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学习贯彻《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50:36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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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学习贯彻《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保监发〔2009〕6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以下分别简称《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为深入学习贯彻《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的重要意义

  《医改意见》明确了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构建了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基本制度框架,描绘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宏伟蓝图,为建立中国特色的医药卫生体制指明了方向。《实施方案》的中心任务就是抓好五项重点改革,着力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落实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质,明确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保障广大群众看病就医的基本需求。《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体现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从理念到体制的重大变革,是科学发展观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具体实践,标志着十七大提出的努力使全体人民“病有所医”迈出了历史性的关键一步。这不仅是人民生活质量改善、社会保障水平提高的重要标志,也是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

  二、深刻领会《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对保险业提出的新要求

  《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对保险业提出了新要求。在制度设计上,明确了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总体思想,将商业健康保险作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运行机制上,强调引入市场机制参与资源整合和服务管理,通过竞争提高医疗卫生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促进社会公平。在实现方式上,明确了商业保险参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途径,提出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完善医疗执业保险等方面的具体举措。《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的实施,必将对我国保险业产生深远影响,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联系实际贯彻落实《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

  贯彻落实《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要按照有关要求,紧紧围绕保险业的发展实际,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技术、管理等优势和功能,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研究和深入实践,积极服务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一是提供优质的健康保险服务,简化理赔手续,满足企业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多样化的健康需求;二是量力而行、积极稳妥参与各类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三是积极探索与社保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合作方式,创新医疗服务管理和医疗风险控制模式;四是充分发挥医疗执业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等方面的作用;五是参与居民健康档案建设,将其作为构建保险业疾病发生数据库和医疗费用数据库的基础平台之一;六是探索保险公司兴办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的可行性和有效途径。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要认真组织学习《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深刻领会两个文件的精神和要求,把学习贯彻《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业更好地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和民生健康保障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要紧密联系各地实际,开拓视野、创新思路,不断探索保险业服务于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服务于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新途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贡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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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志愿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志愿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1〕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志愿服务暂行规定》业经十届16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志愿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我市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各界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各级志愿服务组织每年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队、志愿者以及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保障,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安排志愿服务经费。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捐赠的,捐赠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等优惠。
  第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收新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依照有关规定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六条 每年12月5日为惠州市志愿者日,每年12月为惠州市志愿服务月,集中展示各级志愿服务成果,宣传志愿服务文化,各级政府应给予大力支持。
  第七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组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成立预备志愿者服务小队从事志愿服务,应经其监护人同意或由其监护人陪同。
  第八条 惠州市志愿服务组织管理机构由惠州市志愿者联合会(惠州市志愿服务指导中心)、县(区)志愿者联合会、乡镇(街道)志愿者分会、社区志愿服务站、志愿服务队五级网络组成。
  第九条 市志愿者联合会应当建立全市志愿者数据库,各县(区)志愿者联合会在市志愿者数据库下开展工作,确保全市志愿者数据的准确和及时,实现志愿服务工作数字化对接。
  第十条 各级志愿服务组织新招募的志愿者名单应于每季度末上报至市志愿者联合会,已登记在册的志愿者连续一个自然年度因自身原因未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任何志愿服务活动的,由市志愿者联合会将其在志愿者名单中除名。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志愿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原则上年满14周岁以上;
  (二)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志愿服务能力和从事志愿服务必要的身体条件;
  (三)根据自身愿望和条件至少选择一个志愿服务项目,每一自然年度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工作累计不少于10个小时;
  (四)遵纪守法,热心社会公益。
  第十二条 组建志愿服务队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申请成为志愿者条件的报名人数不少于30人;
  (二)已确定志愿服务队队长、联络人,全体成员具备与所选择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基本条件;
  (三)根据志愿服务队条件至少选择一个志愿服务项目,全体成员每一自然年度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合计不少于300个小时;
  (四)遵纪守法,热心社会公益。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下发执行后,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为便于执行,现就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等无形资产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征免营业税期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无形资产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其征免税期限为:
(一)属于1993年底以前与我国境内单位签订的合同,不论在何时取得收入,均不予征收营业税;
(二)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于199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收入,无论是否征收了营业税,均不再进行退、补税款处理;
(三)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199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四)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企业在取得有关证明资料后,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免予征收营业税。技术以外的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申请免征技术转让费营业税需提供证明资料问题
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应提供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证明,方可办理免税事项。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在办理技术转让免税时,凡能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的,可不再提供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


20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