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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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农市发[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今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了“实施新一轮菜篮子工程”的要求,近日国务院办公厅专门印发《关于统筹推进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0]18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统筹推进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的总体思路、主要目标、基本原则、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为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新一轮菜篮子工程的重要意义

菜篮子工程是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一项民生工程。20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菜篮子工程取得显著成效,生产成倍增长、市场供应丰富、质量不断提高,为增加农民收入、保障消费需求、稳定社会大局做出了重要贡献。但近年来,菜篮子产品在生产、流通、消费等发展变化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加快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建设的过程中,大中城市菜篮子产品基本自给能力有所下降;在农村主体劳动力大量转移和重大动植物疫情风险增多的情况下,菜篮子产品生产的组织化、规模化和标准化依然滞后;在菜篮子产品生产加快向优势区域集聚的同时,市场流通设施建设滞后,产销不平衡、收益难保证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菜篮子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力度不断加大的情况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措施并未得到有效落实,难以满足城乡居民不断提高的质量消费需求;在国家重视和不断完善粮棉油糖等大宗农产品调控措施的同时,“菜篮子”产品市场调控手段相对缺乏,应对菜篮子产品生产供应异常波动的准备和措施明显不足。保障菜篮子产品有效供给始终是农业部门责无旁贷的重要任务,各级农业部门必须充分认识统筹推进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的历史背景和重大意义,高度重视菜篮子建设,站在新的历史起点,按照统筹推进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科学发展的新要求,把这一惠及亿万群众的民生工程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深刻领会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的丰富内涵

《意见》是指导实施新一轮菜篮子工程的重要纲领性文件,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

要明确工程建设的目标与任务。通过加强生产能力建设、完善市场流通设施、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创新调控保障机制,推动菜篮子工程建设步入生产稳定发展、产销衔接顺畅、质量安全可靠、市场波动可控、农民稳定增收、市民得到实惠的可持续发展轨道,通过5年左右的努力,实现肉、蛋、奶、鱼、菜、果等产品生产布局合理、总量满足需求、品种更加丰富、调控保障有力、档期供应均衡。

要树立统筹推进的科学理念。统筹销区与产区利益,在不放松优势产区生产的同时,加强城市销区基本自给能力建设,密切产区与销区协作的利益关系,发挥好两方面的积极性,既考虑城市居民的消费需求,又关注农民持续增收;统筹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在国家规划和宏观调控下,以地方为主开展菜篮子工程建设,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加大政府对菜篮子工程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统筹生产发展和环境保护,积极推进发展方式转变,既重视生产能力提高、又重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既注重农业基础地位的巩固、又注重农业多功能发展,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农业,实现菜篮子产品生产可持续发展;统筹能力建设和机制创新,在改造升级原有生产基地的基础上,重点规划建设一批高起点、高标准的新基地,依靠科技支撑,稳定提高产量和质量,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风险控制、产销衔接和市场预警机制,增强信息服务能力,提高菜篮子产品生产、流通的组织化程度,促进菜篮子产业长期稳定发展。

要深化大中城市农业发展功能定位的认识。根据《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和《特色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制定菜篮子建设发展规划。大中城市要高起点、高标准建设菜篮子生产、流通、加工、质量监管等基础设施,大力发展产业化经营,实现农业现代化与工业化、城镇化相协调,大中城市郊区农业生产布局与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特色农产品区域布局相衔接,形成完整的农业发展战略布局规划。

要突出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基本要求。以蔬菜、水果、茶叶、肉牛、肉羊、奶牛、生猪、肉鸡、蛋鸡、水产品等十种产品为重点,大规模开展标准化创建活动,带动园艺产品、畜禽水产品养殖标准化生产,建设一批园艺产品设施化生产基地、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小区)、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夯实稳定发展基础;健全职能明确、运行高效、上下贯通、检测参数齐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形成产地有准出、销地有准入、产品有标识的衔接配套制度,建立信息可得、身份可查、措施可举、风险可控的全程质量追溯体系,完善菜篮子产品检验检疫风险预警体系。

要推动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的落实。合理确定大中城市菜篮子产品生产用地保有数量、菜篮子重点产品自给率和产品质量安全合格率等指标,并将确保菜篮子产品质量、价格基本稳定、产销衔接顺畅、市场主体行为规范、突发事件处置及时、风险控制迅速有力、农业生态环境得到保护等纳入各地菜篮子工程建设考核指标体系。

