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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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十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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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司法部司公通字〔1991〕170号《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有关证明时,请按此通知办理。

附: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 司公通字〔199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方便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我部先后于1981年、1986年共委托香港26位律师(其中王泽长先生已去世),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所需要的有关公证书。实践证明,其效果是好的,既方便了香港同胞,保护了香港同胞和内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香港同胞与内地的往来和经济贸易发展。但是,随着香港与内地往来和交流的日益增加,涉及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济民事公证法律事务越来越多。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推动香港与内地民事关系和经济贸易发展,团结香港更多的律师,使之发挥更大的作用,今后要逐步扩大委托香港律师的人数。同时,根据十年来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公证证明的经验,也要逐步改进委托香港律师办证的方式,经商新华社香港分社、国务院港澳办等有关部门,决定再增加委托23位香港律师并改变其原出证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商香港新华分社和广泛听取香港律师界的意见,在原来委托25位律师的基础上,再增加委托叶天养等23位律师。
二、增加委托人数后,原来委托的25位律师和增加委托的23位律师,全部实行定期委托制,原委托的、新委托的一律从1991年11月4日起,委托期限为三年,原发委托书继续有效。委托期满,通过考核的可以连续委托,不受委托次数的限制。
三、增加委托人数后,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仍按我部1985年6月11日《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除了可以办理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使用的有关证明外,还可以办理香港公司团体等到内地处理经济方面的法律事务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如公司资信情况证明;公司章程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纳税情况证明;银行担保证明以及香港公司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仲裁机关仲裁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
四、增加委托律师后,委托律师总人数达到48名,再用原来的方式辨认公证书较为困难,也容易给少数不法分子制作假公证书造成可乘之机,为了便于文书使用单位准确的辨认委托律师出具的证明,所有被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除继续按我部《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办理外,再增加一个程序,即委托律师在公证书上签字盖章后,再经过我部与贸促会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在公证文书正本上加盖转递章,才能拿到内地使用,委托律师的签名章、印鉴不再送各公证处和有关部门备案。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加盖转递印章的工作从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请将该公司转递印鉴发送各有关单位备案。
以上通知请迅速转发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附件: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印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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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 |
| 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 |
| 转递专用章 |
| ------------★---------------- |
| 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 |
| 深办第 号 |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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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意见


教职成[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年来,我国高中阶段教育有了很大发展,但是在高中阶段教育的发展中,出现了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发展“一条腿长、一条腿短”的不协调现象。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力推动中等职业教育快速健康持续发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重大战略任务。现就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中等职业教育是我国高中阶段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培养数以亿计高素质劳动者的重要任务,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当前,我国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相对缓慢,是整个教育中的薄弱环节。2004年,全国普通高中招生820万人,中等职业学校招生550万人,中等职业教育在高中阶段教育招生总数中的比例仅占40%,有些地方不足30%。一些地方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把发展高中阶段教育片面理解为就是发展普通高中,在经费投入、资源配置等方面忽视乃至削弱中等职业教育。必须看到,在我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条件下,如果不加快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必将影响我国高中阶段教育发展目标的实现,制约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解决“三农”问题和城镇化建设的进程,不能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高素质劳动者的需要。为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一思想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优化高中阶段教育结构,努力扩大中等职业教育规模。

  二、明确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目标

  今后一个时期,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力争2005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人数在2004年的基础上增加100万,达到650万,经过几年的努力,到2007年,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规模大体相当,实现中等职业教育快速健康持续发展。普通高中教育总体上要把握发展节奏、控制发展规模,把工作重心放到提高质量上。

  为实现快速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目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大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城市和农村职业教育的统筹力度,把工作重点放在推进中西部地区和农村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上,努力把每年未能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500至600万农村初中毕业生中的相当一部分,吸收到中等职业学校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对生产服务一线高素质劳动者的需求,按照高中阶段教育职普比例大体相当的要求,分解并落实中等职业学校扩大招生规模的分年度任务目标。

  三、采取切实的政策措施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

  (一) 进一步提高和增强中等职业教育培养能力

  要稳定现有中等职业教育资源。严格执行中等职业学校不再升格为高等职业院校、不得并入高等学校或改办成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政策规定。今后几年,每个县重点办好一所起骨干作用的中等职业学校(职业教育中心),每个市(地)重点办好若干所骨干中等职业学校。鼓励和支持中等职业学校办出特色、提高质量,创建一批一流水平的中等职业学校。

  采取联合、连锁、集团化等办学模式,提高和增强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能力。推动骨干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和县级职业教育中心发挥辐射作用,与相关职业学校联合办学,实现优势互补,以强带弱,共同发展;与有条件的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连锁办学,扩大招生规模,降低学习费用,方便农村初中毕业生和青壮年农民就近接受中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和培训;有条件的学校和地方可以组建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集团;积极引进国(境)外优质职业教育资源,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在工业化、城镇化进程较快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任务较重、中等职业教育资源短缺的地区,要扩建、改建、新建一批中等职业学校;还可以利用普通中学举办中等职业教育班;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可继续举办中等职业教育。

  积极发展远程中等职业教育。充分利用中央农广校、电视中专等远程教育机构,举办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和培训;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举办远程学历教育和培训,进一步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办学规模。

  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能力,扩大办学规模。通过实施 “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重点扶持建设1000所起骨干示范作用的县级中等职业学校(职业教育中心);通过实施“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重点建设400个装备水平较高的实训基地。各地也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县级中等职业学校(职业教育中心)和实训基地建设。

  (二)大力发展民办中等职业教育

  要把大力发展民办中等职业教育作为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新的增长点,认真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把民办中等职业教育纳入整个中等职业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快发展。同时,要依法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管理,规范其办学行为。

