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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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7〕18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三亚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加快我市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亚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三条 市属单位的集体、公民、“三资”企业和境外个人,在本市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凡具有市级先进水平,符合法律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并在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登记(部分项目可放宽),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及再生资源的发现和生产技术等)有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国内、外的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方法中,做出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设计、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四、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与开发利用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软科学研究、科学技术情报、专利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为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实用于我市开发与利用价值的。
七、在实施“科技兴农”、“科技兴市”过程中推广、应用我市现有先进技术、创造性的发展我市农村经济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第四条 三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等级: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一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
15000元

二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
10000元

三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
5000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发给完成项目的单位(或项目主持单位),证书和奖金发给对该项目做贡献的主要人员。
第五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三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划拨到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由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发放。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 成立三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简称为市评委会)和评审专家小组。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并负责组织申报国家、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工作。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三亚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申报时间由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具体安排。
申报请奖的项目,必报送以下材料: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报告书;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视同鉴定的证明材料;
三、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等;
四、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五、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情况及用户使用意见书;
六、科技成果归档证明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能申报市级科技进步奖:
一、未经鉴定的;
二、已获省级,国家级奖的;
三、在申报前有争议而未解决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程序。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市各直属单位向其主管部、委、办、局申报;
二、河东、河西两区管委会、各镇基层单位对口向市业务主管部门申报;
三、中央、省驻市单位,市内民营科研机构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申报;
四、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中的外籍人员在市内完成科技项目的,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申报;
五、各主管部门对申报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按其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进行初审。符合申报条件后方可向市评委会申报,并在该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奖励等级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报市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市级科技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委会裁决;异议项目自公布之日起满一个月内仍未解决的,取消其获奖资格;争议处理完毕后必要时可重新申报。无异议的即报市政府审批授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只发给该项目参加者,并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随文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普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为了鼓励科技创新,凡是获得省、部级奖励的项目,根据省、部发放科技奖励的额度,市政府给予1:1配套再奖励。
第十五条 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批评或处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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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利藤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市分公司
地震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析
黄奕新

一、案情

原告漳市华利藤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利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地震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华利公司于1997年6月13日起连续2年向保险公司投保厂房等财产的综合险及附加地震损失险、利润损失险。1999年6月13日,华利公司又向保险公司继续投保上述保险,并按约定交纳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签发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由保险公司承保华利公司下列财产的综合险:(1)厂房、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下称保额)90万美元;(2)流动资产及样品,保额25万美元;(3)食堂厨房用品,保额30万美元;(4)宿舍家俱生活用品,保额26万美元,上述财产综合险保额合计170万美元,均以估价价值投保,保险费率(下称费率)均为1.6%%,保险费(下称保费)合计2720美元。此外,还有附加险:(1)地震损失险,以主险保额100%的价值投保,保额170万美元,费率0.6%%,保费1020美元;(2)利润损失险,以估价价值投保,保额48.31万美元,费率2%%,保费966.20美元。以上各项主附险保费合计4706.20美元。保险责任期限自1996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00年6月13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如果发生属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固定资产的损失以合法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评定,计算损失以保额为准等。保险单背面所印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单未粘贴附加险条款,除在保险单正面载明上述有关以主险保额100%的价值投保,保额170万美元,保险费率0.6%%,保险费1020美元等的内容外,也未对地震损失险约定其他任何专门的条款。
同年9年21日,台湾地区发生里氏7.6级地震,波及大陆东南沿海,地震后,华利公司的厂房出现了楼板与墙体开裂、倾斜等现象。9月30日,华利公司向漳市地震局报告遭受破坏,当天地震局派员现场调查,发现厂房以旧裂缝(裂缝发黑)为主,在裂缝的两端有新的小裂缝的痕迹,地震局并就此出具调查报告。该地震经漳市地震局测定为四度至四度强,个别场地条件较差的为五度,而华利公司厂房所在地的海龙市九湖镇的烈度为四度。华利公司的厂房经海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为危房。海龙市建设委员会批复给九湖镇政府,要求拆除,消除隐患。
事后,华利公司多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地震烈度未达六度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华利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以厂房原评估重置价850元/ m2的90%的标准,赔偿其厂房的财产损失3517906元,折合美元42万元。
经查,华利公司厂房于1995年3月建成,海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华利公司持有房屋产权证。1999年6月13日投保时,该楼经保险公司审查承保,并未发现有倾斜、开裂等现象,也未提出任何整改要求。但保险公司主张华利公司厂房初建于1991年,施工中未实施质量监督,也未见有工程验收,1994年由原来二层扩建为五层时(部分为六层),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系违章建筑,但未提供证据。诉讼中,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就地震与厂房倾斜、开裂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不能按照中国地震局震害防御司要求提供鉴定所需资料,鉴定最后没有进行。二审法院于2001年4月3日通知华利公司在10日内提供投保厂房有关基建档案资料并预交鉴定费,以便对厂房损害的原因进行鉴定,但华利公司未提供和预交,鉴定最终也未进行。
《中国地震烈度表》(GB/T 17742-1999)表明,烈度为四度的地震对房屋震害现象为门窗作响,五度的为抹灰出现细微裂缝,六度的为墙体出现裂缝,七度的为局部开裂。
诉讼中,漳市天正资产委托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华利公司的厂房进行鉴定,以重置价887.5元/ m2、、面积4619.77m2计算,评定该厂房重置全价为4100045元。

