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鼓励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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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鼓励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鼓励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鼓励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黔西南州鼓励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我州企业上市积极性,加快企业上市步伐,培育一批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的企业通过上市做优、做强、做大,成为振兴我州工业经济的骨干力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黔西南州内注册的由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辅导期、并在境内外成功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奖励资金由州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培育后备上市企业
  
  第四条 按照“储备培育一批、辅导改制一批、申报上市一批”(简称“三个一批”)的工作思路。每年从注册地在我州的企业中确定10户左右企业进入拟上市企业资源库,对其中的5户企业进行重点培育。重点培育企业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和州工信委联合审查推荐,报州政府批准。
  第五条 纳入上市培育企业的条件:
  (一)企业符合证监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有关管理办法的要求。
  (二)企业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属省、州鼓励发展类产业。
  (三)企业注册地和纳税登记在黔西南州辖区内。
  (四)具有目标明确的上市发展计划,建立专门上市工作机构。
  (五)企业在我州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具有较好的成长性,信用情况良好。
  (六)企业近3年连续盈利,整体财务状况良好,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呈稳定上升势头。
  (七)具有创新发展战略和企业文化,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上市培育企业的申报程序。
  凡符合上市培育队伍条件的企业,可向州工信委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州工信委会同州政府金融办公室对申报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州政府审定。
  第七条 申请上市培育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市培育企业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和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传真及网址,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上市准备工作情况(原件一份)。
  (二)企业上市发展计划。内容包括:融资规模、上市地点、投资计划及其企业上市工作机构的建立情况(原件一份)。
  (三)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表(复印件一份,需加盖单位公章)。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
  第八条 纳入上市培育的企业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其新建项目所需用地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方案中设置产业类别、技术水平、投资强度等准入条件,以支持上市培育企业做强做大。符合以上准入条件的上市培育企业增资扩建项目,项目情况及其出让价格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可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二)对已完成上市辅导拟上市的企业,其现有土地或房地产在申办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权证时,优先办理用地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三)企业实施的科技创新、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和节能减排项目,符合规定的,可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级有关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列为州级相关扶持项目,享受州财政资金的扶持。

第三章 奖励支持上市企业
  
  第九条 对上市企业的奖励:
  (一)企业上市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企业,需要通过股份制改造或重组上市,并入拟上市企业的资产在调整股权、划转资产时未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对因此增加的税费中的州级财政留成部分,采取一事一议的政策给予优惠。
  (二)拟上市企业在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历年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优惠政策形成的扶持资金(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可进入资本公积。
  (三)拟上市企业划拨用地申请补办出让手续的,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的相关规定,经州政府批准后按下限30%收取土地出让价款。如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政策给予优惠。
  (四)拟上市企业购并企业,在办理房产、土地、车船等行政事业收费时,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外,本州自定的收费项目依照有关程序全部予以取消。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设有上下限规定的,一律按下限执行。
  (五)拟上市企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上市申请并经正式受理的,给予企业一次性补助50万元;在国内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奖励200万元;在国内主板或海外其它证券交易市场上市的企业,奖励500万元。
  (六)拟上市企业上市过程中,因审计调账和健全财务制度等原因而增加的税费,根据有关政策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妥善处理,由州工信委、州财政局、中介机构联合审查、核实后,先行补贴,待企业上市后从奖励经费中扣减。
  (七)鼓励企业“买壳”上市,我州企业在异地“买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变更为黔西南州辖区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支持上市企业发展:
  (一)对上市企业募集资金在本州的投资项目,作为州重大投资项目,其审批进入州行政审批“绿色通道”,优先保证所需建设用地指标,规划、环保等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上市公司利用上市募集资金参与本州市政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共项目建设;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创新企业资格;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国家级、省级名牌名品称号。

