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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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仪食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
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
、撤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
”)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
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
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
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
%;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
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
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
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
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
业执照,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申领《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影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影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悬挂
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
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许
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
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 《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
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并向申领单位和个人收取工本费。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做、悬挂的清真牌证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
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吊销并收回《许可证》和
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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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合法地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指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经中国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纠纷处理权的专利管理机关。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处理专利纠纷的职权,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平等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管辖与组织
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持有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有关奖金、报酬的纠纷;
(六)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八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全省境内的专利纠纷。
有专利纠纷处理权的市(地)专利管理机关也可以处理发生在所辖地区的专利纠纷。
第九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市(地)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也可向省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
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的,由先收到处理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合议组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比较简单的案件,可指定一人处理。
第十一条 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处理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同时,还必须提交下列请求书附件:
(一)已授予专利权的,提交专利证书、交费证明及全部专利文件;
(二)未授予专利权的,提交专利申请公开或公告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
(三)专利申请公开、公告前提出申请权纠纷处理请求的,提交请求人所获得的对方的专利申请文件。
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和组织的,应提交所有文件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为法人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代理人委托证明。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回避与时效
第十六条 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本办法规定或合议组指定的其他期限的,可向合议组提供证据,申请顺延期限。

第五章 证 据
第十九条 处理专利纠纷的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专利管理机关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调查收集。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原始凭证和提取样品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及个人对于需要保密的证据及资料等,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根据委托要求认真办理,并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盖章或签名。鉴定人鉴定的,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
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二十八条 勘验现场或者物证,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验笔录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结论,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合议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专利纠纷处理请求、案件主要事实和调解结果(包括费用分担)。
调解书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
第三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审 理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在立案受理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书。被请求人提出答辩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的副本发送请求人;被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合议组成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合议组成员应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
专利管理机关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委托调查应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合议组审理专利纠纷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审理地点。必须共同参加专利纠纷处理的当事人没有参加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该纠纷处理。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合议组许可中途退场的,属于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
被请求人的,合议组可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审理前,合议组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是否到场,宣布纪律。
审理时,由合议组组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合议组成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条 审理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合议组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合议组决定。
第四十二条 请求人增加专利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提出相反的处理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处理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三条 审理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请求人及其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由合议组组长按照请求人、被请求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申请撤回处理请求的,是否准许,由专利管理机关裁定。裁定不准撤回的,请求人应当继续参加审理;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审理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合议组应当将处理过程记入笔录,并可要求当事人及其代表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四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处理的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纠纷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纠纷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纠纷处理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受理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发现确属重复授权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纠纷处理的情形。
中止纠纷处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五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在向被请求人送达请求书副本时,应当通知被请求人如欲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指定期限内向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被请求人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不中止纠纷处理。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中止纠纷处理;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或者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而在其后提出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
不中止纠纷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纠纷审理:
(一)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纠纷处理权利的;
(二)被请求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纠纷处理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处理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理结果和费用的承担;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他专利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经过审理,决定变更权属的,当事人凭生效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五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处理请求;
(四)中止或终结处理;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回请求;
(六)补正处理决定书中的笔误;
(七)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由处理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交纳处理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活动费)。受理费由请求人预交;处理活动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和证人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审结,处理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4月14日

荆门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荆政发〔2004〕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于2004年8月5日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荆门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同步参加工伤保险。
中央、省属在荆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具体负责市直、东宝区、掇刀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具体事务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调查、统计;
(四)管理工伤保险支出;
(五)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直工伤保险一、二、三类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和2%。县(市)三类行业基准费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不得低于市直标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可定期调整,浮动档次1-3年可调整一次。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时,由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提出调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按规定确定的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用人单位发生工商登记变更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变化等情况,应及时向经办机构申报。用人单位初次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为该单位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含行业变更后的初次缴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工伤事故、职业病预防,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应优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然后列支上述规定费用。具体标准是第(一)项为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80%,第(二)项为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5%,第(三)项为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10%,第(四)项为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5%。上述(二)、(三)、(四)项年初按上年度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预提,年底决算。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各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上解,于下年度3月10日前一次性上解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统筹地区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本地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级储备金调剂,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在30日的申请时限内无法提出申请的,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申请时限的,应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决定书》,并载明延期原由、依据、截止时间。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报时限、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受理,并按规定作出认定,在此期间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所有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均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式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公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正式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以书面审查为主,根据需要也可以指派两名(含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工伤调查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自收到《工伤调查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它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具体办理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含在荆中省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业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统筹地区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受理当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协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负责工伤保险本统筹范围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可根据情况变化随时调整。每次鉴定时,从专家库中抽取3-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
第二十五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安排鉴定对象到相应协议医疗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身体检查,该医疗机构应根据鉴定对象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资料以及根据需要所作的医学检查情况,作出完整、明确的诊断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应当组织专家依据协议医疗机构的检查诊断意见,参考鉴定对象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学检查等资料,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等规定标准开展鉴定。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形式,于结论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鉴定申请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上述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有利治疗、方便管理的原则,在符合基本医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确立工伤医疗服务协议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及其它工伤医疗管理规定,认真遵守与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国家未出台上述目录及标准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目录及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确须转诊的,由工伤职工本人或其亲属或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经办机构同意后,转入上一级医疗机构救治。
第三十四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治疗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或虽经同意但不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者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四十二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据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按规定核算后,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到经办机构,从一次性划拨到账次月起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本细则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十六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本人自愿,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具体办法和标准是:
(一)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10年伤残津贴;
(三)一级至四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个月、24个月、22个月和20个月;
(四)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工伤职工一次性领取上述第(一)、(三)项以外的待遇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按上述标准100%计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减发20%待遇,不足一年的按10%计发。对要求定期领取待遇的,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拨付到经办机构,从一次性拨付到帐的次月起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争议处理
第五十三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五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协议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协议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协议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三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工伤保险费征缴规定的,按《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协议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办理工伤认定,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七条 工伤待遇中的本人工资,参加工伤保险的为职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为职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照《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发生人身伤害,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发布的《荆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荆政发[1993]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