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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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业务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业务规则

1991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证券交易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在本规则中下列名词具有本条所规定的含义:
一、中证交: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的简称,中证交的英文译名:China Securities Trading System CorporationLtd.(缩写CSTS);
二、交易系统:指中证交所属并由中证交管理和运作的全国电子交易系统,英文译名:National Electronic Trading System(缩写NETS或简称为NET系统);
三、证券:指通过交易系统发行和交易的有价证券,包括:
1.国家债券;
2.市政债券;
3.国家银行债券;
4.公司债券;
5.公司股票;
6.投资基金债券;
7.其它有价证券;
四、上市:指证券在交易系统挂牌买卖,其中法人股上市是指法人股通过交易系统在法人之间流通转让;
五、证券主管部门:指国家授权管理证券市场的部门;
六、证券商:指中证交批准的通过交易系统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
七、委托人:指委托交易系统证券商进入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和法人;
八、证券法律、会计、资产评估机构:指证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从事证券法律、会计、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交易系统业务除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外,均依本规则处理。

第二章 证券分销服务
第一节 证券分销服务的委托
第四条 为提高证券发行的效率,证券发行人和证券主承销商可利用交易系统设施发行证券。
第五条 中证交为证券主承销商提供下列服务:
一、招幕证券分销商;
二、接收处理承购申请;
三、证券承购资金的收付。
第六条 中证交提供分销服务的证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证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认可发行的证券;
二、面向全国公开发行的证券;
三、该证券发行额在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
四、该证券的发行有主承销商。
第七条 主承销商拟通过交易系统发行第二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第1—3项证券时,应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证券发行章程或招募说明书;
三、通过交易系统发行的委托书。
主承销商发行第二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第4—7项证券时,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
一、发行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发行人章程;
三、发行人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四、发行人经营状况的说明;
五、中证交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中证交如受理委托,主承销商应与中证交签订证券分销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节 证券分销商的招募
第九条 凡参加交易系统承购、分销的证券经营机构为证券分销商(以下简称分销商)。
第十条 主承销商招募前,须通过新闻媒介公布详细的发行章程或招募说明书及分销办法。
第十一条 主承销商招募时,须通过交易系统向分销商发布招募书,招募书按中证交规定的格式制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的名称、种类与证券代号;
二、分销总量和分销的基本数量单位;
三、证券的分销条件(分销手续费、划款时间、承购价格等)。
第十二条 分销商应通过交易系统计算机终端,输入分销申请,分销申请应包括分销的证券名称、代号、分销数量等。
第十三条 交易系统接到分销商申请后,先判明是否有效,然后向分销商发出回报。
第十四条 中证交按证券分销办法,确认分销商及其分销数量、分销条件。
第十五条 中证交按时将分销确认结果通知主承销商和分销商。
第三节 证券的发行
第十六条 证券分销商确认后,分销商应按分销办法规定的时间将承购款项通过交易系统上划至中证交帐户,中证交再转拨至主承销商帐户。
第十七条 中证交根据资金上划情况,及时将证券划入分销商帐户,并通知分销商。
第十八条 分销商未按分销办法划款即为违约,中证交对违约分销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分销商如向社会售出证券,应为投资人开立资金和证券帐户。投资人划入足额承购资金后,分销商应及时将投资人承购的证券划入投资人帐户。

