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加速培养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加速培养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意见》的通知
体人字(1997)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总政文化部,各有关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国家科委、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意见》精神和我国体育教练员队伍建设的需要,现将《关于加速培养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体委(公章)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加速培养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教练员队伍建设,顺利实施《奥运争光计划纲要》,促进我国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的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国家科委、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意见》精神,从我国教练员队伍的长远建设需要出发,现就加速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培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速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培养是我国教练员队伍建设一项紧迫工作。
教练员是运动训练的主体,教练员队伍建设直接影响到各个运动项目技术水平的提高,关系到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我国一些项目之所以长盛不衰,保持世界的领先地位,主要得益于拥有一支高水平的教练员队伍。我国现有教练员二万五千多人,其中优秀运动队教练员五千多人,他们在过去和现在的教练工作中,为提高我国运动技术水平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实践证明,一个国家要实现竞技体育的持续发展,必须拥有一支年龄结构合理、综合素质较高的优秀教练员队伍。但是,从我国教练员队伍现状看,梯次结构不合理、优秀中青年教练偏少、教练员综合素质不高的情况仍然很突出。因此,在本世纪末和下个世纪初造就一支年龄结构合理、以中青年教练员为主体的高水平教练员队伍,是实现奥运争光计划、全面提高我国整体竞技实力的重要保证,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十分紧迫的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
二、着眼于教练员队伍的长远建设,确立我国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选拔培养目标。
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的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以及我国体育事业发展对优秀教练人才的迫切需要,确立我国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选拔培养目标:即面向二十一世纪,用3-5年的时间在全国选拔和重点培养100名左右年龄在40岁以下,具有良好的政治和文化素质、实践经验丰富、组织能力强、业务水平高,能跟上当代世界竞技体育发展水平的优秀中青年教练员,使其在本世纪末至2010年成为我国各运动项目教练员的带头人,并担当起国家队教练员重任;同时,各个运动项目拥有一批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的后备人才,形成梯队结构合理的优秀教练员群体,从而为实现奥运争光计划提供足够的优秀教练人才资源。
三、严格条件,不拘一格地选拔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
当今竞技体育发展对教练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选拔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应严格按如下条件掌握: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认真履行教练员岗位职责,具有良好的体育道德和为体育事业献身的精神。
(二)具有扎实的体育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对本项目训练教学有较深的研究,并有所创新和突破;掌握先进的运动训练手段和方法,在本项目运动训练中处于国内或国际领先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同等文化程度,掌握一门外语。
(四)年龄在40岁以下,具有高级教练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对确有培养前途和发展潜力的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可在学历、年龄、职称方面适当放宽要求。
四、采取有力措施,建立激励机制,促进优秀中青年教练员脱颖而出。
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选拔培养工作关系到我国体育事业持续发展,是一项重要的人才工程,需要业务主管部门、各级体委及教练员所在单位共同努力,积极创造有利于优秀教练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和条件,并采取切实可行的培养措施,建立各种激励机制,促进中青年教练员脱颖而出。因此,对入选为国家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者,将采取如下措施进行重点培养:
(一)国家体委各运动项目主管部门要优先安排其承担国家队教练任务,并积极推荐其担任主(总)教练职务;优先安排出国交流、学习,不断提高他们的执教水平。
(二)建立国家体委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专项培养资金,专门用于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培养。
(三)优先安排担任单项运动协会教练员委员会领导职务,并积极推荐其到国际体育组织任职。
(四)在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上,经商职改主管部门同意,可不受任职年限限制破格晋升,并不占本单位岗位数额。
(五)积极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成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和管理专家,争取部分进入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
(六)强化对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多种形式的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增加适应未来体育发展的需要和参与国际体育竞争的实力。
(七)充分发挥老一代教练员的传帮带作用,并根据各运动项目实际情况,确定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指导教练。各级人事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延长指导教练的离退休年龄,并对在培养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指导教练予以表彰、奖励。
