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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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锦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已经2009年8月7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锦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卫生、法制、司法、教育、人事、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见义勇为受益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捐赠财物。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地褒扬和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弘扬正气。
  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不予公开宣传。
  第七条 市、县(市)区成立由综治、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卫生、教育、法制、司法、劳动保障等部门领导参加的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工作。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时限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
  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见义勇为申报之日起2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组织本级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60日。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本级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本级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对符合本级奖励标准的,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本级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十二条 对经政府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一)对有较大贡献的人员,由市政府授予市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发给3万元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5万元奖金;
  (二)对有一定贡献的人员,由县(市)区政府授予县级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发给1万元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5万元奖金;
  (三)对3人以上参与同一见义勇为事件的,由市政府或县(市)区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集体荣誉称号,并根据贡献大小,按照本条前(一)、(二)项标准分别发给相应的奖金。
  第十三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用人单位的,由住所地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二)对伤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伤残抚恤待遇;
  (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优先权。
  第十四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
  (一)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失业的,由住所地政府及劳动保障部门至少安排1名以上人员就业;
  (二)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报考我省省属及省以下所属大中专院校时,比照烈士子女给予照顾;
  (三)家庭生活困难的,由住所地政府及民政部门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重点给予照顾;
  (四)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当地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五条 发现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任何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及时送其至医疗机构救治。
  全市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开辟“绿色通道”,立即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
  拒绝或者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由加害人赔偿。在加害人未捕获前,由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所在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确无能力暂付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暂付。无加害人或者被捕的加害人无能力赔偿医疗费的,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定,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 县(市)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的捐款;
  (三)其他合法捐款。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奖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费用;
  (三)垫付或者支付见义勇为无工作单位的伤残人员的医疗费用;
  (四)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金、生活补贴、抚恤费、医疗费等,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第二十二条 公民见义勇为,依照本办法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者亲属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申诉:
  (一)对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在确认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自收到不予确认说明材料或者确认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二)认为应当获得上级政府表彰、奖励的,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或者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申报的,自知道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之日起30日内向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其中,对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的,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三)未享受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的,自有关单位拒绝给与相关待遇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奖励、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锦政规[199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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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退库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退库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退库的补充通知

财库[2005]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股息红利税收政策,加强退库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已按股息红利全额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已将税款缴入国库,应当办理退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原缴款书,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在“收款单位”栏填写扣缴义务人名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按规定办理退库,将应退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账户;扣缴义务人根据现行的结算规则及时退至纳税人账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现优生,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健康检查是指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疗单位(以下简称保健医疗单位),在婚前对男女双方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辖市(不含郊区,下同)。其它县(市)的婚前健康检查工作,在具备条件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妇幼保健单位负责业务指导。
各级民政部门和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 婚前健康检查保健医疗单位的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根据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
凡被确定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证书》,同时报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非经指定批准的保健医疗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婚前健康检查。
第六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主是要麻风病、性病、遗传性疾病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检查项目。
第七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医德高尚,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健康检查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健康检查的结果保守秘密。
对当事人的性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生实施。
第九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应制定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婚检的质量。对婚检的档案实行专案管理,未经婚前健康检查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询。
第十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对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应出具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证明的内容应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对有影响婚育疾病者,应提出治疗意见,给予婚育指导。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到结婚登记单位开具《婚前健康检查介绍信》,并到指定的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婚前健康检查介绍信》由省辖市民政部门印制。
第十二条 在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时,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医务工作人员就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询问,主动提供有关情况,配合检查。
第十三条 对已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时,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四条 凡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全,负责对婚前健康检查中遇到的疑难病例进行会诊、鉴定。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对婚检单位所做的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15日内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婚前健康检查及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婚前健康检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非经指定的保健医疗单位,擅自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市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前健康检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卫生技术人员,出具婚前健康检查假证明或对婚前健康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健康检查当事人的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吊销该单位的《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证书》,取消其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资格,并由主管
部门给予通报批准,对责任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同我国公民,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结婚登记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