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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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文件

安监管人字〔2002〕 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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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规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现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依法组织、指导、监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监督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区、市),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煤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和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辖区内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具体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另行规定。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培训,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资格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及有关行业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方法与安全生产技术,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
(三)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及调查处理方法,重大危险源管理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原则;
(四)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五)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资格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劳动卫生知识和安全文化知识,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
(三)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
(四)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方法;
(五)事故现场勘验技术,以及应急处理措施;
(六)重大危险源管理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方法;
(七)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八)典型事故案例。
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应进行安全生产再培训。
再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新知识、新技能和新本领,包括:
(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政策;
(二)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知识;
(三)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四)典型事故案例。
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八、生产经营单位对新从业人员,应进行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一)厂(矿)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安全生产基本知识;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关事故案例等。
(二)车间(工段、区、队)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和规章制度;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事故案例等。
(三)班组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生产设备、安全装置、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事故案例等。
九、新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危险性较大的行业和岗位,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
十、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进行相应的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要确立终身教育的观念和全员培训的目标,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应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安全生产新知识、新技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事故案例等。
十二、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国家局或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培训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局统一制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大纲组织实施。
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教师须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以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没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或利用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实行远程培训和社会化教学。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从业人员,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与发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家局或国家局委托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发给培训证书,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三)负责考核发证的部门自考核开始之日起,对考核合格的,15日内核发证书。对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单位或本人。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由国家局提供统一式样。
十六、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制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制度,建立证书管理档案。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建立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所需人员、资金和设施。
十八、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组织参加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依据《安全生产法》有关条款进行行政处罚;对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并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九、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考核发证部门吊销其安全资格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期参加培训、再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
二十、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辖区内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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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12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市经委、市财政局拟定的《杭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五年五月七日


  杭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市经委 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为合理使用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积极培育、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2〕6号)和《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市委〔2004〕14号)精神,结合杭州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中小企业的界定
  根据国家《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属于中小企业:
  1、年资产总额在4亿元及以下;
  2、年销售总额在3亿元及以下;
  3、企业年职工平均人数在2000人及以下的。
  二、中小企业发展资金来源
  根据市委〔2004〕14号文件第20条规定,设立杭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市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5000万元的财政资金,用于培育、扶持、促进中小企业上规模、上档次。
  三、中小企业发展资金资助对象
  资助对象主要为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培育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杭州市中小企业发展服务的信用担保机构、服务机构在杭州市实施的发展项目。重点支持生态补偿、环境保护、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调整产业结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项目或企业。
  四、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范围
  1、成长型中小企业的培育:扶持,对其在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等方面的资助,鼓励其加快发展。
  2、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由市本级承担的对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的资金投入。
  3、依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杭政〔2002〕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应由市本级承担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资金,以及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的信用评价奖励。
  4、完善以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监督、信用奖励为主要内容的中小企业信用服务体系建设,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和信用宣传的相关公共支出。
  5、指导中小企业建立信用管理,政府有序组织开展中小企业信用管理、信用风险控制和客户信用管理等培训的补助。
  6、有序开展信用等级评价,为实现中小企业信用管理的协调联动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信用公共信息资源平台和数据库项目的资助。
  7、中小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小企业共性技术服务项目,主要是共性、关键技术推广和示范项目的奖励性资助。
  8、政府或中小企业中介服务机构有序组织开展中小企业对外合作与交流;参加国内外重点产品展示或展销等经贸活动的摊位费补助和政府组织的参加专业展会整体广告宣传和公共布展经费补助。
  9、有序组织开展中小企业的创业辅导或培训的场租费、授课费和教材费的补助。
  10、以市清洁生产领导小组名义开展的表彰奖励、信息发布、宣传培训和试点示范等推动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工作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11、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相关支出。
  五、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审批及使用拨付程序
  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的使用审批实行年度计划控制和专项审批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每年年初,由资金使用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突出重点和效益优先原则,制订当年资金安排计划。报分管市领导审核,由市财政汇总平衡后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予以执行。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计划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用款单位按照预算计划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门在预算额度内根据用款计划和拨付依据予以拨款。资金使用预算确定后,原则上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上述审批程序经报批同意后执行。
  六、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资金主管部门每年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市财政、审计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跟踪问效反馈制度,进行绩效考评。一旦发现有挪用、骗取资金的行为,将追回已拨付资金,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七、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经委、财政局负责解释。




菏泽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4] 第5号





《菏泽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


市长:杜昌文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菏泽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监察、工商、国土资源、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五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决定。
第六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产权交易场所;
(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
(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
(四)按程序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产权交易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收费前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将收费标准产权交易场所公布。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除登记挂牌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内容


第十条产权交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
(二)国有资产控股或者参股公司的产权交易;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产权交易;
(四)执法机关罚没物品、缉私物品、依法不返还物品和无主物品等中允许流通物品的产权交易;
(五)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产权以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交易。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
第十二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山东省和菏泽市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 第四章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五条产权出让方申请进入产汉交易市场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准予出让的证明;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出让决议;
(五)出让产权和职工概况;
(六)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七)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
(八)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的认证报告;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产权购买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枳和资信证明;
(三)购买后的发展方案、职工安置方案;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十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2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准予交易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产权准予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公开挂牌,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挂牌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限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产权人不得撤回挂牌,不得改变挂牌价格。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挂牌结果告知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并根据挂牌产权的购买申请情况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只有1家提出购买申请的,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交易。有2家以上提出购买申请的,应当采取竞投、拍卖的方式交易;不适于采取竞投或者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交易。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应当按照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方式交易。
第二十一条产权出让应当以评付值作为底价。当事人对评估值有异议的,应委托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认证,出让价格低于底价出售的,出让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产权交易应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应当按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出让方和购买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出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出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以及盈亏处理;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
(六)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八)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产权交易合同中关于债务条款的内容必须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寸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受时向产权交易双力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乒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其也有关材料,分别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房产、社保等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从事产权交易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二)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条件阻碍产权交易;
(四)操纵产权交易市场;
(五)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六)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购买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交易;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出让方或者购买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
(二)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 第五章法律责任


第二十九 条产权出让方末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产权出让的;
(二)对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为产权交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债务处理意见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就其所负责的内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故意提交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文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真实或者不齐全,产权交易机构准予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 条产权交易机构出具虚假产权交易凭证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 条产权交易机构以及产权交易当事人没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产权交易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颊定,应当依法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 中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按其法定职责执行。

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中的执法机关,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
第三十八条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