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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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司局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4日,国土资源部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发〔1998〕20号《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
1.转让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前,应核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转让申请材料除包括转让申请书及要求附具的证明材料、证件、文件的复印件、转让合同文本外,还应附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的原由,以使审批机关对转让项目有个总体的了解。
2.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3.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可同时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4.转让申请人在提交转让申请材料的同时,应提交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在审查转让申请时,也同时审查受让人的登记申请。
5.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与签批
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
6.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7.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3)对标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违约责任;
(8)必要的说明。
9.按勘查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二)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采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4个条件。
2.“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
3.“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
6.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的采矿权属非国家出资的,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出资证明。
7.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采矿权名称;
(3)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采矿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矿区范围的座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开发利用情况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受让人对继续按经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
(8)违约责任;
(9)必要的说明。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在转让之前,应就各有关方面做好交接工作。采矿权一经转让,受让人将行使由此权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履行全部义务,包括转让之前原采矿权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此项应明确写入双方合同之中。
9.按采矿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三、关于通知与变更发证
1.转让审批机关完成转让审查后,向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同时发出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并抄送原发证机关。
2.获得批准转让的,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根据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重新发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表》是转让审批过程中的内部工作用表,必须按要求填写,并归档保存。
转让审批机关对每一项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有关资料,均应妥善存档备查。省级转让审批机关应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情况向部专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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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广州电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广州电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23日  证监发字[1997]36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广州电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

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36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发行申购后

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

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对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

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加强储蓄网点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加强储蓄网点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12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分:
现将《交通银行加强储蓄网点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行每一年度的储蓄网点调整、改造和新设计划,请在上一年10月15日前由各管辖、直属分行汇总审核后报审批(1996年的储蓄网点计划,在今年11月15日前报批)。

