规定,因此,为便于对各类临时机场有针对性地管理,《规定》未作一致要求,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照《中国民用航空专业飞行工作细则》(1981年1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1985年5月8日)、《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民航总局令第6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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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学会国际法学研究会
2002年度学术年会论文



WTO规则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

■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张志兵


“倾销”(DUNMPING)一词,实际上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是指出口商在海外市场的波动导致了该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销售困难,并以掠夺性的价格消灭进口国的竞争对手,进而图谋垄断进口国市场。作为法律上的名词,《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这样定义倾销的:倾销是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经济学家根据维纳(VINER)的理论将倾销分成三类:偶然性倾销、掠夺性倾销和连续性倾销。对于第一种,不必介意。对于第二种,各国是一致反对。因为这是超贸易保护的工具,具有侵略性,自然不“公平”,应予惩罚。对于第三种持续性的倾销,有人认为该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就只有一次,即受到冲击抑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消费者从中却可以长期获利,此消彼长,无须抵制。有一部分专家却认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都采取以出口带动经济发展的战略,使其生产能力大大超过了国内需求。过剩的生产能力在全球各国已经比较普遍,因此生产商为了扩大或保持生产规模,在维持国内高价水平的情况下,也常常在国外市场进行长期性的倾销。这种倾销会造成全球资源分配和使用上的误导,从而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据反倾销专家帕米特(PALMETER)统计,1980—1986年,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和美国所发起的767起反倾销诉讼案中,没有一起是掠夺性倾销,而绝大部分为长期或连续性倾销。①因此,我们下面讨论的反倾销指的就是反长期或连续性倾销。

一、 反倾销的立法概述

(一) WTO反倾销规则的形成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就制订了反倾销协议。当时以英国、荷兰为首的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他国家的食糖倾销,于1920年签定了关于反倾销的国际条约。并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加入,首开反倾销先河。美国反倾销法是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蓝本,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国际统一化轨道,为各国制订反倾销法设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但是,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款仍是一个总原则,缺乏具体内容和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款加以解释。因此,反倾销条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改变这种状况,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讨论通过第一个《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解释和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协议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但是,80年代以来,反倾销法的适用愈来愈走向极端,反倾销措施也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乌拉圭回合”谈判再次将修改反倾销协定提到了日程上。首先提议在乌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倾销内容的是韩国。当时,韩国出口增长最快的“现代汽车”正在加拿大遭受反倾销调查,因此韩国政府谈判代表决定在1987年5月21日提议修改反倾销协议。1990年6月6日以关贸总协定副总干事Carlisle为组长的一个非正式起草小组拿出了反倾销协议第一个草案 《Carlisle I 草案 》。该草案做了很多的规定来迎合欧美,因此,受到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此后,尽管关贸总协定作了很多的努力来协调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冲突,直到《邓克尔文本》的出现,仍无法达成一致。《邓克尔文本》充分考虑到了美国和欧盟这两个最大成员方的要求,但该文本也未完全采纳欧美的提议,特别是美国要求对第三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的情况做出规定和要求建立特别争端解决机制这两方面没有得到满足。②因此在该文本的基础上,1994年,“乌拉圭回合”顺利结束并达成了《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该协议为WTO现行的反倾销法。它是WTO法律框架中非关税壁垒的多边协定中的一部分,为WTO的各成员国制订了一个总的框架。同时,它也进一步放宽了反倾销措施适用的条件,扩大了反倾销法适用的范围,增强了国际反倾销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不同于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定只对签约国产生效力,它是作为WTO众多多边协定中的一个而存在的,对WTO全体成员国都有约束力。其影响力要比以前的反倾销协议大得多。显而易见,《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成就。
(二)我国反倾销立法概况
自1994 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实施生效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该法第30 条明文规定了中国的反倾销规则,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其第32条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国务院规定了有关部门依法做出调查,并做出处理。”上述规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几乎一样。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将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集于一身,对于从申请、立案开始到终裁,征收反倾销税为止的每一个具体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我国的企业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此外,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该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组织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它较全面、系统的规定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的原则及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回避以及听证程序等问题。③但这些法规与WTO的有关基本原则仍然有不尽符合之处,因此,2001年11月26日我国又颁布了新的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废除了97 年《条例》中的有关反倾销的规定。该法律是参考国外发达国家和世界贸易组织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而出台的,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其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再商榷,以便更好的保护我国工业的发展。WTO的成立,尤其是1994 年的《反倾销协议》的签订,对世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都起了推动作用。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间,又才迈进WTO大门,如何运用WTO法和与WTO接轨直接关系到我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得失。同时,我国正承受着倾销和反倾销的严峻现状,这些都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制定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 WTO反倾销规则及对我国立法的约束

