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卫生局关于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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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卫生局关于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卫生局关于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1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市卫生局制订的《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龙岩市卫生局

(二○一一年二月)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化解医疗执业风险中的作用,根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福建保监局关于实施医疗责任保险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9〕133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支持其他各级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责任保险是指由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双方合作开展的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业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及承保区域范围内,依法开展医疗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经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或民事诉讼,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费用的行为。

  保险公司应与龙岩市卫生局按照“公平合理、方便群众、保本微利”的原则,共同协商确定《龙岩市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的权利义务和理赔规则,并依规定分别报福建保监局和福建省卫生厅备案。

  第四条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条款》及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后,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辖区内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履行保险协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费系指由市卫生局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中标的固定保费,医疗机构按照标书约定的方式和《保险条款》规定缴纳。

  第六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从医疗机构业务收入中提取缴纳,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成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以下简称理赔中心),并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中心。为方便群众,理赔中心及分中心可与市、县(市、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邻近处办公,也可与市、县两级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设立的调解中心合署办公。

  理赔中心应聘请有关法律、保险、医学专家,负责医疗争议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积极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每起纠纷赔偿金额三级医疗机构在1.5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以下、二级医疗机构在1万元以下,其它医疗机构在0.5万元以下的,可由医患双方直接协商解决,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共同分担赔偿费用,分担比例由双方协定,但应以医疗机构为主。

  超过以上赔偿金额的,应当进入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疗机构应及时将情况通知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和理赔中心。

  第九条 医患双方对医疗争议性质认定不一致的,可以依法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条 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医患双方应签署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保险公司依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金额理赔。

  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险公司应依行政调解书和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理赔。

  第十一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为一次性赔偿,赔偿金由保险公司理赔中心统一向患者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支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依法规范执业,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预防和减少医疗损害事件的发生,积极协同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做好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理赔中心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与医疗机构的沟通、协调和指导,及时高效做好医疗纠纷事件的受理、调查、处理和理赔,提高医疗责任保险工作质量和水平,努力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保险条款》中有关医疗争议处理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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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专业村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导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专业村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导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农村个体私营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我国的一些乡村出现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相对集中从事一种或少数几种产品生产经营的经济区域,初步形成了“区域性分布、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的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新模式。它们在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增加财政
收入、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提高农民收入、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农村社会的安定等方面,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环境的污染、资源的浪费等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引导和监管,规范
其经营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专业村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积极措施,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发展质量。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数量较多或比较集中的村、镇,要加强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章行为

二、支持各种经济成份之间开展联营、合作,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走联合发展和规模经营的道路。积极参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建设,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入区(园)经营,以便统一规范和集中管理。
三、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开展广告宣传,增强其商标、广告意识,努力争创名牌,扩大企业和产品的知名度。
四、引导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签定合同,增强其法律意识,提高合同签约率和履约率,以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五、严格依法登记,做到登记管理到位。对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明确规定纳入登记管理的行业,如加工制造业、私营养殖业等,要严格依法纳入登记管理。
六、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或产品,要坚持前置审批条件,严格登记审批程序,把好市场准入关。对有关部门已依法收缴或吊销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要及时依法查处。
七、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已明令禁止从事的行业或禁止生产的淘汰产品,不予登记发照。对已经登记发照的,要坚决清理。
八、要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印制商标标识,制黄贩黄等违法、违章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九、积极发挥基层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相对集中、行业特点比较明显的地区(一个村或几个村),应成立相应的行业分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配合做好引导、规范工作。
十、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把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常抓不懈,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广泛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的自觉性。
十一、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积极为他们提供产供销信息和法律服务,减少生产经营的盲目性,降低市场风险,积极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十二、在专业村个体私营经济引导和管理上,要注意协调好与其它部门的关系,形成引导和监管合力,齐抓共管,共同促进专业村中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康、有序发展。



1996年10月21日
  为了确保刑罚执行监督和监管场所的稳定及正常管理秩序,我国刑法第315条规定了破坏监管秩序罪。基于实践中出现的刑罚适用等问题考虑,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范围、内容构成和量刑幅度上有必要进一步细化。

一是条文内不宜再用“罪犯”字样。监狱在押人员均是已经被法院裁决的服刑人员,无论从罪犯行为学还是从罪犯改造学角度讲,按照监狱人性化管理方式,称在押人员为“罪犯”,容易使他们产生逆反心理和抵触情绪,也不利于对案件的调查审理和后期的服刑改造。现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中的称谓是“服刑人员”,从依法对服刑人员处罚、教育和改造的角度讲,能使在押人员从感观、视觉、听觉上体会到其人格上受到的尊重。因此,建议此条中将“罪犯”字样改称为“服刑人员”更为适宜。刑法第315条第一款中罪犯的称谓范围比较宽泛,可以将该条中适用的犯罪主体范围叙述为在押服刑人员。

二是此条仅列出了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四种情形,实践中容易产生遗漏现象。随着社会的发展,狱内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第31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能完全涵盖服刑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所有情形。笔者建议在破坏监管秩序罪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加上第五种情形,即:(五)其他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监管秩序行为。

三是量刑幅度难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由于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复杂性,少数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已超出了“情节严重”的范畴。为确保监管场所秩序安全稳定,依法打击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笔者建议可以提高此罪量刑幅度,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要理由是,按照法理解释,所谓破坏监管秩序罪中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指多次实施“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如果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他人轻伤和轻微伤,再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不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特别是对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犯,情节严重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是关于“情节严重”应当进一步细化。破坏监管秩序行为,致人重伤或造成他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应认定为触犯我国刑法第232条和第234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从立法技术考量,为便于严密惩治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应该在法条当中规定,致人重伤、死亡,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辽宁省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锦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