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赵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2:31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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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赵 钰


内容提要: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本文分析了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并就如何对其进行改革略陈管见。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首先,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其广泛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并为日本、德国、美国、 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有的国家称之为诉讼和解)。
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笔者认为该原则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①。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二、调解适用的范围过宽。
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给人一种法院不依法执法的印象,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的非法目的。同时,法院实质上是放弃了依职权干预,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
三、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 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且由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由于调解与判决相比,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自身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1、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2、调解可以使法官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困难的问题;3、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和再行起诉,因此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②。 特别是由于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且大部分地区法院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这就导致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和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诱惑。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加上法律又缺乏对调解期限的规定,更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审判者,因此许多当事人本来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调解方案,但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同意调解,这不仅违反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且容易导致调解结果有失公正、滋生司法腐败、损害法官和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
四、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而笔者认为该规定:1、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的行为与《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相悖,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2、损害了法院的权威。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如对当事人的反悔权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3、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4、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5、使的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改进调解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3种模式:一种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以德国、中国为代表;一种是调审分立式, 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一种为调审分离式,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以美国为代表。③基于前述调审结合模式的调解制度中存在诸多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应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具体设想是: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二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分而设立。庭前法官负责主持调解,不参与庭审程序,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审理,不参与庭前程序。庭前法官在归纳和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分配举证责任,整理、冻结证据(它包括对证据合法性的初步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的核对,确认证人,双方交换证据,对证据进行初步质辩等)之后,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在庭审程序中,法庭不再进行调解,而是依法作出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有:1、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的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在美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案件都未到达开庭审理阶段,而在庭前准备程序以和解或其他通过谈判交涉的方法得到了解决④。3、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以真正实现“精审判”。
二、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
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鉴于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可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法官可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另外为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以10日为宜。通过设立调解期限,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以提高诉讼效率。
三、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可调解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案件: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5、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
  四、规范法院调解的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有效。禁止“背对背”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行为,是引起再审程序或检察机关抗诉的一个法定事由。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达成协议。另外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法官不应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调解。鉴于我国国民法律素质不高的基本国情,如果当事人调解不成时,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五、“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成为调解的原则。
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有三个基本原则,即当事人自愿、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和合法原则。对自愿和合法原则学术界一般没有争议,争执的焦点在于是否保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有学者认为,调解应当以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为前提,因为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法制建设明显滞后、法官的素质不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法院推行的仍然是沿袭前苏联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取消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无异于赋予了法官以职权任意干预、处置当事人处分权的权力,法官的行为更加缺乏必要的约束,将会带来更严重的司法专断和司法不公,这不仅不能实现设立调解制度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使当事人真正在平等协商中解决纷争。因此,现阶段调解仍应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如当事人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之前达成调解协议,则可向法院申请撤诉,这样同样能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笔者认为:1、在现有的调解模式下,上述观点在防止司法不公方面有值得肯定的一面,但如果实行调审分离,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启动,而非法院启动的话,则法官的职权受到了必要的约束。因此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同样能保证公正司法,同时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2、由于撤诉与调解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以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以撤诉结案的当事人却必须重新起诉。因此对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之前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仅允许当事人以撤诉结案,不允许当事人以调解结案的话,那么大部分当事人为保证调解协议能够得到执行,宁愿继续诉讼,这样设立调解制度以便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的目的就难以实现。 因此不应将“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
六、对当事人的反悔权严格加以限制。
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为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1、调解程序违法;2、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使得对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3、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① 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 年第 5 期。
② 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法学研究》1996 年第 4 期。
③ 参见章武生、张其山:《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第 369 页至 370 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 年版。
④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5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344300
E-mail:falvzixun@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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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重点公益林认定核查办法》和《重点公益林管护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重点公益林认定核查办法》和《重点公益林管护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资发[2004]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

为保障重点公益林区划的准确性,促进各地提高重点公益林管理水平,根据《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林策发[2004]94号)要求,我局决定开展重点公益林认定核查和重点公益林管护核查。现将《重点公益林认定核查办法》和《重点公益林管护核查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重点公益林认定核查办法

2、重点公益林管护核查办法(试行)