WTO是世界上一个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其宗旨是为了保护世界贸易自由化以实现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增加,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产品的生产和交换,实现这一目的的办法就是通过互惠互利的协议,导致各成员国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及其他贸易障碍,取消的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为了达到这一目的,WTO实施了一系列的保障机制:〈一〉世贸组织规则的透明度要求 它要求各成员国应迅速公布有关法律、法规等,无法公布时,必须提供公众可以获得的条件。旨在使各成员国及贸易者对成员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及相关的其他国际协议有充分及时的了解和熟悉,为贸易机会提供可靠性和预期性。〈二〉通知要求 其要求成员国向世贸的有关机构通知其法律法规的情况,通知要求进一步促进了成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与世贸规则的一致性。通知的事项既包括现有的规定,也包括对现行法律规章的修改和新颁布的规定。〈三〉贸易政策评审制度 该制度是“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新协议。贸易评审机构每隔一段时间对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审查,审查的频率依据成员的贸易量确定,贸易政策制度是确保透明度和一致性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虽然评审结果和提出的建议对被评审方没有约束力,但该制度提供了一个监督和反馈的机会,有助于其他成员利用争端解决程序提出指控。〈四〉争端解决机制 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保证成员的国内法律法规与世贸组织规则要求一致的最有力的措施和制度。争端解决制度将成员间的贸易争端解决置于多边制度的约束之下,成员在寻求解决违反义务和利益损害途径时,应诉诸并遵守争端解决体制的规则和程序。对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申诉方可请求赔偿或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甚至采取“交叉报复”的手段。
世贸组织协定是各成员机构依宪法程序正式批准的国际条约,各成员国的立法机构在批准这一协定时也应承担使国内立法同世贸规则接轨的义务。任何国家的经济立法与世贸规则相抵触,就可能被裁定违背世贸规则并受到制裁。《世贸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项协议规定的义务。这也表明世贸组织成员有义务使其国内立法与世贸协议相一致。④
我国加入WTO后,可以享受一系列权利,但同时,我们也要承担相当的义务。而在法律上,我们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使我国法律法规和WTO的系列规定不相抵触。人们常常把国际法称为“软法”,因为国际法的遵守主要是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心的信念、道义力量来实现,是一种不确切的规范。此外,各国为了彼此尊重,交往方便和友好合作,往往相互之间也采取各种国际礼让。但这些一旦与某个国家的实际利益相抵触,那么利益至上的原则,就会阻挠国际法效力的实现。同时,当事国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就这一方面而言,它不像国内法那样具有强制实施的保障和有力措施,确实是“软法”。但实际上,从上两个世纪以来,国际法一直在作为国际交往中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而不断发展的。各国不但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宣示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而且各国为了使国际法更好的在国内有效的加以适用,不是采用“转化”的方式使国际法变成国内法的具体规则,就是采用“并入”的方式直接在宪法里承认国际法的效力。我国的做法就是“转化”法和“并入”法兼用。我国的宪法虽然没有就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和地位做出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若干部门法中已为此设有专门条款。如《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此外,为了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还制定了一些专门条例,以便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我国为履行有关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两个维也纳公约而制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子。⑤显然,我国是遵守国际法的规定的。WTO 作为一个国际性的组织,其制定的规则也是我国所尊重和执行的。实际上,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与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目标是相一致的。只是加入WTO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修订、补充提出了更快更全面的要求。
中国在改革不断深化之际,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长期实践中,已深刻的认识到了反倾销法的必要性:1、自从1948年总协定文本的生效以来,反倾销措施已被现行国际贸易制度确认为一种合理合法的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手段。 2、反倾销法作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与其他同样被认可的反补贴法、反托拉斯法、保障条款等相比较,有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3 、反倾销法的实施可以有效的防止和消除倾销造成的侵害。它使进口商品在没有倾销性影响的前提下,进入中国市场。使进口商品真正体现市场价格,参与市场的公平和正当的竞争。4、在反倾销生效期间,进一步提高中国企业自身的竞争实力。客观上,国外进口商品因其被征有反倾销税,而不得不提高产品价格。这对倍受损害的中国国内产业来说,给了它们一个喘息和调整的时机。⑥

