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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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3]2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食品卫生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一月十三日

  
  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依据、目的)
  为了加强大型活动期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大型活动期间以临时设点方式进行加工、销售食品的活动。
  前款所指的大型活动是指具有一定规模和社会影响的经济、文化、体育、旅游、商业等活动。
  第三条(卫生管理责任)
  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负责活动期间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
  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选择具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加工、销售食品的品种、数量、方式与自身能力、场所条件相适应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申报)
  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前30日内向举办活动场所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提供活动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单和食品供应安排。
  第五条(卫生许可)
  大型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方式、地点进行加工、销售食品。
  第六条(管理要求)
  大型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配备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岗位卫生责任制,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第七条(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检查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白色工作衣、帽,头发应梳理整齐并置于帽内。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肠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大型活动期间出现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必要时,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在大型活动开始前应当进行健康查检。
  第八条(加工食品要求)
  食品加工场所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应当离扩散性污染源10米以上,保持内外环境整洁;
  (二)应采用不渗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材料进行分隔;
  (三)具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充足水源以及良好的排水系统;
  (四)设有与加工品种、数量、方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场所;
  (五)具有相应的冷藏、保温、防蝇、防鼠、防尘、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废弃物暂存容器等设施。
  第九条(专间要求)
  熟食卤味、鲜果汁、改刀水果及需现场分装饭菜的,应当设立密闭专间。专间内卫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专间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专间内应当配备空调,专间内温度应控制在25°C以下;
  (三)专间应配备紫外线灯,每天定时进行空气消毒;
  (四)专间应配备流动水、净水装置、清洗消毒设施及熟食专用冰箱;
  (五)加工食品用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消毒,用后洗净并保持清洁;
  (六)直接入口食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在洗净消毒后带入专间;
  (七)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非专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专间;
  (八)操作人员应洗手、消毒、戴口罩。
  第十条(采购和加工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及原料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做好索证及进货验收工作。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中心温度不得低于75°C,在常温下烧煮后食品至食用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需要冷拌、改刀加工的食品,制作完成至食用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一条(食品销售)
  食品销售应当以定型包装食品为主。销售非定型包装食品的,必须具有防蝇、防尘设施。销售的食品需冷藏、保温的,应具有相应的冷藏、保温设施。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禁止加工、销售下列食品:
  ㈠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㈡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无“豆制品送货单”的豆制品;
  ㈢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㈣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㈤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三条(食物中毒)
  在活动期间发生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或疑似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等突发事件,活动的主办者及经营者应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留可疑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场所;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监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上海市展销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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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城市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辽源市城市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开发建设管理,规范城市开发建设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开发建设、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开发建设,是指在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的房屋和与其配套的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辽源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开发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开发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计划、公用、土地、工商、环保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开发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立城市开发建设企业(含外资、合资和外埠投资企业),必须遵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设立。本市开发企业要与本企业主管部门签定承诺书,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及外埠来我市开发的企业要有担保单位的承诺书。开发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担保单位,要对承诺的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行为及遗留问题承担责任。
 第八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中有违规行为或拆迁、配套建设的遗留问题,本企业无力解决的,由做出承诺的主管部门或担保单位承担。
 第九条 城市开发建设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开发经营行为及造成遗留问题的开发企业,不再批准新的项目,并由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建设厅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城市开发建设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新开工的住宅建设项目,开发企业要与开发建设主管部门签定配套建设责任书。同时,要实行预收住宅项目配套保证金制度。配套保证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收,由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并实行专户存储。住宅工程竣工后经验收符合配套标准的,配套保证金返还;配套建设达不到要求标准的,由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配套保证金进行配套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由开发企业主管部门及担保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开发企业无验资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及资本金低于项目总投资30%的不予批准开发。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后15日内,到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项目全部竣工后,《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交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做为考核开发企业业绩和资质升降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确定城市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使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城市开发建设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市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市规划部门做出开发项目建设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开发建设项目确定后,由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或其它形式,确定开发企业。
 第十五条 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根据开发项目的规模、性质、设计标准、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综合性、可行性分析报告,作为开发项目的招投标依据。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对已取得的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须经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和管理部门对受让人的资质等级、项目资本金等情况审查同意后,采取公开投标或者议标的方式进行。未经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开发企业不得变更、转移、出让已经取得的开发项目。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向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配套验收申请,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观部门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规定要求,实行工程质量验收及配套验收。
开发建设项目,未经进攻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经过验收合格后的建设工程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建设单位及开发企业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工程质量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 房屋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审核确认并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为之一的,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影响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吊销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租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三)在商品主宰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四)未按城市开发建设承包合同建设的,建筑工程质量低劣,配套设施不齐全,达不到标准。在掀起内没有改进的;
 (五)不按规划部门规定拆迁范围拆迁。出现遗留问题或施工时用房不能在指定拆除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由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绝交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资 质证书并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发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谕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已经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幼儿教育。
  本规定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岁以上至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特区的幼儿教育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特区幼儿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举办幼儿园,发挥幼儿教育示范作用,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依法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六条 公民个人办园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园,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园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计划;
(二)配备合格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员等工作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园经费及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其场地、设施必须符合下列安全与卫生要求:
  (一)园址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内设置;
  (二)园舍、场地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两条以上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与教育规模相适应的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和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教具和玩具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并按省规定的类别和数量配备。
  第九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园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同时,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
  (二)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
  (三)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四)保育员必须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保育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定期进行体检。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
  在特区范围内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规定的规定审查批准并登记注册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由中方合作者提出办园申请,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
  经审查合格的幼儿园,由审批机关发给注册证;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儿童保健管理制度。幼儿必须凭“婴幼儿保健手册”和“幼儿计划免疫证”入园。
第十二条 幼儿教育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教育内容和方法不得有损幼儿身心健康。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危及幼儿安全的设施。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发生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主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幼儿园应严格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及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教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代收代管费项目应当每学期结算一次,多退少补,并将结算情况及时向幼儿家长公布。
  第十六条 幼儿园招用工作人员,应办理有关人事或劳动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幼儿园聘用外国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办就业许可证后,方可聘用。
第十七条 幼儿园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更改名称、搬迁园址、改变办园形式或停办,必须经原登记注册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具体等级评定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对幼儿教育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和指导;组织培养和培训园长、教师;考核园长、教师的资格。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监督指导幼儿园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和培训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并对幼儿园的生活制度、健康教育和厨房布局、设施配备以及饮食卫生等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应按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和审批幼儿教育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设计、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无偿交付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助集体性质幼儿园的建设,促进幼儿教育的发展。
物价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监督实施。对幼儿园的水电费、房租等,应按基础教育学校的标准执行,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幼儿园的社会公共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幼儿园各项经费。
  第二十三条 对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或在幼儿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吊销注册证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碍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出现传染病传播未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使用有毒、有害教具、玩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擅自订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并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办理有关用工手续,擅自招(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克扣、挪用、侵占幼儿教育经费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设施及设备的;
  (二)扰乱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在幼儿园附近设置具有危险性、污染性或者影响通风采光的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的幼儿教育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