第三章 证券上市
第一节 上市的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其社会公众股(个人股)在交易系统上市的公司,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股票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一、其股票已公开发行;
二、其发行后的股本总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
三、持有面值1,000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人股在交易系统上市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
一、其股票的发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在4,000万元以上;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税后利润与净资产的比率不低于10%(含设立前的主体企业);
四、法人股面值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
五、法人股股东不少于100个。
第二十二条 申请债券上市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债券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一、债券的期限不低于1年;
二、债券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债券评信机构评估,其信用等级不低于A级;
三、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上市的国家银行债券,同时具备本规则第二十二条一、三款条件者,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第二十四条 国债和市政债券在交易系统上市,依证券主管部门的通知,豁免上市申请、审查及收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股票的认股权证、投资基金证券及以上各种凭证的副产品,包括期货、期权等的上市条件,由中证交根据需要另行制定。
第二节 上市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其股票在交易系统上市的发行公司应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三、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近三年及当年一月至申请日前一个月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四、交易系统证券商的上市推荐书;
五、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六、上市公告书:
上市公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情况:
1.股票获准上市的日期和批准文号(上市申请批准后填
写);
2.公司的名称、住所、成立日期、上级主管部门及内部组
织机构;
3.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
券的状况;
4.公司的历史沿革;
5.公司的经营范围;
6.发起人或发行人简况;
7.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
明;
8.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9.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
股数额;
10.公司未来三年发展规划;
11.公司近三年或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
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12.重要的合同;
13.公司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上市的决议;
14.涉及公司的重大法律诉讼事项;
15.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
况;
16.其他重要事项。
七、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八、企业登记注册文件;
九、申请上市的公司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上市的决议;
十、股东名册及股票样张;
十一、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
十二、省级主管部门推荐参加法人股内部流通试点的书面文件(适用于法人股)。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债券(含国家银行债券)上市,其发行者须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上市公告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债券获准上市的日期和获准上市的批准文号(上市申请
批准后填写);
2.债券发行情况;
3.企业有关其债券上市决议的主要事项;
4.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简况;
5.债券发行后的资金运用情况、财务状况及最近一年的预
测报告;
6.其他重要事项。
三、批准发行债券的文件;
四、债券发行章程;
五、债券资信评估证明(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除外);
六、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七、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件;
八、记名债券过户事项的说明。
第三节 上市的获准
第二十八条 中证交受理上市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委。
第二十九条 获准上市的证券,由中证交出具“上市通知书”通知申请者,并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获准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应将证券样张和签名的法定代表人印鉴样式送中证交存验,无券发行者,必须向中证交缴存承销协议或登记公司证明文件(登记协议)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获准股票上市的公司,最迟须于上市日的三天前公布下列文件:
1.上市公告书;
2.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及当年一月至上市日前一个月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鉴证的财务报表;
3.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上市公司在有价证券上市申请获准后须与中证交签订有价证券上市协议。
第三十三条 上市的证券由中证交编定其代号及简称,统一使用。
第四节 上市的暂停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中证交可暂停其有价证券上市,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备案:
一、公司发生重大改组或经营有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者;
二、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其所负债务;
三、公司累积亏损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时;
四、最近二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
五、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并足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者;
六、公司不履行法定公开的义务或其财务报告和呈报中证交的文件有不实记载者;
七、违反政府法令及中证交规定或不履行上市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者;
八、最近半年月平均成交量注足100股或最近三个月无成交;
九、公司因信用问题发生银行退票或拒绝往来的情况;
十、连续一个季度不缴纳上市费;
十一、发生其他重大事情而足以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共利益,证券主管部门决定暂停上市者;
十二、其他必须暂停上市的原因。
证券上市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九个月。
第三十五条 暂停上市的证券因被暂停的原因消除,可恢复上市,由中证交出具“恢复上市通知书”通知上市公司,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节 上市的终止
第三十六条 上市证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证券主管部门核准后中证交可终止其上市;
一、本规则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况,并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在暂停时间内未能消除被暂停的原因;
三、企业(公司)解散或破产清算;
四、其他必须终止上市的原因。
第三十七条 债券于本息兑付日前一周自动终止上市。
第三十八条 上市证券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均由中证交予以公告。

