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0:41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农村饮水供水工程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和航运以及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排)水,负责水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 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六条 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5至10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里运河(包括大运河):背水坡堤脚外50米。
2.淮河入江水道: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背水坡堤脚外50米。
3.苏北灌溉总渠:南堤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50米;北堤以南肩线为界。
4.淮河入海水道:南堤以南肩线为界;北堤堤外有调度河的至调度河北子堰外堤脚线征地红线,无调度河的至北堤堤脚线外征地红线。
5.中运河:背水坡堤脚外20米。
6.淮沭河(包括二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50米。
7.废黄河(二河以下):杨庄闸以上背水坡堤脚外50米,无堤段从河口向外100米。杨庄闸以下,有堤段背水坡堤脚外30米,无堤段从河口向外100米。
8.淮河:下草湾向下左堤背水坡堤脚向外15米。
9.洪泽湖:堤防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背水坡堤脚外50米。
10.白马湖、高邮湖:沿湖圩堤背水坡堤脚外50米。
11.宝应湖、里下河绿草荡:沿湖圩堤背水坡堤脚外20米。
(三)区域性河道的管理范围:盐河、金宝航道、新河、一帆河、港河、唐响河、甸响河、南六塘河、北六塘河、总六塘河、孙大泓-杰勋河、崔大泓-西张河、废黄河上段、北淮泗河、南淮泗河、张福河、清安河、茭陵一站引河、白马湖下游引河、南渔滨河、南窑头河、花河、草泽河、老三河、汪木排河、仇集大涧、洪金排涝河、洪金干渠、淮涟总干渠、淮涟三干渠、板闸干渠、乌沙干渠为背水坡堤脚外15米。
处于以上流域性、区域性河道城镇段的堤防(指建设、规划部门已定的城镇范围内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堤下,背水坡的管理按堤防设计标准断面,堤脚外不得少于5米。
以上各类堤防管理范围已经划定明确的,超过以上规定的部分不再变动,城区段以及城市河道管理范围按《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大中型涵闸、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大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各500米至1000米;左右侧各100米至300米。中型涵闸、抽水站、水电站:从建筑物边界起至上下游河道各200米至500米,左右侧各50米至200米。水利枢纽工程内分别由水利部门和其他部门管理的各类建筑,凡各自的管理范围已经划分明确的,不再变动;未经划分明确的,在不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管理的前堤下,兼顾其他方面的需要,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协商划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工程在批准设计时,应同时明确规定管理范围。
2.中型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含水域、河床、岛屿)和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米至200米及大坝两端各50米至100米。
3.10万亩以上灌区:干渠背水坡脚外3米(粘土)至5米(沙土);支渠背水坡脚外1米(粘土)至3米(沙土)。10万亩以下1万亩以上灌区:干渠堤背水坡脚外2米(粘土)至3米(沙土),支渠堤背水坡脚外1米(粘土)至2米(沙土)。
以上灌区干、支渠两堤之间的滩面和水面亦属管理范围。30万亩以上大型灌区内主要涵闸的管理范围可参照中型涵闸执行。
(五)小型涵闸、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大、中、小沟,干、支、斗、农渠,排灌站引河的迎水—5—坡面、青坎为管理范围:灌溉渠道:干渠、支渠的管理范围参照1万亩以上、10万亩以下灌区内干、支渠的标准。斗、农渠背水坡向外分别为1米、0.5米。排水沟:大沟两边以沟口各向外1.5米;沟代路以离沟口最外的一边路基向外1米。中沟两边以沟口各向外1米;沟代路以离沟最外的一边路基向外0.5米;小沟保护范围不小于0.5米。圩堤以堤脚向外2米(粘土)至3米(沙土),有顺堤沟的以顺堤沟为界(含水面)。
2.干渠首、机电排灌站的上下游护坡向上、下各50米至100米,左右两侧向外各30米至50米。
3.支渠首、支渠上的节制闸、大、中沟排涝涵闸上下游护坡向上、下各30米至50米;左右两侧墙向外各20米至30米。
4.小(一)型水库在设计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库区(含水域、河床、岛屿)和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米至100米及大坝两端各30米至50米。
5.小(二)型水库在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含水域、河床、岛屿)和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米至50米及大坝两端各10米至50米。
6.机电井,井口周围半径5-10米。
7.机耕桥,桥台向外5至10米。
8.山丘区水源塘坝、村庄河塘河口线外0.5米。以上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凡已经划分明确且标准不低于现行规定的,不再变动;其他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范围,由—6—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六)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范围:
1.农村饮水供水工程的水源井外围50米内,净水厂外围30米内。
2.农村饮水供水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第七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农村饮水工程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供水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等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渔罾、渔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秸杆、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葬坟、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十)禁止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其它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禁止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保护范围内从事挖掘、堆填、碾压活动,禁止植树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水利工程每年应组织检查,对损坏的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所需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县(区)以上的水利工程设施,由市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乡(镇)以上、一个县(区)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区)水利(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在一个乡(镇)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务)站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一)流域性、区域性的河道、湖泊,由市、县(区)设相应的管理机构,市级管理机构负责检查、督促、指导、考核县(区)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
(二)灌区现有管理体制不变,灌区内涉及到两县(区)以上的干渠及干渠上的建筑物由市水利部门管理或由市委托主要受益县(区)负责管理;涉及到两乡(镇)以上的干、支渠及干、支渠上的建筑物由县(区)水利(务)部门管理或委托主要受益乡(镇)负责管理。
(三)中型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由市、县(区)设立管理机构。
(四)中型水库由县设立管理机构。
(五)位于河湖堤防的灌区渠首闸及排涝涵闸由灌区管理机构按照防洪排涝要求负责管理、维修、养护。无灌区管理单位的,堤防上的中小涵闸由堤防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修、养护。
(六)乡(镇)水利(务)站作为县(区)水利(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区)水利(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乡(镇)农田水利的建设和全乡(镇)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的日常工作。乡(镇)水利(务)站可根据管理任务的需要,配备机电管理、工程管理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等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十二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 河道中的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在流域性河道中,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既是行洪、排涝、送水的河道,又是通航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与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维修养护。南六塘河、老三河、唐响河、一帆河、盐河既是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又是通航河道,维修养护办法和流域性河道相同。
第十四条 省、市、县(区)、乡(镇)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其是,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不能解决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在流域性河道、湖泊和中型水库上兴建上述工程,必须报省水利厅同意后到所在地管理部门办理开工手续方可施工。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六条 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四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八条 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防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九条 流域性河道、湖泊的水情调度方案,主要河、湖的警戒水位和保证水位,中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重大防汛抢险和排洪、分洪、滞洪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由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区域性河道和小(一)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其它河道和小(二)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县(区)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阻挠以上方案的执行。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江、河、湖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由城镇建设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共同商定,并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统一纳入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新开发区、园区、住宅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任意打乱、堵塞、填毁原有的防洪、排涝水系。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地段,应限期拆除;在其他地段,应结合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行洪、排涝、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设、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的船舶和在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都必须按照防洪安全的要求,服从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为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逐步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减轻国家和人民的负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
第二十五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本办法,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者;
(二)在防汛抢险工作中,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者;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功者;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者;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者;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者;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
,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利纠纷,强制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蓄洪、行洪、滞洪命令的,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肇事的有关人员,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水利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5日淮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淮阴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淮政发〔1997〕30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生产,燃气、燃气器具的销售、使用,以及燃气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研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行政、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瓶装燃气供应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要求,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材料以及构配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燃气工程的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安排燃气工程建设用地。
在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内新建、改建住宅,其工程概算应当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和室内燃气管道的建设费。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除由政府投资、燃气经营企业自筹外,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其它方式筹集。

