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刷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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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印刷业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印刷业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印刷业的健康发展,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排版、制版、印刷、装订、铸字、复印、影印、油印、誊写、打印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商户(以下统称印刷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禁止印刷内容反动、宣扬凶杀暴力、封建迷信、色情淫秽和假冒商标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印刷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 设立印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有明确的企业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的固定生产场所;
(三)具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安全保卫、生产管理、技术质量及有关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办印刷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
(二)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印刷许可证”;
(三)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从事商标、税务发票、包装装璜、国家秘密载体、地图等印刷业务的,须经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轻工、保密、测绘等部门审查同意,发给许可证;
(五)持本款一至四项规定的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在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开办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和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未经审批、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准从事印刷业务。
第七条 印刷企业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迁移,须向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印刷厂,应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轻工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未经公安机关特种行业许可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营业登记的,不得从事对外经营性印刷业务。需对外经营的,须按本办
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印刷企业必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各项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登记。对单位委印的,应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身份证和印刷内容及数量;承印个人印刷品,应登记委印人身份证、地址、印刷内容和数量。对按规定需批准的,还须登记批准印刷函件的名称、编号。
印刷品的登记簿(册),应按年、月装订,保管三年后,经县(市、特区、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可予销毁。

第三章 图书报刊印刷管理
第十条 图书报刊印刷,实行定点印刷和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具备承印书刊条件的企业,可以向新闻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印刷资格和印刷许可证。
(一)申请国家和省级书刊定点印刷,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
(二)申请《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须经地、州(市)新闻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申请《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呈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级和省级书刊定点印刷企业,可承印省内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的内部资料;持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承印非出版单位的内部资料,但承印正式出版物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有《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的企业,可承印内部
资料,但不得承印正式出版物。
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印刷企业可以承印境外出版物,但应全部运出境外。需要在国内销售的,必须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和内部资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出版单位的正式出版物,必须验明出版单位出具的发排单、发印单原件;
(二)承印内部资料,必须验明委印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原件和新闻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的原件;
(三)印刷图书报刊或内部资料,必须按规定在出版物版权页上刊印图书的标准书号、报刊登记证号和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号,出版单位、作者或编(译)者姓名、发行单位、印刷单位、开本、印张、印数、出版日期、版次应当编印齐全;图书和正式期刊须在规定的位置上印制统一制
作的条形码;
(四)对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不得加印、销售和转让印制,不得将委印的纸型、图版、底片租借、转让他人复制;
(五)承印省外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图书报刊,须验明委印单位所在地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准印证和贵州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件原件;
(六)承印法律、法规和规章汇编、选编、类编,须按《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商标、包装装璜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管理
第十四条 印刷企业承印商标、包装装璜、税务发票、广告、经济合同文本、地图、秘密载体,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颁发相应的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印刷。
第十五条 印刷带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印刷品,委印单位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方可承印。
第十六条 承印商标、税务发票,应遵守国家有关商标和税务发票印制管理规定,并由指定的印刷企业承印。
第十七条 印刷各种密级文件,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印单位须出示其主管部门的证明,到指定的印刷企业按有关规定印制。
第十八条 承印名片,须查明委印者的身份证等证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须出具所属单位介绍信;个体工商户,须出具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承印宗教用品及有关出版物,须经省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并由指定印刷企业承印。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刻制印章业务。
第二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指定的印刷企业可以出售铅字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购买铅字的单位,须持写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及其用途的介绍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遵守图书报刊、商标、包装装璜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管理规定,检举非法印刷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新闻出版(文化)、工商、公安、轻工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侵犯印刷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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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6〕18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六年七月三十日












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全区消防工作,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
第二条 全区社会消防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深入贯彻消防法律法规,着力整治火灾隐患,建立健全灭火应急救援机制,切实提高全社会防控火灾的意识和能力,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为毕节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第三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大力推进全区消防工作的社会化进程。
第四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单位、群团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工作规则。

