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平台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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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平台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平台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250号


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平台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盐城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平台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投融资平台融资功能,加强政府投融资平台的融资资金管理和信用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防范财政风险,促进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平台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级各投融资主体、城南新区所属的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和市开发区所属的东方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各投融资主体),通过向国家开发银行等国内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和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政府决定投资项目并且应由政府财政性质资金偿还的项目建设所筹措的资金。
  第三条确定年度融资规模。年初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城市建设需要和政府偿还能力,按照适度负债的原则,确定市本级政府年度总体融资规模和各投融资主体的融资目标,同时确定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融资规模和项目。
  第四条实行年度融资计划管理。年初各投融资主体编制年度融资计划,明确融资规模、方式、期限、成本、还贷计划和来源以及需要市财政局出具承诺的融资项目和金额。
  第五条明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项目的报批程序。年初各投融资主体编制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年度融资计划,明确融资项目和规模,经市政府会办审定后,由市政府一次性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条规范市财政局出具承诺手续程序。市财政局出具承诺的对象必须是市各投融资主体,融资项目原则上必须在经过批准的年度融资计划以内。市财政局按市政府批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项目计划,逐笔帮助办理融资的相关手续。如果要变更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项目和规模必须经市政府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确定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融资项目范围。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和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项目必须是政府公益性项目。政府公益性项目,主要是以公共服务、公众受益为目的,且以社会效益为主,无法建立或不能完全建立直接收益回报机制,依靠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交通、市政工程、环境整治、城市水利和社会事业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非公益性项目由各投融资主体自行和金融机构协商解决。
  第八条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融资项目,贷款期限原则上要在2年以上,每笔贷款金额原则上要在1亿元以上。短期融资项目由各投融资主体自行和金融机构协商解决。
  第九条落实各投融资主体的还贷责任。各投融资主体是国有独资企业法人,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对其贷款承担全部还贷责任。凡要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融资项目,各投融资主体要编制还贷计划、落实还贷来源,向市财政局出具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的按期还本付息承诺,确保按期还本付息,防范财政风险。
  建立偿债机制。对于市级各投融资主体通过融资实施的政府公益性项目,市财政根据财力增长情况,从2014年起要在预算内安排资金有计划地进行回购。
  第十条各投融资主体要加强融资资金管理。对融资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人负责,对公益性融资项目要按照贷款项目计划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
  第十一条各投融资主体要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和偿债机制。要建立财务监督体系,加强内部控制,严格控制负债规模和负债率,做到融资规模和资产相匹配;建立投融资主体内部偿债机制,在承担公益性项目的同时,积极参与赢利性项目建设,努力实现公益性和赢利性项目合理匹配,降低财务成本,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建立债务统计月度报告制度。月后5日内,各投融资主体应将上月融资情况、资金的运作情况、还贷情况、财务运行状况及土地抵押、出让情况及时报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
  第十三条加强对融资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要依法对各融资主体投融资情况、项目实施情况、偿债及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监督,审计结果专题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国资委要加强对政府投融资平台的监管,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投融资平台规范管理、防范风险、健康发展的办法。
  第十四条各投融资主体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融资资金管理的具体操作办法,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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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4年煤矿安全监察人员集中疗养(休假)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14号

关于下达2004年煤矿安全监察人员集中疗养(休假)计划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昆明、大连、庐山疗养院和大连东煤宾馆、青岛鲁煤大厦:
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煤矿安全监察人员集中疗养(休假)的通知》(煤安监司办字〔2004〕7号),在各单位预报计划的基础上,经与各接待单位协商,决定从5月11日开始,分期分批安排煤矿安全监察人员集中疗养(休假)。现将2004年煤矿安全监察人员集中疗养(休假)计划下达给你们,请按照计划分别做好人员派送和接待工作。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司联系。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论电子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谢波


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又称为格式条款、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同时也对合同自由原则提出了挑战。这种加快定单发出和接受的方式与快速的标准化生产相伴而生,其核心模式即是预先印制好的买单和卖单格式。[1]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与广泛应用,网络时代的到来,一些大型的电子商务网站也拟订了极为详尽的格式条款。在目前普遍所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大约占45%以上。在西方发达国家,合同总数的99%为格式合同。因此,有学者称“我们生活在格式合同的世界里”。在现代商业交易中,格式合同的大量运用所带来的效益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使用格式合同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省订约时间,从而加速交易的进行;其次,使用格式合同格式也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对于标准格式合同的优点,有学者形象地指出:“在大规模生产的时代,几乎没有必要去强调大量生产的商品的优点,这与适用与其他事情一样适用于大量生产的合同。”[2]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格式合同以其自身的价值与特征,被广泛地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但它也给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我们应当看到,格式合同对极大地降低交易成本、规范和完善合同内容、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尽管格式合同被认为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但由于它有着自身的优势,而且已广泛应用于商业交易中,因此,各国立法往往在一定条件下肯定其法律效力。英国法学家戴西和莫里斯也提醒道,在涉及当事人之间谈判权力明显不平等的标准格式合同时,适用使合同有效原则就要特别慎重[3]。所以格式条款如果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与非格式条款相抵触时,则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由于电子商务大量采用自动交易手段,其所包含的交易条件除少部分可以协商外,大部分是不具有可协商性、供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对于这些格式条款,对方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可能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缺乏谈判经验的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例如,有的网站的格式条款规定:本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或修正本合同条款,修改后的合同条款一经通知即生效;有的网站的格式条款要求消费者事先接受其要到承诺作出以后方可知晓的协议;还有的网站对于格式条款中所包含的免责内容根本未以醒目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等,这均有可能对相对人利益构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如何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伸张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面临的艰巨任务。[4]另一个相关的问题是可能产生所谓的“格式之争”,即当要约人和承诺人在向对方发出要约与承诺是分别以各自的格式合同进行时,虽然可以导致合同成立,但若产生了纠纷,到底应依哪方的合同条款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为此,我国《合同法》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分别对格式条款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尽管是针对普通商品交易作出的,但其原则、精神应当认为,对于电子商务仍然是可以适用的。但我国《合同法》却没有涉及上述“格式之争”的问题。理论上,现代合同法是倾向于采用“打最后一枪者居优”的原则,即以承诺方在承诺中所附的格式条款来确定合同的内容。其理由在于如果承诺的内容与要约不同则构成一项反要约,若原来的要约方对此不仅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而且照此履行,则其履行行为本身便应视为对该项反要约的接受。笔者认为,上述理论颇值得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借鉴。

(作者:谢波 云南大学法学院 法律硕士 e-mail:xbylgt@yahoo.com.cn)

参考资料:
[1] John Honnold, 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1982, 165.
[2] [英]P.S.阿狄亚著:《合同法导论》(第五版),赵旭东、何帅领、邓晓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3] Collins, 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London: Stevens & Sons Limited, 1987, 1187.
[4] 傅静坤著:《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