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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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邢政办〔2008〕13号

邢台县、沙河市、内邱县、临城县、隆尧县、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本着“依法管理,公平公正,统一标准,便于操作”的原则,维护被征地拆迁农民、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就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制定如下标准:
一、征地
(一)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不低于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安置补助费为不低于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倍。(具体综合补偿费用按市政府发布价格执行)
(二) 回收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原有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2.原以出让或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3.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三)临时用地(不含取土用地)
临时占用耕地补偿费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补偿,临时占用其他农用地、建设用地补偿费参照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0.5倍给予补偿;临时占用未利用土地补偿费按照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0.3倍计算;临时占用土地青苗补偿费一年两季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0.5倍、一年一季作物按前三年平均产值补偿,自占用之日起占一季补一季。占地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复耕。
(四)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永久性占地补偿年产值的计算标准,以县(市、区)统计部门年报资料中被征地乡镇的前三年平均产值为依据。
二、地上附着物拆迁
(一) 青苗
1.地上有青苗,补偿标准以该县(市、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依据,一年种植两季作物的按前三年平均产值的0.5倍、一年种植一季作物的按前三年平均产值计算。
2.根据国土资源部〔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自土地被土地部门《征地告知书》公布之日起,或明确通知土地被征用后,在此土地继续投工、投料、抢种、抢建的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二)鱼塘
除征地费用外,正在养殖的鱼塘每亩水面按附标准表进行补偿,不符合养鱼条件、无水或没有养殖的鱼塘不再补偿。
(三)房屋建筑物
1.房屋建筑物分类
房屋建筑按结构分为二类七等,其分类等级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见附件。具体划分为:
第一类:平房
一等房为水泥混凝土框架或者带水泥混凝土构造柱及圈梁,顶面为空心板或现浇混凝土顶的砖混结构平房;
二等房为墙体为砖(石)墙,木房架,木檩条,瓦顶或空心板顶;
三等房为一般平房,墙体为砖墙,木或水泥混凝土檩条,顶面为灰渣顶或水渣顶;
四等房为简易平房,一般为砖(坯)墙或砖、石干砌墙,顶面为石棉瓦等简易房顶。
第二类:二层(含)以上民用楼房
一等房为水泥混凝土框架,顶面和楼面结构为现浇混凝土的框架结构;
二等房为每层必设有水泥混凝土构造柱及圈梁(但必须带底圈梁),顶面或楼面为空心板的砖混结构;
三等房为至少有一层不带水泥混凝土构造柱、圈梁,楼面为灰渣、水渣或空心板,顶面为灰渣、水渣、空心板或瓦顶。
2.建筑物结构的拆迁补偿计算方法
(1)房屋高度以室内净高度(木结构量至远掾下方)计算。面积以房屋墙体外壁测量(与室内结构、地基无关),按标准高度2.8米,房屋标准墙体为24厘米。
(2)房屋墙体为37厘米时,补偿标准增加10%,部分墙体为37厘米时,不再计算。房屋墙体为50厘米里生外熟时,按标准房屋墙体(24厘米)计算。
(3)房屋按标准高度(2.8米)每增减10厘米,按本层次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增减4元,不足10厘米,不计算。
(4)房屋拆迁补助费用包括装修、宅基土方以及取得宅基地证等相关费用。
(四)电力、电讯及其他管线设施拆迁
电杆、变压器拆迁补偿费含电力线路改造所有费用,新占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砍伐树木补助费等。
(五)农业水利设施拆迁
占压机井补偿费含井房、配套设施补偿费用。因客运专线建设造成原有农业灌溉系统破坏,确需补打机井的,在拆迁登记阶段进行调查核实,补打机井计入拆迁赔偿数量并详细说明。
(六)厂矿等经营性企业拆迁补助费
1.需要拆迁的企业,如果其国家要求的证照齐全的,则应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如果其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拆迁损失自负,不予以经济补偿。
2.客运专线拆迁补偿费只对固定资产拆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其停产损失及预期经济效益等原则上不予补偿。
3.企业固定资产拆迁应按照项目分类进行补偿:
(1)对于厂房等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参照附表中房屋标准执行。
(2)对于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拆迁的,如果能够拆迁的,按照80元/吨的运输费用进行经济补偿,不能移动的设施其补偿费按照现行的市场价格,扣除相应的折旧费和残值后,予以补偿。
三、其他
1.在拆迁过程中,如拆迁项目未包含在标准之列,应按照相似项目补偿标准计算;如没有相似的项目,按该项目现行市场价格并经扣除相应折旧费和残值后,予以补偿。
2.对征地拆迁造成水渠、道路等设施损坏的,如果通过其他方式恢复其原有功能,不再给予经济补偿。
附件:石武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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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质安[2006]1314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机械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机械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行为,现将《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06年12月26日 印发

