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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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9〕2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辽宁省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部署,推进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顺利进行,规范和完善政府相关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确保项目贷款安全性和效益性,防范偿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该项目的投资方向是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领域,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农村民生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铁路、公路和机场等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医疗、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项目,节能减排和生态建设工程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贷款是指为支持全省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发放,专门用于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 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实行“统一协调,共同管理”原则。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政府与银行共同管理贷款风险机制,各有关方面根据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共同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成立领导小组,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级项目的贷款风险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贷款风险防范的实施细则,加强对借款人及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借款人职责:
  (一)负责建立项目库及项目档案,确保项目信息准确、完整;
  (二)配合银行项目评审,根据利用项目贷款年度计划,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押条件;
  (三)定期向领导小组及银行上报项目资金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情况表;
  (四)根据投资计划及资金支付情况,实时监督项目法人单位和贷款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五)根据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制定并上报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八条 有关部门职责:
  地方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与各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贷款风险管理的沟通、联络和协调工作,及时通报情况。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跟踪检查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协助银行类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督促借款人建立偿债准备金和按时偿还贷款资金,以及审查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贷款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审计部门建立定期审计制度,负责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监察部门负责对项目贷款建设过程中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
  银行金融机构负责按照信贷管理制度,对项目及贷款实行贷前、贷中、贷后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九条 借款人要对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贷款资金;根据投资计划和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法合理拨付贷款资金,保证资金及时支付。
  借款人要严格执行银行相关贷款管理制度办法,按季(月)对贷款使用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报告同级领导小组,同时上报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
  第十条 贷款使用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要求,管理项目建设资金,核算项目建设成本;严格控制项目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贷款本金利息偿还机制。按照“谁用款、谁还款,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还款责任,保证按时还款。
  各市、县政府要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明确偿债资金来源。准备金来源包括:一是项目收入,二是借款人筹集的其他资金。偿债资金要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建立贷款资金对账制度。每年年底,借款人与贷款使用单位、银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情况,并向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提交书面对账报告。
  第十三条 建立风险管理协调制度。由地方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牵头,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各相关部门参加的风险管理协调会议,及时沟通解决发现的问题,保证信息对称,汇总相关情况上报本级政府,同时上报省政府金融办。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要切实履行各自监督职责。定期对借款人、贷款使用单位的贷款项目建设程序遵循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贷款本息偿付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相关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发现借款人、贷款使用单位有截留和挪用贷款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逃废银行债务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应通知银行金融机构和报告领导小组,停止贷款发放和拨付,追回已投入贷款,并依法追究借款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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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打架斗欧,致使三人以上伤害,其中一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
二、第十六条自发为:“建筑施工工地在施工期间多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况,且屡教屡犯、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对治安责任人加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并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
消该建筑施工单位在宁波市的施工资格。”
三、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治安责任人被处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时,公安机关可对建设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四、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治安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罚款或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决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保障建设、施工单位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时间在半年以上,施工人员在二十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桥梁等施工场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以及装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的建制镇以及种类开发区、工农业小区的建筑施工工地。
上述区域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建筑施工工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其他有关治安保卫部门配合。规模特别大的建筑施工工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可指定一个或几个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也可从有关公安派出所和施工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专门的治安管理
组织负责实施。
第五条 建筑施工工地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对本建筑施工工地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一个建筑施工工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各施工单位的工地负责人为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负责人,对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第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建筑施工,必须向建筑施工工地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治安许可证》。
第七条 进入建筑施工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和施工人员的花名册,在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治安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交验施工人员身份证和务工卡,暂住三个月以上的,还需交验施工人员暂住证;