第二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本级政府年度消防工作会议、季度联席会议和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制定实施城镇消防规划和本行政区消防发展规划,加快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增强城乡抗御火灾事故能力。
(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经济增长逐年增加,同时保障公安消防部队营房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经费投入到位。
(五)讨论研究和协调解决本行政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依法作出决定或协调解决。
(六)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各级政府、部门、单位和广大职工群众认真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八)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指挥发生在本行政区内的重特大火灾等灾害事故的处置。
(九)组织调查处理发生在本行政区内的重大火灾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是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
(一)每年至少听取一次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对加强和改进本行政区消防工作提出意见和要求。
(二)帮助解决数额较大的消防经费投入。
(三)帮助解决本级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营房基础设施建设、消防装备购置等重大问题。
(四)协调解决严重影响本地区消防安全和制约本行政区消防工作发展的重大难题。
(五)在分管领导外出期间,处理或明确其他领导代行处理有关消防工作重大事务。
(六)本行政区发生有影响的重特大火灾事故时,组织相关部门前往处置,必要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对本行政区的消防工作具体负责,是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的直接责任人。主要职责:
(一)按要求参加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的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组织相关部门抓好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召开本行政区年度消防工作会议、季度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和专题消防工作会议,总结部署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制定并落实上级政府年度社会消防责任目标的实施办法,组织签订本级政府年度社会消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四)每季度听取一次消防工作汇报,督促各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目标任务,协调社会各单位关心、支持消防工作。
(五)组织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和本行政区消防发展规划,督促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抓好实施。
(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帮助公安消防部队解决营房基础设施、装备建设等经费投入问题。
(七)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并依法决定或协调解决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
(八)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在重大节日期间组织开展和参加消防安全大检查、大型消防宣传活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大型灭火抢险救援应急预案演练。
(九)本行政区发生重特大火灾等灾害事故时,组织相关部门前往处置,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
第八条 行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系消防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在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的日常消防工作,处理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主要职责:
(一)当好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参谋助手,全面掌握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的现状,及时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措施。
(二)每季度检查一次本行政区日常消防工作,并将检查掌握的情况向分管领导作好汇报。
(三)协助分管领导督导各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消防责任目标和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任务。
(四)受分管领导的委托,主持召开和参加有关消防工作会议,处理有关消防工作日常事务。
(五)审核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行文、签发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消防工作有关文件,并协调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抓好落实。
(六)协调本行政区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制定落实好城镇消防规划和政府消防发展规划,认真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七)协助分管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重大节日组织开展和参加消防安全大检查、大型消防宣传和大型灭火抢险救援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八)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做好接受上级政府组织的消防安全检查考核工作。
(九)本行政区发生重特大火灾等灾害事故时,协助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前往处置,并赶赴现场参与指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行业系统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成立义务消防组织,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消防器材设施,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确保本部门的消防安全。
(二)对本部门、本行业所属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所属单位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各类火灾隐患,确保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
(三)认真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将消防安全作为本部门行政审批的重要内容和前置条件,切实加强火灾隐患的源头控制。并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和专项治理活动,督促所属单位和行业系统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规划部门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建筑消防设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新、改、扩建工程消防审核手续作为发放施工许可和准予建设的前置条件。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确保消防通道畅通。供水、供电、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消防供水的需要,优先解决消火栓建设、消防供水、灾害事故现场供断电等问题。通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通信设备的维护管理,确保消防信息畅通。
(五)财政部门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保持逐年增长,同时加大消防部队营房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经费的投入。
(六)文化、工商部门应当将文化娱乐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和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审批手续作为办理和年检文化、工商营业执照的基本条件。
(七)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学校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课程。司法、科技等部门要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重要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播放、刊载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广泛开展消防公益宣传,义务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八)民政、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社区消防组织、制度、设施建设。民政、农业、水利、土管、电力等部门应当落实农村大村寨的寨改、房改、水改、灶改、电改,不断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对辖区非重点单位、农村村寨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并负责对偏远、较小的火灾进行调查处理。