二○○四年八月三日





重点公益林认定核查办法


国 家 林 业 局

2004年7月



重点公益林认定核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核查目的与任务
重点公益林认定核查目的是确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为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下达提供依据。
核查任务是全面了解和掌握各省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情况,通过抽样调查,核实重点公益林面积,评价各省申报的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质量。
第二条 核查依据
(一)《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
(二)森林资源调查有关技术规定、规范。
第三条 核查对象
核查对象为各省按照林策发[2004]94号文件规定要求,于2004年7月31日前申报的,并经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初审合格的重点公益林。
第四条 核查内容
核查内容主要包括重点公益林各类申报面积的认定,区划界定工作质量的评价,重点公益林主要现状因子的核查与调查以及《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执行情况等。
第五条 核查组织
核查工作由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组织局直属四个调查规划设计院完成。
第二章 技术标准
第六条 生态区位认定标准
依据林策发[2004]9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重点公益林区划范围,生态区位认定标准划分为7款29项。详见附表三。
第七条 核实面积
核实面积是指通过小班核查,符合《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和要求的面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报面积不予认可,其核实面积为0:
(一)区划界定承担单位资质达不到乙级以上;
(二)无法提供生态区位图和小班调查资料(包括小班卡片与相应的小班区划图);
(三)不符合生态区位认定标准,亦即区划范围不符合林策发[2004]9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
第八条 核实率
核实率指核实面积与申报面积的比率。
第九条 合格面积
合格面积是指核实面积中符合区划质量规定要求的面积,即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小班核实面积:
(一)工程区、地类、权属、林种等均界定正确;
(二)小班四至界线与实地基本一致且面积误差在±10%以内。
第十条 合格率
合格率指合格面积与核实面积的比率。
第十一条 工程区
工程区分天保工程区和非天保工程区两类。
第十二条 地类
执行2003年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的划分标准,同时将宜林地中的灌丛地单列。
第十三条权属
(一)林地权属:分国有、集体。
(二)林木权属:分国有、集体、个人、其他。
第十四条 林种
执行2003年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的划分标准。重点公益林划分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沙固沙林、护岸林、自然保护区林、国防林、其他等。

