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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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47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中国银监会于2005年9月发布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为《指引》)。近年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规模不断扩大,理财产品不断创新,但与此同时,部分商业银行未有效加强理财业务的管理,少数商业银行未按照《办法》和《指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理财业务,出现了产品设计管理机制不健全,客户评估流于形式,风险揭示不到位,信息披露不充分,理财业务人员误导销售和投诉处理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市场秩序,促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履行代客资产管理角色,健全产品设计管理机制。

商业银行应本着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保证收益类产品设计、《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指引》第五十八条关于产品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成本与收益测算、《指引》第三十四条关于起点金额设置、《指引》第五十九条关于编制产品开发报告的规定,根据客户分层和目标客户群的需求,审慎、合规地开发设计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为理财产品命名时,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和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和无定价依据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产品的风险状况和潜在客户群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设置适当的销售起点金额,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商业银行开展综合理财服务时,应通过自主设计开发理财产品,代理客户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不得以发售理财产品名义变相代销境外基金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境外投资理财产品。

二、建立客户评估机制,切实做好客户评估工作。

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和《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客户评估方式,《指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客户评估报告审核,以及《指引》第二十八条关于更新客户评估的规定,切实做好客户评估工作。

商业银行在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前,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充分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预期等情况,建立客户资料档案;同时,应建立客户评估机制,针对不同的理财产品设计专门的产品适合度评估书,对客户的产品适合度进行评估,并由客户对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对于与股票相关或结构较为复杂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尤其应注意选择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防止错误销售。

商业银行对理财客户进行的产品适合度评估应在营业网点当面进行,不得通过网络或电话等手段进行客户产品适合度评估。

三、规范产品宣传材料,加强产品宣传与营销活动的合规性管理。

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四十条和《指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关于宣传资料和风险揭示的规定,合规宣传和营销理财产品,加强风险揭示。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应全面反映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在首页最醒目位置揭示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对于无法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提供科学、准确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的理财产品,不得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出现“预期收益率”或“最高收益率”字样。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如含有对某项业务或产品以往业绩的描述或未来业绩的预测,应指明所引用的期间和信息的来源,并提示以往业绩和未来业绩的预测并不是产品最终业绩的可靠依据,不得将以往业绩和未来业

绩的预测作为业务宣传的最重要内容。

四、充分履行银行责任,切实做好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银行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账单、市场表现情况报告、收益情况报告,以及第四十条关于银行向客户提供收益测算依据的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充分保障客户金融信息知情权。

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客户提供理财

产品账单(产品存续期不足一个月的除外),与客户另有约定的,提供账单的频度和账单中所包含的信息量应不低于《办法》的要求。

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的方式,以及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双方的责任,确保客户及时获取信息,避免导致客户因未及时获知信息而错过资金使用和再投资的机会。

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布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已经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

五、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客户投诉处理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

商业银行应建立全面、透明、方便和快捷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应至少包括处理投诉的流程、回复的安排、调查的程序及补偿或赔偿机制。

商业银行应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途径,确保客户了解投诉的途径、方法及程序,采用统一的标准,公平和公正地处理投诉。

商业银行应配备足够的资源,确保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有效执行。

六、严格理财业务人员管理,提高理财从业人员素质。

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二十条关于理财业务人员培训和第五十六条关于理财业务人员的资格,《指引》第十九条关于建立理财业务人员管理制度和第二十条关于区分理财业务人员与一般产品销售人员的规定,加强理财业务人员的管理。

商业银行应建立理财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制度,完善理财业务人员的处罚和退出机制,加强对理财业务人员的持

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要建立问责制,对发生多次或较严重误导销售的业务人员,及时取消其相关从业资格,并追究管理负责人的责任。

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立即根据《办法》、《指引》和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自查,限期改正自查出的问题,并于2008年5月30日前将自查和整改情况报告报送中国银监会业务创新监管协作部,并抄报银监会相关监管部门和银监会属地监管派出机构。

八、各银监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组织开展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暗访,按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暗访调查清单(见附件)的内容对辖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开展调查,于2008年4月30日前将调查报告报送中国银监会业务创新监管协作部。

九、银监会将于近期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开展专项检查或抽查,对于商业银行自查中未发现或者自查后未改正的问题,将根据《办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暂停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或责令商业银行调整个人理财业务相关部门负责人。

请各银监局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等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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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立陶宛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在民事与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
  (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二、本条约所指“民事”,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事项。
  三、本条约所指“主管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交纳诉讼费用和获得免费法律援助。
  二、如果对于减免诉讼费用或法律援助的申请应依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决定,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以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国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当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该人亦可直接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立陶宛共和国方面为立陶宛共和国司法部。

  第五条 文字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当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当免费互相提供司法协助。
  二、缔约一方的证人或鉴定人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或第二十三条到另一方境内出庭,其报酬、旅游和食宿费由请求方负担。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预付全部或部分上述费用。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开支,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该项协助的条件。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有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请求所涉案件和事项的情况说明,以及提供司法协助所需的其他必要资料;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地址、国籍以及其他有关该人身份的情况;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代理人,该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资料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三、上述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当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

  第八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但应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三、如果收到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无权执行该请求,应当将该请求转交给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被请求方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物品和金钱的转移
  根据本条约将物品和金钱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转移时,应当遵守各缔约方关于物品和金钱出境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一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送达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将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二、调查取证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包括:
  (一)需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需调查的事项的陈述;
  (二)关于需检查的物品、文件或者其他财产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调查取证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并转交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四、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保密,并仅用于请求书中所指的目的。

  第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出庭是必要的,则可以在其要求送达诉讼通知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该请求应当同时说明可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支付的费用。
  二、送达上述诉讼通知的请求应当在要求该人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之日前至少六十天送交被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应当向有关人员转达上述请求,并将其答复通知请求方。