(九)灾害事故发生后,治安、交警部门应当积极抓好事故现场秩序维护和交通管制,卫生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条 社会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完全责任。
(二)单位必须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并落实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机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四)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应加强每日防火巡查,定期进行全面的防火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保障消防水源充足,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做到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自救逃生。
(七)按规定成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八)发生火灾后必须立即报警,并组织和引导在场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以下消防监督和灭火救援职责:
(一)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
(二)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定期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三)受理群众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依法责令和督促整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
(四)加强灭火救援训练演练,落实执勤战备制度,保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战备状态。接到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扑灭火灾。
(五)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指挥下,参加各类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七)对本行政区内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实施监督。
(八)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九)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灭火救援训练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考核。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和本行政区消防发展规划,并督促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二)地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等级规模的消防站,确保消防站建设与城市建设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规划、建设、城管部门应当解决老城区消防通道不畅的问题,并在新建城区、开发区和旧城区改造时,同步落实消防通道、消防水源等消防基础设施。
(四)城建、供水、供电部门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供电线路,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用电。
(五)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消防通信设施,切实做好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消防信息畅通。
(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部门依法设计和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审核的建筑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各类建筑内部消防设施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消防力量建设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全面加强消防装备建设,建立健全和不断壮大灭火救援力量体系。
(二)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任务发展的需要和本行政区灾害事故特点,为公安消防部队配备登高车、特勤照明车等相应的消防车辆装备器材,满足灭火救援任务的需要。
(三)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并结合实际配备手抬机动泵、水枪、水带等基本灭火器材设施,使其具备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五)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社区、农村村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居民、村民自愿参加的义务消防队,并配备基本的灭火器材。
(六)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安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社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一)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筑消防工作设计审核、建筑消防工程验收、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举办大型活动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培训等消防行政许可。
(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对责任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排查清理和准确界定,经公安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实行分级管理。
(三)社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认真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活动期间,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并根据上级要求或本行政区火灾规律特点,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四)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对单位不定期进行监督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以及根据需要进行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五)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责令整改,并责令单位采取措施防止在整改期间发生火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六)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报请政府挂牌督办整改。
第十五条 灭火救援工作
(一)公安消防部队依法履行火灾扑救职责,并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二)公安消防部队接到群众火灾报警或当地政府、公安机关的出动命令时,应当立即出动。接到群众抢险救援报警时,经请示上级消防机构同意后出动。
(三)公安消防机构到达火灾等灾害事故现场,应迅速判断灾害事故等级。确定为重特大火灾事故时,应立即向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政府报告。
(四)灾害现场所有救援力量在政府领导未到场时由公安消防部队统一组织指挥,政府领导到场后由最高级别的政府领导统一组织指挥。
(五)发生重特大火灾等灾害事故,公安消防部队应当根据灭火救援需要,及时报告政府领导启动应急预案,调动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支援。
第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一)发生火灾事故,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二)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并对火灾事故相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三)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地、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调查组,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处理。
(四)重大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写出调查报告,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按照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要求,统一宣传口径,慎重发布火灾信息和灭火救援情况的相关新闻。
