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0:45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6)19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下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计划生育家庭及其成员在生产、生活、生育、就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制定并实行的各项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的制定,遵循依法、可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促进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的实施,遵循公正公开、优先优惠、按程序实施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对象为根据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和成员。
下列人员为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
(一)独生子女病残、亡故后未再生育或收养的夫妻;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贫困家庭成员;
(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及其贫困家庭成员。
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成员是指城市人均月收入或农村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计划生育家庭和成员。
第六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对象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由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予以确认。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和成员由所在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认定。

第三章 政策措施
第七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提高10-20%。
第八条 市及市(区)人民政府扶贫办公室负责将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优先列为帮扶对象,明确部门帮扶目标、责任和措施。市及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尽力帮助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发展家庭经济,增加收入,尽快脱贫致富。
第九条 农村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资金以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以户为单位根据标准缴纳合作医疗保险费用。各级政府补贴的标准按泰州市政府[2003]105号文件执行,个人筹资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农村独女家庭、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各级卫生部门要优先为年内没有享受合作医疗报销的农村独女家庭、计划生育贫困家庭成员安排一次常规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条 城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个人应支付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含经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除免缴学杂费外,按“一费制”收费标准免缴课本费和补助寄宿生活费,适当减免作业本费和省规定的代办服务费;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适当减免学费和课本费。
第十二条 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对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员优先提供就业、再就业信息,符合《政府差额购买就业岗位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就业、上岗。在各类就业专场招聘(工)等活动中,优先录用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成员。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每年举办一次计划生育人员专场招聘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提供就业服务时,免收门票费、报名费、求职登记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介绍成功服务费、自愿委托保存档案费;在组织就业培训时,减半收取培训费;在办理劳务输出手续时,免收中介费。
第十四条 农保机构在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将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成员列为优先对象。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个人支付部分由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人员接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检测、环情检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其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根据生育保险“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原则,市及市(区)每年从生育保险基金节余中提取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城镇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的夫妻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六条 各类企业优先吸收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劳动力就业,优先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
第十七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购买农机具、农作物优良品种,农机车辆年审,农机跨区域作业,承包果林园(江河滩),种植结构调整时,各地农业部门优先提供相关服务,做好技术培训工作。对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免除其相关的培训、服务、管理等费用,并保证其优先享受农机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经费。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租住国有直管公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可减免其房屋租金的50%。城镇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优先纳入市廉租房政策照顾对象;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2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租金,按标准减免30%;租住单位公有住宅的,出租单位也应按此减免政策执行;租金支出高于房改租金减免标准的,按房改租金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确需自建房的,依照政策规定,给予宅基地审批优先、扶贫建房优先、免息或低息建房贷款优先,免除政府收取的所有规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在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家庭人口可增计1人。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符合相关条件的,优先列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个人购房资金不足时,可优先享受购房政策性贷款。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到文化馆、群艺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公园、体育运动场(馆)等公益性文化、体育场所,从事个人娱乐、游览、健身锻炼等文体活动,免收门票费。在图书馆借阅书籍资料、杂志报刊,减半收取办证费;在文化、体育场所参加文化娱乐、体育锻炼(培训)活动,登记报名费用予以减半优惠。
第二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工商行政部门优先办照,简化登记手续。
城市计划生育保障重点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执照工本费,2年内免收个体企业协会会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以及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2年内免收个体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下岗、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在办理税务登记证时,税务部门优先受理,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免交税务登记工本费;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有线电视入网初装费和月收视维护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独生子女病残、亡故后未再生育或收养的夫妻双下岗的,在未重新就业期间,经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其有线电视入网初装费和月收视维护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科技部门、科技协会在举办各类农研会、农协会时应将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列为优先对象,主动提供适合家庭经济发展需求的科技项目和信息,优先安排其参加各级各类技术培训。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在接受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和技能培训时,免除指导、信息和培训等费用,并列入农村家庭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实行重点扶持。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优先将其列为服务对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生、民政部门和残联组织对计划生育家庭的残疾人员,实行优先助残,落实措施,明确专人或组织志愿者,帮助其解决就学就医、生产生活问题。对困难残疾人应帮助其申领每月的定期补助。对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优先安置到福利企业就业。
第二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女孩优先享受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关爱女孩行动”各项奖励、帮扶、救济政策。鼓励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资助贫困女孩完成学业,解决就医困难,对待业女青年实行优先就业。
第二十九条 实行男女性别平等,切实维护女孩的生存权、受教育权、就业权、男女同工同酬等合法权益,依法打击溺弃女婴、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各地在制定出台社会保障和困难群体救助政策、制度和措施时,应坚持对计划生育家庭或人员的优先优惠原则。