三、扎实推进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的各项工作

《意见》的印发标志着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已经启动,各级农业部门要迅速行动,积极谋划,抓紧组织开展各项工作。

一要加强学习宣传。近期,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意见》,全面了解和深刻理解《意见》内容,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为实施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奠定思想基础;要利用网络和其他媒体加强《意见》精神解释和工作宣传,扩大社会影响,争取更多的支持与关心,为实施新一轮菜篮子工程提供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要加强组织领导。新一轮菜篮子工程跨多个产业,必须加强统筹协调,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加强组织领导,理顺管理体制,创新工作机制,协调各方力量,整合多方资源,形成统筹推进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的合力。

三要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力量开展调查研究,摸清各地菜篮子产业发展现状、存在的突出问题,科学分析菜篮子产业展形势,预测菜篮子产品消费需求,在此基础上明确目标任务、建设重点,指导大中城市做好菜篮子工程建设发展规划编制工作,为有计划地推进工程实施提供科学依据。

四要加强部门沟通。各地农业部门要主动向有关部门汇报情况,加强沟通协调,争取理解支持,为实施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创造更好的条件。

统筹推进新一轮菜篮子工程是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全国菜篮子工程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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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前期工作费提取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前期工作费提取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保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需要,自1999年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94)财农综字第2号〕第六条规定的“按财政投资额1.5%提取的项目前期工作费”,调整为以省(区、市)为单位,按财政投资额的2%提取。前期工作费用于项目正式立项之
前进行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评估论证所必需的费用,全部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请加强前期工作费的管理,严格按规定提取和使用。



1998年12月16日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施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2年9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汇发〔2002〕9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规范保险市场外汇收支,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并请各分局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各保监办转发所辖保险公司和相关机构,各保险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下属分支机构,遵照执行。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汇保险活动,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外汇保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均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商业保险。外汇保险包括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外汇保险,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使用外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及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照本暂行规定,负责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资格,对保险业务项下的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和外汇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按照《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外汇保险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监会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七条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保险等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业务资格并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是保险经营机构依法经营外汇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三年。

  第八条经外汇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财产保险;

  (二)外汇人身保险;

  (三)外汇再保险;

  (四)外汇海事担保;

  (五)外汇投资;

  (六)资信调查、咨询业务;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应限于保监会核准的险种;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投资,应限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投资渠道。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一)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应当包括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外资保险分公司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

  (四)具有外汇局确认资格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发生。(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的,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保险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三)保监会批准的公司章程(外资保险分公司提供其总公司的公司章程);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五)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六)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报上级外汇分局核准,由其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各分局应在核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所属保险公司对其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申请书(包括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

  (三)所属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保险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持下列文件和资料,根据本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申请扩大外汇业务: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新增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后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三个月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根据本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一)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近3年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审计报告;

  (四)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提供上级公司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代替第(三)项要求的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应持下列文件和资料,根据本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终止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终止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原因和终止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等);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本外币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五)董事会或者上级公司签署的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的文件;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保险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终止其外汇业务,并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一)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

  (二)被保监会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外汇局应当在收到保险经营机构申请开办、扩大、重新核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完整文件后三个月内,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的保险经营机构。

  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一个月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过期没有申领的,外汇局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未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在外汇局做出不核准决定后一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经外汇局核准终止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三章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监会有关规定,足额、及时提取外汇保险各项准备金,并遵守保监会制定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和资金运用指标。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外汇资金运用,应限于国务院规定的资金运用形式,并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专门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海事担保应遵守国家有关对外担保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并于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保险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经原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外汇局批准。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二十一条保险经营机构外汇经营账户使用范围如下:

  (一)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

  (二)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

  (三)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

  (四)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

  (五)其他经常项目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之间的外汇资金往来,可以直接在开户银行办理境内划转手续,但应符合相应外汇账户收支范围。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将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人民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人民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保险公司因经营亏损造成外汇资本金不足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以按会计年度购汇补足外汇资本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因经营亏损造成外汇营运资金不足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由其总公司按会计年度补足外汇营运资金。

  保险经营机构在终止外汇业务并依法清理其外汇债权债务后,剩余外汇应当结汇。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外汇净收益在扣除弥补经营亏损和提取外汇公积金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或者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结汇,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外资保险公司外方股东根据董事会决议和保监会批准文件分配所得年度经营收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汇出。其中,分配所得人民币收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五条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项下的财务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外汇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外汇资金管理制度和外汇财务制度,实行外币分账制。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报合并的外币资产负债表等各项财务报表。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十七条外汇局可以通过自行或者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方式,对保险经营机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公司的外汇保险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保险经营机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保险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保监会和外汇局的要求,真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章保险代理机构、经纪公司外汇收支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保监会核准具有保险中介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从事外汇保险中介业务。