第十七条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部署本行政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讯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媒体宣传优势,大力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三)相关主管部门、社会单位和群团组织要结合自身实际,利用黑板报、宣传栏、互联网、警示牌、标语等载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民政、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要共同配合,切实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村寨的消防安全宣传。
(五)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教育馆、消防站等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并在城市中心地段设置消防宣传橱窗、板报,不断丰富消防教育内容,提高消防宣传科技含量。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安全生产月和119消防安全宣传周期间,牵头组织大型消防安全宣传活动。
(七)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单位法人或者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消防法规培训,对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特殊工种和岗位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四章 消防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消防工作会议制度
(一)地、县(市)消防工作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在年底或次年初进行。具体时间由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方案,报行署或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确定。乡镇消防工作会议可结合安全生产等其他会议进行。
(二)会议由行署联系消防工作的办分管副秘书长或各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分别主持,行署或各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和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队领导出席,本级消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相关职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公安消防部队科以上干部,下一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领导和公安消防大、中队领导参加。
(三)会议的主要内容:传达上一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会议精神;对本级政府上年度消防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下年度消防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对上年度消防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签订社会消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九条 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具体时间由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方案,分别报行署或各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二)会议由地、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和主持。
(三)成员单位由公安局、发改局、财政局、安监局、经贸局、商务局、消防支(大)队、烟草局、建设局、旅游局、城管局、供电局、交通局、农办、林业局、工商局、粮食局、人民银行、卫生局、教育局、文化局、广电局、电信局、移动公司、供水公司组成。办公室设在地、县(市)公安消防机构。
(四)会议的主要内容:听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一个时期的火灾形势;总结部署季度消防工作任务;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具体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条 消防工作专题会议制度
地、县(市)消防工作专题会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分别由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通知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分管领导参加。会议的主要内容:传达学习上级消防工作专题会议精神;部署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大型消防宣传和灭火救援演练等重大活动;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一条 请示报告制度
(一)公安消防机构在开展消防工作过程中,凡涉及全局性的政策、计划和措施,实施前经公安机关分管领导审核后向政府分管领导请示或报告。
(二)公安消防机构受行署或县(市)政府委托向消防工作会议报告工作,报告稿须经行署或各县(市)政府办联系消防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审核后,报行署或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令停产停业可能对经济和社会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应及时书面报请行署或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四)公安消防部队参加重大灭火救援行动,必须及时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五)公安消防机构按季度书面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消防工作的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按半年和年度书面向上级政府报告消防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督促检查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每半年实施一次综合性的社会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平时不定时进行抽查。
(二)地区和各县(市)政府分管领导以及联系该项工作的行署副秘书长(政府办副主任)负责对各职能部门、行业主管单位和下一级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以及落实消防工作目标任务进行督导。
(三)各职能部门、行业系统负责对所属单位的消防工作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四)社会单位负责对所属部门、岗位和人员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的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五)重大消防工作任务由政府分管领导签发督办通知书,责成政府办督查室进行督办。
第二十三条 经费保障制度
(一)地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法和上级政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将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按时足额划拨。
(二)地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的消防业务经费预算要在2006年地级150万元、县(市)级40万元的基础上,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递增10%至15%。乡镇人民政府划拨派出所消防业务经费每年不应低于0.5万元,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每年不应低于1万元。
(三)研究解决消防站、消防装备等专项经费,确保消防队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水平相适应。
(四)落实公安消防部队防火检查、火场勘查设备、特勤消防器材和战斗员个人防护装备经费。
(五)解决城市消火栓维护经费,确保城市消火栓供水功能完好正常。
(六)落实驻地消防官兵的福利待遇和医疗保障。
(七)按照上级经费匹配标准,落实相应的匹配资金。
第二十四条 考核奖惩制度
(一)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责任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社区)和平安工程等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每半年实施一次检查,全年实施一次考核,并对成绩突出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予以表彰;公安消防机构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的,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不依法履行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职责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和他人财产损失的,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明知是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仍购买和使用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毕节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对本规则的执行情况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地区行署原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宗教自由法律保护的重要意义