第四章 实施方法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掌握计划生育家庭及其成员的情况,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将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第三十二条 各市(区)民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本地区贫困家庭、人员名单,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机构)对其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人员予以认定,并对照政策确定应落实的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名单,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其所在村(居)张榜公布10日,接受群众监督。
对张榜公布后群众无异议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填写申报审批表,上报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经确认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由市(区)人民政府发给《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优惠证》,凭证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四条 非重点保障的计划生育家庭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相关的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优惠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经年度审核或审核中被认定为不符合相关政策条件的家庭、人员,其持有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优惠证》从未审核年度或被认定年度起无效,持证家庭、人员不再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五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生、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地税、卫生、文化、体育、建设、国土、农业、教育、广电、科技、司法、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单位)的工作制度,保证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工作机构,应严格审查计划生育家庭和人员的资格条件,及时准确地上报个案信息和相关统计数据。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失误的,将追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对象应如实申报家庭或个人情况,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待遇的,由所在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待遇,收回《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优惠证》,并追缴相关经费。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及时调查群众举报、社会监督以及工作督查中发现的问题,从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四十一条 泰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制定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泰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9号


《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9月2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张津梁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规划、卫生、价格、统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城镇范围内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红古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方案。廉租住房制度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工作上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城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区财政具体承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年度实行具体方式由市房地产、财政部门确定。
本规定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规定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规定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住房产权单位按照本规定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低保家庭;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申请家庭成员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成员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无单位的提供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对象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廉租住房申请审核汇总后报所在地区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
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审核决定,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二条 经公示无异议,由区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经公示有异议的,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登记,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区行政管理部门对廉租住房申请登记审核汇总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确认结果应予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资格家庭应当按时接受年审,年审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轮候制度。当超出资金、实物计划时,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排队轮候。轮候以申请时间为标准,并参考家庭困难程度。
前款所称家庭困难程度主要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2平方米,每户不超过建筑面积36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最高每户每月不得超过180元。
第十七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以月为单位,每半年发放一次,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向街道办事处核拨。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足额发放租赁补贴,并将发放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区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以中小套型廉租住房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收购现有旧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收购现有旧住房数量、所需资金计划由市房地产、财政部门确定,具体收购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实施。
政府出资建设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实施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对象为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且为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实施住房保障的家庭,确认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计租单位统一按建筑面积计算,现执行每月每平方米045元。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后的住房纳入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年度签订。
第二十三条 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由市民政部门接收后移交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民政部门组织接收,接收后移交市财政部门,纳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租金核减执行实物配租租金标准。
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租金核减制度。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对象条件、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补贴金额标准、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物配租建设标准、租金核减标准等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或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后实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申请之后,如有变动,应当在变动后一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
第二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动后二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
第二十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二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一)被民政部门取消享受低保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规定住房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变动情况的;
(四)不按时接受年审的;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取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三个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取消享受资格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设厅申诉。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产权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严格执行租金核减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局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防治尾矿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尾矿是指选矿和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企业所产生尾矿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氧化铝厂的赤泥和燃煤电厂水力清除的粉煤灰渣的污染防治也适用本规定。
放射性尾矿、伴有放射性尾矿的非放射性尾矿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防护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对综合利用尾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制定尾矿污染防治计划,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尾矿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八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九条 产生尾矿的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企业产生的尾矿必须排入尾矿设施,不得随意排放。
无尾矿设施,或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建成或完善。
第十一条 贮存含属于有害废物的尾矿,其尾矿库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已建的企业所排放的尾矿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上述区域内排放尾矿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尾矿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止尾矿流失和尾矿尘飞扬的措施。
第十四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应加强尾矿设施的管理和检查,采取预防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尾矿污染事故的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尾矿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于特大的尾矿污染事故,由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对事故的抢救和处理工作。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尾矿设施上任意挖掘、垦殖、放牧、建筑及其他妨碍尾矿设施正常使用和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行为。
第十七条 尾矿贮存设施仃止使用后必须进行处置,保证坝体安全,不污染环境,消除污染事故隐患。
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
经验收移交后的尾矿设施其污染防治由接收单位负责。
利用处置过的尾矿或其设施,需经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尾矿设施是指尾矿的贮存设施(尾矿库、赤泥库、灰渣库等)、浆体输送系统、澄清水回收系统、渗透水截流及回收系统、排洪工程、尾矿综合利用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