三、 完善我国反倾销法的建议

《反倾销条例》的出台,是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是我国加入WTO后对我国法律逐步进行修改的一个方面,是我国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的一个证明。应当说,反倾销法的制定非常有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囿于我们反倾销的实践不多,还有其他诸多的现实问题,新颁布的反倾销法仍有很多的不足。可以想象,随着我国进入WTO,外国的企业与我国各个领域的企业面对面交锋的机会不断增加,我们的反倾销法在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也会日益暴露它的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积极着手反倾销法的修改工作。在修改的过程中,我们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1、提高反倾销法律的“档次”。如前所述,我国《反倾销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行政法规效力毕竟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鉴此,结合我国几起反倾销调查案件的实践,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反倾销法律,对于促进我国反倾销法的不断完善和趋势稳定,并与国际接轨都十分重要。
2、配套法规的完善。我国除了出台专门的反倾销条例,还应该考虑到法规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的关系。我国对《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条也要做相应的修改。譬如,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就要充分补充对低价倾销产品的企业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对出口企业相互倾轧,低价竞争的做法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出口秩序,打击倾销行为。而在完善《价格法》时,就要调整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在全国或一省制定统一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使其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⑦
3、因果关系及附加条件。GATT《1994年反倾销协议》对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采取了列举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做法,即应当审查提交给当局的所有相关证据,并排除倾销产品外的、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如非倾销价格出口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国内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等。这些都是值得在修改我国反倾销法中予以借鉴的。而对于附加条件,笔者则认为,必要的附加条件,诸如对国家总体利益的考虑,国内消费者可能因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增加的负担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的程度相比较等等,有益于:(1)增加有关调查当局实际操作中的灵活性;(2)避免因片面保护某一产业部门而招致国家总体利益、对外贸易大局以及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巨大损失;(3)有利于我国加强对外贸易经济谈判,因为征收反倾销税并非唯一的、最优先的抵制倾销的方法。当然,对“附加条件”必须严格加以限制,以防止有关调查部门的主观随意,增强反倾销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反倾销调查程序。(1)明确规定“申请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利害关系方”等规定;(2)依照《协议》的规定,完善我国反倾销复审与审查制度;(3)在调查程序中,主管当局要向当事人披露重要事实,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陈述看法,提供相关的资料以求的最大程度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各国规定,我国亦如此。但我国对何为“重要事实”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反倾销法对此应有具体的操作标准。(4)参照《协议》第10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追溯征税的效力、期限、程序及限制等;(5)进一步明确规定反倾销案件在调查过程中的期限,各部门调查和做出初步裁定的期限,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贸部的建议做出是否同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调查或做出裁定的阶段的规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效力期限,复审和审查以及多征退税的期限等等。
5、建立与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
(1)、合格的诉讼主体。 一般而言,原告是指反倾销诉讼中 “利害关系方”。虽然我国《反倾销条例》也有“利害关系方”的概念,但是却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界定。从现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来看,所谓“利害关系方”似乎仅限于反倾销调查对象——被控告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及其进口经营商以及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产业,而并不包括其他各方。笔者认为:“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应当包括现行《条例》第11条之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请人所包含的“有关组织”,因为从利害关系角度考察,一个反倾销案件不仅事关该产品的出口商、进口商与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利益,而且也同我国各产业部门公会、工会以及消费者密切相关。而在当前我国国内产业与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本身尚缺规范的情形下,尽可能地拓宽“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则更加有利于尊重和维护各方利益,保护我国市场。同时,鉴于我国的行业组织的发展还不具备一定规模,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经济,我们还可以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提起反倾销诉讼。
(2)、管辖法院。参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1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受理反倾销调查案件之诉的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机构所在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有权对反倾销调查案进行二审的就理所当然地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了。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调查案的管辖法院没有规定成为一大缺憾,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种管辖也令人质疑。由于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普通法院处理可能有时间和精力乃至能力上的困难;况且,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也难免影响国内外当事人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和准确性的信心;再者,所有对国务院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都由北京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那么,这两级法院将会面临着越来越沉重的负担,也难免会影响到司法效率。鉴此,有必要在反倾销立法中建立我国反倾销诉讼制度,包括管辖法院。参照各国经验暨我国实践,比较理想的法院管辖模式为: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调查案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二审即终审。这样设置的优点在于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性较大的反倾销案(实际上,国际贸易法庭不仅审理反倾销调查案,还可以审理涉外贸易的其他案件),更加体现效率与公正。
(3)、法院的受案范围。参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有关立法实践和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笔者以为我国的反倾销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是以下几项:反倾销调查申请做出的不立案调查决定;对倾销和反倾销幅度做出的最终的决定;对损害和损害程度做出的最终的决定;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做出的最后裁定等等有关的 具体行政行为。⑧同时,我国也应该参考欧洲国家的做法,不允许对我国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这是对我国法律尊严和国家主权的维护。

