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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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具体工作。”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筹备申请书、章程草案等文件。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

删去原第三款。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行业协会办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指导、帮助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六、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将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等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将有关工作事项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的,应当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

七、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经费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删去第二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评估机制以及为行业协会服务的信息系统。

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协会的信息沟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服务,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保障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并发挥行业协会联合会的作用。”

十、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完善、优化监管体系,规范、改进监管方式。”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规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行业协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检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撤销登记。”

十二、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以企业为会员的协会、商会,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单位或者执业人员应当加入的行业协会,参照适用本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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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
二、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对各地所需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给予重点支持。中央财政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特定政策补助。中央财政对地方的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与地方财政实际投入和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四、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一)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各地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根据其免费职业介绍成功情况按季据实结算。职业介绍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二)职业培训补贴。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符合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培训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每位符合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各地可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三)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1、对企业(单位)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超过3年,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全部由地方财政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其实际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的2/3。具体补贴标准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四)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有关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单位(企业),地方财政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地方财政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七)特定政策补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后,为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其并轨遗留问题,各级财政可通过特定政策补助给予必要支持。一是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适当补助,二是在做好与相关再就业政策合理衔接,不影响再就业工作开展的前提下,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对地方国有困难企业的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对中央困难企业的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确定。特定政策补助暂定执行到2007年底。
(八)劳动力市场建设。各级财政还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
五、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原则上要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七、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除特定政策补助外,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中央财政在对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八、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九、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劳动保障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备案。
十一、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同时废止。

二00六年一月十日


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规定


(2004年7月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等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发布公益性广告及利用非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等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不适用本规定,但需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具体组织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乌当区野鸭乡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出让工作;其他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出让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的出让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的出让,根据其所在区域、道路,采取分片、分段进行。

第六条 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拟定计划及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依法组成招标、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人资格和投标、开标、验标、评标、决标工作;

(二)招标人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资料及标书文本;

(四)投标人提交标书,并交缴招标公告规定的履约保证金;

(五)按照公告的中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六)招标人于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未中标者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

(七)中标人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设置位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 招标出让按照下列条件之一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投标出价最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已经招标的,其招标结果无效:

(一)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招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投标人少于三人的;

(四)组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人员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贿赂等影响招标公正的。

终止招标或者宣布招标结果无效的,应当公告或者通知投标人,并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拍卖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

(三)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竞买证和应价牌,并交纳公告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四)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宣布拍卖规则或者竞买须知;

2、介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位置、现状、范围、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3、宣布拍卖起叫价;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叫价;

5、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报价而没有其他竞买人应价(加价),拍卖主持人落槌后,拍卖成交;

6、买受人与拍卖人当即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与委托人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出让合同》,买受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设置位有偿使用费,其他竞买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于拍卖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应价低于拍卖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片(段)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拍卖出让活动。

第十一条 提供给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投标或者竞买须知;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范围、现状图及说明;

(三)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规划方案;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

第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卖人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后,应当依照《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发生转让、变更的,使用权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期限在招标、拍卖文件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期满,应当重新招标、拍卖出让。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已经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在批准的设置期内,因城市建设、公共安全等原因需要收回的,使用权人应当服从。但是,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本单位组织的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招标、出让活动,亦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标或者竞买。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等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收益,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市政公益事业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八条 采取欺骗、恶意串通、行贿受贿等违法手段获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的,中标或者拍卖结果无效,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出让实施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擅自审批或者使用的;

(二)已招标中标或拍卖成交,阻止中标人、买受人使用的;

(三)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所有的房屋、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的有关规定;设置户外灯光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