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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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6 号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于2011
年3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
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贝壳堤、牡蛎礁构成的珍稀古
海岸遗迹和湿地自然环境及其生态系统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海洋
和海岸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保护区由贝壳堤区域和牡蛎礁、湿地区域组成。保
护区范围涉及滨海新区、宁河县、津南区和宝坻区的部分区域,
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划定的区域执行。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立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称保护区
管理机构),对保护区实施具体管理。
  公安、环保、国土房管、农业、规划、水务等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
定,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管理制度;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科学研究工作,并对
保护区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监视;
  (五)开展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国内外交流活动,建立保护区
档案资料,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六)在不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
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保护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
管理工作的领导,其所属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做
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接受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
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
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其分界处设置标桩、标牌
等界标。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
根据保护管理工作需要,设置护栏、护网、隔墙、罩棚等保护设
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
标和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
人员,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
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
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
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成果的
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

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

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成果的
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
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法批准后
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应当由接待单位依法报经
批准后方可进入。
  组织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组织者应当制定保密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任何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其他对保护对

象造成危害的活动。
  确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
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
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
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
副本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
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保护设施的,责令其改正,
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在保护区核心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责
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保护区内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从事其他活
动造成保护区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

年7月23日发布,2004年6月29日修订公布的《天津古海岸与湿地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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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合和协助1989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合和协助1989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198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8月31日,国务院发出通知,决定1989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大措施。为配合、协助有关部门搞好这次大检查,特作如下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搞好这次大检查,对于严明法纪、惩治腐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市场物价,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意义,积极支持和配合税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同心协力,把保证今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顺利进行作为今年下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好。
二、惩治腐败,打击经济犯罪,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任务之一。随着大检查的深入,将会查出一些构成犯罪,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贪污、挪用公款、行贿受贿、偷税抗税、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要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及时地严肃地进行处理,绝不姑息。对于查出的单位投机倒把案件,要严格依照“两高”《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审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既要注意防止“以罚代刑”,处理不严、打击不力的情况,也要注意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严肃执法。对于在“两高”发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坦白、立功的,均应予以从宽处理;对那些拒不悔罪的犯罪分子,坚决严惩不贷。
三、为切实保障大检查的顺利开展,各级法院要同公安、检察机关紧密配合,对那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税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检查职务,触犯刑律的人,要及时依法严惩。
四、各地法院要加强同有关部门联系,及时了解掌握大检查的情况和有关政策、法律问题,并注意适时地选择一些检查出来的重大、典型案件,通过召开宣判大会、新闻报道或者其他方式,以案讲法,进行法制宣传,扩大办案效果。
五、各级法院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规定,认真进行自查和接受检查,严肃财经法纪,完善财经制度,发现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及时纠正,并主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上级法院。
六、上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注意加强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信息交流,对重大情况和起诉到法院的大案要案以及工作中遇到的困难、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11月21日修订发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具备有关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勤政廉洁。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七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九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印发本机关规范性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的事项。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一般应当标明联合行文的各机关名称,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二)根据公文秘密程度,应当在首页分别准确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等密级;“绝密”和“机密”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根据公文紧急程度,应当在首页分别标明“特急”或“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会议纪要的分送范围标在正文之后。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下、成文时间之上标明顺序和名称。附件在主题词、抄送栏之前与主件装订在一起,并在附件首页标明顺序号;如不能合订,应当在附件首页分别标明公文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顺序号。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协办机关先签,主办机关后签,成文时间以主办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会议纪要的成文时间加圆括号标在标题之下,其他公文成文时间均标在正文之后右下方。
