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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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 第4号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调剂功能和抗风险能力,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范围是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

  第三条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应当按照统收统支的模式,统一失业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制和实施基金预决算,统一经办工作流程“六个统一”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属地政府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负责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全市失业保险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对所辖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覆盖人数、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稽核。

  第五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级失业保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级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费的申报审核、稽核和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支出全过程进行监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市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地税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根据省下达的目标任务,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征收、扩面、稽核、清欠等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由市本级和县(市、区)分级负责。

  市、县两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并及时划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市、县两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失业保险申报审核信息传递同级地税部门。市、县两级地税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失业保险费实征信息传递给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确保当月征收失业保险费准确无误。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个人负担。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数据为准。

  第十条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县(市、区)以前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级统筹基金。

  县(市、区)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20%暂存县级财政专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县(市、区)将80%的失业保险基金上解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于每月10日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款项划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其中县级所需失业保险基金,从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下拨到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应当预留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失业保险基金除正常的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外,对于其它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按照多收多支(包括剩余滚存结余上解市财政专户的基金)的原则,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统一工作流程、统一失业保险管理系统软件,实时联网,集中管理全市失业保险信息数据,每月按时上报失业人员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考核。

  目标考核的范围应当包括失业保险扩面、失业保险费征缴任务和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等指标。

  市政府应当对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县(市、区)给予通报表彰。对当年超计划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的部分,不作下年度征缴计划的基数。

  对因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任务而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按照《河北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冀劳社〔2003〕85号)执行,由本级政府按缺口的一定比例弥补。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充实工作人员。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征缴收入和稽核等指标任务的,给予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一定的业务经费补助及工作人员奖励,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河北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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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

(甘政发{1982}105号文件1982年3月16日公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继续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包括夫妇一方在农村者),一对夫妇终身只能生育一个孩子。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经夫妇双方申请,本单位同意,所在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允许生第二个孩子。

1、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院会诊证明为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3、婚后多年不育,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第三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除第二条中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有的社对的个别社员确有实际困难允许安排二胎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条件,报行暑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凡符合条件的,经夫妇双方申请,人民公社审核,报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凡批准生第二胎的,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五条城乡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第三胎。

第六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人口稀少的牧区和林区的少数民族,生育子女数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凡在非本人居住地计划外怀孕的,由暂住地所在机关、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采取措施,限期终止妊娠。否则,除夫妇本人受本《规定》制裁外,对暂住单位的有关领导干部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为了提高人口素质,县以上医院要逐步开展优生门诊。患有遗传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严重的遗传性畸形和痴呆病人不得生育。已怀孕的要及早处理,以免影响人口素质,造成家庭和社会的负担。

第九条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妇为独生子女的父母,孩子为独生子女。

因其他孩子死亡而形成的独生子女和因患不育症而抱养他人一个孩子的,在保证不要第二个孩子的条件下,可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对独生子女的各种照顾,但不发给保健费,也不享受其他经济上的优待。

下列情况均不按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1、一对夫妇生两个以上孩子,因送他人收养,自己只留下一个的。

2、再婚夫妇中,不论哪一方,前婚已生过一个孩子,再婚后又生一个的;

第十条大力提倡晚婚、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凡男女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一个月。凡晚育的,产假延长到一百五十天,在产假期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到一百五十天。产假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按全勤对待,不影响提资、晋级和评奖。农村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社员在产后规定的休息期间工分照记。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和其他分户经营的,免去夫妇当年义务工。

第十一条凡生育一个孩子,已采取有效节育措施,保证不再生育的,由夫妇共同申请,经所在单位报公社(城镇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由所在县(市、区)发给《独生子女证》,并享受下列优待:

1、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从领证之年起,每年发给保健费三十元,发至十四周岁。因迟领证而发不够十四年的,不补发。

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县(市、区)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本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暂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2、农村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地方,可采取划一些自留地,多承包一个人的责任田或降低一些包产指标的办法来奖励独生子女户。有的可在所征收的多子女费支付保健费。提取公益金较多的生产队,也可从公益金中支付独生子女保健费。人均收入不足五十元的生产队,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所须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国家酌情补助。