第三章 核查方法

第十五条 样本组织
以省为总体组织核查样本。核查样本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的重要程度,采取生态区位重要性指数加权的方法随机抽取。各生态区位重要性指数由国家林业局确定。
全省抽查面积按全省申报重点公益林总面积的5%确定。其中各生态区位应查面积在全省应查总面积的基础上,按各生态区位申报面积的比例及其重要性指数加权确定。
核查样本分为县级样本和乡级样本。县级样本由国家林业局抽取,乡级样本由核查工组在县级样本中组织抽取(乡级单位按生态区位优先顺序及其相应申报面积大小排序,起始号、间隔号由国家林业局确定),乡级样本所申报的重点公益林面积现地全查。
第十六条 核查方法
核查工作采取查阅资料与现地核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各项核查都应有详细、准确的书面记录。
(一)资料收集与查阅
需收集和查阅的资料包括:
1、森林分类区划工作方案或实施细则;
2、区划界定相关的成果材料(图、表、报告):森林资源与水资源情况、林地权属情况、生态区位图、林相图、小班区划图、小班卡片、统计表、区划界定成果报告、小班数据库、最新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资料、县级森林分类区划承担单位资质等;
3、森林分类区划界定质量检查报告;
4、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评审验收认定意见;
5、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禁止或限制采伐协议情况;
6、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门提供的水土流失指标资料,具体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林策发[2004]94号文件要求提供;
7、其他需要查阅的资料。
通过查阅以上资料,全面了解核查单位区划界定情况,发现存在的主要问题,以便有针对性地进行核查,全面把握核查单位整体区划界定情况,确保对核查单位做出客观评价。
(二)小班实地核查
1、小班区划
原则上以原申报小班为基础进行核查。对同一申报小班,当小班因子中的“工程区”或“地类”或“权属”或“林种”出现2种以上(含2种)不同情况时,应进一步区划小班,区划最小面积为1亩。
2、面积核实
对原区划小班面积逐一进行核实,确认各小班核实面积。小班面积核实可采用地形图调绘求算、遥感判读求算、GPS测量、罗盘仪测量等手段进行。
地形图调绘应严格按照《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有条件应用遥感的单位,要求采用最近3年内分辨率高于15米的遥感数据,并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颁布的《遥感图象处理与判读规范》(林资调字[1999]49号)。运用GPS测量,应根据小班形状、小班面积大小、接收卫星信号强弱,按照GPS测量规范进行。小班面积测量精度要求误差不超过±5%。
当实际小班界线与原区划小班界线基本一致,且面积相差±5%以内时,认可该小班原区划面积,否则以重新测算面积为准。
3、小班因子的核查与填写
(1)有关空间位置信息:省、县、乡、村等填写具体名称,林班填写林班号,核查小班号填写核查时所编的小班号,原小班号填写原区划界定的小班号。
(2)图幅号:填写核查小班所在地形图的图幅号。
(3)生态区位:填写该小班符合《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第七条中对应的范围划分标准款项内容,按代码填记。生态区位代码见附表三。
(4)区位名称:按林策发[2004]94号文件规定的生态区位填写核实区位具体名称,如重要江河干流中的长江,填写“长江”。
(5)工程区:按天保工程区和非天保工程区代码填写(代码见附表二,下同)。是否属天保工程区,依据国家天保工程总体规划和各省经批准的天保工程实施方案判定。
(6)地类:按技术标准中划分的地类填写。
(7)权属:有林权证的依据林权证确定,无林权证的通过查询确权依据(包括政府出具的相关材料、签定的禁止和限制采伐协议等)确定。
(8)林种:按技术标准中划分的林种填写。宜林地、灌丛地林种参考申报材料,填写规划建设林种。
(9)申报面积:填写区划界定的小班申报面积,以亩为单位,保留整数,下同。
(10)核实面积:小班界线基本一致,面积相差±5%以内者,认可该小班原申报面积,否则以重新测算面积为准。
(11)不核实类型:不核实面积的几种类型简称“不核实类型”。凡核实面积小于申报面积的小班均应填写不核实类型。不核实类型包括:
○1区划承担单位资质不符合要求;
○2缺相关必要材料(生态区位图、小班卡片、小班区划图);
○3不符合林策发[2004]94号第七条规定而划入;
○4面积测算错误;
○5小班区划图位置与实地明显不符;
○6虚报。
(12)是否合格:按合格条件判断,分是、否填写。
(13)不合格类型:不合格面积的几种类型简称“不合格类型”。不合格小班均应填写不合格类型,当同一小班同时出现几种类型时,按先后顺序确认其一。不合格类型包括:
○1工程区错;
○2地类错;
○3面积误差超过±10%的范围;
○4权属错;
○5林种错。
(14)与林权权利人是否签定禁止或限制采伐协议:分是、否填写。
(15)备注:记载核查中发现的其他情况及说明。

第四章 统计汇总

第十七条 统计汇总要求
统一采用重点公益林认定核查统计软件进行统计汇总工作。统计软件应包括小班实地核查属性数据库,数据库结构及代码详见附表三和附表四。
第十八条 统计计算方法
在小班基础上,以省为总体进行省级核查结果的统计汇总,由省级汇总数据统计到全国。主要计算公式如下:
(一)核实率、合格率计算
核实率=∑抽查小班的核实面积/∑抽查小班的申报面积×100%
合格率=∑抽查小班的合格面积/∑抽查小班的核实面积×100%
(二)各生态区位核实面积、合格面积测算
测算核实面积=申报面积×核实率
测算合格面积=核实面积×合格率
(三)全省核实面积、合格面积测算
全省测算核实面积=∑全省各生态区位测算核实面积
全省测算合格面积=∑全省各生态区位测算合格面积
第五章 核查成果
第十九条 核查成果
(一)核查完成后,应提交以下成果:
1、核查数据库文件。
2、核查报告。省级报告除对核查结果做以说明外,还应着重对核查结果、典型事例进行深入分析,并全面反映核查中发现的问题。主要内容应包括:
(1)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包括核查人员组织、核查时间、完成任务量、核查标准与方法、核查样本抽取、质量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2)核查省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情况:包括基本情况、区划界定方法与程序、区划界定工作的组织管理情况、与林权所有者签定禁伐或限制采伐协议情况、档案建立及其管理情况、生态区域说明及区划界定结果、布局、比重等。
(3)核查结果与分析:以文字和表格形式详述各类核查结果,对申报成果质量进行评价说明,并以典型事例和数据从技术标准、界定方法与程序、工作方法与技术手段、组织管理等方面对核查结果进行深入分析。
(4)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建议:根据核查情况综合核查省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本质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5)总体评价:根据核查结果,从技术标准、界定方法与程序、保障措施、成果质量等级评定等方面,综合分析和评价核查省的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情况。
(二)为配合今后重点公益林管护核查,认定核查工作结束后,各院应对以下核查成果进行存档:
1、核查原始图表。包括各核查单位重点公益林认定核查小班记录表及其相应的小班核查图。
2、核查数据库文件。各核查单位重点公益林认定核查小班属性数据库文件。
3、各核查单位生态区位图。
4、县级核查报告。各核查工组向本院提交县级核查报告,县级核查报告格式见附表四。
5、其它资料。核查中收集的其它资料。