(十)除会议纪要外,其他正式公文都应当加盖印章。用印位置在成文时间中央上侧,要求上沿不压正文,底边在成文时间之下,不再落款。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最后一枚印章盖在成文时间上侧。公文正文末页
空档较小不宜盖章时,应当另起一页,标注成文时间,加盖印章,在左上角标明“此页无正文”,并加圆括号。
(十一)附注如“此件发至县级”、“此件不登报”等,应当标在成文时间下方左侧,并加圆括号。
(十二)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标在抄送机关之上。主题词由反映公文重要内容的规范化名词组成。上报的文件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标在印发机关之上。抄送机关按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平级机关按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军队、群众团体次序排列。
(十四)印发机关和印发时间标在文件末页下端左、右两侧,在印发时间之下标明文件印数。
(十五)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将少数民族文字排列在前。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行文关系主要有三种:
(一)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上报公文,一般用请示、报告等。
(二)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互相行文,一般用函。对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也可以使用通告、通知、通报等。
(三)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下发公文,一般用命令(令)、决定、指示、通告、通知、通报、批复等。
第十四条 下级政府向上一级政府的报告、请示,由上一级政府答复,也可以授权其办公厅(室)或者主管部门答复。政府各部门向本级政府的报告、请示,由本级政府答复,也可授权其办公厅(室)或者主管部门答复。
第十五条 同级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上一级或者下一级政府的有关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在文内注明“经××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属于上一级政府
主管部门权限范围内的问题,下级政府应当直接向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行文。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和重大改革措施等,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之间可以协商解决的问题,应当互相行文,不应报上一级政府转办。需请上一级政府确认或者协调的问题,应当将双方意见同时上报。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上报公文,因特殊情况如重大社情、重大灾情、特大事故等,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的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向上级机关转报下级机关的请示时,应当澄清事实,表明态度,或者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
关请示。
第二十一条 “报告”和“请示”应当严格分开,“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请示应当答复,而对下级机关的报告可不作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规章和其他公文,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另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登记、编号、缮印、校对、用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通过会议等途径发给的公文(包括重要资料),收文者应当及时交文秘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根据其内容和紧急程度,准确、及时地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指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明确提出办理时限。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公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接到文秘部门交办的公文后,应当按规定时限抓紧办理,及时答复办理结果,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几个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
第二十九条 文秘部门对已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及时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对逾期未办的公文,要查明情况,及时处理,防止延
误和漏办。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的发文文稿,应当由本机关文秘部门负责审核、送签。部门拟以政府名义行文,应当代拟文稿。
第三十一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有时可不受层次限制,但不能逆用。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时,应当先使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三十二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拍数码。
第三十三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抄写清楚,由文秘部门做好审核工作。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公文审批程序和行文规则,附件和原始资料是否齐全。
(二)公文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与上级机关和本机关的相关规定是否矛盾,与有关部门、地区的意见是否一致,需要会签的公文,是否已送有关单位会签。
(三)事实是否准确,措施是否切实可行,与以前的公文是否重复。
(四)使用紧急程度、秘密等级、公文种类、格式和文字表述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四条 部门不应将代拟文稿直接送本级政府领导个人签批。未经发文机关文秘部门审核的文稿,领导人原则上不予受理签发。
第三十五条 审核后的公文,应当按签发权限送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者涉及面广的公文,应当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领导人职权范围的公文,一般由该领导人签发,必要时送其他领导人审核或者会签。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签
发。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时间。其他审批人也应当签名署时,如无具体意见可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签批或者修改公文时不得写在装订线以外。
第三十八条 对上级机关的公文,如无具体贯彻意见,除绝密或者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本级机关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并注明翻印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三十九条 传递、管理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四十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主办部门代上级机关草拟的文稿,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
部门可提出处理意见,由代拟文稿单位修改、补办手续或者重新拟稿。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一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二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三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四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 凡本机关或者本机关主办的重要会议形成的文件(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等有关材料),应当由会议组织人员负责并本机关文秘部门立卷。凡部门以本级政府名义召开的业务会议形成的文件,由部门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 立好的案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严格的交接手续。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存档的公文。
第四十七条 没有归档价值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办公厅(室)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不得丢失、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涉外的公文,由有关部门按上级机关的要求办理。企事业单位的公文处理办法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另行制订。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下发的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9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