第四章 证券商接受委托准则
第一节 委托契约办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商参加中证交交易系统后,方可接受委托人通过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买卖的委托。证券商参加交易系统的办法,详见中证交颁布的证券商管理暂行细则。
第四十条 证券商接受证券买卖委托前,必须先与委托人办妥委托契约,并据以开办委托人的资金户口、证券托管户口和股东编码。未办妥委托契约者,证券商不得受理其证券买卖委托。
委托人为自然人的,证券商须交验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并要求委托人亲自签订委托契约。
委托人为法人的,证券商须要求其指定买卖证券的授权人(自然人),并交验委托人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副本、合格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一条 委托契约应载明委托人或被授权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联系电话和地址,居民身份证统一编号、开户银行帐号,其为法人者还应载明法人名称、地址。
委托契约应认定中证交规章为其契约的一部分。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证券商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契约:
一、未成年且未经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允许者;
二、受破产宣告未经复权者;
三、未能提出法人授权合格证明者;
四、曾有证券交易违约记录,至今未满三年者;
五、曾因违反法令规章,经证券主管部门通知停止买卖证券而未满五年者。
第四十三条 委托契约的有效期间,由契约双方当事人约定。委托人要求撤销委托契约时,证券商应了结委托人债权债务等有关事宜,并与委托人在委托契约书上签署撤消委托契约意见,委托契约随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 证券商或委托人,因违反有关法规、交易系统有关规则和委托契约情节严重者,在出具有效证明,并了结双方债权债务有关事宜后,委托契约自动失效。证券商应将有关情况通知中证交。
第二节 委托指令受理
第四十五条 证券商目前受理的委托指令限于限价委托。
第四十六条 证券买卖委托单(简称委托单)是与证券商签订委托契约的委托人向证券商下达买卖证券委托指令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委托单应按交易系统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制备,买进委托单以红色印制,卖出委托单以蓝色印制。
委托单应记载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日期、时间、证券种类、股数或面额、限价、有效期间、交易员签字、委托人签字。
第四十八条 证券商必须依据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的书信、电报、电话或当面委托,由交易员填造及承办前条所规定的委托单,当面委托须经委托人确认,电报、书信委托,以电报、书信为确认文件。电话委托先以电话录音为确认证明,待委托买卖成交后,委托人应补办签章。
第四十九条 证券商交易员受理委托单前,应验证委托人的身份证和股东编码,并查询委托人的资金帐户或证券托管帐户,确认是否有足够委托买入资金卖出证券。如数量不足,不能受理委托。数量足够时,须锁定委托人帐户中与委托买入证券数量相应金额的资金,或与委托卖出相应数额的证券。
第五十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时,应在每一委托单上依序注明接收时、分,并依据委托单所载委托事项及其编号顺序执行,在委托有效期内,证券商不得擅自撤消委托单,或不予执行。
第五十一条 委托买卖证券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者,受托证券商不得受理:
一、全权选择证券种类的委托买卖;
二、全权决定买卖数量的委托买卖;
三、全权决定买卖价格的委托买卖;
四、全权决定卖出或买入的委托买卖;
五、分期付款方式的证券买卖;
六、对委托人作赢利保证或与委托人分享利益的委托买卖;
七、未经法人授权的自然人不代表法人,参与法人股上市股票的交易委托买卖。
第三节 委托指令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证券商接受客户委托后,应尽快将委托事项按操作程序输入设置在证券商处的交易系统计算机终端,参加交易系统证券集中交易。
第五十三条 委托买卖一经成交,证券商应尽快填造委托成交报告,注明成交的日期、证券种类、买(卖)数量、金额、单价,并于成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结束以前通知委托人,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五十四条 在委托有效期内,对未成交的委托,证券商应在下一个营业日内继续执行。对已超过委托有效期的未成交委托,或委托人要求撤消的未成交委托,应在委托单上注明“未成交”或“撤销”等字样,通知委托人,并取消对帐户资金额或证券的锁定。
第五十五条 对委托人要求更改的未成交委托,先按撤消原委托办理,再视同新委托,重新办理。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不按期履行委托人义务的,即为违约。受托证券商可自行解除委托,并对委托人有财产留置权和债务追偿权。这类事件发生后,证券商应立即通知中证交。
第五十七条 证券商与委托人就买卖证券委托发生争议,应依证券主管部门和交易系统有关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证券商对委托人已签收的委托单,至少应保存二年。对未签收的委托单要永久保存。
第五十九条 证券商对于委托人的一切委托事项有严守秘密的义务。证券主管部门、中证交、司法机关及监察机关查询案件,应按金融机构查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各证券商应将本章内容公开张贴于其营业处所。

