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限价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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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限价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限价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发〔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限价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宁波市限价房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加快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和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引进高级人才等特殊群体的住房困难,规范限价房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及市政府《关于加强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8〕11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房,是通过多种形式筹集,限定套型和销售价格,实行定向销售,用于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和特殊群体住房困难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房的筹集、销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房筹集和销售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市场运作、公开透明、自愿申请、限制交易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限价房宏观政策制订、任务下达、资源调配、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县(市)区政府负责辖区内限价房具体政策制订、计划编制以及组织实施等管理工作。

  市建委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县(市)区政府确

  定的住房保障机构是本市限价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民政、财政、劳动保障、人事、外来务工人员管理、统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总工会、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限价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辖区内限价房需求,组织编制年度房源筹集计划,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限价房房源。

  限价房房源筹集形式可以包括新建限价房、将符合限价房套型面积要求的公有住房转为限价房、将拆迁安置房等房源中的余房转为限价房以及向市场购置住房作为限价房等。

  新建限价房可以单独选址建设,也可以在商品住宅开发项目中配建。

  第八条 新建限价房和以其他形式筹集的限价房套型面积应以60-80平方米为主。

  第九条 新建限价房项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规划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根据限价房需求对象的分布,各地应结合中心镇和开发区的

  建设,按照规划合理安排限价房项目建设。

  新建限价房建设用地由市或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实行净地供应。

  第十条 新建限价房可以采取“限房价、竞地价”方式建设,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公开出让,其附加条件应包括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建成后移交或回购价格、销售限制等内容,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住房保障机构等部门制定,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附加条款。

  拆迁安置房等房源的余房转为限价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政府收购储备后,重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合理控制限价房建设利润和管理费用,降低限价房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限价房建设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房:

  (一)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包括在农村工作的教师、医护人

  员、农技人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当地(海曙、江东、江北区视为同一地)非农业常住户口满3年;

  2.申请前12个月(或上年度,下同)家庭人均收入在市或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

  (二)大学本科及以上毕业生和具有技师职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劳动部门颁发的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或人事部门颁发的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2.近5年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满36个月;

  3.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收入在市或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

  (三)外来务工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国家、本省、本市及本市县(市)区级党委、政府或国家、本省、本市有关部门、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外来务工人员,或者根据《宁波市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户籍登记管理办法》(甬政办发〔2009〕192号)规定原属于优秀外来务工人员、现已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2.具有国家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外来务工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

  系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四)引进人才。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引进落户的具有博士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才。

  2.引进落户的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在本市工作满3年且非机关、事业编制的人才。

  (五)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家庭。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上述家庭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在当地辖区范围内无住房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含军产、宗教产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户36平方米或人均18平方米(自有住房在5年内转让的应当计算在内)。市区范围内住房应合并计算。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身人士,可以单独申请购买限价房,但属于第(一)、(二)类对象的,年龄需在28周岁以上。

  第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房。已购买过低收入家庭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房等住房的,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房。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象范围内,各地可遵循分步解决、困难优先的原则,分批次或分年度确定当地限价房供应对象的具体范围或确定优先购买限价房的对象,也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对象基础上逐步扩大供应范围。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应基本保持一致,具体由市建委与三区区政府协调确定。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限价房销售价格在房屋销售前,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比周边(或同类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低20-30%的比例确定,并报当地政府批准。

  限价房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购买限价房实行申请、审核制度。

  申请购买限价房的家庭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持相关证明资料向当地受理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户籍在本市的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本市的向工作单位所在地提出申请。

  限价房申购审核工作参照各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办法进行。各地要建立完善限价房申购、审批、公示程序和办法,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限价房申购及后续管理工作的监督。

  限价房申请家庭收入、住房、户籍以及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涉及的资格、对象的认定由当地民政、建设(房产)、公安、人事、劳动保障和外来务工人员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并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 限价房必须按照当地住房保障机构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并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房购销合同。

  第五章 权属登记与交易限制

  第十九条 购买限价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房房地产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簿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建用地使用权证上注明“限价房”等内容。

  第二十条 限价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本办法实施后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的限价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上市转让。3年内购房人因工作调离、因病致贫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限价房的,需经当地住房保障机构批准,并按《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办法》(甬政办发〔2009〕8号)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和销售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当地住房保障机构撤销其购房资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并取消今后申购限价房的资格,对其申购中的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已购买限价房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或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的价格差。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如有弄虚作假骗购限价房的,还可提请所在单位或当地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房筹集、建设、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将公有住房转为限价房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和其他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地方开展限价房货币补贴政策试点,由符合限价房申购条件的家庭自行购买住房,按规定领取货币补贴款,所购住房为限价房性质,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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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12〕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



