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17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引进人才,加快人才高地建设,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年龄在40周岁以下,以不改变其户籍或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青岛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
(二)具有全日制中专学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资格证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本市发布的年度紧缺急需专业(以下简称紧缺急需专业)的要求,与用人单位已经签订劳动合同;
(三)符合本市紧缺急需专业要求的高级技术工人、技师、高级技师;
(四)其他在技术和管理方面具有特殊技能。
第三条 本市紧缺急需专业,由市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计划部门根据人才和劳动力市场需求情况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现居住地址、供职单位和职业、证件编号、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居民身份证编号或者国籍(地区)等内容。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第六条市人事部门负责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二)、(四)项规定的人员的审核。其中引进的大型、特大型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由市企业经营者评荐机构审核;省内教育系统来我市教育系统工作的,由市教育局审核。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三)项规定的人员的审核。
市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相关管理。
市计划、外事、科技、教育、工商、地税、住房公积金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和《居住证》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分别向市人事部门或者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居住证》申请表。
第八条 申请《居住证》时,应当提交申领人的下列材料:
(一)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本市聘用单位证明;
(四)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住所证明。
已经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对本规定第二条(四)项规定的具有特殊才能的人才,应经人才素质评价机构评价。
第九条 市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特殊人才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居住证》申请表上填写审核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条申领人凭审核同意后的《居住证》申请表,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育龄妇女还应当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后的《居住证》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发给《居住证》。
《居住证》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申领新的《居住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市人事部门或市劳动保障部门以及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签发《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持证人员档案,及时调查、掌握持证人员的工作单位、居住地等情况。持证人员居住地迁出原发证派出所辖区的,应当在30日内向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遗失,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二)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或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技术及技师等级考试;
(三)参加本市各类先进的评选和表彰奖励;
(四)符合本市关于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待遇规定条件的,可按来青工作实际时间申请相应的政府补贴;
(五)符合本市关于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待遇规定条件的,其子女在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就读,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他人员的子女,按本市户籍户口待遇,在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就读;
(六)在本市创办企业;
(七)境内人员持证可直接办理就业手续,参加本市的各项社会保险,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关系可按规定办理转移、支付等手续;
(八)境内人员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九)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符合本市引进人才其他待遇规定的,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的外籍人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的就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符合本市落户条件,愿意取得本市户籍的,可按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
第三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战备勤务车辆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车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车辆是指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以下简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在保障有关单位完成紧急、特殊任务的前提下,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
第六条 生产(包括组装,下同)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上报省公安机关审核颁发定点生产登记证。
生产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省公安机关指定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七条 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上报省公安机关审核颁发定点经营登记证。
经营单位不得经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八条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合法购买证明的单位销售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并应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情况登记备查。
第三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第九条 特种车辆的具体范围是:
(一)警车,即:
1、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囚车、护卫车和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2、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查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3、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动教养人员的囚车或者专用车和追缉逃逸人员的车辆;
4、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的囚车、刑场指挥车和法医勘察车;
5、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勘察车和押解人犯的囚车。
(二)消防车,即公安消防部队和消防监督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三)救护车,即急救、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病人和处理紧急疫情的专用车辆。
(四)工程救险车,即防汛、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等部门用于抢修公用设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第十条 特种车辆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警车安装双音转换调或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二)消防车安装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三)救护车安装慢速双音转换调警报器和蓝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四)工程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黄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部门的特定车辆,可以安装标志灯饰和发声器,但标志灯饰的光线颜色和发声器和音响频率不得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同。
对前款车辆标志灯饰和发声器的管理规定,由省公安机关与省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固定式标志灯具必须安装在车辆顶部。
活动式标志灯具只允许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配置,使用时应置于车辆顶部。
第十三条 安装固定式标志灯具的特种车辆,车身颜色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警车为蓝、白色相间;
(二)消防车为红色;
(三)救护车为白色加救护标志;
(四)工程救险车为黄色或黄、黑色相间。
因特殊情况,车身颜色需要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应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由车辆拥有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审批、发证:
(一)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由市(地、州)公安机关审批,颁发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二)警车、消防车经市(地、州)公安机关审核后由省公安机关审批,颁发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经审批同意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凭审批机关颁发的准购证购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在生产的车辆上装配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或在改装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报省公安机关审批,取得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后方可投放市场。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自车辆出厂之日起30日内有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有效期超过后,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应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或临时准装证必须随车携带备查。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第十七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一)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追缉交通违章、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
(三)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和火灾、水灾现场;
(四)押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
(五)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任务;
(六)抢救、运送危重病人,处理紧急疫性;
(七)抢修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等公用设施,抢救人员、财产。
第十八条 持有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的车辆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九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标志灯具,根据交通情况,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车辆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零时至凌晨5时,除特别紧急情况外,不得使用警报器;
(四)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鸣放警报器;
(五)实习驾驶员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在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行人和其他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生产、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非定点经营或无准购证的单位、个人提供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生产、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车辆上安装、配置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吊扣6个月驾驶证。
在制造、改装的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办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的,责令其停止安装,并自行拆除擅自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拒不停止安装或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随车携带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或临时准装证的,对驾驶员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驾驶员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转借、转让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双方分别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本办法规定的证件的,收缴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是驾驶员的,并吊扣6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或市公安机关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决定;其中取消定点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资格的,应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