第五章 集中交易准则
第一节 集中交易时间
第六十一条 开市时间是指交易系统主机接受委托买卖指令的时间。闭市时间是指交易系统主机停止接受委托买卖指令的时间。
第六十二条 每周周一至周五为交易系统集中交易日。每日上午9:30—11:30为前市,下午1:30—3:00为后市。法定假日闭市。
第六十三条 中证交在必要时,可变更开市或闭市时间,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交易系统开市后,如遇重大事故,中证交可宣布暂停交易,或提前闭市。此前已成交的买卖仍属有效。
第二节 交 易 员
第六十五条 交易员是指代表证券商通过交易系统执行委托买卖指令的人员。
第六十六条 交易员须经中证交登记注册,并经中证交培训,考核合格者,方可正式参加交易系统交易。具体办法详见证券商管理细则。
第六十七条 交易员必须遵守交易系统有关规则,违反者,依有关规则处理。
第三节 交 易 类 别
第六十八条 交易系统暂采用普通交易方式,在买卖成交后的第二个营业日(遇法定假日顺延)内,完成证券买卖的清算交割。
第四节 买 卖 申 报
第六十九条 证券商在交易系统买卖证券通过交易系统计算机终端公开申报。中证交主机接受申报后,向证券商发送委托回报。
第七十条 中证交主机接受证券商买卖申报限当日有效,当日闭市时仍未成交的申报,自动失效。
第七十一条 买卖申报仅限于限价申报,凡未注明申报价格的申报,均为无效申报。
第七十二条 证券商申报买卖数量,须为一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100股为一交易单位。
第七十三条 证券商申报的买卖价格,股票以1股,债券以100元面额为计价单位。
第七十四条 申报买卖价格的升降单位一律为1分。
第七十五条 证券商输入买卖指令时,须依接单顺序逐笔输入证券商代号、委托单(或自营买卖单)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买或卖、买卖单价、买卖数量、输入时间,不得跳栏。
第七十六条 证券商申报竞价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其余量仍可继续竞价。
第七十七条 证券商应将其申报记录至少保存二年,并随时接受中证交检查。
第五节 竞价及撮合成交
第七十八条 证券商的买卖申报于开市后经交易系统计算机主机接受,并自动撮合成交。
第七十九条 交易系统集中交易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委托优先的原则。
成交的先后顺序:
一、较高买进价申报优先于较低买进价申报;较低卖出价优先于较高卖出价申报;
二、同价位申报,按申报时序决定优先顺序;
三、同价位申报,客户委托申报优先于证券商自营买卖申报。
第八十条 买卖申报的竞价方式,分为集合竞价与连续竞价两种。
第八十一条 集合竞价时,其成交价格的决定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在该价格上成交量最大;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价位有一个以上时,选较接近最新成交价的价格。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价格仍有两个时,采用较先进入交易系统的申报价格。
第八十二条 连续竞价时,其成交价格依下列原则决定:
一、最高买进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的价位;
二、买(卖)方申报价格高(低)于卖(买)方申报价格时,采用二者中先进入交易系统计算机主机的申报价格。
第八十三条 交易系统集中交易日的开盘和收盘,采用集合竞价方式。
一、集中交易日开市后十分钟以内,以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开市后,未能以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则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
二、自闭市时间前十分钟起,以集合竞价方式产生收盘价。收盘价未能以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则以连续竞价的最后一笔成交价为收盘价。
第八十四条 依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时,其未成交买卖申报,仍然有效,并依原输入时间连续竞价。
第八十五条 证券首次上市或除权除息后上市均先采用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上市开盘价,未产生的,再采用连续竞价方式。
第八十六条 买卖申报一经成交,即经交易系统计算机主机将成交回报发送证券商,并由证券商计算机终端打印成交回报单。
第八十七条 成交回报单的项目应包括证券商代号、委托单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成交数量、成交价格、成交金额、买卖类别、代理或自营及成交时间。
第六节 自营买卖证券
第八十八条 在交易系统自营买卖证券须经中证交批准。
第八十九条 证券商不得以自营买卖的名义代他人在交易系统买卖证券。
第七节 交易违约处理
第九十条 买卖申报成交后,买卖双方不得不接受、更改成交条件或不办理清算交割等有关事宜,否则即训违约。
第九十一条 禁止证券为委托买卖双方办理私下交易。
第九十二条 对违约证券商,中证交对其在中证交的保证金(或准备金)有留置权和处置权。
第九十三条 证券商通过交易系统买卖证券,不履行交付义务时,中证交指定其他证券商代为买卖证券并交付。因此发生的价差损失和费用,由违约证券商承担。
第九十四条 对违约证券商,中证交视情节可部分或全部停止其在交易系统的证券交易。

第六章 行情揭示与统计
第九十五条 中证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证券商申报竞价,成交及行情统计分析情况予以公开揭示。
第九十六条 交易系统证券买卖申报价格由计算机终端通进“申报价格揭示栏”揭示,数据取揭示时最高申报买价和最低申报卖价。
第九十七条 交易系统于买卖成交后,随时通过“成交价格揭示栏”揭示成交情况,该栏分为证券名称、昨日收盘价、当日开盘价、最新成交价、最高成交价、最低成交价,当日累计成交量等项。
第九十八条 交易系统申报价格和成交情况的揭示,均通过交易系统网络传送到证券商营业柜台,证券商在接受揭示内容后,须当即在营业柜台处向投资者公告。
第九十九条 交易系统每日成交的证券名称、价格、数量、买卖各方证券商的代号等,由交易系统记载于“买卖日报表”,于当日收市后通过交易系统网络向证券商发布。
第一百条 交易系统每日成交的证券名称、价格、数量、中证交指数等有关统计指标,由中证交在收市后编制“证券行情表”,每日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众公开报道。
第一百零一条 中证交可根据需要,调整行情揭示的方法和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 中证交建立市场统计的日报、周报、月报、年报等汇总统计制度。
第一百零三条 中证交各项统计指标的编制办法另见附件。

