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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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90〕环管字第35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部队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由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排放的污染物和曲轴箱、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七条 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符合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时,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检验。
  第九条 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外地旧机动车在本市进行交易,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对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后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机动车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时,对不符合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通过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测应当予以配合。
  经抽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期处置,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维修经营业务许可, 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质量管理和维修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档案,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和检测统计数据。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其检测数据无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现场抽测。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按照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证的产品中选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净化效果进行跟踪测试。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测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超过标准的,按照《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处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定期检验手续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综合性能检验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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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文化建设要把握三点要求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第一要突出亮点。法院文化建设要有特色,必须有自己的亮点,否则各个法院文化建设千篇一律,毫无吸引眼球可言。突出什么亮点?由于处在不同区域、不同层次的法院,其所处的定位不同、发展的历史、区域历史不同,因而这就给法院文化建设提供了最为宝贵的资源。法院文化建设要有主色调,又要有多色彩。但是必须要立足现实、立足区位、立足百姓,不能搞空洞的、虚无的、浪费的文化建设。以广西百色为例,百色市两级法院立足红色土地,融合百色起义精神,打造具有红色烙印、民族特色和时代特征的法院文化。通过法院文化建设,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让法院干警养成讲实话、讲真话、说到做到的好作风、好品质。在法院形象、法官品质等方面下足工夫,努力实现用法官的品质提高法院的形象,用法院的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三个至上”和“为民司法”的实现。

第二要追求实效。追求实效的关键,在于法院文化建设与法院的发展目标的紧密结合。很多法院在文化建设过程中,大多是为搞了法院文化而搞法院文化,没有注意提高法院文化建设的内在层次和涵义,更有的法院是为了迎接上级法院检查而突击搞、盲目搞文化建设。追求实效,初级目标可以建立一个在一定区域具有一定影响、具有一定品牌的文化建设示范法院。但从整体上看,我们更高的目标是实现十多个文化建设的品牌法院、示范法院。就广西百色市法院来说,该两级法院通过实现能动司法与法院文化建设、民族文化与法院文化建设的“双结合。在法院工作中,延续左右江革命根据地时期为人民服务的光荣传统,注重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加强法官民族文化知识的培训,让他们通晓各民族的语言和风俗,灵活运用少数民族群众乐于接受的方式处理案件,维护民族团结稳定,进一步促进边疆稳定与边民和睦。

第三要提高素质。法院文化建设目的之一就是提高素质。概括的说,法官素质包括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思想素质就是品质能力。业务素质就是工作能力。一个合格的法官必须要两个素质都要过硬。做法院工作,仅仅依靠思想品质好而工作能力弱是不行的,但反过来说,工作能力强而思想品质劣也不行,两者缺一不可。通过法院文化建设,就是要达到“两个素质”的双提高、双丰收、双过硬。法院的形象如何?法官的素质怎么样?这些都可以反过来对法院文化建设的效果进行检验。广西百色市两级法院通过利用自身“全国廉政文化建设示范基地”、“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基地”等优势,大力开展“学习型法院”建设,争当“学习型法官”活动。动员干警广泛阅读百色起义精神经典、传统文化经典、法律文学经典等作品,增强法官文化涵养和品质。通过开展庭审观摩活动、裁判文化撰写竞赛等活动,提高法官的业务能力。


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文件

安监管人字〔2002〕 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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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防止人员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国家经贸委《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以及新时期安全生产形势的要求,现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地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区、市),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所辖区域煤炭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二、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称为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作业及人员范围包括:
(一)电工作业。含发电、送电、变电、配电工,电气设备的安装、运行、检修(维修)、试验工,矿山井下电钳工;
(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含焊接工,切割工;
(三)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含起重机械(含电梯)司机,司索工,信号指挥工,安装与维修工;
(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含在企业内及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
(五)登高架设作业。含2米以上登高架设、拆除、维修工,高层建(构)筑物表面清洗工;
(六)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含承压锅炉的操作工,锅炉水质化验工;
(七)压力容器作业。含压力容器罐装工、检验工、运输押运工,大型空气压缩机操作工;
(八)制冷作业。含制冷设备安装工、操作工、维修工;
(九)爆破作业。含地面工程爆破、井下爆破工。
(十)矿山通风作业。含主扇风机操作工,瓦斯抽放工,通风安全监测工,测风测尘工;
(十一)矿山排水作业。含矿井主排水泵工,尾矿坝作业工;
(十二)矿山安全检查作业。含安全检查工,瓦斯检验工,电器设备防爆检查工;
(十三)矿山提升运输作业。含主提升机操作工,(上、下山)绞车操作工,固定胶带输送机操作工,信号工,拥罐(把钩)工;
(十四)采掘(剥)作业。含采煤机司机,掘进机司机,耙岩机司机,凿岩机司机;
(十五)矿山救护作业;
(十六)危险物品作业。含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的操作工、运输押运工、储存保管员;
(十七)经国家局批准的其它的作业。
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含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
(四)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它条件。
四、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作业。
已按国家规定的本工种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要求进行教学,并接受过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的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可不再进行培训,而直接参加考核。
五、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实行教考分离制度。国家局负责组织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推荐使用教材。培训机构按照国家局制定的培训大纲和推荐使用教材组织开展培训。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其委托的有资质的单位根据国家局制定的考核标准组织开展考核。
六、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定。
负责煤炭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单位须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认定。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教师须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国家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执行。
八、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的考核,应当由特种作业人员或用人单位或培训单位向当地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提出申请。考核单位自考核开始之日起,应在15日内完成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含IC卡);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
九、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局统一制作,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签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全国通用。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
十、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局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审查认可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和考核单位的资格,签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十一、特种作业操作证每2年由原考核发证部门复审一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的,经用人单位进行知识更新后,复审时间可延长至每4年一次。
复审内容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违章作业记录检查;
(三)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教育;
(四)本工种安全技术知识考试。
经复审合格的,由复审单位签章、登记,予以确认;复审不合格的,可向原复审单位申请再复审一次;再复审仍不合格或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向从业或施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单位申请复审。
十二、培训、考核及用人单位应当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十三、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国家局委托的有关部门或机构,应每年向国家局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情况的年度统计资料。
十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无证上岗作业的,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教育和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单位吊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的;
(三)弄虚作假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十五、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六、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七、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