附表一
重点公益林认定核查小班调查记录表
省 县 乡(镇、场)                                          单位:亩
村(林班) 核查小班号 原小班号 图 幅 号 生态区位 区位名称 工程区 地 类 林地权属 林木权属 林 种 申报面积 核实面积 不核实类型 是否合格 不合格类型 是否签定禁止或限制采伐协议 备 注
申报 核实 申报 核实 申报 核实 申报 核实 申报 核实 申报 核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核查人员: 核查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二
重点公益林认定核查小班调查数据库结构及代码表
字段名 字段说明 数据类型 宽度 小数位数 内容及其代码
A1 省 N 2 11-北京 12-天津 13-河北 14-山西 15-内蒙古21-辽宁 22-吉林 23-黑龙江31-上海 32-江苏 33-浙江 34-安徽 35-福建 36-江西 37-山东41-河南 42-湖北 43-湖南 44-广东 45-广西 46-海南50-重庆 51-四川 52-贵州 53-云南 54-西藏61-陕西 62-甘肃 63-青海 64-宁夏 65-新疆81-内蒙古森工 82-吉林森工83-龙江集团 84-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8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A2 县 C 10
A3 乡 C 10
A4 村(林班) C 8
A5 核查小班号 N 4
A6 原小班号 N 4
A7 图幅号 C 12
A8 申报生态区位 N 4 代码见附表五
A9 核实生态区位 N 4
A10 区位名称 C 30 填写具体名称,如重要江河干流中的长江,填写“长江”
A11 申报工程区 N 1 1-天保工程区 2-非天保工程
A12 核实工程区 N 1
A13 申报地类 N 3 110-有林地 120-疏林地 131-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 132-其它灌木林地 140-未成林造林地 150-苗圃地 161-采伐迹地地 162-火烧迹地 163-其它无立木林地 171-宜林荒山荒地 172-宜林沙荒地 173-灌丛地 174-其它宜林地 210-非林地
A14 核实地类 N 3
A15 申报林地权属 N 2 1-国有 2-集体
A16 核实林地权属 N 2
A17 申报林木权属 N 2 1-国有 2-集体 3-个人 4-其他
A18 核实林木权属 N 2
A19 申报林种 N 3 111-水源涵养林 112-水土保持林 113-防沙固沙林 114-护岸林 115-自然保护区林 116-国防林 117-其他林种
A20 核实林种 N 3
A21 申报面积 N 8
A22 核实面积 N 8
A23 不核实类型 N 1 1-区划承担单位资质不符 2-缺必要材料3-不符合区划标准 4-面积测算错误 5-小班位置与实地不符 6-虚报
A24 是否合格 N 1 1-是 2-否
A25 不合格类型 N 1 1-工程区错 2-地类错 3-面积误差超过±10%的范围 3-权属错 4-林种错
A26 是否签定了禁止或限制采伐协议 N 1 1-是 2-否
A27 备 注 C 30
A28 核查人员 C 8