  第三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外汇保险代理活动的佣金等收入必须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代收外汇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代客户支付外汇保险项下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但不得代客户购汇支付上述款项。

  保险经纪公司从事外汇保险经纪活动取得的外汇收益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者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结汇,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可以开立一个外汇专用账户,该账户的收支范围限定为:

  (一)从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保险费;

  (二)从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赔偿;

  (三)向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保险费;

  (四)向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赔偿;

  (五)将经纪佣金结汇。

第五章保险业务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财产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一)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

  (二)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存在或者实现的;

  (三)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国际租赁、国际银团贷款或者其他国际融资形式存在或者实现的;

  (四)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身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一)投保人为境外法人或驻华机构,且受益人为境外自然人的;

  (二)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人身意外及医疗的保险。

  第三十五条符合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外汇财产保险和外汇人身保险,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外汇再保险。

  不符合第三十三、三十四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必须以人民币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及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第三十六条投保人向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险项下外汇保险费,应当持相关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投保人为境外法人、自然人或驻华机构的,不得购汇支付外汇保险费。

  保险经营机构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给付外汇保险项下的保险金,应当凭有关保险合同、赔款计算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保险受益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也可以结汇,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超过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最高限额的,必须结汇。

  保险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持有,可以存入经营外汇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也可以结汇。

  第三十八条保险经营机构将外汇保险进行外汇再保险分出,应当持相关再保险项下分出合同、支付清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分保费。

  保险经营机构将境内以人民币结算的保险合同按规定进行外汇再保险分出,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支付分保费。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将外汇再保险有关摊回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及相关费用等及时调回其在境内的外汇账户。

  第三十九条保险经营机构接受外汇再保险分入业务,应当将分保费收入等及时调回其在境内的外汇账户。

  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再保险分入业务赔偿及相关费用等,应当持有关再保险项下分入合同、支付清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条保险经营机构在支付涉及保险联合体和共保项目的外汇保险费、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及相关费用时,应当持保险联合体章程、共保协议、付款通知书等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保险经营机构在办理外汇保险退保时,应当持保险合同、退保协议等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通过境内保险经纪公司办理外汇保险活动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售汇和付汇:

  (一)投保人向保险经纪公司支付保险费,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委托书及付款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保险经纪公司向保险经营机构支付保险费,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委托书及付款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保险经营机构经保险经纪公司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赔款计算书和保险经纪委托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二)办理外汇再保险分出的保险经营机构向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经纪公司向接受外汇再保险分入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分保费,应当持有关分保合同、保险经纪委托书和支付清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接受外汇再保险分入的保险经营机构经保险经纪公司向办理外汇再保险分出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摊回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及有关费用,应当持有关分保合同、支付清单和保险经纪委托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三)保险经营机构经保险经纪公司向投保人支付外汇保险退保的有关款项,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退保协议和保险经纪委托书等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外汇保险的保险费、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的收入、支出或者兑付手续时,应当严格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保险经营机构未经核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由外汇局责令其终止经营外汇业务,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经营机构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或者外汇局已经取消或暂停其部分外汇业务后仍继续经营相应业务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暂停或者取消其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保险经营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擅自对不符合条件的保险合同,以外币收取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进行保险合同结算,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非法使用外汇金额等值以下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保险经营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再保险项下有关收入截留境外,或者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以及冒用、重复使用保险合同、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进行逃汇、非法套汇或者骗购外汇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用人民币购买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或者将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人民币的,或未按规定将外汇净收益结汇的, 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未按本暂行规定提取外汇保险各项准备金、或者其他违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由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外汇局限制其外汇业务范围、暂停或者取消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四十九条保险经营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未经外汇局批准开立外汇账户的,或者出借、转让外汇账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账户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外汇账户备案手续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外汇账户。

  第五十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中介业务经营资格擅自或者超出范围经营外汇保险中介业务,由外汇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保监会予以业务限制或者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接受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外汇局检查监督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五十二条保险经营机构不按本暂行规定,报送报表和相关信息资料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暂行规定中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保险公司”是指经保监会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并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外国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二)“保险合同”是指以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以及批单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的方式所形成的书面保险合同或者协议。

  第五十四条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业务涉及的保险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和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及外汇账户等外汇管理,比照本暂行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1993年1月1日公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规章中相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