二、审判

海龙市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承保期限内,原告投保的厂房因地震影响致倾斜、开裂等后果,有关部门评定为危房,应予拆除重建,被告有责任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理赔。因此,原告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以保额为准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以原评估重置价850元/ m2的90%的标准,计算厂房的财产损失3517906元,折合美元42万元,低于评估重置价标准,可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厂房属危房,其损失与地震无因果关系,未能举证、不予采纳,被告以“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为根据拒付赔偿金,因该条款未在合同中载明,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应按保单上载明的地震损失险认定,被告的拒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海龙市法院于2001年1月18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偿付原告华利公司保险赔偿金42万美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
漳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华利公司主张投保的厂房因地震影响导致倾斜、开裂的损害后果,要求上诉人按约以地震损失险支付赔偿金,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厂房的倾斜、开裂与地震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又未按该院的要求提供进行鉴定所需的投保厂房的有关资料和预交鉴定费。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投保的厂房因地震影响致倾斜、开裂,该认定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厂房的损害与地震存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二审法院于2001年8月2日判决:撤销海龙市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华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华利公司也不服,申请再审。漳市中级法院经审查,于2003年6月11日裁定再审。
漳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原二审上诉人保险公司签发给原审被上诉人华利公司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载明:华利公司为其厂房等投保的财产附加险之一为“地震损失险”,华利公司并为此交纳了保费1020美元。1999年9月21日,台湾地区发生地震并波及海龙市后,华利公司投保的厂房出现了楼板与墙体开裂、倾斜等现象,经鉴定评定为危房,并经政府部门决定拆除重建。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的厂房不是合法、合格的建筑物问题,经查,该问题属行政机关处理的事务,而不是本案合同纠纷应解决的问题;且保险公司审查承保时,并未提出承保标的物有倾斜、开裂等质量问题,亦无提出整改要求;地震发生后,保险公司持漳市地震局的调查报告等证据,主张该厂房损坏并非地震所致。经查,厂房损坏并非地震所致而是其他何因造成的证明责任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保险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可免责,也无证据证明华利公司的投保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据此,漳市中级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再审判决:撤销该院原二审判决,维持海龙市法院原一审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
保险公司仍不服,向当地省检察院申请抗诉。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漳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省高级法院遂裁定提审,现尚在审理之中。