附表三 重点公益林生态区位认定标准代码表
生态区位 代码 标准内容
(一)江河源头 111 重要江河干流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2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20公里以内的林地。
112 流域面积在10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1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10公里以内的林地。
113 三江源区划范围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林地。
(二)江河两岸 211 重要江河干流两岸[界江(河)国境线水路接壤段以外],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的林地。
212 重要江河干流两岸[界江(河)国境线水路接壤段以外],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213 长江以北河长150公里以上、且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的林地。
214 长江以北河长150公里以上、且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215 长江以南(含长江)河长在300公里以上、且流域面积在2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的林地。
216 长江以南(含长江)河长在300公里以上、且流域面积在2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三)森林和陆生动物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及世界遗产 311 森林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林地。
312 陆生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林地。
313 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林地。
(四)湿地 重要湿地 411 重要湿地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的林地。
412 重要湿地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重要水库 413 年均降水量400毫米以下(含400毫米)的地区库容0.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的林地。
414 年均降水量400毫米以下(含400毫米)的地区库容0.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415 年均降水量在400-1000毫米(含1000毫米)的地区库容3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的林地。
416 年均降水量在400-1000毫米(含1000毫米)的地区库容3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417 年均降水量在1000毫米以上的地区库容6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的林地。
418 年均降水量在1000毫米以上的地区库容6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五)边境地区 511 边境地区陆路接壤的国境线以内10公里的林地。
512 边境地区水路接壤的国境线以内10公里的林地。
(六)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611 荒漠化地区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含绿洲外围的防护林基干林带)
612 荒漠化地区集中连片30公顷以上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613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含绿洲外围的防护林基干林带)
614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集中连片30公顷以上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七)海岸地区 711 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712 红树林。
713 台湾海峡西岸第一重山脊临海山体的林地。
注:凡重点公益林地域重复交叉的,按以上顺序区划界定。

附表四
省   县重点公益林认定核查报告
核查内容 状况阐述 剖析 实例
1、承担区划界定单位资质情况
2、区划基础资料
3、区划界定工作开展情况
4、区划界定成果质量、资料完整情况
5、是否集中连片情况
6、申报面积准确性与区划工作质量情况
7、其他情况
8、主要经验
9、主要问题
注:填写不下,可另附加页。 核查人员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重点公益林管护核查办法
(试行)








国 家 林 业 局
二○○四年七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技术标准 1
第三章 核查方法 3
第四章 监测核查 9
第五章 数据处理与成果报告 9
第六章 质量管理 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核查目的与任务
通过核查各省重点公益林管护状况和效果,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质量进行评价,保障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正常使用和林权所有者、林木管护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各地重点公益林管护水平的提高,并为年度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发放和国家重点公益林补偿基金制度的完善提供依据。
第二条 核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三、《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
四、《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
五、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有关管理办法。
第三条 核查对象
核查对象为纳入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范围的重点公益林。
第四条 核查内容
一、重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
二、重点公益林资源管理情况;
三、重点公益林资源监测情况;
四、重点公益林面积变化、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