贵港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体水平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资金。

第三条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应当遵循必要、适度、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领导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由价格、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组成,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担任。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内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也可委托其他部门单位代征。

委托代征的部门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二手房交易统一按交易总额1‰征收,由交易双方各负担50%;

(二)商品混凝土(搅拌)按每立方米1元征收,由混凝土(搅拌)经营单位缴纳;

(三)水泥、商品熟料生产企业生产的水泥按每吨0.3元征收,商品熟料按每吨0.4元征收,由生产企业缴纳;

(四)烟草批发经营企业按销售收入的 1‰征收;

(五)基础电信运营商按通信业务收入的1‰征收;

(六)白砂糖销售按制糖企业每销售一吨白砂糖征收100元;

(七)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等住宿经营单位,酒楼、餐馆、酒吧、咖啡厅等餐饮经营单位,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游戏厅、桑拿、按摩院、健身会馆、网吧等休闲娱乐经营单位,按照营业收入的1%征收;

(八)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价格调节基金,具体的项目和标准另定;

(九)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七条 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充分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凡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征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征集范围、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将相关资料送相关代征部门或单位。

代征部门或单位应在收到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15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和代征部门单位申报上月应缴数额,并于每月25日前向征收或代征部门单位缴纳。

第十二条 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与各征收或代征收的部门单位做好核对工作。

第十三条 多征或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和各征收或代征收部门单位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征收或代征收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提交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经营者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经营者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缓缴的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的部门单位,相关的部门单位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七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天,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到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缴足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八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征收或代征收的部门单位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天处以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代征部门单位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征收或代征收的部门单位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物价,稳定市场。适用以下情形:

(一)粮油肉蛋奶菜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以下简称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提高政府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价格补贴;

(二)鼓励实行“农超对接”,对在稳定生活必需品价格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的经营者,可以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三)政府对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给相关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四)对落实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的经营者,为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而进行的收储和投放工作给予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的手续费和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代征部门或单位分别从价格调节基金收入中提取5%作为征收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总水平及重要商品价格走势的监测分析,根据价格变动情况和原因,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总体方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辖区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按程序审批后,由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预算的有关规定管理。

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在本级财政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七条 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足额将款项解缴到市财政价格调节基金账户。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价格调节基金账户使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结存等情况的统计,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缓缴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范围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小水电发电企业上网电量征收部分,由具有定价权限的同级征收。

