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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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政发[2008]11号

关于印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河池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河池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开展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按时足额到位。

第三条 奖励扶助对象依据本办法规定,享受奖励扶助政策待遇,不影响其享受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奖励优惠政策待遇。

第四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提供捐助。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捐助,捐助款项纳入当地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订的各项惠民便民政策,要确保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提高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家庭的优惠补助标准,给予其人均、户均增发相当于当地补助标准1/2以上的补助资金。




第二章 奖励扶助对象




第六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夫妻均为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奖励扶助政策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包括:

(一)依法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二)依法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并自觉主动落实了结扎措施的家庭;

(三)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只剩下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生育的家庭;

(四)离婚或丧偶前依法只生育过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儿,离婚或丧偶后不再婚或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五)再婚夫妻一方依法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六)再婚双方依法各只生育过一个女儿,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第三章 奖励、救助与扶助




第一节 奖 励




第八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依法生育两个子女,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依法生育的双女户,在产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500元;

(二)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依法生育的,除双女户以外的计划生育家庭,在产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200元;

(三)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依法生育的双女户,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六个月内,即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2月22日止,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女方年龄在35周岁以内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000元;

(四)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依法生育的,除双女户以外的计划生育家庭,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六个月内,即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2月22日止,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女方年龄在35周岁以内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600元。

第九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依法生育一个男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000元。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一次性发放奖励金2000元。




第二节 救 助




第十条 农村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因意外伤残经设区的市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每年发放600元的救助金,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

前款规定的对象,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特困户生活救助等制度的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600元救助金,直至年满60周岁止:

(一)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户家庭,一个或两个女儿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三)除双女户以外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全部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第十二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妻本人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手术,因手术出现并发症,经设区的市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放4000元补助;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放2000元补助。

前款规定的对象,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农村五保户供养、特困户生活救助等制度的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节 扶 助




第十三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独生子女考生和双女结扎户女儿考生,报考本市普通高中、中专和普通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时,总分加20分出档,具体办法由由市教育局制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免除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年满18周岁前)所承担的农村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

第十五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及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以工代赈、异地搬迁中应当优先安排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家庭,并在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适当倾斜。实施异地安置扶贫、库区移民搬迁项目时,在人均补助标准的基础上,给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家庭人均增发1/2以上的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将生活困难,符合救济、救助条件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家庭优先纳入五保户供养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第十八条 农业、水利、林业、扶贫、科技、劳动保障、卫生和金融等部门,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开发、扶贫到户贴息贷款、沼气池项目安排、劳动力转移、技术培训、农业新技术和优良品种推广应用、改水改厕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家庭,并在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适当倾斜,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两免一补”(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时,应当优先安排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妇联组织在实施“春蕾计划”、“双学双比”等项目时,应当优先安排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家庭,并在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适当倾斜,具体办法由市妇联负责制定。




第四章 资格确认




第二十一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按下列程序确认:

(一)奖励扶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

(二)村委会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在村民聚集地公示七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在村民聚集地公示七日无异议后,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属结扎对象的由手术技术部门核实,独生子女户到办证机构核实。

(四)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合同》,免费发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证》;

(五)奖励扶助对象凭《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证》享受奖励扶助。

第二十二条 自觉主动的界定:1.自己能主动结扎的;2.接到通知后主动结扎的;3.上门宣传后主动结扎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永久档案,录入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享受本办法奖励扶助的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夫妻一方或双方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从发生变动之月起,停止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已领取的奖励扶助金不再收回;

(二)子女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从当月起停止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其父母仍属农村居民的,继续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




第五章 资金保障和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奖励救助金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奖励金,属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50%,市级财政负担20%,县级财政负担30%;属计划生育工作基础较好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40%,市级财政负担30%,县级财政负担30%;属计划生育工作基础薄弱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30%,市级财政负担30%,县级财政负担40%;

(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奖励金,属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60%,市级财政负担20%,县级财政负担20%;属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50%,市级财政负担20%,县级财政负担30%;属非国家、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40%,市级财政负担30%,县级财政负担30%;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救助金,由自治区财政全额负担;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救助金,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扶助项目所需资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上一季度确认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检查,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停止享受奖励扶助政策待遇,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已领取的全部资金,上缴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奖励扶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克扣奖励扶助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和社会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本办法与本地区相关政策的衔接工作。各市、县(市、区)现行奖励扶助制度规定的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现行奖励扶助制度规定的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标准的,可按原标准执行,各县市区不能低于这个标准。