第二章 技术标准
第五条 地类
根据《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林资发[2003]61号)的地类划分标准。林业用地划分为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其中灌木林地分为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和其它灌木林地;无立木林地分为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其它无立木林地;宜林地中的灌丛地单列,分为宜林荒山荒地、宜林沙荒地、灌丛地和其它宜林地。
第六条 权属
一、林地权属:分国有、集体;
二、林木权属:分国有、集体、个人和其他。
第七条 采伐类型
采伐类型划分为更新采伐、抚育采伐、低效林改造采伐和其它四种。
第八条 采伐方式
一、更新采伐分为择伐和渐伐。
二、抚育采伐分为定株抚育伐、生态疏伐和株间间伐。
三、低效林改造采伐分为皆伐改造、择伐改造和综合改造。
四、其它采伐分为征占用林地采伐和其它采伐。
第九条 非法采伐
非法采伐分为盗伐和滥伐。
盗伐是指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他人承包经营管理或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滥伐是指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及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第十条 龄组
有林地龄组划分为幼龄林、中龄林、近熟林、成熟林、过熟林。
第十一条 管护形式
管护形式分专业管护、个体承包管护和其它三类。
第十二条 小班核查面积与合格小班
一、小班核查面积
(一)小班界线没有变化时,经核查重新量测的面积与区划界定面积相对误差(以区划界定面积为准)在±10%以内者,并认可该小班区划界定面积;否则以重新量测的面积为准。
(二)小班界线发生变化时,重新量测小班面积,并以量测的小班面积为准。
二、合格小班
由于管理、管护不利等原因使得地类发生变化,或造成重点公益林面积减少的,该小班管护不合格。
(一)当小班界线因人为因素(如采伐、征占用林地等)发生变化但有合法手续时,该小班为合格小班,否则为不合格小班。
(二)重点公益林小班的地类因人为因素而发生变化,有合法手续时,该小班为合格小班,否则为不合格小班。
(三)发生非法采伐、樵采、放牧的小班,为不合格小班。
第三章 核查方法
第十三条 样本组织
一、抽样方法:以省为总体,采用随机抽样和典型抽样方法。
二、随机抽样:采用随机抽样方法分别抽取被核查县和被核查小班。
(一)县级样本:县级样本数量由国家林业局确定,并由国家林业局抽取。
(二)小班样本:以被抽中县为单位,抽取不低于30%数量的乡,再按照全县认定的重点公益林5%抽样强度的面积,抽取重点公益林小班(允许误差不超过±10%),抽中的小班全部现地核查。具体样本由核查外业人员确定。
(三)访问调查样本:以被核查的乡为单位,抽取5~10个管护人员和3~5个非管护人员作为访问调查对象。
三、典型抽样
(一)县级典型样本由国家林业局抽取。
(二)小班典型样本由核查人员抽取。对群众反映、核查人员在核查过程中发现有林木采伐、征占用林地及其它管护问题且不属于随机样本的小班,作为典型样本抽取。对典型样本进行单独核查、单独分析。
第十四条 核查方法
核查采用文案调查、访问调查、小班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文案调查是了解、查阅省、被核查县和经营单位有关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重点公益林管护、补偿基金管理方面的文件及有关规章制度的建立与落实等情况。
二、访问调查是对重点公益林制度和重点公益林管护方面的情况进行访谈。
三、小班实地核查是对各小班核查因子进行现地调查。
第十五条 文案调查
一、查阅资料
通过查阅有关资料,全面了解核查单位重点公益林区划和管护等有关情况。
(一)省级材料
1、经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工作方案或实施细则;
2、区划界定相关的成果材料(图、表、报告);
3、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下达文件;
4、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5、有关重点公益林管理与监测工作的文件、成果报告等;
6、有关重点公益林管护的规章制度;
7、有关中央森林生态补偿基金管理的规章制度;
8、重点公益林森林火灾和病虫害方面的材料。
(二)县级材料
1、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图、表、报告);
2、有关重点公益林管护方面的规章制度;
3、有关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的规章制度;
4、有关重点公益林森林火灾和病虫害方面的材料;
5、有关重点公益林禁伐、限伐实施方面的材料;
6、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禁止或限制采伐的协议;
7、其它需要查阅的资料。
二、调查内容
(一)管护制度及人员配备情况
1、管护细则:是否编制了管护细则。
2、管护组织:县、乡(镇)、经营单位是否建立了管护组织。
3、人员考核:重点公益林管理部门是否对管护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是否全面。
4、出勤表:管护人员是否填写出勤表。
5、奖惩制度:是否建立了奖惩制度。
6、巡山记录:管护人员是否建立了巡山纪录,巡山纪录是否完整。
7、管护人数与管护面积是否匹配:对于专业管护,是否按照管护定额配备管护人员。
8、管护区域划分是否合理:管护区域的划分是否有利于管护活动的开展。
9、管护人员名册:管护人员名册是否齐全。
参见附表1。
(二)管护责任落实情况核查
1、管护责任书签定情况:是否签订了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书。
2、规划管护面积:指应该进行管护的重点公益林面积。
3、签订责任书管护面积:指实际签订了管护责任书的重点公益林面积。
参见附表2。
第十六条 访问调查
一、访问调查对象情况
(一)管护人员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证件类型和号码、是专业护林员还是兼职护林员。
(二)管护形式:是专业管护、个体承包管护还是其它管护形式。
(三)管护面积:指护林员的管护总面积。
(四)管护合同编号及期限:指管护协议书编号、协议书内所定的管护年限。
(五)管护责任(合同)书签定情况:指是否是书面合同。
(六)管护人员核实情况。
(七)巡山记录:管护人员所纪录下的巡山活动的天数。
参见附表3。
二、访问调查主要内容
(一)是否愿意把林地划为重点公益林地;
(二)管护资金应到位数量:指单位面积;
(三)管护资金实际到位数量:指单位面积;
(四)是否认同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
(五)是否认同现行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标准;
(六)是否发生违反禁伐、限伐情况;
(七)重点公益林管护后是否对收入有影响,如有影响,则收入提高了还是降低了;
(八)是否有樵采、放牧行为。
参见附表4。
第十七条 小班实地核查
一、小班界线核对
核对小班界线,当实际小班界线与区划界定的小班界线有变化时,要求按照新的小班界线重新划分小班。小班的最小面积为1亩。
二、面积核查
对小班边界没有发生变化的小班,重新量测面积,当量测面积与区划界定小班面积的相对误差在±10%以内时,维持区划界定的小班面积不变;当相对误差超过±10%时,以新量测的小班面积为准。小班面积相对误差计算公式为:



对小班边界发生变化的小班,以重新量测的面积为准。
小班面积可采用地形图调绘、遥感技术、GPS等方法进行量测。采用遥感技术求小班面积时,要求采用最近3年内分辨率高于15米的遥感数据,并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颁布的《遥感图象处理与判读规范》(林资调字[1999]49号);运用GPS测量要求根据小班形状和小班面积大小,按照GPS测量规范测量求算面积。小班面积测量精度要求误差不超过±5%。
三、小班因子核查
(一)小班经营活动及自然灾害调查
1、小班特征:指小班所在的行政村或林班号、(区划界定时)原小班号、核查时候所编制的小班号、小班所在地形图或其它图形的标准图幅号;
2、生态区位:指小班符合《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国家林业局、财政部)中对应的生态区位代码;
3、区划面积:指区划界定的小班面积,以亩为单位,保留整数,下同;
4、核实面积:指小班核查面积;
5、地类:按技术标准中划分的地类填写代码;
6、权属:有林权证的依据林权证确定,无林权证的通过查询确权依据(包括政府出具的相关材料、签定的禁止和限制采伐协议等)确定;
7、征占用林地:量测征占用林地的实际面积,调查是否有征占用林地的审批文件,由此确定征占用林地是否有合法手续以及是否按照规定的面积办理;
8、林木采伐:确定采伐木的采伐年度,量测发生林木采伐的面积,调查是否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否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作业;
9、小班经营活动情况:调查重点公益林是否有更新、抚育活动,没有相关的合法手续、不按照批准的文件规定的措施进行的更新、抚育活动,为非法经营活动。
10、森林火灾:量测发生森林火灾的实际面积,确定发生森林火灾的年度;
11、森林病虫害:量测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实际面积,确定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年度;
12、备注:记载核查中发现的其他情况及说明。
参见附表5。
(二)被采伐小班调查
1、小班特征、图幅号:同本条本款(一)的相应内容;
2、采伐证:调查是否有有效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采伐证批准单位;
3、采伐类型:分别调查采伐小班的设计采伐类型和实际采伐类型,设计采伐类型根据采伐许可证或伐区(或营林)作业设计确定,无采伐许可证或伐区(或营林)作业设计的为非法采伐;
4、采伐方式:分别调查采伐小班的设计采伐方式和实际采伐方式,设计采伐方式根据采伐许可证或伐区(或营林)作业设计确定,无采伐许可证、无伐区(或营林)作业设计、不按采伐许可证和伐区采伐作业设计采伐的为非法采伐;
5、采伐强度:分别调查采伐小班的设计采伐强度和实际采伐强度,设计采伐强度根据采伐许可证或伐区(或营林)作业设计确定。采伐强度为小班采伐材积与采伐前小班蓄积之比;
6、龄组:调查采伐时的小班龄组;
7、采伐株数:分别调查采伐小班的设计采伐株数和实际采伐株数,设计采伐株数根据采伐许可证或伐区(或营林)作业设计确定;
8、采伐材积:调查采伐小班的实际采伐材积。当小班面积小于10亩时,全部实测小班内地径6厘米以上(含6厘米)的伐根;小班面积大于10亩时,在小班内随机布设贯穿小班的2条样(工作)线,样带宽度依据工作线长度确定,使实测面积不少于10亩;实测后依据根径材积表或根径胸径回归曲线反查一元材积表求算采伐蓄积;
9、采伐年度:填写发生采伐时的年度;
10、备注:记载核查中发现的其他情况及说明。
参见附表6和附表7。
第十八条 典型调查
典型抽样抽取的小班样本,按照上述的调查方法进行调查。当超出上述的调查内容时,核查人员可以根据所应调查的内容采用相应的调查方法。