四、基本认识

反倾销具有两面性,它既有制止倾销达到公平贸易的目的,但它又有可能因被滥用而成为另一种非关税壁垒。因此,我国应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法律框架内构筑反倾销机制:一方面,利用贸易组织法应对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努力消除外国对我国的歧视性待遇,以促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应该修改、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并据此对外国产品在中国的倾销采取措施,以保护我国的民族产业。而综上所述,我们必须依据WTO 的有关规定修改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首先,符合WTO反倾销规则的反倾销法是我国善意履行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的体现,可以避免因为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不符引发的贸易争端——协商、调解、仲裁、专家小组直至报复和制裁。其次,科学、完善和高度透明的反倾销立法、司法体制有利于树立和维护我国反倾销法律与实践的公正和权威性。其三,明确详尽、易于操作的反倾销法可以促进我国反倾销实践的规范化,以适应可能日益增多的反倾销案件。其四,修改和完善反倾销立法有利于进一步实现反倾销法的宗旨,有效地保护国内市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最后,它还可以为我国产品打入和扩大国际市场争取更为公平有利的环境,促进我国对外贸易。

注释:
① 徐为人,黄勇,《谁是反倾销的真正赢家》,《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3月。
② 林洪 ,《论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国际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66页。
③ 刘静,《欧盟反倾销法及我国的应对策略》,《法律适用》, 2001年8月, 总185期。
④ 郭寿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我国立法的有关解释》,《法学家》,2001年第2期。
⑤ 梁西主编,《国际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修订版, 第23页。
⑥ 李圣敬,《反倾销法律与诉讼代理》,法律出版社, 2002年1月第1版 ,第19页。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市场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鼓励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在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护栏、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花坛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 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将活动期限、活动范围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经营器具。决定暂扣的,应当立即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不出具暂扣清单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包括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有关区域。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开放式广场、过街通道、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三)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四)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施工场所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六)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客货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绿地和河道两侧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沿街商业店铺及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十二)客货码头及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
(十三)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五)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域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或者不进行业务指导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需要,建设或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固定收集和处理场所。
第三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并负责保洁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 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投入使用,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四十条 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城市,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违法审批申请事项,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2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