(八)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事迹,对做出突出贡献的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给予表彰、奖励。
五、加强考核,择优汰劣,实行分级动态管理。
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既是一种荣誉,又将担负其重要的历史责任,加强对其入选后的考核和管理,是保证这项工作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根据考核情况,对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实际择优汰劣、分级负责的动态管理:
(一)国家建立100名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人才库,由国家体委负责选拔,并对其培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经常性的培养管理工作由各单项运动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负责;各运动项目主管部门可参照本意见,选拔本项目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后备人才,并会同教练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或单位对其进行管理。
(二)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所在部门应为所管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建立专项考绩档案,每年对其进行一次考核,将考核结果存入本人考绩档案,并报国家体委备案,作为人选调整的主要依据;国家体委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对经考核不合格的教练员,将取消其继续培养资格。各运动项目主管部门,根据跨世纪优秀中青年后备人才情况及时推荐补充新的培养对象。对于入选后表现平平,确无培养前途的,应及时进行筛选、调整,确保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质量。
(三)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工作有变动的,原管理单位要及时将调动情况报国家体委备案,并由新调入单位负责对其培养管理。
六、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好这项关系到我国体育事业长远发展的战略性工作。
加速培养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是关系到运动队伍长远建设,关系到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一件大事,是一项着眼于未来的重要措施。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各级体委及教练员所在单位的领导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积极为国家推荐高水平的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和后备人选,并努力为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成长创造条件。在推荐过程中,要严格按照选拔条件,贯彻平等、公开、择优、竞争的原则,按照党和国家有关跨世纪学术和带头人的部署和要求,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各项目主管部门,尤其是一些重点项目要把选拔培养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和后备人选工作作为项目发展的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并根据本意见制定切合实际的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后备人才选拔办法和培养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培养工作的意见;逐步建立起重点突出、优势互补的教练人才格局,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等
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专利工作,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形成企业自主知识产权,推动企业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专利工作的任务是充分依靠和运用专利制度,使专利机制成为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一个主要动力机制和保护机制,鼓励和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为企业技术创新以及生产、经营全过程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宏观经济调控部门共同负责对企业专利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
企业的专利状况指标及专利管理水平作为评价考核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技术创新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其它企业可参照执行。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自身状况建立和完善各项具体专利管理规章制度。
地方各级专利管理机关、宏观经济调控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相关法规政策制定适合本地企业情况的具体实施措施办法。
第一章 企业专利工作人员及机构
第五条 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专职专利工作人员,建立专门机构。其他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明确承担专利工作的机构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企业专利工作机构的具体组织结构及管理模式,可根据本办法要求并结合企业自身情况灵活建制。企业主要负责人应主管和统筹企业专利工作。
第六条 企业缺乏条件配备专利工作者,可以从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任企业专利顾问,帮助企业开展专利工作。
企业专利顾问应严格按照执业要求履行职务,保守企业秘密。
第七条 企业要明确企业专利工作者、企业专利顾问的工作任务和职责,提供工作条件,保障他们应有的权利,支持他们参加专利以及其它相关业务的培训、交流等活动。
第八条 各级专利管理机关应对企业专利顾问及其执业活动予以业务指导。要适时组织企业专利工作者、企业专利顾问开展业务培训及业务交流等活动。
第二章 专利产权管理
第九条 企业要制定适应本企业情况的覆盖企业各相关环节的专利产权管理制度。企业专利产权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专利技术开发;
(二)专利申请、维持、放弃的确定,职务与非职务发明的审查;
(三)专利评价、评估;
(四)专利资产运营,包括专利权转让、许可贸易、运用实施,专利作价投资,专利权质押等;
(五)企业技术活动中形成的与专利申请相关技术档案的管理及对技术人员业务活动的规范;
(六)对涉及专利技术开发权益的流动人员相关活动的规范;
(七)专利权保护,包括专利侵权监视、专利诉讼及专利权边境保护等;
(八)其它企业专利产权管理事项。
第十条 企业要建立职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报与审查制度,制订具体申报、审查程序和办法。