  欧洲历史上不乏因侵犯和压制宗教自由而付出沉重代价的事例,中世纪教会对不同信仰的压制和迫害引发了多次宗教冲突、甚至战争,国家也因明确支持或反对某个教派而使其卷入宗教争执之中,给社会和人民带来了无尽的动荡和灾难。今天,宗教自由的重要性已逐渐为更多的国家及其公民所认识,对于宗教自由的保护已成为各国宪法和法律不可或缺的内容。

  宗教自由是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宪政国家的一切作为,须以促进或保护个人的自我实现为目的,这也是国家存在的根本意义。而“自我实现”涉及“自我发展”与“自我决定”两个要素。毋庸置疑,信仰宗教与否本身就是人的重要的自我决定。对这一决定的限制或干涉,将连带而全面地影响个人的生活领域。在宪政上,人的自我实现同时关涉着人的尊严。在宪法上,宗教自由是和人的尊严紧密相关的权利,它是人的尊严的直接体现。同时,法律保障宗教自由不仅有利于民众信仰的表达,而且有利于个人自治和社会自治的实现。这是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同时,这一结果又反过来促进民主宪政的发展与完善。

  宗教自由是落实人权的需要。宗教自由是人权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应该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宗教信仰是人的基本需要,它关乎人的尊严。现代国家都纷纷通过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来保障宗教自由,因此,宗教自由越来越得到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认可与尊重。

  保护宗教自由,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要“注重促进人的心理和谐”,“塑造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正确与妥当地处理包括宗教关系在内的“五大关系”,以及实现“注重促进人的心理和谐”和良好的社会心态,都离不开对人的尊重和权利的保护,离不开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就是以保障公民和自然人的宗教信仰、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为目的,通过宪法和法律等形式,把公民的宗教自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在举行宗教活动、开办宗教院校、出版宗教书刊、管理宗教财产、开展对外交往活动等方面诸多权利规定下来,并按照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规范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的行为,从而保障这些法律规定的实现。

  保护宗教自由,有利于我国与国际社会的友好交往。今天,全球化使国家的关系日益密切。就宗教领域来说,除我国等少数国家外,其他国家中,90%以上的公民都不同程度地信仰某种宗教,而大多数国家在宗教自由方面的立法相当完备,这给我国加强和完善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同时,也给我们带来压力。目前,国际社会非常重视对宗教自由的保护,各国对宗教自由的保障机制非常完善。国际公约更是重视宗教自由的法律保护。基于上述分析,我国应当重视并加强宗教法治建设,与国际接轨,落实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规范并保护我国与国际关于宗教文化和宗教活动方面的正常交往。

  目前宗教自由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宗教法律体系不健全、不完善,有些甚至还相互矛盾。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宗教立法从无到有,成就是明显的。但与我们要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努力使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的要求相比较,目前我国的宗教立法是远远不够的,表现在:宪法方面,虽然规定了宗教信仰的主体是我国公民,但没有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专门的宗教法律少而且层次低。另外,我国一些省市在制定宗教管理条例中,只将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等列为宗教,而将其他所有宗教都排除在宗教范围之外,这与宪法是相矛盾的。

  现行法规的有些规定不具体,语言模糊,可操作性差。现行法规、规章的有些规定不具体,语言模糊,可操作性差,这不利于对公民人权(宗教自由)的保护。表现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缺乏对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职权、执法程序、监督、法律责任等的规定;语言模糊,有些规定不是法言法语,这不仅不利于政府部门依法行政,而且也不利于对公民人权(宗教自由)的保护。

  宗教自由法律保护的司法渠道不畅通。我国在保障宗教自由方面有了非常大的进步,人们的宗教自由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尊重和保护。然而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因为宗教信仰而发生的纠纷应该是不少见的,但是,围绕宗教自由而发生的司法裁判却似属少见。而且,我国有关宗教信仰问题的争议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针对宗教信仰而产生的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尚未被激活。这势必会影响到宗教自由权利的实现。

  激活有关宗教自由纠纷的司法,保障宗教自由的实现

  尽管在保护宗教自由的路上还存在诸多困难,但是我们应该充满信心。笔者认为,针对现实,在完善宪政设计、宪法监督的同时,应当完善我国的宪政司法救济。通过一般的司法诉讼程序解决有关宗教自由的纠纷,改变过去针对宗教自由的纠纷不予受理或者作其他处理的局面。鉴于宗教自由的重要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在诉讼管辖方面,针对有关宗教自由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当是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在审级上,可以实行三审终审制。同时,为了保护公民宗教自由的顺利实现,修改《宗教事务条例》第46条的规定,即把该条规定的内容“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取消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

  同时,在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有关宗教自由的纠纷时,应当牢牢把握宗教自由的原则界限:第一,任何一教的信仰自由不得妨害其他任何宗教的信仰自由。第二,宗教自由不得侵害其他的公民自由权利。第三,宗教自由不得破坏整个社会(一个国家或整个世界)成员幸福所必需的其他价值理想。


(作者系河南省委党校法学部副教授)

来源:中国民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