第七章 清算与交割
第一百零四条 交易系统实行两级清算交割制度。一级清算交割为证券商之间通过交易系统中心进行的清算交割,采取“净额交收”方式,具体步骤:
一、证券商在中证交开立清算资金帐户,并交纳清算交割准备金40万元和清算交割头寸,其基数由中证交每月核定。
中证交根据交易情况需要,可以调整以上二项资金基数。
以上二项资金不得转让或抵押。
二、各证券商在当地的人民银行分行营业部开立资金帐户,并保证足够余额;
三、各证券商必须在中证交托管部建立证券托管帐户;
四、中证交在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建立资金结算帐户;
五、每日交易系统闭市之后,中证交根据成交记录所载各证券商买卖各种证券的数量、价格,轧出各证券商的应付应收资金和应付应收证券净额清单,立即通知各证券商(T+0);
六、证券商收到中证交清算交割单并与证券商成交记录核对无误之后,作为清算交割依据;
七、应付资金应收证券证券商,于成交第二天(T+1)通知其开户的人民银行分行营业部,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将不足头寸向中证交汇款;
八、对应付证券应收资金证券商,中证交先在其证券商证券帐户上减少应付证券额,并暂挂到应收证券商证券帐户上(T+1);
九、中证交将净额借记应付资金证券商清算资金帐户后,增加其证券帐户的证券余额,并将净额贷记应收资金证券商清算资金帐户(T+2)。
通过以上程序完成证券商之间的清算交割。
第一百零五条 中证交对清算交割准备金和清算交割头寸每季计付一次利息,利率按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利率执行,利息由中证交记入证券商清算资金帐户。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商必须在中证交开立的清算资金帐户中保持所核定的清算交割头寸基数,余额低于头寸基数时,应于交易日之次一营业日十一时前通过人民银行联行记入中证交指定帐户(时间以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入帐通知单为准)。
第一百零七条 凡证券商单笔买入证券金额超过清算交割头寸基数,必须当即将全部款项汇入中证交指定帐户。
第一百零八条 每月末,中证交汇总编制证券商“清算资金帐户”对帐单,并于次月五日前通知证券商。
第一百零九条 证券商应在交易完成后的第四天(T+3)完成全部与投资人之间的清算交割,否则,投资人有权提请中证交进行载决。
第一百一十条 证券商不按期补足清算交割头寸时,中证交可暂停其参加交易,并按其不足部分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利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券商违约后,中证交动用清算交割准备金先为支付,由此发生的价款差额、费用等一切支出,均由违约证券商承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商不履行交割义务时,中证交可于交割日之次一营业日闭市前代为卖出或补进,所发生价款差额及其它费用,由违约证券商承担。
第一百一十三条 如证券商退出交易系统须了结交易系统的所有交易,并将一切帐目结清以后,方可向中证交申请退还入网履约保证金,清算交割准备和清算交割头寸。

第八章 证 券 托 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证交采用两级托管体制处理在交易系统上市证券的托管事宜。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证交托管部为一级托管部门,主要负责管理证券商证券托管帐户,并对证券商实行监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券商为二级托管部门,主要负责为投资人办理证券托管手续,建立投资人证券托管帐户。
第一百一十七条 凡在交易系统上市之证券,均由证券商托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投资人凭身份证去证券商处开设证券托管帐户,领取股东编码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卖出投资人在开投托管帐户后,委托卖出前,凭实物证券或股权证明文件,身份证、股东编码卡去证券商处填写证券托管申请书。
第一百二十条 证券商审查托管申请书并收存实物证券或股权证明文件,向投资人发出由其签章的托管申请书(顾客联),并编制托管名册,连同实物证券或股权证明文件寄送法定登记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定登记处将托管名册与原始股东名册核对,鉴别实物证券及股权证明文件真伪。无误后,将其托管证券过户至中证交名下,并向托管部和证券商发出过户通知书(一式三联)。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托管部收到法定登记处过户通知书后,记入证券商在托管部开设的证券托管帐户,并向证券商发出记帐通知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商将记帐通知单与过户通知书核对无误后,记入投资人证券托管帐户,并为投资人打印存折。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证交托管部协助法定登记处完成上市公司分红派息、折配股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定登记处有权要求托管部提供以中证交名义持有部分证券之股东名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定登记处将托管部提供的股东名册与原始股东名册汇总后,即为上市公司完整的股东名册。