第四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上市企业奖励资金的企业,根据州工信委每年发布的公告或通知,在规定时间内向州工信委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上市企业奖励的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市企业奖励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和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传真及网址,申请理由及申请奖励金额(原件一份)。
  (二)企业上市情况说明。内容包括:上市地点、股票代码、股票发行量和发行价格、融资规模、投资项目等(原件一份)。
  (三)国家证监部门批准上市的有关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券交易所准予挂牌交易的有关文件(复印件一份);“买壳”上市的,提供股权交易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买壳”上市的,提供工商登记注册地变更证明(复印件一份)。
  第十三条 州工信委受理上市企业奖励资金申请后,会同州政府金融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讲行审查。符合奖励条件的,州工信委会同州政府金融办公室提出奖励企业的书面意见,上报州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州政府对奖励资金安排计划进行审定,审定同意后由州财政局根据资金使用方式和额度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应据实报送申请资料。对于以欺诈、蒙骗等手段获得支持的,除全额追回已取得的财政支持经费外,属上市培育企业的取消培育企业资格;属于上市企业的,取消以后增资扩股奖励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所有奖励项目均不重复享受,对上市时已获得奖励的企业,增资扩股时不再进行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和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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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绵府办函〔2009〕4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绵阳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以解决有关争议而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适当、效率、公平公正、保持中立和积极主动原则。

第五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

(三)自然灾害和灾后恢复重建中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各类争议纠纷。

第六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第七条纠纷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纠纷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纠纷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可能影响对纠纷公正处理的。

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由同级政府行政调解中心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3日前告知行政机关。

第十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调解中心,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并在办公场所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二章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调解的纠纷是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的,须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

因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引起民事纠纷申请行政调解的,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

第十二条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不论采取哪种方式,都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三条申请行政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关:

(四)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四条下列调解申请,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二)已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委托行政机关协助调解的除外);

(四)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第十五条申请行政调解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争议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材料后3日内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在收到材料后3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同级或共同的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调解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后,行政机关应在2日内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调解中涉及第三人及其利益的,应通知第三人参加,并征得其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调解;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调解。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争议案件,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提请行政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提请行政调解中心调解的行政争议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填写申请表,并说明本机关不能调解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行政调解中心对行政机关提请调解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自行调解,也可以指定有关行政机关调解;对经认定不属于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退回有关行政机关调解,也可以依职权自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士或者有关公民参加行政机关的调解工作。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跨县(市区)、跨单位的行政纠纷的调解,相关县(市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也可以通过市、县(市区)行政调解中心予以协调。

第二十四条调解人员调解行政纠纷时,首先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调解纪律;宣布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可以谅解的理由不能参加调解或中途退出调解的,调解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调解。

第二十六条行政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机关收集的证据认定纠纷事实,采用灵活多样的说理、疏导等方法,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调解成立的,调解人员应当组织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八条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四)协议履行的方式、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调解人员及其他参加调解的单位代表和个人签名。

调解协议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调解不成立或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行政机关应继续调解或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对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者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又提请仲裁、复议、诉讼的,视为放弃调解,调解终止。

第三十条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终结。如因特殊情况不能终结,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调解中心批准适当延长调解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调解行政纠纷,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予以配合。人民调解组织接到邀请后,应当派员协助行政机关的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工作。

第四章执行

第三十二条经行政机关对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四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酣、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章终结

第三十五条行政纠纷调解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第三十六条行政纠纷调解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编号归档,做到一案一档。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七条对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对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行政调解职责,或无故贻误纠纷调处时机,或有意使矛盾纠纷扩大,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政府行政调解中心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农业部关于批转修改渤海区梭子蟹越冬场范围报告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批转修改渤海区梭子蟹越冬场范围报告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省(市)水产局:
现将我部黄渤海区渔政分局《关于修改渤海区梭子蟹越冬场范围的报告》批转给你们,望从今年起认真贯彻执行。
梭子蟹和魁蚶是渤海的重要渔业资源,要切实加强保护措施,防止破坏。


农黄渔管字(1989)第84号


农业部:
为加强渤海越冬梭子蟹和魁蚶资源的保护管理,农业部于1987年11月14日以(1987)农(渔政)字第3号文转发了黄渤海区渔政分局《关于加强渤海区越冬梭子蟹和魁蚶资源保护意见的报告》,规定每年12月10日起至翌年3月31日止,梭子蟹越冬期间,禁止在渤海
中部的25、26、37、38、39、40、50、51、52渔区,捕捞魁蚶和梭子蟹。两年来,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部门在宣传、监督管理方面虽然做了很大努力,但禁捕范围仅限于渤海中部九个渔区,使违规渔船以有隙可乘,给渔政海陆管理造成很大困难,越冬梭子蟹
得不到有效保护,继续遭受严重损害。为此,经征得渤海区三省一市渔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拟将渤海梭子蟹越冬场范围扩大为整个渤海区,每年12月10日至3月31日止,梭子蟹越冬期间,禁止在渤海区捕捞梭子蟹和魁蚶。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北方沿海三省一市执行。



198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