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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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8〕10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宣政〔2006〕98号)已于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通过一年多实践,原定的相关条文已不适应招标投标工作。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工作,经研究决定,对《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管理,规范招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经济开发区)进行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需要国家、省审批或备案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投标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市发改、建设、财政、交通、国土资源、水务、商务、国资委、卫生、教育、人事、监察、审计、法制办等部门为成员。管委会是全市招投标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对全市招投标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是管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市政府出台的招标投标有关规范性文件,并监督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各行业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履行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处理。
(三)负责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四)指导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派驻市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的工作。
(五)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市场建立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向市招投标管理委员会报告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重大情况,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必要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七条 市招投标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行政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开展市区(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项目、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交易工作。
(二)依法受理和发布全市招标投标信息。
(三)负责拟定市招标投标有关工作制度和交易程序及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收集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政策法规,建立评标专家库、投标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品价格等信息网络,并负责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市招投标中心日常管理及下设分中心的建设、管理工作。
(六)负责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咨询,提供交易场所及其它相关服务,维护交易秩序。
(七)按规定收取招标投标有关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八)负责对招标采购文件及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负责招标采购交易项目登记、资质验审、合同备案,中标通知书的发放及业务档案的管理。
(九)配合监察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纠纷的处理和协调。
(十)负责对各行业主管部门派驻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的考勤考核与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对各县、市招标投标工作和业务上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十二)接受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的指导与监督,完成市委、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和任务。
第八条 本市的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招投标活动应当统一进入市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市招投标中心设立监督管理室,受各职能部门领导。经各职能部门的授权,各监督管理室对招标投标市场的各类交易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各监督管理室基本职责是代表职能部门,分别对各交易分中心的交易活动实施执法监管。各监督管理室人员由各部门选派,组织人员关系不变。各监督管理室在管委办的统一协调下,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标后跟踪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四)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列入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八)国有产权交易中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市招投标中心应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各职能主管部门负责向市招投标中心及时提供系统内相关专家名册,为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评标活动提供评标服务的专业人员,专家库名册应报市发改委备案,专家库名单实行保密制度。
专家库中应满足本市招投标活动的各类专业的评标专家,省级以上专家库中的专家和外地专家在本市专家库中的比例应不少于三分之二。
专家库应具备异地抽取和随机抽取的条件。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实行统一条件、统一管理、资源共享、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原则。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客观公正。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
(四)在以往的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活动中,没有因从事违法或不公正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不良记录。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市招投标中心应加强对评标专家的选骋、培训、考核、评价和档案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和专家考核情况,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更换或者补充,实行评标专家的动态管理。
第三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十四条 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市招投标中心交易。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第(二)、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市招投标中心交易。
(一)经营性用地的出让。
(二)改变土地用途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三)符合转让条件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四)政府以优惠、减免地价协议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五)因土地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六)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七)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公开交易的。
第十六条 下列产权交易必须进市招投标中心交易。
(一)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股)权或经营权、使用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由于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发生的产(股)权或经营权。
(五)其他依法允许出让、受让的国家、集体所有的产(股)权。
对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原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及银行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原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对属于国有资产中的一些政府特许经营权(如广告发布权、车辆营运权)以及带有政府特许社会资源性的商品,均应进招投标中心交易。引导和鼓励非国有、集体产权进招投标中心交易。
第十七条 凡下列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活动,必须实行政府采购,进市招投标中心交易。
(一)列入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及的货物、设备、材料和服务项目。
(二)虽未列入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超过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设备、材料和服务项目。
(三)政府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项目中的重大设备。
要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管理,严肃政府采购计划编制,不断拓展政府采购的对象范围。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接受人的,应当进市招投标中心进行:
(一)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的选择。
(二)政府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代建者和经营者的选择。
  (三)道路、供水、电力、通讯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四)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五)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程序,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公开招标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前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于售出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由市招标投标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和预审办法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报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进入市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标代理,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应的代理资格。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组织编标,评标的能力。
(三)在过去3年内的招标代理业务中,没有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良记录。
(四)有招标人明确的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密封的投标文件,或者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内容。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明示,使某投标人中标。
(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指定在市招投标中心。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所有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代表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参加,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公证机构应当参加。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提出建议名单,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进入评标委员会,并报管委办备案。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四条 在同一次评审活动中,不能有来自同一个单位的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参加评审,间隔期不得少于3次,一年内参加评审活动不得超过4次。特殊专业评标专家较少的,不得超过6次。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并经核实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能实施所中标项目等情形的,可以改变推荐顺序决定中标人,由招标人向招投标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市招投标中心汇同招标人、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决定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市招投标中心公告栏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管委办应及时协调招标人或者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质疑、投诉或者核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招投标中心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和中标人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性、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并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中标人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分包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方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程序办理。土地交易和产权交易中采取拍卖、挂牌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招投标活动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招投标活动实施全程监督检查。依法应当实施监督管理而未实施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招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应当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预审情况、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存档。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服务,对重点工程项目进行检查,市招投标中心应予以配合和支持,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参与或者干涉招标活动,不得违规收费。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活动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及时将有关诚信记录提供给招投标中心,纳入诚信档案管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
第四十八条 市监察机关在招投标中心设立投诉受理点,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对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
(二)受理招标活动中的投诉、举报事项。
市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调查核实结果应通报管委办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招投标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不进入招投标中心招标的项目。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二)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和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情况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擅自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
(六)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五十五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招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三)违反合同或者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五十六条 对招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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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1)8号