第九章 费 用
第一节 上 市 费 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交易系统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须向中证交交纳上市费。证券终止交易以后,其发行者已交纳的上市费不予退还。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上市费分为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由发行者最迟在其证券上市三日前交纳;上市月费自上市日起的第二个月至终止上市的当月止,于每月五日前交纳,也可按季度或按年预交。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票上市初费的标准,一律为50,000元;债券上市初费的标准,按其发行面额总额的0.03%计算,起点为3,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一百三十条 股票上市月费的标准如下:
一、股本额在1亿元以下的,月费为10,000元;
二、股本额不超过2亿元的,月费为12,000元;
三、股本额不超过3亿元的,月费为14,000元;
四、股本额不超过4亿元的,月费为16,000元;
五、股本额不超过5亿元的,月费为18,000元;
六、股本额不超过6亿元的,月费为20,000元;
七、股本额不超过7亿元的,月费为22,000元;
八、股本额不超过8亿元的,月费为24,000元;
九、股本额不超过9亿元的,月费为26,000元;
十、股本额不超过10亿元的,月费为28,000元;
十一、股本额在10亿元以上的,月费为30,000元。
债券上市月费,按其发行总额的0.01%交纳,起点为1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上市证券停牌后复牌交易,不再交纳上市初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逾期交纳上市费的,中证交按应交金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利息。
第二节 委托买卖佣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成交后,应在向证券商办理交割的同时,向证券商交纳委托买卖佣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委托买卖佣金的标准,一律按实际成交金额向买卖双方各收5‰,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商不得任意或变相改变收取佣金标准,受托买卖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商如遇委托人不交纳佣金,有权从其资金专户或交保的资金中扣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商应按月编制对帐单一式二份,一份供委托人备查,一份收存。
第三节 系统交易费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商在交易系统集中交易买卖证券,应向中证交交纳系统交易费,即交易经手费和过户费。
第一百三十九条 系统交易费的标准,一律按实际成交金额向买卖双方证券商各收取1‰,起点为5元,其中70%为交易经手费,30%为过户费。
第一百四十条 系统交易费由中证交根据每日:“清算交割单”计算出各证券商应交纳的金额,直接从证券商头寸帐户中扣收。
第四节 系统设施使用费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商使用交易系统交易,须向中证交交纳系统设施使用费。
第一百四十二条 系统设施使用费分为系统设施使用初费和系统设施使用月费。
第一百四十三条 系统设施使用初费的标准,一律为50,000元;系统设施使用月费的标准,一律为10,000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初费由中证交在证券商进网交易的三日前直接从其清算头寸帐户中扣收;月费自证券商进网交易日的第二个月至退出交易的当月止计算,由中证交于每月五日前直接从其清算资金帐户中扣收。
第五节 印 花 税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证交代税务部门征收股票交易的印花税,债券交易不征收印花税。
第一百四十六条 印花税的征收标准,为股票实际成交额的3‰,买卖双方均需交纳。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证交代扣的印花税,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计入“价款、证券交割清算单”,直接与证券商进行清算交割。
印花税由中证交按月向税务部门划缴。