三、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和法庭审理的焦点都在保险标的厂房倾斜、开裂的原因的查明上。事实虽然清楚问题虽然集中,但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提审,三级法院和省检察院对此观点不一,裁判迥异,足见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尝试着对此作一分析。
被告保险公司签发给原告华利公司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载明:原告华利公司为其厂房等投保的财产附加险之一为“地震损失险”,并约定以主险保额100%的价值投保,保额170万美元,费率0.6%%,保费1020美元。这一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华利公司并已为此交纳了保费1020美元。至此,原告华利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地震损失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告援引“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进行抗辩,认为地震烈度未达六度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据笔者向保险业从业人员了解,双方签订合同时,甚至迄今为止,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有关地震的险种并无所谓“地震损失险”,仅有“附加破坏性地震保险”一种。而附加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责任为“直接因破坏性地震(由国家地震部门最终测定的里氏震级在4.7级及其以上且烈度达六度以上的地震)震动或地震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及滑坡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金额“按财产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并在保险单上注明”。赔偿处理“以投保附加地震险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其赔偿金额不超过附加破坏性地震保险金额为限”。免赔率“5%-20%”。“被保险人要主动提供建筑物本身的抗震设防达标证明和建筑物的建筑结构及主要原材料工艺质量证明”。如果原告华利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该地震损失险即指破坏性地震险,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自当成立。
但经查,本案保险单明确用词是“地震损失险”而非“破坏性地震险”,且未粘贴该附加险条款(笔者窃以为,这可能是保险公司雇员疏忽所致)。保险单正面除载明上述有关以主险保额100%的价值投保,保额170万美元,保险费率0.6%%,保险费1020美元等的内容外,未对地震损失险约定其他任何专门的条款。甚至,保险单下面的记载也与上述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也不同,一是未约定免赔率(附加地震险必须约定免赔率),二是约定的保费费率超出该条款规定的幅度范围。(如果适用该条款规定,本案附加地震险保险费率应当为0.32%%-0.48%%,而本案约定却是为0.5%%)被告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将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送达原告华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疑义解释原则,被告保险公司自身的疏忽导致合同约定不明所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身承受,这也有利于促使保险人加强自身的管理。故本案应按保单上载明的地震损失险认定,不适用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成立。
合同生效后,1999年9月21日,台湾地区发生地震并波及海龙市后,华利公司投保的厂房出现了楼板与墙体开裂、倾斜等现象,经鉴定评定为危房,并经政府部门决定拆除重建。至此,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害结果和承保危险(地震),均已出现。但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标的厂房自身存在缺陷(准确地讲,应是指抗震方面的缺陷,以下简称自身缺陷)问题。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漳市中级法院再审中认为,“该问题属行政机关处理的事务,而不是本案合同纠纷应解决的问题”。其大概是认为,这一问题是属于建筑行政法上违法建筑应否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合同关系虽然独立于行政关系,合同责任虽然独立于行政责任,但在本案中,如果保险标的厂房存在自身缺陷,进而成立保险事故的原因危险,则可能影响到保险责任的承担,故再审判决的这一认识,有失偏颇。
为便于讨论,先假定本案保险标的厂房确实存在自身缺陷,那么地震和自身缺陷均构成本案保险事故的原因危险,孰属近因呢?所谓近因,这是保险法上最重要的概念之一,简言之,即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而相应地,近因原则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在认定多个原因孰为近因时,首先是涉及到多个原因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通说认为可分为“多因连续发生”、“多因间断发生”、“多因并存发生”三种情形。在此基础上,近因原则的适用,还涉及到如何认定原因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多个原因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复杂问题。对此,读者可参阅拙文《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此不赘述。
对此,我们应用近因原则分析本案。地震属于纯正的不可抗自然力,厂房即使自身存在再大的缺陷,也不可能会引起地震,换言之,缺陷与地震之间本身不存在继起的因果关系,那么,我们首先排除了“多因连续发生”这种情形。本案地震经漳市地震局测定为四度至四度强,个别场地条件较差的为五度,而保险标的厂房所在地的海龙市九湖镇的烈度为四度。《中国地震烈度表》(GB/T 17742-1999)表明,烈度为四度的地震对房屋震害现象为门窗作响,五度的为抹灰出现细微裂缝,六度的为墙体出现裂缝,七度的为局部开裂。可见,在一般情况下,本案地震是不可能单独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9月30日,原告华利公司向漳市地震局报告遭受破坏,当天地震局派员现场调查,发现厂房以旧裂缝(裂缝发黑)为主,在裂缝的两端有新的小裂缝的痕迹,地震局并就此出具调查报告,这进一步印证了地震不是造成厂房损害结果的单独原因。换言之,作为后因的地震,虽然介入了作为前因的缺陷,但其并没有打断前因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没有独立地对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我们又进一步排除了“多因间断发生”这种情形。可见,假定本案保险标的厂房确实存在自身缺陷,那么厂房自身缺陷与地震一起构成的厂房倾斜、开裂损害结果的原因危险,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两个原因同时存在,相互之间没有前后继起关系,各自也均无法独立导致损害结果,正属于“同时发生”多因情形。故厂房缺陷危险与地震危险均是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
由于本案厂房自身缺陷是地震险非承保危险,接下来,应当对厂房自身缺陷和地震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如果可以区分,则被告保险公司只负责由地震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如不可分,还要考查该自身缺陷是属保险单未提及的危险还是属明确除外危险。应当指出,地震险条款,如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发布的“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通常只是从正面规定保险责任,即“直接”因地震震动或地震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及滑坡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这样的表述,能否推出本案厂房自身缺陷是保险单未提及的危险还是明确除外危险呢?恐怕还是存在争议。故笔者认为,本案最好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责任分配比例,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结合厂房自身缺陷作用力的大小,原告华利公司承担和分散风险的能力,以及华利公司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的诚信程度等,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政策进行分析,最后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合理责任份额。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本文人名、地名、文书字号稍作技术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5 号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09年2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工作自治区主席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财政、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五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注册资金五十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三万元以上。
