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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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8]2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山西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规范省人民政府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设立和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是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就加强某一方面监督管理工作,解决某一时期出现的突出问题而设立的工作组织(包括领导组、委员会、指挥部等,简称领导组)。主要承担对某项工作进行指导、组织和协调,并对完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职责。
  第三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法定权限和程序能够完成工作任务,且国务院未有明确要求的,省人民政府一般不设立领导组。
  第四条 设立领导组,须经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并以办公厅函件形式行文。
  第五条 领导组组成人员为该项工作主管或牵头的政府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领导组组长一般由负责此项工作的副省长担任。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外,领导组及其办公室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责成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
  第七条 领导组或其办公室发布文件,限于对有关行政机关、领导组成员单位的工作进行部署、要求。领导组成员单位中的政府工作部门,对领导组的部署、要求和议定的事项,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以本部门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因省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变动或分工调整,需调整领导组负责人的,其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领导组其他成员需调整的,由领导组办公室报领导组组长同意后自行调整,办公厅不再行文。
  第九条 领导组已经完成阶段性、专项性任务,实现其工作目标的,领导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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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行政费定额考核(试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行政费定额考核(试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控制和节减行政费始终是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近几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多次发出通知,要求严格控制行政费支出的增长,各地财政和有关部门也采取了许多办法和措施,收到了一定的成效。总的来看,行政费大幅度增长的趋势有所缓和。但是,其增长幅度仍高于财政总支出
的增长幅度,而且地区之间,县、市、省各级之间,发展情况很不平衡。根据1990年决算统计,行政费支出增长幅度最高的地区达26%,增长较低的地区则在10%以内,高低相差16个百分点以上;按人均支出水平计算,省本级支出普遍高于中央级,地(市)县本级支出普遍高于
全地区。造成支出不平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地理气候条件、物价以及财力状况等原因外,各地对控制行政费的重视程度和采取的措施也有很大的差距。此外,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灶吃饭”的办法以后,中央对地方开支的调控作用明显减弱,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
了行政费管理失控。
为了有效地控制行政费过快增长,促进各地区、各部门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行政费定额考核(试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办公厅同意。从今年起,先选择12个地区试行,待取得经验后,逐步在全国推广。
对行政经费实行定额考核管理办法,目的是为了先以省本级的行政经费管理为突破口,建立中央对省本级的宏观控制机制,促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逐级做到“下管一级”,形成从中央到地方,一级抓一级的管理格局,使行政费支出保持一个合理、节约的水平,以实
现行政费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控制和节减行政费是一项长期而难度较大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比较复杂。但是,一些地区的经验证明,只要领导重视,决心大,措施得力,行政费是可以得到有效控制和管理的,因此,凡是今年试行省本级行政费定额考核管理办法的地区,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
,动员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努力做好这项工作。在组织实施定额考核工作的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切实健全定员定额管理,清理整顿人员编制,车辆配备情况,研究解决超编人员消化办法和控制人员、车辆增加,压缩会议的措施。认真按国务院规定,纠正各种不合理的补贴、福利开
支,不断探索控制行政费的有效办法,逐步扭转行政费增长过快的局面。
对贯彻实施定额考核工作中的经验和存在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部。

附件: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行政费定额考核(试行)办法
控制和紧缩行政费是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它不仅对于控制非生产性支出、平衡国家财政收支有直接的经济意义,而且对于发扬党的勤俭节约优良传统,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党风好转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为了有效控制行政费支出增长幅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证党政
机关正常工作需要,加强行政费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中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以下简称省级)行政费支出的考核,包括控制节减行政费的成效、财务管理、执行财务规章制度等项内容。重点对人均开支水平、机构编制、车辆和会议费建立必要的考核指标。
(一)人均开支综合定额。对行政机关核定人均年支出定额,由个人部分和公用部分组成。个人部分定额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和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公用部分定额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不含单台五万元以上的车辆购置费)和修缮费以及其他费用。人均开支
综合定额为行政费主要考核指标,用于考核行政费人均开支水平及其使用效果。
(二)行政定员数。对省级行政费支出的在职行政人员核定控制人员数,以此考核省级行政人员编制节编、超编以及管理情况。
(三)机动车辆控制数。核定省级行政机关机动车辆和小汽车控制数以及行政人员与机动车辆和小汽车比例控制数,用于考核控制机动车辆编制节编、超编、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会议费控制数。确定会议费总额控制数,用于考核节减会议费支出和控制会议、健全制度等情况。
以上行政定员数、车辆和会议费三项控制指标作为行政费支出的辅助考核指标。
二、考核指标的确定原则和计算依据
考核指标的确定,本着从紧、合理和节约的原则,既要保证机关开展工作的基本需要,又要厉行节约,以统一的支出范围、人员和车辆定编的有关规定以及开支标准为考核依据,适当参考同类地区近几年支出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平衡后予以确定。
(一)保证党政机关开展工作需要,是行政费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行政费定额考核指标的确定,要考虑到行政工作正常开展以及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得以顺利贯彻。因此,要合理确定公用经费定额。
(二)控制重点支出项目。对行政费全面控制的同时,对在近几年来支出增长较快并且难以扼制的重点项目,如机构人员、车辆、会议费等,采取单项指标控制办法,以此考核编制和控制指标的节约和超支以及管理情况,才能收到成效。
(三)在计算综合定额和单项控制指标时,以上年支出为依据,并参考近几年来的支出情况,考虑近期内的增支因素以及各地的财力状况。考核指标实行低限与高限两个指标。
三、考核方法
财政部按上述规定确定并下达各省级行政费的年度考核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年度执行中由各地财政厅(局)按规定如实向财政部报送省本级行政费支出情况及半年和全年执行情况考核表,由财政部进行考核,并将
考核情况通报各地。
(一)年度考核。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报送的行政费决算和有关资料,按照考核内容,逐项进行考核,正确评价出行政费各项管理工作水平,为奖罚提供准确的依据。
(二)抽查考评。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有计划抽查部分地区。重点检查是否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以及是否收到成效;上报决算是否按规定列报;数字是否真实;内容是否齐全等。
四、奖罚措施
为推动各地区对行政费定额考核办法的组织实施,促进各部门加强行政费管理,在考核的基础上,实行必要的奖罚。
(一)奖励。对不突破财政部下达的考核指标低限,行政费支出控制工作成效显著的,视节约和管理工作的不同程度,由财政部一次性核拨适当专款予以奖励。奖励经费主要用于省本级行政机关的特殊性补助。
(二)惩罚。对超过我部下达的考核指标高限和行政费控制工作不严以及违反国家统一规定擅自出台或提高奖励补助项目和标准的地区,由财政部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专项拨款。
具体奖罚条件及评定办法另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财务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宏观控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本办法从1992年1月1日起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试行。
地市县级的行政费开支,可参照本办法,由各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措施,实行“下管一级”的控制办法。



1992年2月2日

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4号


《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已经2010年3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七日



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促进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在申请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时,申请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物价、统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工会组织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并提供经费保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 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遵循适应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结合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等因素。
制定现行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可以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左右作为参考。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方面。
前款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自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当月的前6个月内,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所称的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依法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家庭状况的材料。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家庭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至少7日,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初审意见之日起7日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作出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符合标准的,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通过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告知申请人。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家庭状况发生变化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十七条 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的有关家庭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应当采取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经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授权,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每年申报一次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家庭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的家庭状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的家庭状况及核实结果及时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为每户城市低收入家庭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其家庭状况发生的变化和享受的专项社会救助等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由区(县)民政部门予以撤销和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告知有关单位记入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的有关家庭状况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农村地区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