第十章 违 规 处 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商违反本规则条款,除本规则所立处罚条款外,由中证交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中证交各项规则进行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市证券发行者和委托买卖证券的委托人违反本规则条款,除按本规则已订立条款处罚外,由中证交会同证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中证交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条款,由中证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证交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凡对中证交处罚不服的当事者,可提请证券主管部门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仲 裁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商对相互间发生的纠纷,在自行协商无效时,可提请中证交仲裁,并承认中证交仲裁为终局裁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商在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书时,应约定如发生纠纷在自行协商无效时,由中证交仲裁,并承认中证交仲裁为终局裁决;对未有仲裁约定的纠纷,中证交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上市证券的发行者在办理上市手续时,中证交与其约定在发生纠纷、自行协商无效时,报请证券主管部门仲裁。
第一百五十五条 提请中证交仲裁的当事者,应向中证交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中证交在对纠纷进行审理后作出书面裁决。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中证交将修订补充。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规则经中证交董事会讨论通过,报证券主管部门核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中证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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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一九八九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的通知》(国发[1989]24号),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9号),以及近年来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实践和需要
,特制定本办法。
二、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产权,是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加快老企业技术改造,发展外向型经济的一种形式。企业全部或部分向外商有偿出让产权,适用本办法。
三、向外商有偿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应在不影响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不影响全市经济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必须有利于贯彻我国产业政策,加强重点行业;有利于技术进步,提高产品档次;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拓展国际市场,扩大出口创汇。
出让的方式,可以是出让企业部分产权,外商持有产权的比例可高于中方;也可以出让企业全部产权。
四、凡确定向外商出让产权的国有企业,均须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由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专业银行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财务咨询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机构应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资产评估程序,以及企业资产实际资料,
对评估资料做出评定。并依据评估的资产价值及供求等因素,由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者提出底价。
资产评估的程序:(一)由企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评估申报书。(二)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立项后,企业方可委托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三)资产评估机构在对企业资产评估前,对企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经营成果进行清理盘点核实。(四)对企
业资产进行评估。(五)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的评估报告进行验证,并初步下达确认书。如有异议,资产评估机构可提出复议。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听取意见后作出维持或更改决定,并重新下达确认书。
对企业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法:(一)重置成本法。即根据估价时该固定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积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大小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二)现行市价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交易价来确定
重估价值。(三)收益现值法。即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社会(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价,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
上述三种方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
对属于企业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企业本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实际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
重估价值。
五、被出让产权的企业,原来对国家上缴土地税和土地使用费的,应转由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承担;对需同时转让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年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办理转让手续。土地使用年限,应与出让企业产权的期限相同。在
此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我国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款应同时增加到出让企业的底价内。
六、被出让产权的国有企业,对原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对未被录用的职工,三个月内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所需费用支出,在确定出让企业产权价格时一并计算在内。未被录用的职工,如自愿离职的,按照国家
规定发给退职金;要求继续安排工作的,应用出让企业产权所得收入的一部分,安置他们兴办新的生产经营事业,如原企业全部安排有困难,原企业主管部门要尽量给予支持。被聘用的职工的各项待遇,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福利待遇有关规定和企业的有关制度执行。
对原企业的退休职工安置,可择如下两种办法的一种:(一)受让方以接受全部退休职工为条件,在确定出让企业产权的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二)按照历史有关数据,确定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退休金、以及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等福利费,计算出
退休职工所需费用总额,在确定企业产权出让价格中考虑这一因素,由企业产权出让后建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分期向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交纳职工劳动保险统筹资金,退休职工的劳动保险费用由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支付。
七、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负责审查批准向外商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国行政管理部门。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是负责审查批准出让产权后建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管理部门。
八、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具体程序:
(一)企业可根据本规定第三条款所提出让产权的原则,由企业向其主管理部门提出向外商出让产权的申请,或由企业产权所有权代表者提出申请。
(二)申请向外商出让产权的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或市有关主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委)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三)企业获批准向外商出让产权后,由市外经贸委负责向外商发布和招商,并指导企业对外洽谈出让事宜。
(四)企业获批准向外商出让产权后,洽谈出让产权的具体工作,可授权出让企业的经营者负责,也可以由企业主管部门出聘请广州市企业产权转让人才服务公司负责。
(五)企业产权向外商出让洽谈成交后,其出让、受让双方要签订契约。契约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出让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权债务处理、职工安置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六)对只出让部分产权的企业,除应签订部分产权出让契约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产权出让契约和合资经营合同可分别签订,也可以在同一合同内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对出让全部产权的企业,除应签订产权出让契约外,受让方还应按规定向外经贸管理部门填报外资企业申请书。
(七)企业向外商出让产权的契约,按企业归口管理由市经委或市有关主管委审查同意,报市外经贸委批准后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八)向外商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手续。
(九)对企业产权出让后,拟建立起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市外经贸委按规定的有关审批程序审批,发给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书。
九、向外商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后,原国有企业视不同情况按如下处理:产权全部出让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注销登记;产权部分出让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新建立起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登记日期为企业成立日
期。
十、产权部分出让后的企业,外商持股达到规定比例(不低于25%)的,应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执行。
产权全部出让后的企业,应为外商独资企业,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执行。
十一、外商获得的国有企业产权允许转让。转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签定转让合同,报原国有企业出让契约的批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企业产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外商获得国有企业产权后,如需转让该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执行。
外商受让了国有企业产权后,如需对原企业建筑物进行扩建或重建的,应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企业如需转产,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符合我国产业政策,经原合同审批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转产。
十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产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三、本办法同时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商人。
十四、本办法由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9日

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2003年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9—1号

