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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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录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及相关环节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公务员录用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本次报考资格。

报考者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骗取考试资格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且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六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当场发现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公务员考试工作人员责令其离开考场,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事后发现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未用规定的答题用笔作答的;

(五)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做特殊标记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抄袭、协助抄袭的;

(二)持假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在考试或阅卷过程中认定报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经查实认定为串通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的;

(二)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有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条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意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串通体检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作弊行为的,体检结果无效,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在试用期间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任职定级后查明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报考者在录用过程中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处理的,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予以记录、签字并存档。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事后认定与处理的,应当制作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告知书(式样附后),告知书应当寄送报考者,或者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十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务员录用报考者诚信档案库。

第十五条 录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其中,公务员协助作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组织、领导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给予开除处分。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录用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

告 知 书

    考生(身份证号 ):

你在参加 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在 环节有违纪违规行为。根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 条(第 项)的规定,给予 处理。

特此告知。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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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取消、下放、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的决定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取消、下放、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的决定》已经2013年4月2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5月21日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部署要求,市政府组织力量对市级政府机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进行了集中审查清理。经审查,市政府决定:取消行政审批事项83项,下放行政审批事项137项(完全下放53项、分级实施84项),调整行政审批事项30项(确认7项、备案6项、合并17项),保留行政审批事项203项(行政许可168项、非行政许可审批35项)。取消公共服务事项30项,下放公共服务事项57项(完全下放18项、分级实施39项),保留公共服务事项79项。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做好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规范审批标准流程,创新审批方式,健全行政审批制约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运行的监督。

附件:1.市直部门(单位)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http://xxgk.yantai.gov.cn/wwwroot/SZF.war/upload/Attach/SZFXXGKMLGFXWJ/21838.doc

2.市直部门(单位)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http://xxgk.yantai.gov.cn/wwwroot/SZF.war/upload/Attach/SZFXXGKMLGFXWJ/15949.doc

3. 市直部门(单位)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http://xxgk.yantai.gov.cn/wwwroot/SZF.war/upload/Attach/SZFXXGKMLGFXWJ/23576.doc

4.市直部门(单位)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http://xxgk.yantai.gov.cn/wwwroot/SZF.war/upload/Attach/SZFXXGKMLGFXWJ/18327.doc

5.市直部门(单位)取消公共服务事项目录
http://xxgk.yantai.gov.cn/wwwroot/SZF.war/upload/Attach/SZFXXGKMLGFXWJ/16456.doc

6市直部门(单位)下放公共服务事项目录
http://xxgk.yantai.gov.cn/wwwroot/SZF.war/upload/Attach/SZFXXGKMLGFXWJ/14082.doc

7.市直部门(单位)保留公共服务事项目录
http://xxgk.yantai.gov.cn/wwwroot/SZF.war/upload/Attach/SZFXXGKMLGFXWJ/21207.doc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1月4日 财际[2008]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并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管理工作,保证贷款债务及时足额偿还,维护国家信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我部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附件: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管理工作,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债务,维护国家信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还贷准备金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用贷款的省级政府应当建立还贷准备金。省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负责设立并管理本地区贷款的还贷准备金。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贷款,是指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中由省级财政部门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提供还款保证的贷款;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三)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等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四)还贷准备金,是指省级政府为确保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债务而筹集、运用、存储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还贷准备金的来源和规模

第五条 还贷准备金可以包括以下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提前回收的贷款资金;
(三)转贷利差收入;
(四)专用账户利息收入;
(五)还贷准备金的增值部分;
(六)其他来源。
第六条 还贷准备金的金额至少应当满足未来一年内到期贷款债务的周转垫付需要,其占本地区贷款债务余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

第三章 还贷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还贷准备金应当专项用于贷款到期债务的周转性垫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还贷准备金。
第八条 在不影响还款垫付能力的前提下,省级财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使用还贷准备金核销或减免因政策变动等特殊因素而无法回收的贷款债务。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确保还贷准备金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银行存款或者投资国债等措施实现其保值增值。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根据还款及防范风险的需要优化还贷准备金的币种、期限等结构。
第十一条 选择还贷准备金存款银行应当遵循竞争、透明原则,考察其实力、信誉和服务水平,避免存款账户过多、过于分散。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还贷准备金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四章 还贷准备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可以对还贷准备金的建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对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未按规定建立还贷准备金且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财政部将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利用贷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还贷准备金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使用贷款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使用还贷准备金,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4日起施行。《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财世字〔1995〕135号)、《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补充规定》(财世字〔1998〕93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第一二类项目地方还贷准备金管理的意见》(财金〔200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