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印发《汉中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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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印发《汉中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


汉市建规发[2007]36号
                   
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印发《汉中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汉中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试行)》已经我局讨论通过,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汉中市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15)》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汉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独立式户外广告、公交候车亭广告及与建(构)筑物结合的附着型户外广告。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重要区域和重要道路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其它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设置的。
第七条 独立式广告的设置
沿人行道、绿化带设置独立式广告时,间距应不小于100米。广告幅面规格一般不大于高1.1米、宽1.6米,下部净空不低于2.5米,总高度不超过3.6米。
实物造型广告应设置在人行道宽度大于5米的地段,并结合建筑物前广场、绿地统一设置。
第八条 公交候车亭广告的设置
利用公交候车亭或其他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结合候车亭或其他市政设施一并设计。
第九条 附着型广告的设置
1、屋顶广告
(1)二层以下建筑不宜设置屋顶广告;
(2)三层(含三层)以上,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屋顶上广告牌面高度不得超过建筑高度的1/4;
(3)高度24米—50米建筑的屋顶上广告牌面高度根据视角等情况确定;
(4)高度50米以上建筑的屋顶不得设置底板式广告牌,设置本单位名称的字牌广告必须采用漏空形式;
(5)屋顶广告支架必须进行隐蔽处理;
(6)屋顶广告形式必须与建筑形式相适应。
2、建筑墙面广告
(1)建筑墙面广告的一般规定在不影响建筑风貌的基础上酌情设置,严格控制。
①三层以下建筑一般不得设置墙面广告;
②墙面广告高度不得超过檐顶高度,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
③利用建筑物玻璃幕墙可局部设置幕墙广告,画面、色彩必须与建筑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④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设置悬挑式墙面广告。
(2)平行于建筑物外墙的挂牌式广告
①平行于建筑物外墙的挂牌式广告原则上只能设置在建筑物二层窗台线以下,高度不超过1.5米;
②单层斜屋面建筑上不得设置遮挡屋檐的挂牌式广告;单层平屋顶建筑可设置挂牌式广告,但高度不得超出女儿墙顶部,高度不超过1.2米;
③建筑物外墙设置的挂牌式广告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
④建筑物连续界面上的挂牌式广告形式、高度及外挑距离应当统一有序;
⑤挂牌式广告不得遮挡建筑物采光窗口;
⑥广告形式、色彩应与建筑物相适应。
(3)垂直于建筑物外墙的灯箱广告
①每幢建筑物上垂直灯箱数量一般不宜超过二块;
②垂直于建筑物的广告,形式、高度应统一,四层以下建筑物上灯箱高度不得超出6米,四层(含四层)以上建筑物上灯箱高度不得超过9米;
③垂直灯箱的顶部不得超出建筑物檐口高度,底部离地面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灯箱外缘离建筑物外墙最大不得超过1.5米,同时支架必须予以隐蔽处理;
④垂直灯箱形式、色彩应与建筑物相适应。
3、围墙广告
(1)沿街围墙(建筑工地围墙除外)一般不宜设置广告,部分地段可以结合漏空式围墙精心设计、少量设置;
(2)建设单位在建筑工地可利用围墙设置临时广告,建设项目竣工后须自行拆除。
第十条 西汉三遗址、传统风貌街区广告的特殊规定
西汉三遗址、传统风貌街区的广告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物上各类户外广告总面积占所在墙面面积比例不宜超过20%;
2、建筑物屋顶严禁设置户外广告
3、广告不得遮挡建筑物传统屋檐或其它特色装饰细部;
4、二层传统形式建筑上不得设置垂直于建筑立面的广告;
5、制作广告的主体材料不宜使用不锈钢、钛金板等发光材质。
第十一条 公益广告
各类广告(门头广告除外)中公益广告比例不得小于10%,其他明确为公益广告阵地的不得挪作商业广告。
第十二条 灯光配置
所有户外广告必须使用内置式灯光、外打光或者霓虹灯等照明设施,同时应符合灯光工程建设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年限
政府确定需拍卖的户外广告的使用年限根据拍卖年限确定,使用期满后重新拍卖。其他户外广告(店牌、店招除外)使用年限为2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期未满的户外广告应拆除或移建。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建设要求
1、户外广告必须由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2、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3、街坊改造和成片改造的传统风貌街道以及重要建筑物,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编制户外广告(含店牌、店招)设置规划,统一纳入规划设计方案,一并报批。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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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1号



  《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可以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本级政府财力状况等,定期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批准的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购置的资产,财政部门应当集中管理,实行领用制度。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意向书;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还应当报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三)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有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报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无需提供前款第四项资料。
  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等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意向书或者草签的合同。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与承租(借)人签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本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省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规定。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等资产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置限额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清理;
  (二)账务清理;
  (三)财产清查、损益认定;
  (四)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本级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档案,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但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人民防空等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登记和处置工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二次工作会议纪要》的函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二次工作会议纪要》的函



建质安函[200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

  2005年1月13日至14日,我部召开了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二次工作会议。现将《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二次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二次工作会议纪要


  2005年1月13日至14日,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二次工作会议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全国各地区以及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中建协安全分会主任、建设部建筑安全专家委员会秘书长及其他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主要负责同志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还邀请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二司的王力争副司长参加。会议由施工安全监管处曲琦同志主持。

  会议深入分析了2004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主要特点,一是事故和死亡人数总量减少,二是重大、特大事故减少,三是全国大部分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好转,但局部地区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不容乐观,四是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事故有上升趋势。会议对2004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做了实事求是的评估,在改进监管工作方式方面实行了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管理,改进了监督检查方式方法,强化了法规标准体系和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加强了信用体系建设和宣传工作,在创新监管工作制度方面建立了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安全生产预警制度、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制度和重大事故约谈制度。会议强调指出要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科学正确地分析和判断形势,并明确的提出了2005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目标:首先要巩固2004年的工作成果,不能出现控制指标的反弹。在巩固的基础上,建议通过努力,使全国建筑施工事故死亡人数比2004年下降3%。同时建议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特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应制定杜绝一次死亡5人以上(含5人)重大事故,基本杜绝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重大事故的努力目标或控制指标;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应制定杜绝城市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一次死亡5人以上(含5人)重大事故,争取基本杜绝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重大事故的努力目标或控制指标,其中东部沿海地区城市制定力争杜绝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努力目标或控制指标。会议指出了2005年要突出抓好的几项工作,一是要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二是要全面落实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三是要研究新问题、发现规律性、找到新途径,四是要加强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加大科技投入。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质量安全司提出的工作思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构建和谐社会有机结合,紧紧扣住如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思路清晰,客观实际,目标明确,措施有力,对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大家还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导则》、《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待议文件进行了讨论,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建议和意见。

  会议还特别邀请了国家安管局、清华大学、国家安科中心、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和美国柏克德公司的有关人员分别介绍了企业安全评价和安全质量标准化、中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理论和方法和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经验做法等。

  尚春明同志代表质量安全司做了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并做会议总结,阐述了贯彻落实本次会议需要强调的三个问题。第一,要进一步深化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提高重视程度,增强作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信心和决心。第二,要不断改进和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建立科学的安全管理体系,要加强安全生产理论的研究和学习,注重各类经验的提炼与总结,同时要根据形势变化加快改革创新。第三,要做好2005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一是抓安全控制指标,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二是抓行政立法建设,完善安全法规标准体系,三是抓各项制度建设,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四是抓执法能力建设,提高建筑安全生产监管水平,五是抓安全标准化活动,全面加强企业安全基础工作,六是抓基础性调研和前瞻性研究,增强安全生产工作主动性和预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