(二)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筑施工工地安装不低于二米的牢固隔离设施。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申领《治安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施工人员和施工场地进行调查、核实,并自接受申领《治安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施工单位。符合条件的,发给《治安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治安许可证》,并不准施工。
第十条 建筑施工工地内不得打架斗欧,不得从事盗窃、窝赃、销赃、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得存放危险爆炸物品;不得窝藏公安机关通缉的人犯。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工地应当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建立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二条 负责发放《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有:
(一)宣传、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
(二)与施工单位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目标管理责任书;
(三)检查建筑施工工地治安情况,指导、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四)及时依法查处建筑施工工地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职责有:
(一)教育所属施工人员遵纪守法,了解施工人员的身份和现实表现;
(二)建立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制度;
(三)及时协调关系,调处纠纷,消除隐患,避免或尽可能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
(四)清理盲流人员;
(五)发现隐患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在领取《治安许可证》时,一次性缴纳工程造价总额2‰的治安保证金,但最高数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五条 治安责任人未履行职责,致使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秩序混乱,或者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在追究违法犯罪人员法律责任的同时,按下列规定处罚治安责任人:
(一)治安责任人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予以书面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治安案件,案件当事人被处行政拘留以下(含行政拘留),或者发生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盗窃案件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施工工地发生刑事案件,案件当事人被处劳动教养以上(含劳动教养)处罚,或者发生五千元以上盗窃案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
(四)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打架斗欧,致使三人以上伤害,其中一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上罚款;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在施工期间多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况,且屡教屡犯、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对治安责任人加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并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建筑施工
单位在宁波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七条 被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项目经理资格的治安责任人,两年内不得再申请担任项目经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负有宣传、贯彻本办法的义务,经常督促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搞好工地治安管理。
治安责任人被处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时,公安机关可对建设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处罚权限:
(一)对治安责任人予以书面警告或处五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二)对治安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罚款或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决定。
第二十条 对治安责任人的罚款,可从治安保证金中扣取;治安保证金不足罚款数额的,应及时补缴。
施工结束后,公安派出所与治安责任人一次性结清治安保证金。没有被罚款的,全部退还;被罚款的,扣取后的余额全部退还。
第二十一条 罚款按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离预定完工日期不足半年的建筑施工工地,不需申领《治安许可证》,但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搞好工地内治安管理。离预定完工日期半年以上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利用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 [2006] 116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利用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利用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黄冈市利用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的融资优势和政府的组织协调优势,加强利用开发性金融项目规划、选择和储备工作,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把好融资项目入口关,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是我市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建的基础信息平台,以“掌握信息、动态跟踪、培育成熟”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规范标准、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拟利用开发性金融融资的项目,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纳入储备库管理。没有纳入储备库的项目不得申请开行贷款。
第四条 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合作办”)负责储备库项目的审核、管理、更新及日常维护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储备库项目的收集、推荐工作。黄州区政府、市直相关部门负责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报融资项目。
第二章 入库项目条件
第五条 纳入储备库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宏观调控政策及产业政策,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及各项专项建设规划,符合政府支持方向和范围,符合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要求。市区下列项目可直接纳入储备库:
(一)列入市“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项目;
(二)列入市“十一五”各专项规划的项目;
(三)与开发银行签订开发性金融协议的项目;
(四)市委、市政府要求纳入储备库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纳入储备库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要报送项目简要情况,填写入库项目申请表(见附件),经市合作办审核后入库。
第七条 对纳入储备库的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基本类型为:(一)城市基础设施类(道路、污水垃圾处理、职业技术教育、医疗卫生、工业园区建设)。(二)农村基础设施类(农田水利、农村饮水、农村清洁能源、农村公路、小水电)。(三)小城镇建设类(供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道路、防灾减灾、教育、卫生、生态保护、综合治理)。
(四)农业生产与流通类(农业产业化、农副产品加工、农村流通)。(五)农村社会事业类(农村科技、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农村卫生、红色旅游)。(六)中小企业类。
以上六大类建设项目,每类可相应设置二级子项目。
第三章 项目的征集与申报
第八条 对纳入储备库的项目实行定期申报和及时追加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每年的11月1日至12月31日,黄州区政府、市直相关部门根据市合作办的要求,按照上述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选择下一年度需要利用开发性金融支持的项目,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筛选后集中报市合作办,市合作办分别将项目相关信息从指定的网络系统录入储备库。
在规定时间外,申请当年开发性金融支持项目的,由市合作办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入库。
第四章 储备库的管理
第十条 储备库项目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制作电子地图。每一个储备项目均要在电子地图中标出项目相应位置,点击电子地图中的项目图标后即可出现项目介绍,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投资情况、目前工作进度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入库项目已经完成规划、土地、可研、环评等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基本具备贷款条件的,推荐纳入国家开发银行储备库中。
第十二条 项目已经市路演委员会审议并报开行审核同意签订借款合同的项目,要及时从储备库中转出。
第十三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的项目应予以清库:
(一)不适合进一步储备培育的项目;
(二)不符合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发展方向的项目;
(三)预测风险控制达不到要求的项目;
(四)其他不符合储备条件的项目。
第十四条 市合作办根据储备库项目变动情况,每季度对储备库项目更新一次,实现储备库的动态管理。储备库项目更新情况要及时报送市委、市政府和开行湖北分行业务发展处。
第十五条 对纳入储备库管理的项目,政府相关部门在项目审批及资金安排上要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储备库项目清单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披露。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合作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