第一条 为鼓励人才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条 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参加社会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被保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原在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参加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被保险人原在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历年个人应补缴的部分由原单位负责补缴。
(二)个人帐户补缴办法。凡1992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比例,自1992年10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2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比例,自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自1998年7月1日以后应按11%的规定标准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实际缴费不足规定标准的差额部分一并补缴。
(三)被保险人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由企业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手续。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及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问题,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如遇国家和本市对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进行调整时,按统一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1998年1月1日至本规定发布之日,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参照本规定补建个人帐户。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2001年3月2日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批转《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

沪府发〔2010〕3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国资委制订的〈上海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5〕3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本市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国资委出资并监管的企业、由市国资委出资并委托监管的企业以及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由市政府及其部门或机构直接管理的其他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主要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照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净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组织监管企业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纳入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二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企业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如实填写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由企业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一次申报。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母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并附送决算报表、审计报告等材料。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及其类似权利机构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或者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相关企业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每年度纳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范围的企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第八条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按照一定的比例上缴净利润。具体上缴比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在综合考虑全市重大项目投入、企业承受能力和自身发展等因素的基础上,报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并实行全额上缴。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条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企业清算收入和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行全额上缴。

  第十一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区别以下不同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缴比例计算核定。计算企业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全额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并按照产权、股权转让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全额核定。

  国家对转让境内外上市企业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清算报告,按照持有的企业国有股权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净收益全额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据实核定。

  第十二条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市财政局,并同时向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商市国资委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企业应当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上交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报送申报表及相关材料。

  (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在收到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财政局复核。

  (三)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函告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

  (四)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审核结果,向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交通知书,市财政局向企业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五)企业根据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交通知书和市财政局开具的“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开户银行办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缴库手续。

  属于市国资委出资并委托监管的,相关企业的上报材料,相关监管部门、单位的审核意见,以及市财政局的复核意见同时抄送市国资委。

  第十四条对企业欠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情况,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

  第十五条各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减收、免收或者缓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或者缓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本办法应当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企业、单位,有拖欠、截留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区县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1.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3.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1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0 年度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组织形式

(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情况


项目
申报数
国资监管部门审核数
市财政局复核数

1
合并净利润




2
减:少数股东损益




3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4
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5
减:提取法定公积金




6
上交利润基数




7
上交利润比例




8
本期应交利润




9
加:以前年度欠交利润




10
减:本期已交利润




11
应交(退)利润余额




附送资料

与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有关的资料。

声明
本公司对以上情况及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法人代表(签章): (公章)

20 年 月 日



总会计师: 经办人:





附件2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20 年度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其中:国有股权(股份)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情况


项目
申报数
国资监管部门审核数
市财政局复核数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加:年末未分配利润(以前年度亏损以“-”号填列)





可供分配的利润





减:提取法定公积金





可供分配利润





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





国有股权(股份)所占比例





应付国有股股息、股利





加:以前年度欠付的国有股股息、股利





减:本期已付的国有股股息、股利





应交(退)国有股股息、股利




附送资料

1.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其他资料。

声明
本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申报资料真实、合法,国有股东公平分享股息、股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法人代表(签章): (公章)

20 年 月 日



总会计师: 经办人:

附件3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名称


性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企业国有产权及其交易情况

企业名称

组织形式

(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注册地址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其中:国有股权(股份)


账面资产总额

其中:固定资产


国有净资产

资产评估值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交易机构名称

交易机构地址


结算银行

结算账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转让标的

占国有净资产比重


转让底价

实际成交价


合同签订日

交易结算日


价款结算方式

价款结算时间


受让方有关情况

名称

性质


注册地(或住所)

资产总额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情况


项目
申报数
国资监管部门审核数
市财政局复核数

1
实际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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