  积极探索国有民办、民办公助、公办转制、股份制和中外合作等多种办学模式。在公办中等职业学校中引入民办教育的运行机制,积极推进公办中等职业学校人事制度、分配制度改革和运行机制创新,使职业学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面向市场自主办学的实体。

  (三)积极推进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

  充分利用东部地区和城市优质职业教育资源,面向西部地区和农村跨地区联合招生合作办学。东部地区和城市的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鼓励支持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与西部地区和农村的中等职业学校合作办学。合作办学双方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此项工作与各地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教育扶贫、促进就业紧密结合。

  实施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职业学校要采取灵活的办学模式和机制,实行“2+1”、“1+2”、“1+1+1”等多种模式,推动校企合作、订单培养。西部地区和农村的职业学校要重点安排好文化和专业基础学习,东部地区和城市的职业学校及相关企业要重点安排好专业知识和技能训练、企业实习,为毕业生在当地就业提供帮助。

  东部地区和城市中等职业学校到西部地区和农村招生的收费标准,由双方省级财政、价格和教育等有关部门协商制定。各地特别是东部地区和城市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在经费扶持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按生均经费标准和招生数拨付经费,对联合招生合作办学规模较大、给学生补贴力度大的学校予以适当补助。

  (四)充分依靠行业和企业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行业和企业是举办职业教育的重要力量。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依靠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充分发挥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优势,积极举办中等职业教育,特别是要承担该行业专门的技能型人才培养的责任。要办好现有中等职业学校,不能将所办中等职业学校剥离、解散或并入高等学校和普通学校。

  鼓励支持企业单独举办职业学校,进行所需技能型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对于举办职业学校的企业,各地要在土地使用、教师待遇等方面给予与政府举办的学校相同的政策,并予以税费等方面的优惠,对企业收取的教育费附加要按有关规定返还企业用于职业教育。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将行业企业举办的职业教育纳入地方职业教育事业的招生和管理范围。积极支持行业企业与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实行产教结合,企业可依托职业学校建立培训中心。要制定和完善行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相关政策,建立企事业单位接收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的制度。接收学生实习的企事业单位,有责任向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相应的报酬或补贴。

  (五)进一步深化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教学改革

  中等职业学校要进一步确立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办学指导思想,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办学,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大胆进行办学模式和办学机制的改革和创新。

  要根据经济结构调整和就业市场需要,调整专业结构,加快发展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相关专业,开发新的课程和教材。中等职业教育实行以三年为主的基本学制,其中一年到企业实践。改革中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实行学分制,建立“学分银行”,允许学生半工半读,分阶段完成学业。积极推进中等职业学校产教结合、校企合作,实行“订单”培养。中等职业学校和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要积极主动面向进城务工人员开办夜校,采用多样化的教育教学方式满足进城务工人员的学习需求。

  要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切实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努力提高学生的综合职业素质。要坚持正确的质量观,把毕业生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胜任工作岗位要求,顺利实现就业,作为衡量中等职业学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重要指标。

  (六)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工作

  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工作,促进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是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关键措施。各地要建立健全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推动中等职业学校与行业、企业和职业介绍机构紧密结合,并利用劳务市场、人才招聘会和互联网等渠道及时向毕业生发送本地和异地的劳动力需求信息,为毕业生就业或创业提供咨询指导和各种便利条件。鼓励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小城镇、农村就业或自主创业。教育部门要积极争取劳动保障、商务等部门的协助,帮助符合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国(境)外就业。

  对于农村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回乡从事种植、养殖、畜牧等产业规模经营的,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工商、税务部门减免有关费税,金融机构安排所需贷款,农资供应机构在价格方面给以优惠等的落实工作。职业学校要在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跟踪服务。

  各地要对在就业岗位做出突出业绩或者在自主创业中成绩显著的职业学校毕业生予以一定的表彰和奖励。

  (七)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领导,建立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形成相应工作机制,统一制定招生政策和招生计划,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招生工作领导小组要确定招生专门机构,打破学校归属部门和类别的界限,统一组织实施招生工作。对应届初中毕业生实行一考多分流,给考生升入高一级学校提供多样化的选择机会。对往届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报考中等职业学校,可实行注册入学。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部门要加强招生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严肃招生纪律,严格执行招生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

  (八)多渠道增加对中等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

  各地要认真落实《职业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各项规定。逐步建立政府、受教育者、用人单位和社会共同分担、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多渠道增加职业教育经费投入的新机制。要根据当地实际,调整教育经费投入结构,提高中等职业教育经费在本地区教育经费投入中的比例,保证中等职业教育财政性经费、生均经费和生均公用经费相应增长。

  各地要建立健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助学制度,可采用教育券、贷学金、助学金、奖学金等办法,对家庭贫困学生提供助学帮助。国家和地方扶贫资金要安排一部分用于资助农村贫困学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学校要采取半工半读、勤工俭学等多种形式为家庭贫困学生学习提供方便。鼓励行业企业、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积极探索吸收国(境)外资金和民间资本发展职业教育与培训的途径和机制。

  四、加强领导,推动中等职业教育快速健康持续发展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责任。要结合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实行目标责任管理,把完成目标任务情况与年度工作业绩考核和奖励结合起来。要加强对中等职业教育发展情况的督导检查,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建立和完善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情况年度报告制度。每年招生结束后,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本年度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和年度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就业情况及时报告教育部,教育部将以适当形式进行通报。中央财政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的投放与各地中等职业教育事业发展情况挂钩。

  (三)加大对职业教育的宣传力度。各地要积极组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重要性,大力宣传优秀技能型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与突出贡献,大力宣传中等职业教育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人物。在全社会弘扬“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的风尚,努力营造有利于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和技能人才培养与使用的良好环境。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