保健费的发放办法:独生子女的父母为双职工的,保健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是社员或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一方是职工的,全部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如一方在外省,保健费数额的规定和我省不一致的,各自应发的部分,按各自的规定执行;保健费已由一方单位全发的,在农村的一方不再享受本款上述待遇;双方都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发给。

3、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婴儿未满周岁,母亲一般免值夜班。在城镇住房或农村宅基地的分配上,对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农村应积极举办养老事业。对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老人,应和无子女老人一样,切实给予照顾,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人民平均生活水平,使他们过好晚年。

第十三条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各单位都要把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作为评选先进、考核干部的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凡计划外怀孕,必须尽早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否则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下列经济限制和处理;

1、凡干部、职工(包括集体所有制职工)经教育不听劝阻计划外怀孕的,停发夫妇双方的工资,终止妊娠后方能补发。

对强生第二胎的除停发的工资不予补发外,从孩子出生之月起每月从夫妇双方基本工资中各征收百分之十的多子女费,到孩子十周岁止。并取消一次调资、晋级资格。

强生第三胎的,除取消夫妇一次调资、晋级资格、扣发怀孕期间的工资外,从孩子出生之月起,每月从夫妇双方基本工资中各征收百分之十五的多子女费,征收到孩子十六周岁为止,强生三胎以上的,每多生一胎再累进征收百之之五的多子女费,征收到孩子十六周岁为止,在次期间夫妇双方都不得调资、晋级。

2、凡计划外生育的,孕、产期间的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等,均不得报销,并扣发产假工资。超生夫妇双方不得享受困难补助费,超生子女不得享受半费医疗和入托补助费。

3、凡干部、职工违犯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经反复教育不听劝阻,需要根据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级以上单位。

4、凡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不能作为招工招干对象,是合同工、临时工、、招聘工的一律辞退。

5、凡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收回《独生子女证》,取消对独生子女应有的各项照顾,扣回已发的全部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其他优待费用,并按计划外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6、农村社员超生的子女,不得划给自留地、宅基地。

7、农村的其他奖励和经济限制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行署或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8、城乡从事工商业的个体经营者,凡计划外怀孕的,在未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前,工商部门可收回其营业执照,待终止妊娠,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后,才能发给。

第十五条各地、各单位征收的多子女费,由人民公社、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事业单位专列帐目管理。公社、街道办事处应按季向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报帐目,次项经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节制生育要以避孕为主,辅之以其他有效节育措施,思想教育工作要作到怀孕之前。要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的质量和手术水平,作到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1、育龄夫妇施行节育手术后,在规定的休息时间内,,职工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不影响全勤和评奖。个别需要对方护理的,经医院证明,单位领导批准,其护理期间工资照发,也不影响全勤和评奖。农村社员施行节育手术或处理超怀的补救措施后,在规定的休息期间内,社、队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确有困难的,可在社会救济款或征收的多子女费中给予适当照顾。

2、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卫生医疗部门应认真给予治疗,其药费和住院费,在本单位报销。无报销单位的,经县或相当县级单位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对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除社队、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外,并由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款中解决,干部和职工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工作干部和医务人员,要模范地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对违犯计划生育政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对打击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积极分子、以及偷取节育环等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并赔尝受害者的损失。

第十八条各地、各单位过去制定的计划生育规定,对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起了积极作用。过去已经按规定处理了的问题仍然有效。今后,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本《规定》精神加以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和兄弟省、区在甘单位。在甘部队根据人民解放军制定的办法施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补充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4]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补充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四年元月十五日