第三章 燃气与燃气器具经营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燃气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燃气设施、消防安全设施;
(三)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六)有完备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燃气的,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审查申报表,经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其资质证书。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资质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具备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设施,只向本单位供用燃气的(以下简称自供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办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必须设立售后服务机构。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和售后服务机构,必须在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
(二)燃气计量表具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三)销售瓶装燃气,应当明码标价,重量符合标准,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四)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
(六)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燃气的零售价格和燃气器具维修等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必须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管道燃气恢复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但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新型气体燃料。
第十九条 凡进入本市销售的人工煤气燃气器具、液化石油气混空气燃气器具,必须经法定的专门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列入《长沙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分立、合并以及经营场地等变更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以及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培训,并取得统一颁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供气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和使用地址、改变燃气用途以及增装、减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增装、减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四)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气费。对逾期缴纳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对逾期六十日不缴纳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有权对其中止供气。用户缴清所欠气费和滞纳金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恢复供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计量、收费、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经营、安装、维修单位提出查询,对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监督、价格等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提请法定检定机构校验燃气计量表具。已用燃气的计量,由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解决。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产安全、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安全正常供气、用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按照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和建立档案,并定期进行检验。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和指导。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用户的庭院、户内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以上全面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定期监测,及时排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种植深根植物或者设置电杆;
(三)擅自挖掘取土、焊接、烘烤、爆破或者碾压;
(四)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置放、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
(六)在燃气装卸码头以及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淘沙、捕鱼或者进行其他水下施工作业;
(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
(九)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大型载重车辆或者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保护下通行。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当先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确需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必须提出安全保护措施,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在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保护下进行。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且
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确需拆迁燃气设施的,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迁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申请拆迁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除灭火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等制度,并向用户公布抢修电话,配备专职抢修人员。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者事故,应当立即报警。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抢救。情况紧急时,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可以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为发展燃气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燃气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报告燃气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在燃气事故抢险抢救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盗用管道燃气的;
(三)管道燃气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
(四)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增装、减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一)管道燃气的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暂停供气的;
(三)向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的;
(四)销售未经认定合格的新型气体燃料的;
(五)销售未列入《长沙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的人工煤气燃气器具、液化石油气混空气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的;
(二)燃气工程的施工未按规定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运行的;
(四)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经营、供应燃气的;
(五)无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二)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设置电杆、挖掘取土的;
(三)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的;
(四)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置放、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的;
(五)在燃气装卸码头以及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淘沙、捕鱼或者进行其他水下施工作业的;
(六)大型载重车辆或者施工机械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七)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或者拆迁燃气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告知并配合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未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分立、合并以及经营场地等变更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的;
(四)销售瓶装燃气不明码标价、重量不符合标准的;
(五)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六)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七)供应的燃气的气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的;
(九)燃气经营企业或者自供单位未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一)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和进行焊接、烘烤、爆破或者置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不含沼气)的总称。
(二)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家用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燃气沸水器、燃气取暖器具、燃气空调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房地产抵押权效力的探讨