第四章 监测核查
第十九条 监测点设置
以省为总体,分别生态区位建立重点公益林监测点,每种生态区位按照重要性程度和面积分别建立1~2个监测点,监测点的监测面积不宜超过100公顷,重点监测有林地。
第二十条 监测因子
监测因子除小班实地核查的各因子外,还应包括树种(组)、起源,营造林年度与措施,郁闭度(覆盖度),有林地小班株数、平均高、平均直径、蓄积量及其生长量和枯损量,管护措施等。参见附表8。
第二十一条 监测技术标准和监测方法
监测技术和标准分别按照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对于第二章和第三章未涉及的监测因子的监测技术标准、监测方法《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林资发[2003]61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测时间
监测核查每年进行一次,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五章 数据处理与成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数据库结构与代码
重点公益林管护核查数据库结构及代码见附表9—附表16。
第二十四条 数据统计
数据处理由计算机软件完成。主要统计项目包括分别权属、地类的原有面积和核查面积,有合法手续的征占用林地面积、核查的征占用林地面积,分采伐类型和采伐方式的的有合法手续的采伐材积和核查的采伐材积,盗伐材积和滥伐材积。
第二十五条 核查指标计算
一、管护制度及人员配备情况:满分100分,总分为各分项目合计。各项目得分为:“有而全”、“是”得分为12.5分;“有而不全”得分为6分;“无”、“否”为0分;
二、管护人员管护情况:满分100分,总分为以下三项合计。
1、管护责任(合同)书:有责任书30分,无责任书为0分;
2、管护人员核实情况:“符合”为40分,“有人员无合同”为20分,“名字虚假”为0分;
3、巡山记录:以月为单位,按划分天数段,分别定分值为30分(25天以上)、4分(24~20天)、20分(19~15天)、10分(14~10天)、5分(9~5天)、0分(5天以下)。
三、管护责任落实率
管护责任落实率指签定责任状管护面积与规划管护面积的百分比。
四、小班合格率
小班合格率指合格小班数与区划界定的小班数的百分比。
五、面积核实率
面积核实率为核查面积与区划界定面积的百分比。
上述各项指标均分别乡、县、省计算。
第二十六条 征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指标
一、合法征占用林地比率

合法征占用林地比率(%) = 合法征占用林地面积 × 100
核查(实际)征占用林地面积
二、合法采伐林木面积比率
合法采伐林木面积比率(%) = 合法采伐林木面积 × 100
核查(实际)采伐林木面积
三、合法采伐林木材积比率
合法采伐林木材积比率(%) = 合法采伐林木材积 × 100
核查(实际)采伐林木材积

四、合法采伐林木材积比率
合法采伐林木材积比率(%) = 合法采伐林木材积 × 100
核查(实际)采伐林木材积
五、盗伐林木材积比率
盗伐林木材积比率(%) = 盗伐林木材积 × 100
核查(实际)采伐林木材积
六、滥伐林木材积比率
滥伐林木材积比率(%) = 滥伐林木材积 × 100
核查(实际)采伐林木材积

第二十七条 核查成果
核查工作完成后,应提交以下成果:
一、各省核查原始记录卡片:包括各类核查表和访问调查表等。
二、核查数据库。
三、各省核查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包括核查人员组织、核查时间、核查方法、完成任务量、核查样本组织、质量管理等。
(二)核查过程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包括:省、县级座谈、访谈、查阅资料和现地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原因阐述等
(三)核查结果与分析。以文字和表格形式详述核查结果,并从技术标准、工作方法与技术手段、组织管理等方面对核查结果进行深入分析,并以典型案例和数据加以说明。核查结果与分析主要包括:
1、核查综合结果与分析;
2、被核查单位重点公益林管护工作质量评定;
3、被核查单位重点公益林资源状况评定;
4、被核查单位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情况评定;
5、其它情况。
(四)存在的问题、特殊情况及原因分析、建议。对核查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和问题,应及时记录在案,并同时上报国家林业局。
(五)总体评价。根据核查结果,从技术标准、核查方法、成果质量等方面,综合分析和评价核查县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并对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发放提出建议。
第六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质量管理
各核查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严格质量管理,为保证重点公益林管护核查的工作质量和成果质量,重点针对下列核查工作中的关键环节进行质量监控:
(一)小班样本和访问调查样本的抽取;
(二)面积量测,伐根调查和材积的求算;
(三)各类核查因子的调查及外业卡片填写;
(四)有关报告的内容及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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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八、将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十、将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十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十五、将第十九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内容为:“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内容为:“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第二十一条内容为:“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十六、将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对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相关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没有按本条例规定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修改后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四章 经费”。原“第四章 罚则”修改为“第五章 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七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第十条 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章 经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 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相关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没有按本条例规定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