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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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17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开展国有资本收益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按照《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等文件要求,我们制定了《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资本收益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财库[2002]38号)、《关于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
知》(财办库[2006]360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条 北京专员办按照财政部的具体要求负责在京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工作。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向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对国有资本收益实行就地征收,直接缴入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此专户由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代理(以下简称代理银行)。

第四条 在京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缴库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后,一般应于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库手续,不得占压、拖延。具体缴库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库。(1)北京专员办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第1-3联送交缴款企业,缴款企业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日,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本缴款企业开户行;(2)开户银行通过人行交换系统缴入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收款后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加盖银行收讫章并将第1联退回北京专员办,第2联由缴款企业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3联由代理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3)北京专员办接到代理银行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后,经审核无误,在第4联加盖收款专用章后送交缴款企业,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二)使用支票缴库。北京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企业直接用支票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经北京专员办在支票背书后,缴入代理银行。北京专员办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4联加盖收款专用章送交缴款企业,缴款企业作为缴纳企业财务记账凭证。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此外,企业还可采取一种“直接缴库”的方式办理缴库手续。(1)企业使用电汇方式将国有资本收益直接缴入代理银行;(2)代理银行收到国有资本收益的当天将“入账通知书”交北京专员办;(3)北京专员办根据“入账通知书”于当日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第1-3联送交代理银行;(4)北京专员办接到代理银行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后,经审核无误,在第4联加盖收款专用章后送交缴款企业,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第五条 在京中央企业应严格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开具的金额在规定期限内将款项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如未经批准而延期缴纳,北京专员办将按有关规定收缴入库并作相应处罚。
第六条 代理银行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承诺履行相应责任。
(一)缴款人以现金或转账支票方式向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款,需同时提交北京专员办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代理银行应准确录入相关信息,经审核无误后,将款项缴入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缴款人以银行汇兑方式向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款,代理银行应直接将款项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并应于当日将“入账通知书”送达北京专员办。当日确实无法通知的,必须于次日将“入账通知书”送达北京专员办。
(三)每日营业终了前,代理银行应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将所有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包括已确认信息的和未确认信息的资金)全额自动汇划到中央财政专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日终余额为零。
第七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规定做好国有资本收益的对账工作:
(一)与代理银行报送的《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旬(月)报表》进行核对;
(二)每月终了后4个工作日内与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账务进行核对;
(三)与通过财政国库管理外围平台查询的票据等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第八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照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加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领用、保管、使用的管理工作。要建立和完善征收管理台账,登记国有资本收益征收、入库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北京专员办在征收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规问题以及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报告。
第十条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隐瞒收益、少申报、少缴纳或拒不缴纳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行为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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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0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0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3月3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七六年六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八0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八0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七六年六月十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三月三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义 山            何塞·德拉富恩特
    (签字)               (签字)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1]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综合考虑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国内成品油市场供求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均降低30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280元和743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680元和783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降低。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1年10月9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平衡好各环节利益关系,缓解炼油企业困难,同时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特别是要加强综合协调和应急调度,保证农业秋收秋种用油需求,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10月9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08613214663968.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0861321556322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