袁中强


【案情简介】

  1997年3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A办事处与武汉B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11号《银行承兑协议书》。其内容为:收款人:武汉某链条标牌厂第一门市部;付款人为B药业有限公司,汇款金额为400万元,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申请人以武汉C制革厂自有房地产作为本协议载明承兑的担保,同日A办事处提供填充格式的合同文本由C制革厂与A办事处签订了武农银抵合字97年第040011号《抵押合同》一份,C制革厂抵押物的价值经有权部门评估为699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承兑申请人根据主合同向抵押权人申请承兑400万元票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期限为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的全部本息清偿完毕止。当月12日A办事处和C制革厂分别在权利物资清单上签字加盖印章。C制革厂持相关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岸房他97字第026号他项权证,之后交给A办事处。但A办事处没有按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11号合同约定向承兑申请人开具承兑汇票。
1997年4月18日A办事处与B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21号协议,C制革厂又与A办事处签订武农银抵合字97年第040021号抵押合同,但该合同中无任何具体抵押物内容,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同日B药业有限公司与A办事处签订了一份价值为160万元的质押合同。1997年4月25日 A办事处依据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21号协议,向承兑申请人的收款人开出了400万元承兑汇票。
  由于B药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定全额偿还A办事处兑付的400万元。1999年10月12日,A办事处根据武农银承兑协字第040021号协议的约定向B药业有限公司和C制革厂发催收通知,要求B药业有限公司和C制革厂抓紧还所欠银行为其垫付的资金,本息合计299.6万元没能实现的债权。依据相关金融政策与措施将其债权剥离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D办事处。
  2002年8月,C制革厂以1997年3月7日B药业有限公司与A办事处所签的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11号协议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其债权不成立,因而其抵押担保也不成立为由,将D办事处告上法庭,请求将岸房他97字第026房屋他项权证予以注销。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04001号抵押合同及岸房他97字第026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该协议未履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040011号抵押合同的效力产生了重大的分歧。原告主张既然040011号合同没有履行,担保没有担保债权,抵押无效应当撤销,040021号抵押合同没有抵押物,没有设定抵押。被告主张两份抵押合同都是有效的,040011号抵押合同是040021号合同的前置程序,依银行惯例要先办理好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之后才能开出承兑汇票款。
  法院认为:1997年3月7日,原告(C制革厂)与A办事处为武农银承兑协字第040011号协议所签订的武农银抵合字97第040011号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法有效。但由于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11号协议作为主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且已超过履行期限,作为主合同的武农银抵合字97年第040011号抵押合同的担保责任也就随之消灭,遂判决准予其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地产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他项权证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

一、房地产抵押

  在我国房地产的抵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作出相关规定:《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这是我国法律对单独以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行为采取的“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也是因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之间存在着依附关系习惯上称谓“房屋抵押”即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抵押。

二、抵押登记

1、抵押合同的签订

  首先抵押合同的形式依《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其次抵押合同的内容也由该法第三十九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
者使用权权属。
(四) 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其他事项。
  笔者认为上述四项必须具备的要件是抵押合同的重要内容缺一不可,即使不完全具备可以补正,这里可以补正同样是必须的,其第五项是备用性的、选择性的即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

2、抵押合同的效力

  抵押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不动产、特定物的生效条件是经登记才能生效。《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列举了必须登记的抵押物及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 以无地上定作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
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
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 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凡是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是必须进行登记的,不登记的抵押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我之理解抵押合同只要双方一签字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登记行为是我国对不动产、特定物设定的一种公示制度。抵押登记也是这种公示制度延伸,它的目的与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抵押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