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老年人优惠优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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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老年人优惠优待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盘锦市老年人优惠优待规定》



《盘锦市老年人优惠优待规定》已经2009年6月11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孙国相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盘锦市老年人优惠优待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辽宁省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系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市“老年节”。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老龄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

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促进老龄事业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将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增长和社会经济发展增加预算。 市、县(区)按每位老年人每年1元提取老龄事业公益金,用于发展老年人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经费。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应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九条 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或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发放老年人依法享受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本村实际情况,从未承包的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养殖水面及“田荒”地中划出一部分,作为养老基地,由老年协会经管,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建立以社会卫生服务为基础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体系;各级医院要积极为老年人就医创造便利条件,在挂号室、就诊室、收款处、药局、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照顾。

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对残疾、患病老年人就医开设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技术,参与经济技术活动或社会公益事业。提倡和支持老年科技专家到农村开展科技扶贫或到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十四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广泛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道德教育,并积极组织为老年人服务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宣传活动,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十五条 未满70周岁的老年人持《辽宁省老年人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生活贫困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三)享受低保待遇的老年人去世后,丧葬殡仪服务费用(祭奠、火化、骨灰盒等费用)给予适当减免;

(四)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半价优惠;

(五)公园、旅游景点、自然保护区、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门票减半,文化、体育、康乐等福利服务设施对老年人应优惠优待开放;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七)贫困老年人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减免;

(八)在市内各车站(火车站、汽车站)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候车室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老年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由本市发出的长途汽车、火车时可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

(九)市内各理发店、浴池、商场(店)及综合修理部等各类服务行业均应在营业室设置“老年人优先(或优惠)”标志,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可实行电话预约服务、家庭服务、分片包干服务等措施,以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第十六条 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持《辽宁省老年人优待证》,除享受本规定第十五条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公园、旅游景点、自然保护区、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三)在市、县(区)所属医院就医免收普诊挂号费;

(四)在影剧院、俱乐部、图书馆、艺术馆、文化宫观看影剧(特殊演出除外)和体育健身场所,可半价购买门票入场;

(五)免费观看各类书画展、摄影展和文物展;

(六)安置回迁住房时有关部门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90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除享受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待遇外,90周岁至94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50元长寿补贴;95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100元长寿补贴。补贴资金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由市、县(区)老龄部门发放。

第十八条 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老年人,由县(区)财政给予每人每月200元长寿补贴。由县(区)老龄部门发放。市、县(区)卫生部门要定期组织上门巡诊,每年不少于1次免费体检;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进行走访慰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提出的赡养费、养老金、退休金等涉及老年人生活权益的诉讼,要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缓交、减交或免交。

法律援助机构要适当放宽对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标准和范围。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应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有权要求其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收益、处置本人的财产,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不得以无业或其他理由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对再婚前的个人财产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公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三条 子女或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剥夺或限制其合法居住权。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居住用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住房,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关系或租赁关系;房产、国土资源、公证等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或租赁手续变更时,必须书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签字。

第四章 设施保障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或捐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社会养老公益事业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将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享受优惠政策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设施、体育场(馆)要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开放,形成资源共享。闲置的厂房、校舍,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优先改造成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城市居住区及城乡公共设施,应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未配备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要逐步补建或改建。

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用途。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生活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或其他人侵害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赡养权、居住权、婚姻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等,由其所在单位、社区和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或其他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故意拖欠、克扣或挪用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或改作他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盘锦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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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1995年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
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和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议案和办理、答复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案件的处理情况;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任免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工作中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八)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九)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责成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方式是:听取和审议报告,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听取述职,组织评议,审查规范性文件,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进行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销或建议罢免职务,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吸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其部分变更的报告;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财政预算编制情况的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须实事求是,认真负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始终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由报告机关就不满意的主要问题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报告、汇报后所提的意见,应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前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决议、决定,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个别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者不适当的,责成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并将结果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者不适当的,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视察或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行为,常务委员会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进行查处。有关机关应当将处
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
评议时,可以对全面工作进行评议,也可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应当作出答复,并将改正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吸取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述职人员应当就任职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如实汇报。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人员的述职应当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有关机关和组织通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对质询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可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三)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就下列问题进行调查: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渎职的行为;
(三)公民和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重大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五)需要调查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成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问题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有关的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被监督的机关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不如实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
(三)阻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检查、调查的;
(四)拒绝质询、述职、评议的;
(五)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的;
(六)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重要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七)其他对抗依法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前条所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撤销其职务;
(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监督工作,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地区工作委员会审查批准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有关印花税缴纳问题申复报告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有关印花税缴纳问题申复报告的复函
财税[1995]17号

1995-03-0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
  你公司(94)中油建财字第99号文《关于对<北京市地方税务检查报告>中有关问题的申复报告》收悉。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属于印花税应纳税凭证。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境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也适用于在境外签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转包、分包给国内外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此,你公司应按<北京市地方税务检查报告>的意见,照章缴纳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一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