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 37号)精神,结合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范围
已参加北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下国家机关单位的人员,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可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人事部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用途
(一)医疗补助的筹资标准,参照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结合我市财力情况,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核定筹资标准。2003年的筹资标准为上年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今后可随医疗费用开支水平和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医疗补助标准。
(二)医疗补助经费按筹资标准筹集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拨。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医疗补贴;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数额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
(四)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管理。
三、医疗补助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开支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1、门诊医疗补助:按公务员当年医疗补助的50%拨入个人专户,用于补助门诊医疗费。
2、住院医疗补助: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不含自费部分)的部分,超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以上的,超出部分退休人员补助55%,在职人员补助50%。
3、大额补充医疗费补助: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超过大额互助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不含自费部分),补助95%。在大额互助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个人负担部分(不含自费部分)补助50%。
四、组织管理和监督
(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政策,指导经办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及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四)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财务与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和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和管理工作,保证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落实。
五、其他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之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的工作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用人单位收缴,费用单独核算。
(二)合浦县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实施。
(三)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补充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根据《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对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缴费年限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北海市困难企业职工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凡男年满60周岁、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住院统筹医疗保险,下同)达30年,女年满55周岁、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25年的参保人员,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参保单位及退休人员,本办法出台实施后,在单位连续参保的情况下,可继续享受退休人员的医保待遇。所在单位因故中断医疗保险的,其待遇自动终止。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参保单位,其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按国家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达到男30周年、女25周年的,但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十五年的人员,用人单位必须以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率继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至实际缴费年限达到十五周年后终止缴费。本人自办妥退休手续的下个月起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参保当年的缴费基数,从本办法实施时开始补缴医疗保险费,从办妥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1、其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的,单位必须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率继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当用人单位实际缴费年限达到十五周年后终止缴费。本人自参保之日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
2、其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本人退休时的实际缴费年限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按第二条执行,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休时按本办法第四条执行。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中途停保后要恢复参保的,必须按当年的缴费基数补缴停保期间欠缴的保险费、银行利息和滞纳金后方可连续计算缴费年数。停保期间的医疗待遇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补缴欠缴的医保费、银行利息和滞纳金的,视为新参保。
第八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调整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结合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整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对象为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参保人员。
第三条 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费(含急诊、非抢救性急诊留察)或凭定点医院的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帐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负担。
第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在定点医院抢救性急诊留察治疗的,留察三日内发生基本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因病情危重不能及时转入正式住院环境继续治疗的,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批准后可继续在急诊科留察的,所发生的费用按住院费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员结算年度内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调整为:
l、在职职工在结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
三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8%;
二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7%;
一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
2、在职职工因疾病需要在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
三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3%;
二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2.5%;
一级医疗机构:本市上的度社平工资的2%。
3、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的1/2。
第六条 参保人员的其他待遇继续执行《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海市困难企业职工住院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结合本市实际,为切实解决我市困难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企业住院统筹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住院统筹)的筹资和保障水平要与困难企业的承受能力和职工基本医疗支出水平相适应,并随着我市经济的发展逐步调整。
第三条 困难企业住院统筹的实施范围和对象为:困难企业和其他在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因故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或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的经营实体。
第四条 参加住院统筹保险的单位,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5.5%的比例为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新参保的单位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金。
第五条 困难企业参保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额组成住院统筹基金,专门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住院医疗费。住院统筹基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
第六条 困难企业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不属于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条 困难企业参保人员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
疗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和经批准在门诊治疗的恶性肿瘤、血透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分担。
第八条 参加住院统筹的人员必须参加北海市大额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简称十t、充保险)。在办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当月,按补充保险规定标准缴纳补充保险费,享受规定的补充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二个月内办妥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的困难企业及其参保人员,视作连续参保、享受连续参保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二个月后参保的单位及其人员。
(一)按办妥参保手续时的缴费基数,从本办法出台实施之日起补缴医疗保险费,利息和2‰的滞纳金,视作连续参保,享受连续参保待遇。但统筹基金不支付参保人员在办妥参保手续前发生的医疗费。
(二)从办妥参保手续时开始缴费,其参保人员自办妥参保手续之日起:
1、需经过18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2、观察期满,其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可进入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在结算年度内累计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①连续缴费不足十二个月的(含十二个月,下同),住院统筹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单位为其实际缴费(结算年度内,下同)的十倍;大额补助医疗保险金最高支付限额为l万元;
②连续缴费十二个月以上不足二十四个月的,住院统筹金支付最高限额为l万元,大额补助医疗金最高支付2万元;
③实际缴费二十四个月以上不足三十六个月的,住院统筹金的最高为2万元,大额补助医疗支付3万元;
④连续缴费满三十六个月以上的,享受连续参保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因故拖欠医保费或中途停保的,自欠缴医保费之月起,该单位人员(含退休人员)停止享受医保待遇。要求恢复保险的,自恢复参保之日起,补足欠缴的医保费、利息和2‰滞纳金,享受连续参保待遇,但统筹基金不支付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补足欠缴的医保费,视作新参保,执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转入正常经营的。要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转入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退休时单位为其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达到十五周年的,单位可停止缴纳医保费、个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保持不变。
第十四条 困难企业因破产、转制、兼并、撤消等原因,其退休人员要脱离原单位的,按《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北政发[2000]44号)第五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北海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对象是已经参加了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有能力为本单位职工提供较好医疗保障水平的企业单位,外地驻北海的办事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可也参加。
第三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按自愿原则,由企业为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参保。
第四条 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及
退休人员上年度退休金总额为缴费基数,按4%的费率缴纳企业补充医疗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月随基本医疗保险费一起缴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门用于补助本企业职工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一)门诊补助:按用人单位实际缴纳补充医疗费的一定比例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补助标准为:
在职职工:按本人当年个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2%划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补助: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医疗费划入个人帐户补助额后的其余部分形成该单位的住院补助金,专门补助该单位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支出。
(三)结算年度内参保单位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可由所在单位的住院补助金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住院补助金累计积余额和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实际支出,按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补助标准,并将补助标准和金额公告该参保单位后,在结算年度结束后的下一个月给予支付。结算年度内结余的住院补助金可结转到次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北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贝》,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目的是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解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三条 北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基本原则:
(一)覆盖范围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管理能力相适应。
(二)合理确定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水平和待遇支付水平,充分体现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暂行办法的实施范围和对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谋职业人员、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第五条 暂行办法的缴费:
(一)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1、缴费基数:参保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2、缴费标准: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2%,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缴8%。
(2)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由个体经济组织按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5.5%缴纳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二)城镇自谋职业者:
1、缴费基数: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2、缴费标准:
(1)参加基本医疗的,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参加住院统筹医疗的,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5.5%缴纳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
(三)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1、缴费基数:参保人员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本人上年度月收入来源不稳定的、或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本人上午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的300%为缴费标准。
2、缴费标准: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个人缴费基数的l O%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2%,单位缴8%。
(2)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5.5%缴纳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四)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不足30年或实际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必须以统筹地区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金。
第六条 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他们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专门用于支付本人符合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和住院支出的个人负担部分,余额可结转使用或依法继承。
(二)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不设立个人帐户,所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三)灵活就业人员在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因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
1、自参保之日起,先要经过l8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2、观察期结束后,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住院费用,本人先负担基本医疗起付线的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的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照基本医疗的规定比例分担。但统筹基金在结算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1)连续缴费不满十二个月(含十二个月,下同)的,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结算年度内个人及单位为其实缴医保费的l0倍;
(2)连续缴费十二个月以上不满二十四个月的,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l万元;
(3)连续缴费二十四个月以上不满三十六个月的,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4)连续缴费三十六个月以上的,享受连续参保同等待遇。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保费或中断医疗保险的,从欠缴医疗保险费或中断参保之日起,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医疗待遇,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用完为止。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中途停保后要求恢复医疗保险的,自恢复参保之日起,可有以下二种选择:
(一)补足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和滞纳金,参保人员可享受连续参保的同等待遇,但统筹基金不支付参保人员在停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二)不补缴欠缴的医保费及利息和滞纳金,自恢复参保之日起享受新参保同等待遇,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大额互助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基本医疗或住院统筹医疗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统一参加北海市城镇职工大额互助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大额补充保险),在办妥参保手续之月起,按大额补充保险规定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本人在基本医疗结算年度内发生的、超出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经批准在门诊就医的恶性肿瘤、血透医疗费用), 需要经过l8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的费用大额补充保险不予支付,观察期后发生的住院费用,可由大额补充保险支付,但最高支付限额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1)连续参保不满十二个月(含十二个月,下同)的,大额补充保险最高支付l万元。
(2)连续缴费十二个月以上不满二十四个月的,大额补充保险最高支付2万元。
(3)连续缴费二十四个月以上不满三十六个月的:大额补充保险最高支付3万元。
(4)连续缴费三十六个月以上的:享受连续参保同等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方便就医为原则,在本市定点医院中选择五家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药店)。要变更定点医院的,可在次年一季度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作相应变更。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的政策规章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