县(市)级需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项目的,须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征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贵政发〔1996〕50号)同时废止。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中心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中心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泉州中心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泉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泉州中心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心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改善中心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泉州中心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一、《规定》适用的泉州中心市区区域范围
根据我市目前的实际情况,本《规定》所适用的中心市区范围是指:市区坪山路以西、东湖街、少林路、城北路以南、城西路以东,江滨北路临漳门至刺桐大桥下、宝洲街刺桐大桥北端至坪山路路段以北区域内的道路(含以上路段)。
二、泉州中心市区主、次干道
(一)坪山路
(二)东湖街、少林路
(三)江滨北路
(四)宝洲街
(五)刺桐东路、刺桐西路
(六)田安路
(七)温陵路
(八)中山路、北门街
(九)新华路
(十)城西路、城北路
(十一)东街、西街
(十二)湖心街
(十三)丰泽街、九一街、打锡街、庄府巷
(十四)津淮街、涂门街、新门街
(十五)泉秀街、义全街
(十六)土地后路、南俊巷、百源路、崇福路、学府路。
三、道路交通管理
(一)实行道路交通管制措施
在泉州中心市区区域范围内,禁止以下车辆在区域道路上通行:
1.12座(不含12座)以上营运客车(不含城市公交车和旅游团队车辆等)
2.核定载质量0.5吨(不含0.5吨)以上货车(每日0∶00-7∶00除外);
3.农用车、拖拉机、非中心市区牌照摩托车(含洛江专用号段);
4.教练车(每日19∶00-次日7∶00除外);
5.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
6.无牌无证三轮车、郊营人力三轮车;
7.未悬挂和持有有效牌证的以蓄电池为动力的二、三轮车;
8.机动后三轮车、燃油助动车;
在泉州中心市区区域范围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二轮摩托车不得安装和使用高分贝的喇叭和音响设备。
(二)实行临时通行证管理
对因特殊情况(如重点工程建设施工、重大活动等)确需进入中心市区禁行区域或道路的机动车辆,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在规定的路线、时段内通行。
(三)规范停车管理
政府鼓励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和内部停车场对外营业,并实施停车收费制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收费必须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
车辆应当在规定允许停车的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上临时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停放机动车辆,必须进入停车场(库)或统一施划的道路专用停车泊位依次停放。停车泊位的施划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盲道和市政检查井等市政设施,特殊需要占用市政设施施划停车泊位的,应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施划停车泊位、未设置停车标志的地点,不准停放(执行紧急公务、举行大型活动、会议需要临时停车的除外)。
2.在道路专用停车泊位内临时停放机动车辆,应按顺行方向或交通标识指示的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借道进出停车场所的,不得妨碍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正常通行。
3.核定载质量500千克以上(不含)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以上(不含)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他机动车辆不得在专用停车泊位内停放。
4.二轮摩托车、非机动车应当整齐停放于专用停车泊位内,按统一朝向整齐停放:临近车行道的,车头统一朝向路心;临近沿街店铺的,车头统一朝向店铺。
5.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设置、撤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撤销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车。因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等需要,市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撤销停车泊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销。
6.客运汽车应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并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在客运站点以外的道路停车、上下乘客。
7.城市公交车应当紧靠公交站点停车,依次等候上下客,不得在公交站点以外的道路或骑、轧车行道分界线停车;其它车辆不得占用公交站点停车或者影响公交车停靠。
8.出租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应当在设有出租车即停即走提示牌、划有临时停车标线的停靠点停车,不得在出租车临时停靠点以外的路段停车。
(四)规范交通影响管理
1.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前,工程建设是否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应当事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必要时研究制定相应的疏导方案。
2.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按规范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严格遵守规定的施工工期,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施工道路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3.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五)规范几种重点车型道路交通管理
1.摩托车
在标有摩托车专用道的路段,二、三轮摩托车应严格按照指定的道路行驶;在划有快、慢车道的路段行驶时,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快、慢车道的路段,应当靠右边行驶。严禁摩托车曲线竞驶、飙车追逐。
严禁利用二、三轮摩托车从事客运营利活动。非法从事二、三轮摩托车客运营利活动的,由交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禁止非中心市区牌照摩托车进入中心市区行使,违者按违反交通禁令标志指示的有关规定给予200元罚款、记2分处罚后放行。
2.人力三轮车
客、货运人力三轮车应悬挂号牌,随身携带证卡,方可上道路行驶;在高峰期(7:30-8:30;11:00-12:30;14:00-15:00;17:00-20:00),禁止进入中心市区区域道路主、次干道行驶。货运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
郊营人力三轮车禁止进入中心市区区域道路行驶。
严禁私自拼装人力三轮车,严禁套牌、假牌;严禁买卖、租赁、转让、出租客运、货运人力三轮车牌证。一经发现,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扣留其非机动车。
市区田安路、温陵路、南俊路、东街、百源路、濠沟墘、中山路(钟楼以南,涂门街以北)、涂门街、新门街(濠沟墘以东)、九一街、打锡街、庄府巷、东湖街(田安路以西)、湖心街(田安路以西)、丰泽街(田安路以西)、津淮街(田安路以西)、泉秀街(田安路以西),禁止一切人力三轮车通行。
人力三轮车应当停放在人行道停车标线范围内,不得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人行道停车标线范围外的地点停放。
人力三轮车违反规定驶入禁行区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自2012年1月1日起,禁止所有人力三轮车在中心市区区域道路行驶。
3.电动车
已取得牌证的电动自行车,在有效期内上路行驶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随身携带证件,按照非机动车的行驶路线行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速标准,严禁载人。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严禁未取得牌证的电动车在中心市区区域道路行驶。无牌证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对于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GB17761-1999)》的电动车上路行驶的,按照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于2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上述车辆的,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处以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天以下拘留。
自2012年1月1日起,禁止所有电动车在中心市区区域道路行驶。
4.机动轮椅车
机动轮椅车是专供下肢残疾的人单人乘用的代步工具。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轮椅车必须符合《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公安部关于加强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的通知》的规定。
符合国家规定的非机动车标准的机动轮椅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罚。
驾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非机动车标准的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按照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行处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上述车辆的,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
严禁任何人驾驶机动轮椅车非法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交通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车辆的管理,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对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的和残疾人未经批准从事运营的,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部门应予坚决取缔,并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非法所得。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执行期限至2012年3月14日。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原《泉州市区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泉州市区道路车辆停放管理暂行规定》、《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的通告》等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