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处罚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处罚规定
1992年7月2日 省政府令第35号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的生产与销售,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业生产、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本辖区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的工作。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发现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
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人员可给予表扬或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条 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产品、商品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严把产品出厂质量关和商品购销质量关。
第六条 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应对其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质量负责,严禁生产、经销下列假冒伪劣产品、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三)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第七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指出不予改正的,视为生产、经销伪劣产品、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生产、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国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商品未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于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器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八条 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商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没收全部伪劣产品、商品和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对生产企业或个人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经销单位或个人处以该批商品价值总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生产、经销失效、变质的产品、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商品的。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产品、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和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对生产企业或个人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经销单位或个人处以该批商品价值总额百分之十
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封存全部产品、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封存的产品、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标明“处理品”字样降价处理。
(一)产品、商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二)产品、商品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况之一、经指出不予改正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产品、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对生产企业或个人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经销单位或个人处以该批商品价值总额百分
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凭产品、商品监督检验计划实施监督检验,不得乱检查。生产、经销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的监督检验,不得拒绝。对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生产、经销单位和个人,其产品、商品视为不合格品,在改正前责令其停止出厂或销售该产品
、商品。违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以及对其纵容、包庇,造成用户或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除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外,有关部门应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撤销产品生产许可证,对经销单位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认证产品撤销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因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商品质量不属于经销者本身责任的,经销者应先行赔偿损失,再向质量责任方索赔。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商品检验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并开具正式收据。样品由生产企业或经销单位无偿提供。检验结束后,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如无异议,样品除检验损耗部分外,一律退还原被检单位。
第二十条 县(市)技术监督部门一次罚款超过二万元的,须报市(地)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市(地)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一次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须报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人员现场执行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罚没票据,并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缴纳的罚款,从企业或单位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中的问题和案件应作记录,并将处理经过、证据和结果材料立卷存查。
第二十五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工作中应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和营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移送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案件的程序应依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案件,应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日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002年8月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3号发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为,提高城市整体防空防灾能力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水平,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和平时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防空防灾保障人员安全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防灾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可用于防空防灾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和平时利用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和平时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城市规划制定过程中,人民防空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
第六条 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建设审批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七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居住区、新城区、工业园区、大学城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以及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应当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部门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中确定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进行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需要连接城市道路、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设施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其立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造价管理、竣工验收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单位、个人投资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后,由投资单位或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建设进行监督,使之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以上(含3米)的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的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规模、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市规划区内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各类小区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对防空地下室设计进行专业审查。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按规定的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处理费用过高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过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筑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省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缓、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本市人民防空建设。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年度使用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拨付使用。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标准。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可以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或委托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
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家、省相关机构认证的人防工程专业资质。
第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设备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者,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手续后,及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内外使用的各种标(牌)示,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业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凭认可文件向建设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未经专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或遇到灾害时根据防空、防灾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城市防空防灾、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
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者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属人防主管部门管理的,使用者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使用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内部装修,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并事先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害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平时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已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防空地下室的损害赔偿、拆除补建和报废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配合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应急管理制度,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准备金。对危及地面安全和人民防空工程的隐患和事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处置的同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及财政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在进行维护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明确人防工程权属、控制用地界线,清除孔、洞、口以及内外通道障碍物,标明各种标识;
(三)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消防和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四)对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但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定期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确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防空地下室设计未经专业审查擅自开工的;
(二)擅自变更经审查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设计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防护设备的;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不具备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的;
(六)人防工程竣工后不进行验收的;
(七)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局部不合格或未按应建面积修建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补建,并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使用人未按相关规定和制度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未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并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