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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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1月2日 甘政发〔1989〕18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
  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不得在几家银行开户。


  第四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中列支。


  第五条 省上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并按隶属关系落实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开户银行。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审批程序:
  (一)省属单位编制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会同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由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二)各地(州、市)、县(市、区)所属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经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由同级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各地(州、市)在下达工资计划的同时,抄报省劳动局备案。
  (三)中央在甘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上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劳动局,省劳动局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审核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监督支付。中央在甘单位在省上没有主管部门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直接报省劳动局审查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单位自编,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四)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经济效益基数(实现税利、工作量、销售额、创汇额等)、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比例(工资含量系数)和计划新增效益工资,并加上副食品价格补贴、物价补贴以及其他计划增减因素等,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执行。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按80%提取,分月控制使用,年终结算。
  企业因经济效益增减等原因,需要相应调整工资计划时,经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可以核增核减,并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年终进行结算。


  第七条 所有单位的年度工资使用计划,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因经济效益提高、资金来源充足等原因需要超过计划时,可以提出申请,先由主管部门在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主管部门调剂不了的,可由同级劳动部门在国家下达给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
  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本年度以后月份使用,但是不得将以后月份的工资资金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九条 隶属关系发生变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要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上级劳动(或人事)部门核增核减,并抄送同级开户银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编制年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应附资金来源说明。企业发放奖金、浮动工资、津贴、补贴、自费工资改革等各项工资性支出,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和效益工资中开支,先提后用。教育、科研、卫生等事业单位,增加社会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用于奖金、津贴和补贴的,其资金来源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没有资金来源的,不能编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的规定。为加强和改善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在审查和编制集体企业工资计划时,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实现税利的增长幅度。
  (一)全省供销社系统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经省劳动局审查同意后,统一由省供销社按计划管理的层次依次下达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各基层单位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省供销社年终向省劳动局报告全年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
  (二)省乡镇局系统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目前暂实行块块管理。
  省乡镇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经省乡镇局审核并报省劳动局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乡镇局签字盖章后,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各地(州、市)、县(市、区)乡镇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经同级乡镇局审核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同级乡镇局签字盖章,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各级乡镇局年终向同级劳动部门报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并同时抄送上级乡镇局。
  (三)其它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主管单位编制汇总,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单位下达。基层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主管部门审查签字盖章后,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种合资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按国家规定由企业董事会决定。但也要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劳动局签字盖章后,由企业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现有的计划外用工,其工资总额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不得突破。按国家规定清退计划外用工时,相应核减工资总额。


  第十四条 各专业银行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各单位只能凭经批准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提取工资,否则银行有权拒付。对每一个基层单位,只核发一本《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五条 所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从工资总额计划中扣除多发的现金(包括实物折价)。
  (一)在工资基金专户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的;
  (二)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的;
  (三)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企业自产自销收入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的;
  (四)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的。
  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国家统一制发,各单位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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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东营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信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东营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证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随时调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方储备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地方储备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必须做到专库储存、单账核算、账实相符。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和动支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
第七条 当市场供求失衡、粮价大幅上涨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及突发事件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动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库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储备规模筹资建设,并配备相应的管理及检测设备。
第九条 储备粮收购入库时,必须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当年产粮食。
第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规定,及时组织安全检查和储备粮品质检测。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出入库,必须对质量等级、品质控制指标等进行检测,并及时登记账目。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按照先入先出、保证质量、高抛低吸、降低费用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本年度轮换方案,报同级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由承储单位负责落实。因轮换形成空库的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收购价格加收购费用后的结算价格,作为入库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提供贷款的依据。
第十五条 按照“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全程监管”的原则,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购销和轮换计划,及时提供或者收回贷款。
地方储备粮贷款专项用于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轮换和必要的费用开支,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正常损耗,由承储单位按照轮换期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核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逐次核销。核销损耗、损失时,必须同步归还所占相应贷款。
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和贷款利息由财政部门按照季度预拨,年终清算;轮换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先轮换,后补贴”的原则及时拨付。
储存费用的标准为每吨每年80元,轮换费用标准为每吨每轮换期80元。
第十八条 轮换、抛售地方储备粮,因政策调整、市场变化造成的差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全额补贴。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负责人和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擅自动用、轮换、串换储备粮的;
(二)哄抬储备粮价格,牟取暴利的;
(三)以次充好,储备粮达不到规定等级的;
(四)套取储备粮财政补贴和收购资金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3日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业生产作业,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地经营,以及与农业有关的技术、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物业经营等服务。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章程确定的住所和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以召开设立人代表大会,设立人代表人数不得低于设立人总数的百分之十;设立人超过一千人的,设立人代表人数占设立人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设立人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设立人代表大会可以行使设立大会的职权。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量化到成员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出资方案。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不得作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颁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农民可以以承包地的经营权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称农地股份合作社),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享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效益。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称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为合作社全体成员提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公益性服务及其他服务。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为了筹集提供公益性服务所需的资金,增加合作社成员财产性收入,可以在合作社所在社区依法经营物业出租等业务。

第十四条 设立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合作社当然的设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成为合作社的设立人。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七条 农地股份合作社应当向以承包地经营权出资的成员签发承包地经营权出资证明书,证明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持有承包地经营权出资证明书的成员享有优先在该农地股份合作社务工的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农地股份合作社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退社的条件。

农地股份合作社成员退社的,鼓励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员流转该承包地的经营权。

第十九条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应当向成员签发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资产份额出资证明书,证明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吸收新成员的,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成员退社的,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资产份额和公积金份额可以通过赠与、转让等方式流转给本社其他成员,但不得从合作社撤资变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投融资、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召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成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代表人数占成员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

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其中农民成员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向成员借款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成员借款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两倍的,不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扶持。

前两款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合作社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还可以依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提取公益金,用于本社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社区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成员。

农地股份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根据成员的承包地经营权出资额按比例返还给本社成员。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定返还给本社成员。

第二十八条 可分配盈余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农地股份合作社成员的承包地经营权出资额不参与前款规定的分配。

第二十九条 政府财政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并按成员人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分别记入每个成员的账户。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不得将上述财产分配给成员。

接受财政直接补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退社的,财政直接补助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应当平均量化到其他成员,并记入成员账户。



第六章 服务和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组织培训;

(二)指导拟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指导合作社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

(四)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提供便捷服务。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报送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借款及其利率说明书等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成员人数多、带动能力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增加。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委托和安排列入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列入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贷款规模,改进金融服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组织成员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吸储和放贷。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向本社成员销售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缴增值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缴印花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其他相应的税收优惠。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应当开具普通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凭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的普通发票,按照国家规定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规定享受有关行政事业性规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本省设立的各类行政事业性规费,应当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免缴或者减缴的优惠。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移交财产,依法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有关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免费办理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人才、用地、供水、供电、交通等方面的具体措施,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条 接受财政直接补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追缴部分或者全部财政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三年内不得享受财政扶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追缴给予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农民以林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水面养殖权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以参照本条例对农地股份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民从事与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有关的劳务合作、资金互助合作,以及消费合作,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