大中型企业可在基层技术单位(项目组)及其它必要的企业基层单位指定兼职专利联络员,由专利联络员配合企业专利工作机构或企业专利顾问开展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报等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对做出的发明创造,应进行分析评价,凡应该申请专利的,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对符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先提出专利申请,取得专利申请日后,再进行科技评价、评估、评奖、产品展览与销售等会导致技术发明公开丧失新颖性的活动。
对于不适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一般应将其纳入企业技术秘密保护范围,从本企业专利战略及经营实际出发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职务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前,有关人员应对该发明创造保密。企业职工调离、离退休,或者外来学习进修、临时工作人员在离开企业前,应将其从事、参与企业技术工作的技术资料交给企业,并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企业许可,不得擅自发表涉及应予保密内容的文章,不得将属于企业的发明创造申请个人专利。
第十三条 职工将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企业应予支持,不得压制和侵犯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需要企业出具证明的,由企业审查确认后,出具非职务发明证明。
职工就其做出的发明创造的职务与非职务性质与企业发生争议的,可提请当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确认为非职务发明的,由专利管理机关为其出具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与其它单位签订有关技术开发的合同,或者签订其它在将来履行中可能产生发明创造的合同时,合同应明确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
对于跨单位学习进修、合作、工作的人员及企业临时聘用人员,企业应当事先就该人员在学习、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与其本人及接受或派出单位签订合同。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规定不明确的,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需向国外申请专利的项目,企业应进行可行性论证。
企业建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时,外方以技术、设备、产品作投资的,企业应就所涉及的专利和相关技术领域进行专利检索和论证。
企业与外方签订涉及专利或将来可能涉及专利问题的涉外合同,应对专利事宜或可能涉及的专利事宜作明确约定。
第十六条 企业对其专利或专利申请,应依法及时交纳年费或申请维持费,维持其有效。对拟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放弃或终止的专利和专利申请,要予以论证确认并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企业应依法维护其专利权益。发生被侵权,或者与他方产生专利侵权纠纷或其它专利纠纷的,及时采取措施,必要时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职工有权保护本企业的专利权不受侵犯。发现侵犯本企业专利权行为,应及时向企业报告,并帮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企业专利权益涉及海关保护的,要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要求,及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
企业应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十八条 企业要定期对专利权及专利申请状况进行统计分析与评估,估算企业专利资产,并将其纳入企业财会核算管理体系,作为企业经营决策的依据。
企业联营、兼并及对外合资、合作,开展重大技术贸易,涉及专利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企业开展上述专利资产评估应委托符合执业要求的中介机构完成。
第三章 专利信息利用
第十九条 企业要建立适合本企业的专利信息利用机制。
大中型企业应逐步建立企业专利信息数据库,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企业专利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缺乏条件建立专利信息数据库的企业可依托社会专利信息中介机构与专利信息网络利用专利信息。
企业专利工作者、专利顾问要及时收集、研究与企业有关的专利信息,为企业技术创新、经营管理等相关企业活动提出对策。
第二十条 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宏观经济调控部门应采取措施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要鼓励和支持本地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建立本地区中国专利信息网网站。鼓励和支持社会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开展专利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产品、技术研究开发立项之前,应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及完成后,要进行必要的跟踪检索。企业研究开发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有专利检索报告。
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申请列入政府经济科技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承担企业提供专利检索报告作为审批立项的依据之一。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或完成后,承担企业向项目审批部门申报时,申报材料应提供项目所涉及技术领域的新的专利检索报告,及项目中产生的发明创造是否申请专利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展对外贸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项目专利检索:
(一)技术、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进出口;
(二)未在国内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进口;
(三)未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出口。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重大的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或者企业具有重大市场前景需要申请外国专利的技术创新成果,企业要进行项目专利战略研究,提出专利战略分析报告。
第四章 考核评价与扶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专利状况指标作为评价企业技术创新工作与专利工作的主要考核指标,包括:
(一)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拥有量指标,包括自主开发和引进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
(二)专利开发率指标,包括年度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数与同期研究开发投资额比,年度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数与企业技术人员数比等;
(三)专利收益指标,包括自主开发专利和引进专利的收益;
(四)企业专利管理状况,包括专利管理综合水平,专利产权管理状况,专利信息利用状况,制定与实施专利战略状况,专利收益分配与奖励状况等。
企业应将企业专利状况指标及专利管理要求纳入企业有关负责人任期考核目标。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专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宏观经济调控部门共同制定企业专利工作达标和优秀两级评价标准,对企业进行评价。由企业自愿申报,省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宏观经济调控部门组织评价。
对专利工作优秀并符合有关要求的企业,纳入有关扶持企业计划或其它政策支持范围。
第二十六条 对于政府财政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取得的新技术成果,除合同规定应向社会推广或保密外,项目承担企业可以申请专利,并可以有偿转让或自行实施,所得收益属于承担企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专利管理机关、宏观经济调控部门应优先将拥有自主专利权并符合有关条件的高新技术项目推荐纳入国家有关经济和科技计划。优先向社会推荐有自主专利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对拥有自主专利权且形成一定产业规模具有市场前景的新产品和新技术,采取倾斜支持政策。
地方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鼓励支持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的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地方建立专利基金,鼓励企业建立企业的专利基金。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技术力量开展以专利为目标的技术创新活动。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技术持有人以专利权入股,与企业合作建立新的经营实体。鼓励企业从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引进专利进行技术创新。
第二十九条 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应鼓励发展面向企业服务的社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帮助本地区成立企业专利工作者协会、专利顾问协会等有关企业专利工作的社会团体组织,并予以业务指导。
第五章 利益分配与奖励
第三十条 企业要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要求,建立企业内部合理的专利利益分配与奖励制度。对企业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作出的专利及其实施效益定期评价,兑现应分配利益与奖励。
专利利益分配与奖励应与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贡献和专利实施效益对应。专利利益分配与奖励形式可以用股权分配,一次性支付应分配金额,或者按实施效益的一定比例提成等符合国家政策的形式。
第三十一条 企业开展专利利益分配与奖励,对专利及其实施效益评价时,可以组织专门委员会依国家规定的评价要求评价。
第三十二条 职务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对企业关于其职务专利及实施效益的评价与利益分配、奖励持严重异议的,可以向企业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申诉和请求处理。申诉事实成立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督促企业重新进行评价及分配、奖励,或者直接依法作出处理。企业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应予履行。
第三十三条 在依托产学研合作的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专利完成人及专利实施的主要完成人,企业应支付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可以用股权收益分配等符合国家政策的形式支付报酬。
企业可以在研究开发前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完成后取得专利权及专利实施后,给予专利完成人的分配比例。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将专利发明与设计成绩作为考核技术人员工作的重要依据。
企业在聘任技术人员职务和给予相关奖励时,应将其申请专利和获专利权情况,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企业技术人员所作出职务专利产生突出效益的,可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专业人员,在评定技术职务时破格晋升。
第三十五条 企业开展技术创新项目的鉴定验收与奖励时,应将项目申请专利及获专利权情况作为重要考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各级专利管理机关、宏观经济调控部门要适时表彰专利技术创新成绩显著的企业、优秀项目和先进个人,在企业专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专利工作机构、专利工作者、专利顾问以及其他专利工作人员。
在企业专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获得表彰、奖励的人员,其成绩作为职务聘任和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具体的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专利资产和其他财产损失的,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未及时申请专利或忽视专利权保护工作造成企业严重损失的,企业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应按国家政策法规和企业规定承担责任。
职工将职务发明创造以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或者有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损害企业权益行为造成企业严重损失的,企业应依法采取措施,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专利顾问玩忽职守、履行职责不当或者泄露秘密,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专利管理机关可根据有关规定视专利顾问过错情节作出相应处罚。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专利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1994年颁布的《企业专利工作办法》(国专发管字〔1994〕第1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