             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机械设备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行为,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机械设备是指进入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
  第四条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按照分工,负责施工现场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在本市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标准及相关规范。
  1、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其相应标准要求。
  2、尚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执行本市地方标准。
  3、尚无国家或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本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生产企业,可执行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
  4、执行企业标准的外埠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生产企业,应提供在当地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地级以上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鉴定证书,并需经本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评审,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5、国外进口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应执行国家或行业相对应的标准。无国家或行业相对应标准的,应提供其产品执行标准,并需经本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评审,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第六条 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不得在本市各类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七条 施工单位和租赁单位使用、出租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施工单位在下列建设工程机械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登记。登记标志贴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1、塔吊;2、施工电梯;3、门式起重机;4、履带式起重机;5、吊篮;6、物料提升机(龙门架)。
  第九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未登记、国家明令禁止淘汰以及未达到使用安全要求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
  第十三条 租赁单位不得出租未经过安全性能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
  第十四条 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主要做好以下工作:1、负责对建设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工作;2、定期通过网络公布建设工程机械设备推广、限制使用和淘汰目录;3对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的不合格建设工程机械设备予以曝光;4、建立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生产企业、施工单位、租赁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信用档案,并通过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进行抽查,发现未登记或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责令停止使用并清出施工现场。
对施工单位、租赁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和检验检测单位等在建设工程机械设备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民用机场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66 号



《重庆市民用机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2年9月14日




重庆市民用机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运营和正常秩序,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和运营、安全环境保护以及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管理适用本办法。
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通用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和运营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的监督管理,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航发展领导协调机制,保障机场的规划和建设顺利实施,支持机场的功能完善与发展,加大资金和政策扶持力度,鼓励机场资源整合。
机场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积极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机场的行业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园林绿化、公安、市政、工商、物价、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管理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管理。
第五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
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驻场单位、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保证机场与城市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 依法获准使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土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机场地区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土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机场管理机构使用、经营机场地区的土地,转让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批准的土地用途以及国家有关转让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管理规定,服从和服务于航空运输发展需要。
第九条 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机场地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书面同意。
机场地区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非政府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机场地区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环境和绿化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民用机场建设标准,确保机场安全运营。
机场地区外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环境和绿化等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根据机场运营和发展需要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场用电、用水、用气和通信等给予重点保障。

第三章 安全和运营

第十一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的领导,组织相关部门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保证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场的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根据安全保障需要,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在定期评估之外,增加安全状况评估次数。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各自负责的安全设施、设备的有效适用。
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重要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制度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机场地区划定机场控制区,机场控制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限制出入。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控制区实行分区管理,根据不同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配备人、车进出的专用检查设备。
第十五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服从管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场航空油料管道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规定执行。
机场航空油料专用管道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航空油料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制订灭火预案和疏散措施,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
各驻场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责任人,严格按照消防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确保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完好有效,并接受机场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违反国家规定,携带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的行李、货物,交运的邮件、快件中夹带危险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航空器,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五)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六)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七)冲击、堵塞安检通道、登机通道或者进入机坪的道口;
(八)不听劝阻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九)散布谣言,谎报险情;
(十)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订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国家规定程序经批准后,纳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参加演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安排,积极配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应急救援演练进行评估,制作评估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值班制度,明确工作职责,配备值班人员,向社会公布应急值班电话,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在机场地区及其邻近区域内,航空器或者机场设施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损坏以及其他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和严重财产损失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立即启动应急救援工作。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以及无障碍等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政、通信、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建立服务质量共同管理机制,制定服务规范,协调解决机场在运营中出现的服务质量问题,提升机场服务品质。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地区范围内的停车、广告、客运、零售、餐饮、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有偿转让经营权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工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航空油料供应企业应当加强航空油料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建立航空油料供应保障体系,为机场营运提供安全、稳定、及时、高效的航空油料供应。
航空油料供应企业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建立油料储备应急机制,根据需要确定油料储备规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航空油料运输、供应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运行。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
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口头投诉的,受理单位应当作好记录,当场答复。

第四章 安全环境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八)在机场跑道两端及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的范围内修建露天垃圾堆放场、填埋场或者露天养殖场;
(九)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航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行为。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五章 公共秩序

第四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地区公共秩序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提升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在机场地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和体育等活动,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进行。
第四十二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车辆,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机场公安机关的管理,遵守机场管理秩序,在指定的站点停靠,按照规定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地区内驻场单位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责任区的划定和调整。
驻场单位应当做好机场地区环境卫生和绿化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在机场地区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五条 在机场地区进行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将其地下隐蔽或者架空工程的线路走向、埋深、转折点位置等管网综合平面图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盗窃、损毁水、电、气、道路、通信、照明、消防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四)其他扰乱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破坏环境的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二)堵塞机场排水设施,或者将油品以及其他危险有害物质排入机场的排水设施;
(三)擅自占用、挖掘机场道路设施;
(四)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消防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行为的,由机场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行为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移交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地区有违反工商行政、建筑、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市政、环境保护和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行为的,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机场地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办法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办法所称机场地区,是指根据机场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的已经征地使用的机场专用区域。
本办法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机场地区公共秩序管理的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驻场单位,是指在机场地区内设有工作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