  第十四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拒绝按本条约第十三条规定前往作证或提供鉴定的证人或鉴定人,请求方不得因此对其施加任何处罚或其他强制措施,也不得在请求中以此相威胁。
  二、请求方对根据本条约到其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对其予以拘留、起诉或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拘留、起诉或惩罚。
  三、如果在主管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出庭之日后十五日内,证人或鉴定人未离开请求方领土,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请求方领土,则对其不得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五条 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外,被请求方如有充分理由认为所需调取的证据并非意图用于已经开始或预期的司法程序,亦可拒绝提供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的提出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
  二、承认与执行裁决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随附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完整和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及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
  (二)如系缺席裁决,证明缺席一方当事人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或说明;
  (三)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或说明。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书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有效裁决或正在进行法院程序,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作出的裁决。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缔约一方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法院裁决或仲裁裁决时,应当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仅审查是否符合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而不应对法院裁决或仲裁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应当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当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但应当遵守缔约双方各自作出的声明或保留。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亦适用于刑事事项。
  二、刑事调查取证请求还应当说明有关犯罪行为的详细情况,以及请求方刑法的有关条文。

  第二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与保护
  本条约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亦适用于刑事事项。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获得而在被请求方境内被发现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方或第三方与上述赃款赃物有关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证据材料的移交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材料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将上述材料送还被请求方。

  第二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当相互提供对对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外,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资料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国内有效的法律与有关实践的资料。
  二、请求提供资料应当说明提出该项请求的机关及请求目的。

  第二十九条 免除认证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任何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即无需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当遵守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有关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条约的修改或补充
  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修改或补充本条约。修改和补充应自缔约双方各自完成其国内法律程序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维尔纽斯互换。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0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立陶宛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绍达尔加斯
   (签  字)                  (签  字)

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29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技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全社会参与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制定科技创新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建立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实施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科技创新促进的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支持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园区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九条 本市弘扬崇尚科学、敢于创新、诚实守信、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章 科技创新引导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编制科学技术发展指南,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和运用知识产权,发挥知识产权在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作用。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知识产权的申请和运用给予资助。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独自设立或者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增加研究开发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补贴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给予补贴。对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市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开展产学研合作。

  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实施的科学技术项目,优先获得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资金支持。

  支持本市的产学研战略联盟承担科学技术项目,鼓励申报国家级、省级战略联盟。

  对符合条件的产学研战略联盟,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对在已颁布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国际标准、国内标准研制平台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实质性参与国际、国内重要标准研究的单位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重点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建立科技创新绩效综合评价制度,对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鼓励农业技术的开发、培训、推广、普及,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完善农业科技服务网络。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社团、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科技创新人才、科技创新团队的培养和引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待遇。

  对于本市急需的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创新创业扶持、生活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所得收益,依法予以保护。

  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经该项目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认定,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其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属于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项目,且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项目结题和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科研开发及其成果应用情况应当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评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实习培训基地,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培养创新型人才。

  支持高等学校开展新兴学科建设和创新创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为项目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以及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科研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授予科学技术奖项、确定科学技术项目承担者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培育和发展现代科学技术社团,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团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四章 科技创新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发展的优惠政策,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良好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以及经费投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有关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各类科学技术资源,建立全市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公开与共享。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和建设的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应当建立资源共享机制。对不履行资源共享义务者,减少或者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研究开发平台发展规划,统筹本市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研究开发平台向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机制。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促进公共研究开发平台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鼓励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建立以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为重点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逐步建立立项备案、考核补贴制度。

  第三十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科技咨询服务机构、专利代理机构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委托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共事务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级科技研发经费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活动的开展。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本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技术经纪人制度、技术市场管理制度,构建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三十三条 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聚集,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登记、评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培育拟上市科技企业,重点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接受上市前辅导。

  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拟上市科技企业给予补贴;对符合条件的上市科技企业、上市科技企业主要负责人、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顾问制度,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做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咨询、论证。

  第三十六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市人民政府整合市级财政各类科技专项资金,分项管理,规范、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研发经费的使用效率。

  本市逐步提高科技研发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级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达到35%以上;区级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应当相应增长。

  第三十七条 科技研发经费应当用于科技创新及科技创新促进活动。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研发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制定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标准,对科学技术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实施监督管理,提高科技研发经费的使用效益。

  市、区人民政府及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科技研发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设立以下科技专项基金:

  (一)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二)市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三)资助科技创新促进活动的其他基金。

  科技专项基金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四十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项目承担者。

  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上公布项目名称、项目内容、申请资格条件和项目立项结果等相关信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四十二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实施和保护,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项目承担单位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项目管理部门可以无偿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前款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经成果完成人申请,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批准其自行转化,所得收入按照约定分配。

  第四十三条 鼓励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创业投资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四十四条 鼓励担保机构根据科技企业的特点及需要,开展企业股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应收账款等可转让权益的担保业务。

  鼓励设立再担保基金、再担保机构,扶持担保机构对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制度,对担保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担保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保险品种。鼓励科技企业为关键研发设备、产品研发责任、应收账款等购买保险。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对企业科技保险费用给予补贴。

  第四十六条 属于国家级、省级、市级新产品项目计划的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财政按照国家级新产品三年、省、市级新产品二年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使用首台(套)大型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对使用非政府资金购置首台(套)大型装备的单位给予风险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有关资金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科技研发经费的;

  (二)贪污、侵占、挪用、虚报、冒领、截留科技研发经费的。

  第四十九条 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中,做出虚假评估、鉴定或者泄露商业秘密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行政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

  第五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形成科学技术资源的单位,不履行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或者违规收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撤销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追回科技研发经费和奖金,并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主管部门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科研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取消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资格:

  (一)在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专利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