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57:45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2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的《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

市建设与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工作,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是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具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财政、民政、物价、统计、公安、税务、侨务、人事、劳动、监察、审计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作好经济适用住房配售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具体批次的配售方案,包括房源情况、配售价格、配售对象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为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二章 申请与分配

  第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本市户籍,在本市工作生活,且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

  (二)家庭收入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资产在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以下;

  (四)在本市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居民年满35周岁,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

  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条 现役军人符合转业进厦安置条件,且其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一条 共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产权归属由申请家庭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的,仍可参与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手续:

  (一)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交《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和相关材料,社区居委会对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当场予以登记、发放轮候登记号。

  (三)各社区居委会组织人员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并组织在社区公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将申请材料及调查审核、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查结果报送市住宅办。

  (五)公安、房产、工商、金融等相关部门协助市住宅办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住房、收入、资产等信息进行核查。市住宅办根据核查结果审核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并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批准。

  (六)市建设与管理局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公示15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市住宅办按轮候顺序,根据房源供应情况,组织进行选房、配房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第十五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如实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

  (二)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房产的证明资料及申请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私房提供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租住公房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经营执照、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已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须提供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原住房腾退协议等证明材料。

  (五)住侨房的,须提供法院的判退法律文书或侨务部门出具的符合落实华侨政策的证明;

  (六)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

  (七)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八)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孤寡老人以及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提供相关证明;

  (九)现役军人提供经市民政局(双拥办)确认的符合转业安置厦门条件的证明材料;

  (十)居住在危房、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提供相关证明。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证书、文书或合同等的,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家庭按轮候登记号先后顺序轮候选房、配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可以予以单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实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条 已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项目房源情况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继续轮候的,应在本批次选房前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宅办提出。选择购房的申请家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选房、签订购房合同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交购房款的,视为放弃当次购房资格。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除购房按揭抵押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按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有关规定,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会同物价、财政、国土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按1人户、2人户及夫妻带1小孩的申请家庭配两房型住房、其他申请家庭可配三房型住房的标准配售,并综合考虑家庭结构、房源供应等情况确定。

第三章 退 出  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现有住房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交房后60日内退出原有住房,由有关部门回收或回购。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向市建设与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住宅办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9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住宅办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属登记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又拥有其它住房的,应当主动向市住宅办申报并退出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宅办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期间,有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期间因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被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应当退出经济适用房或者原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按应交市场租金的一倍处以罚款,并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9日印发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厦府办〔2006〕277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3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的监督管理,保障人畜安全和健康,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检测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药的登记和生产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和生物农药,并为农药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条件及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农药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经济贸易、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药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知识、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农药经营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知识培训,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六条 农药的经营,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
(二)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的;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四)假冒、劣质的;
(五)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
(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的。
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提供使用指导服务,包括准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安全间隔期、使用次数、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使用范围、增加农药的施用剂量和次数。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农药经营档案。档案应当载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和来源、储藏、运输等详细情况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 首次在我省推广使用新农药,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认证合格的试验单位进行试验、示范。经试验、示范适用于本地环境和农作物的,方可推广使用。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已使用农药的药效、安全性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或者作物上推广、轮换、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科技下乡”等多种形式指导培训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销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大宗农产品在采收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批发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禁止伪造、非法买卖和转让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
第十六条 在我省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已在省外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号需要在我省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标示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已撤销登记、未经登记或者登记有效期满的农药,禁止以任何形式发布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管理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在执法检查中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索取有关资料、抽取样品进行检测,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经营农药的;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管理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上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经营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伪造、非法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加强春灌用水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加强春灌用水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农[2008]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目前,全国各地春灌用水工作已逐步展开。为确保今年春耕备耕生产,实现粮食丰收,促进农民增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和国务院农业抗灾减灾和春耕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合理调配水资源,厉行科学用水、节约用水、计划用水,扎实做好春灌用水管理工作。现就加强今年春灌用水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做好春灌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去冬以来,我国北方大部分地区持续干旱少雨,南方一些地方遭受了严重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给今年的春耕农业生产带来严重影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做好春灌用水工作,作为贯彻落实2008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具体行动,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春灌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保障夏粮丰收,促进农民增收。
  二、兴修农田水利,积极开辟水源,增加灌溉水量,努力扩大灌溉面积。一方面要抢抓机遇,利用好各地桃花汛的有利时机,充分发挥现有水利工程设施的蓄引潜力,另一方面要加快搞好灌排工程设施的维修、配套和改造,提高输配水和节水能力,采取打井、筑塘堰等综合措施,尽最大可能增加灌溉供水,满足春灌用水需要,保证春耕备耕生产。
  三、加快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大力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各地要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千方百计增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建设的投入,进一步增强农业基础设施抗灾能力,充分发挥灌排工程设施的作用,巩固投资效益,同时要因地制宜地推广各种实用的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利用效率和效益。各类节水灌溉、灌区节水改造、农业综合开发骨干工程节水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等项目资金要尽快下达,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建设进度、质量的督促和检查,确保工程按时完成,及时发挥效益。
  四、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和科学调度,积极推行灌溉供水公示制。按照《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各省发布的农业用水定额,优化春灌用水计划,积极推行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各灌区根据来水、蓄水及农业种植情况,科学合理制订灌溉用水计划,利用各种媒体渠道,公示灌区水源情况及灌溉供水计划,有条件的地方要及时召开灌区代表大会,向用水农户通报水情、旱情、工情,积极协调行业、部门、区域之间的用水矛盾,合理调配现有水源,努力保证春耕备耕生产需水要求。
  五、大力推进灌区管理体制改革,努力提升灌溉服务水平。各地要加快灌区管理体制改革,大力推进和加强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农民用水户自觉维护田间工程设施、有序灌水、节约保护的民主管理作用,建立高效、节约和规范的灌溉管理体系,建设节水型灌区。各级水利部门还要加强农业灌溉试验工作,积极开展土壤墒情测报、农作物需水预测及灌溉预报,为春灌和春耕生产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并派干部和科技人员深入春灌用水第一线,指导基层和农民科学、计划、节约用水,帮助解决春灌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保障今年的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对在加强春灌用水管理工作中涌现出的好典型、好做法和取得的好经验,要及时总结、宣传推广并上报我部。
  为确保春灌用水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部将派出工作组,深入部分粮食主产省(区)、水资源紧缺地区和遭遇冰冻灾害严重地区,开展春灌用水工作的督促、检查,帮助解决实际问题,指导春灌用水管理工作。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