附:交通银行加强储蓄网点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加强储蓄网点的建设和管理,是发展我行储蓄业务的一项重要工作。储蓄网点的建设和管理要服从和服务于我行的发展战略、经营方针,坚持集约经营方向,走内涵发展的道路;要体现优化配置,质量第一的原则,提高储蓄网点人均、所均吸储额,实现储蓄存款本外币联动和稳步增长;要坚持“控制总量、慎重稳妥、调整改造、适度发展、提高质量”的方针,区别对待,分类指导,注重实效。为规范和加强我行储蓄网点建设和管理,特提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分支行增设储蓄网点必须符合下列前提条件:
1.储蓄业务的发展符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和全行的发展战略;
2.符合集约经营和“三防一保”的要求,具有规模效应,且经过详尽的可行性评估和论证;
3.已有的储蓄网点在当地的占比必须小于储蓄存款在当地占比;
4.预计所均、人均的储蓄余额能超过当地平均水平;
5.分支行现有的联办所均已按本暂行规定配齐由我行合格储蓄干部担任的所主任,同时余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联办所已由我行派有综合帐务员。
二、我行储蓄网点建设以专柜为主要形式,适当设置大中型储蓄所,从严设置联办所和代办所。
三、储蓄专柜是指设在我行营业部、办事处、分理处营业厅内办理储蓄业务的柜台。它在发挥我行综合服务功能,实现规模经济,提高所均、人均吸储额上有较好的优势,也利于加强管理,是我行储蓄网点建设的主要形式。
1.凡位于储源丰富地段的营业部、办事处、分理处必须设立储蓄专柜,办理储蓄业务。
2.储蓄专柜应设在营业厅最显眼的中心安全部位,以吸引和方便储户存储。
3.储蓄柜台应有与办理业务相适应的营业面积,并有一个为储户宣传服务的明亮、舒适、美观环境。
4.配备与办理业务需要相应的人员,最低不能少于4人。
5.配备储蓄业务会计核算使用的电脑设备。
6.配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四、大中型储蓄所是我行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机构。应选择储源丰富或发展趋势良好、方便储户的地段适当设置。其基本要求是:
1.营业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平方米,有宽敞、明亮、整洁的营业环境,营业用房至少保持5年以上的稳定期。
2.存款余额每年都能稳步增长,在一般情况下从建所的次年起人均和所的年吸储量超过当地平均水平,并在本行处于中上水平以上,凡开业2年未达到此项要求的,应予以调整。对在发展趋势良好地段设立的所,最迟应在建所后两三年内吸储量达到当地较高水平。
3.储蓄所的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7人,其中从事储蓄工作1年以上的不得少于5人,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4.要由熟悉储蓄业务、责任心强、有一定管理领导能力的同志担任所主任,一般应有从事储蓄工作3年以上的资历和助理会计师或助理经济师以上职称。
5.使用电脑进行储蓄业务会计核算。
6.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和与有关单位或部门联通的报警设施,装有直拨电话机。
五、储蓄联办所是银行与有关单位签订协议,以我行名义联合办理储蓄业务、并由我行进行业务领导和管理的储蓄机构。要选择储源丰富的地段、信誉良好的单位进行联办,要从紧控制设置储蓄联办所,并从严掌握联办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1.联办所主任必须由我行委派熟悉储蓄业务、责任心强,有一定管理领导能力,一般具有助理会计师或助理经济师职称,从事储蓄工作3年以上的在编职工担任,并按照我行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对联办所进行管理。对于存款余额达3,000万元以上的,我行还要派员担任综合帐务员。
2.联办单位派出从事储蓄联办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我行政治品质审查和文化素质的考核,并经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操作。每个联办所的人员不得少于5人。
3.联办所要体现交通银行良好的形象和风貌。其营业面积、装潢布置、安全防范设施等均参照上述大中型储蓄所的要求办理。联办期限不得少于5年。
4.联办所的存款余额每年都能稳步增长,在一般情况下,从建所的次年起,人均和所均年吸储量达到本行储蓄所的平均水平。
5.对联办所帐务的事后监督、现金库款的运送及管理、营业时间等都应按照我行储蓄所进行管理。
6.分支行的储蓄处(科)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对联办所进行检查、辅导等管理工作。
六、储蓄代办所是银行委托企事业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是银行依靠社会力量聚集资金的措施之一。储蓄综合代办所是接受委托的单位代理我行各种储蓄业务,并由我行按协议对其进行业务辅导和按规定支付代办费的一种储蓄机构。要从严控制建立储蓄综合代办所,并加强对其管理,以维护我行信誉。建立综合代办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群众确有需要,当地储源丰富,单位经济效益良好,财务管理健全,各级领导支持银行工作,能够配备符合条件的代办员。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安全防范设施。
3.综合代办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并经银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做到双人临柜,钱帐分管,一切操作按银行会计、储蓄制度办理。
4.代办所的财务是管辖储蓄所的一部分。代办所的帐务和备用金应与单位的帐务和现金严格分开,每日营业的帐款应在营业结束后当天送交管辖储蓄所。
5.管辖储蓄所要确定人员对综合代办所的帐务核算、现金、重要凭证、印章等管理经常进行检查辅导。
6.对综合代办所帐务的事后监督,应与储蓄所一样监督,必须于次日及时正确完成。
7.代办所悬挂的所名牌和使用的业务印章必须在相应的部位署有×××代办所的字样。
七、凡委托单位按协议办理代收储蓄款项,向银行交帐的为单一代办所,不列作储蓄网点。单一代办所由管辖储蓄所管理,管辖储蓄所对代办所收储后的交帐,视同柜面业务办理。单一代办所必须建立储蓄分户明细表,做到存取款有记录、有签收。收储款项必须及时解交管辖储蓄所。
解交大额收储款应按出纳制度和规定办理,以确保款项和人员的安全。
八、新建储蓄所、储蓄联办所、储蓄综合代办所,必须按本暂行规定严格掌握。经评估论证符合上述有关条款的,才能向管辖分行申报,经管辖分行预审同意后转报总行,并经总行复审同意后才能向当地的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管辖(直属)分行设置新的储蓄机构,须报经总行预审同意后才能向当地人行提出申请。
九、各行要坚持集约经营方向,走内涵发展道路,对已建立的储蓄网点要加强管理,落实措施,提高储蓄网点人均、所均吸储额,为此,对现有储蓄网点的产量、人员配备、人均、所均量和主要设施配备等情况要对照本暂行规定开展经常性的对照和检查,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加以改进。对下列三类储蓄机构,应在调查研究、分析评估和落实善后措施的基础上有计划地进行迁并调整,以确保我行储蓄网点的整体质量。
1.建所已有3、4年,但储蓄业务发展前景不良;地理位置不佳、房屋设施简陋;储蓄存款增长缓慢,所均、人均年增长额或余额达不到本行同类指标三分之二的所。
2.由于储源贫乏,房屋设施破旧,虽经努力,储蓄存款余额和净增额略高于前款水平,但所投入的人力物力不能获得相应的效益的所。
3.对于不能按银行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人员或设施;储蓄存款停滞不前或发展缓慢;或安全保卫存在一定隐患又难于改进的联办、代办所。
十、暂行规定由交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十一、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