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30:26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株洲市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中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当事人在违法使用土地上新建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局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处置。

  第四条没收的建筑物作(变)价款、拍卖处置的拍卖款作为国有资产处置收益,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处置所需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20%的比例在没收的建筑物作(变)价、拍卖处置的拍卖收入中予以安排。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由主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法制办、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市房产局、市城管局、市公安局为成员的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六条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国土资源部门在处置前交由规划部门出具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意见。对符合城市规划的则纳入处置范围。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七条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具体操作方式。

  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作(变)价出售。当事人申请以作(变)价方式购回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符合政策规定的,严格按照《株洲市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作(变)价标准》予以作(变)价处置。

  (二)拍卖出售。当事人未申请回购,另有申请购买者达两人以上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国有资产拍卖有关程序确定拍卖底价和保留价后,具体组织实施。

  (三)出租。当事人除此建筑物外无其他住所,有回购意愿而经济困难付不起回购款的,当事人可申请租赁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用于居住,年租金按《株洲市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出租年租金标准》收取,具体由土地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待能够补办用地手续或者当事人付款回购时,再予作(变)价处置。出租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时间不超过五年。期满后需续租的,重新签订出租合同。

  第八条对没收后的建筑物,当事人既不申请回购又不腾空房屋的,市国土资源局发出限期腾房通知书,对仍不按期腾房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采取回购或拍卖方式获得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手续的,当事人凭回购协议书或拍卖成交书、缴款凭证到规划、国土、房产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违法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上的,在办理新的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前须征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同意。

  第十一条凡阻碍市国土资源局进入现场执行公务,查验被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故意破坏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包括配套和安全设施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实施没收。对因人为因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的通知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计办价检[2002]14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日前,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等部门组成联合督导组对部分省市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工作进行了督导。从督导的情况看,各地检查工作已全面铺开,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但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做好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扎实地抓好重点检查。根据计划,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应于10月底结束,从目前掌握的情况看,一些地方只抓了省一级单位的检查,市县一级的检查进展缓慢,有的还未展开;有的地方重点检查进展较快,但为抢时间,工作不够扎实深入。为确保检查成效,搞好重点检查,经研究决定适当延长检查时间,即由10月底结束改为11月底结束。各地要集中力量、加快进度、抓紧完成检查工作,同时要保证质量,保证重点。

二、正确把握检查和处理的政策界限。从检查情况看,有的地方对国家有关政策和文件,特别是药品招标采购方面的政策和文件研究不深,检查中出现偏差。因此,各地要进一步认真学习,深入研究国家的政策和规定,正确把握检查和处理的政策界限。为了搞好检查和处理,现对有关的几项政策重申如下:一是以限定标书可投品种、规格的数量为手段强卖标书的,属强行收费;分解标书的,属变相提高标准收费。二是中标合同不签数量,中介代理机构改按品种、规格等方式收取代理服务费的,属自定标准收费(预收的除外)。三是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委托单位及不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中收取标书费、代理服务费等费用的,属乱收费行为。四是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要责令限期退还,到期仍未退还或根本不予退还的,属以收取保证金为名变相收费行为。五是执行的价格没有正式文件为依据,口头同意或报批文件上签字同意等不规范行为均无效,由此造成的提价属于擅自调整价格行为。以上行为均属价格违法行为,按价格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药品招标收费检查的政策依据为:2001年10月15日以后,按国家计委计价格[2001]1849号文件检查,在此以前,按各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检查。

三、加大案件的处罚力度。从检查情况看,发现问题主要集中在医疗机构上,特别是医院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收费;分解项目重复收费,以及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等。各地要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严格程序,加大处罚力度,严厉制裁各种价格违法行为,不得随意减免罚没款,解决好查出金额大,处理力度小的问题。对遇到干扰、阻力大,处理困难的重大案件,可依法按照程序移送上级部门处理,确保检查处理的力度。

四、抓好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各地要认真抓好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作用。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屡查屡犯,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典型案件,要给予公开曝光;对严格执行价格政策或经处罚后认真整改未再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要予以表扬并进行宣传,树立正面典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认真筛选,向国家计委(价检司)推荐一个正面典型单位。

五、加强调研促进政策完善和制度建设。各地要将检查和调研结合起来,利用检查所掌握的第一手资料和检查成果,有针对性的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建议,特别是药品招标采购方面的政策建议,以堵塞漏洞,改进和完善价格管理,促进制度建设。同时,价格主管部门要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认真帮助被查单位建章立制,加快整改,加强自律,避免屡查屡犯。

为了全面总结这次专项检查工作,各地要认真、及时的进行总结,并于12月5日前及时上报(包括2个典型案例)。我委将于11月中下旬召开由部分省市参加的检查汇报会,了解有关情况。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 102 号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一月五日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申请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场所,有布局合理的停车场地、行车通道和检验驻车制动的坡道(只设摩托车检测线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需设置此坡道),并按要求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不妨碍交通;
  (三)检验厂房宽敞,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防雷和安全防护等措施良好,检验厂房应与业务大厅分开,各工位有相应的检验场所,检测线布置合理;
  (四)有符合申报承担的检验项目要求的检验设备及有关检验设备的校验设备;
  (五)每条检测线至少应配备1名具有工程师或者技师技术职称的主任检验员、3名具有一定的机动车理论知识和修理经验,并能熟练地运用检测设备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做出正确评价的检验人员、1名设备维护人员以及1名计算机操作员;承担肇事车辆、改装车辆和报废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还应配备1至2名具有1年以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经验的工程师或者技师;
  (六)配备适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需要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计算机联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可行性、必要性报告;
  (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固定场所详细设计图;
  (五)设备清单;
  (六)检验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者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的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统一编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搬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搬迁或者增设检测线必须提交以下材料,并按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书;
  (二)搬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搬迁或者增设检测线的可行性、必要性报告;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
  (四)检验人员及设备变更情况说明;
  (五)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固定场所详细设计图(在原场所搬迁或者增设检测线不需提交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一)变更法人;
  (二)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设备;
  (三)变更检验人员;
  (四)暂停检验工作。
  第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停止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应当于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每半年将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保有量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每半年将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设立、变更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全省各地机动车保有量的增长情况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设立情况。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在国家相关规定颁布实施后,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提请省政府修订或者废止本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