  (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二十万公斤以上,符合国家粮食存储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二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
  (三)具备磅秤、水分测定仪、天平、容重器等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具有专职或者兼职的有相应资格的粮食质量检验员、保管员和统计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或者个体工商户存款证明。
  (五)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粮食质量检验员、保管员和统计员资格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设备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条 新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
  已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申请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收购粮食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八)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收购政策性粮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跨旗县收购粮食,应当持有效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并向收购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所销售的粮食与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四)不得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五)销售人员应当熟知粮食防虫、防鼠、防霉变、防污染等常识,具备鉴别粮食质量的能力。
  (六)成品粮销售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国家粮食储存质量、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
  (三)霉变及病虫害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国家规定销售或者销毁。
  (四)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防治粮食虫害和霉菌、灭鼠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封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储存粮食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和安全使用工作。
  (六)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出库,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销售、加工和转化的经营者向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购买粮食时,应当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保证粮食加工质量和卫生必备的条件,并取得相应资质。
  (二)粮食加工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三)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四)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五)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包装物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计部门批准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和转化用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统计制度的要求进行粮食统计调查和汇总,形成统计报表,并将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自治区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三条 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具体使用方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粮食、财政、工商、价格、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出现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义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决定对某一品种的粮食实行最低收购价格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组织收购。
  对农民按最低收购价格出售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受委托的粮食收购者不得拒收。
  受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履行收购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牧业、统计、价格、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求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下列粮食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资格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粮食储存、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粮食收购、加工、转化和成品粮批发、零售企业最低库存量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执行情况。
  (七)粮食应急预案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的。
  (三)霉变及病虫害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存放的。
  (四)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防治粮食虫害和霉菌、灭鼠的,或者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封存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的。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出库的粮食经营者未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未出具质量检验报告的。
  (三)从事粮食销售、加工和转化的经营者向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购买粮食时,未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粮食、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为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令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或者其他款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粮食企业仓储设施的。
  (三)违反粮食应急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转化,是指以粮食作为原料,用于工业生产以及酿造、饲料、养殖等用途的经营行为。
  第四十一条 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加工、转化、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六条至第十二条以外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