市鼓励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配套奖励扶助办法或在本办法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奖励扶助标准。各县市区制定的奖励扶助办法,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育包含收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奖励、救助与扶助资金具体发放的有关规定,由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负责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计划生育政策问题,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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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32号
印发《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废旧物资回收利用行为,提高废旧物资综合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旧物资,是指生产性、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纸品、塑料、玻璃和其他可回收再利用的废旧物品,不包括危险废物、严控废物、报废机动车以及尚具部分使用功能并进入二次流通的旧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废旧物资收购、贮存、销售等回收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中山市经贸局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协调解决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相关事宜。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物资回收行业协会依照国家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业标准、行业规范或公约,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统一制作、管理和发放废旧物资收购员工作证,并负责定期将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有关情况报公安、工商、城管执法部门。 第六条 市经贸局应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全市和各镇区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应设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专项规划的用地范围内。 第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依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设立经营场所的日常管理机构,接受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资回收行业协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进出场所的废旧物资进行造册登记。 第八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应符合环境管理要求,配备相应的分拣、储存、消防、卫生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置符合市容管理标准的围墙。 第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市、镇总体规划和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管理专项规划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回收经营范围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四)废渣、废水(液)、废气的处理和噪声控制指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环保要求。 第十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贮存、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先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市环保局批准,再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和设施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下列废旧物品: (一)各类机动车; (二)危险废物、危险化学物品及其容器; (三)供电、通讯、市政工程、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走私和走私嫌疑物品; (五)来源不明的废旧物品和境外的生活性废旧物品;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供电、通讯、市政工程、水利、测量等单位确需出售废旧专用器材、设备及其零部件的,由单位开具报废证明后才可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 第十三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遵守凭证收购登记制度和可疑物品报告制度: (一)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二)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对回收的废旧物资分类存放,场地废水及雨水须进行有效收集和处理,储存设施须具备防止废液、废气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功能。 第十五条 在废旧物资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如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清理,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生产性废旧物资时,不得开具收购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应取得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对国家允许进口的废旧物资,应取得海关完税凭证,但只能直接供生产企业自用,不得转售流通;收购进口原材料加工后剩余的生产性废旧物资的,除向销货方索取发票外,还应向其索取海关核销凭证,再向市环保局报告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的,由市城管执法、工商、环保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卫生、造成环境污染的,分别由市城管执法、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废旧物资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向销货方索取发票和有关凭证,或不按章纳税、无货和虚大金额开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或收购赃物及无报废证明的废旧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办理暂行规则》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办理暂行规则》的通知



办策发[2005]8号

 

各司局、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办理暂行规则》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

二〇〇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使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印章刻制、使用管理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许可文书应当依照高效、方便、公开、相互支持与积极配合的原则进行办理。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行政许可文书的规范管理。
在京的行政许可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办理行政许可文书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第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行政许可文书必须使用国家林业局统一式样的文书标识纸。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标识纸的印制由管理办公室统一办理。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按《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种类》(见附件1)实行分类编号。
第七条 行政许可文书需加盖“国家林业局”印章的,应当附具局领导签署同意的《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项目签报单》(见附件2);需加盖“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专用章”的,应当附具承办单位领导签署同意的《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项目处理单》(见附件3)。

第三章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林业局”印章。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延期许可通知书及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等文书,应当加盖“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专用章”。
第十条 行政许可文书需加盖“国家林业局”印章的,经承办单位领导审核后,应当按照局有关规定,报局领导批准。
行政许可证书(证件),需要加盖“国家林业局”印章的,凭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文书需加盖“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专用章”的,应当经承办单位领导审签。
第十二条 管理办公室应当指定专人管理、使用行政许可文书专用章和办理加盖“国家林业局”印章事宜。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管理办公室办理行政许可文书盖章事宜。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在申请文件上加盖“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收文”章并注明日期。
承办单位在加盖“国家林业局”印章和“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专用章”前,应当对有关行政许可文书的内容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到管理办公室办理。
第十五条 管理办公室在加盖印章时,应当对行政许可文书进行程序审核。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文书加盖“国家林业局”印章和“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专用章”的,管理办公室应当填写《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印章使用登记表》(见附件4),并留存一份行政许可文书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文书由承办单位负责立卷、归档。

第四章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管理办公室上报《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情况统计表》(见附件5)。
管理办公室根据备案文书每月对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办理情况进行统计,并进行核准后,将统计结果在局域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京外承办单位应当参照本规则制定工作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从2005年2月1 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种类
序号 种类 编号
1 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林×许准[ ] 号
2 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林×许不准[ ] 号
3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林×许受 [ ] 号
4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林×许不受[ ] 号
5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林×许补[ ] 号
6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林×许延[ ] 号
7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 林×许时[ ] 号

注:1、编号中“×”为各承办单位简称(参照局办公室有关规定);
2、各承办单位承办的行政许可文书按照不同文书类型分别编写序号;
3、[ ]内填写年度全称,如“2005”;
4、编号按顺序编写。

附件2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项目签报单
局领导批 示 司级领导审签意见
收文日期 答复截止日期 行政许可事项类别
申请单位 申请文号
许可决定名称 文号
承办单位 处负责人 承办人 核稿人
申请主要内容
承办单位处理意见
注:行政许可事项类别是指:国家林业局2004年第3号公告项目序号


附件3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项目处理单

行政许可事项类别 文号
承办单位司级领导审签意见
收文日期 答复截止日期 办文时间
申请单位 申请文号
承办单位 处负责人 承办人 核稿人
申请主要内容
承办单位处理意见
是否同意加盖文书专 用 章
注:行政许可事项类别是指:国家林业局2004年第3号公告项目序号

附件4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印章使用登记表
编号 文件名称 文号 期限 份数 承办单位经办人签字 盖章日期
收文日期 截止日期



填表说明:收文日期—指国家林业局收到申请文件之日,截止日期—指按法律规定办理的最后期限。

附件5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情况统计表 填表单位领导签字或盖章:
编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期限(日期) 处 理 结 果 备 注
收文 截止 批准 送出 受 理 办 理 许可
准予 不予 补正 延期 听证 准予 不予


填表人: 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收文日期—指国家林业局收到申请文件之日,截止日期—指按法律规定办理的最后期限,批准日期—指局长批准之日,送出日期—指申请人签收之日或者文书送至局收发室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