《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修订案)已经2003年9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四川省的公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兵工作,主要包括平时准备、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运输新兵、退兵处理、兵员储备和优待等工作。

第四条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确定。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数量、素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进行局部调整。

第五条征兵工作坚持平时兵员征集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相结合,按照划定的专业技术兵储备区对专业技术兵实行对口征集,定向储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层层签定征兵工作责任书,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兵役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其职责是:根据上级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审定征兵工作实施计划;研究解决征兵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九条省军区、军分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主管本辖区内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和公安、教育、卫生、民政、交通运输、监察等部门抽调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具有一定征兵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征兵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按照上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由同级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办理。

第十一条公安、卫生、教育、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三章平时准备

第十二条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开始15日前,应当发布兵役登记通告。

第十三条当年12月31日前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要求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符合条件的学生,按照学校所在地兵役机关的要求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进行兵役登记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辖区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意见,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发给《四川省公民兵役证》。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已进行兵役登记符合服兵役条件的,每年应持《四川省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可以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进行登记、核验,并将结果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县(市、区)兵役机关按照上年度新兵征集任务数的4倍确定预征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当年高考后未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和毕业尚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补充为预征对象。

第十七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和考察,及时掌握其政治、身体变化情况。对因政治思想和身体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预征对象应当及时调换。

第十八条预征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1个月以上,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及时返回应征。

第四章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确定预征对象体格检查的送检比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确定的送检数量,组织预征对象到指定体检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其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从事过征兵体检工作。体检开始前,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体检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设立规范的体检站或者指定医院负责体检工作。一般设立一组一站。人员较多、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可以采取一组多站的方式进行。

体检实行封闭式管理,体检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体检标准和规定,确保体检质量。

体检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体格抽查和复查。

对征集的普通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少于百分之三十,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五的,必须全部复查。对征集的潜艇、潜水兵、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新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全部复查。

市、州征兵办公室应当对所属县(市、区)体检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对发现问题较多的必须组织重点抽查,抽查人数不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三条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名单应当及时张榜公布。

第五章政治审查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公安机关在同级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负责组织力量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应征公民的真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政治审查按照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政治审查工作实行谁政审、谁签字、谁负责制度。政治条件兵的审查,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应征公民在本辖区居住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及其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情况进行审查鉴定。

应征公民原毕业的学校,应当对其文化程度和在校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鉴定。

应征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年龄、户口类别、有无违法违纪行为、家庭主要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有无政审条件规定的影响公民服现役的问题等情况进行审查鉴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进行复审,作出鉴定。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进行综合审查,签署政审结论意见,加盖政审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跨县(市、区)工作、生活的应征公民进行交叉联审,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的异地违法犯罪适龄公民的情况,应当提前逐级上报和通报。

第二十八条政治审查工作应当在审定新兵前完成。

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名单应当及时张榜公布。

第六章审定新兵

第二十九条审定新兵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的方法。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时,应当听取体检、政审和接兵部队等单位的意见,召开定兵会议,集体审定。

审定新兵时,应当择优批准政治条件好、身体健康、文化程度高、有专业特长的入伍。

第三十条审定新兵应当在新兵起运前5日完成。被批准入伍的新兵名单应当及时张榜公布。

张榜公布的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名单、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名单和被批准入伍的新兵名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征兵办公室提出异议。征兵办公室收到异议后应当调查核实,对经调查核实确不符合征兵条件的人选应当及时调换。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新兵待入伍期间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同时发给《入伍通知书》,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

第七章新兵交接和运输

第三十三条交接新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共同组织,按照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实施。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新兵交接手续,应当将新兵花名册、新兵档案材料、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接兵部队,在新兵起运前完成。

第三十五条人民解放军新兵的被装,由省军区、军分区后勤部负责计划和调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兵的被装,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计划和调拨。被装应当在新兵交接前发给新兵。

第三十六条省、市(州)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征集计划及时拟制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七条新兵运输计划下达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组织接兵部队、军用饮食供应站、军事代表处和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召开新兵运输工作会议,安排部署新兵运输工作。

第三十八条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船、飞机,保证按时、安全完成新兵运输任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按时组织新兵起运。

第三十九条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协助接兵部队搞好新兵编队、安全乘车教育等工作。沿途军用饮食供应站应当做好新兵运输中的饮食保障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搞好入伍新兵的欢送。

第八章退兵处理

第四十条处理退兵由省征兵办公室统一办理,市(州)、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部队退回的新兵或者调换新兵。

第四十一条因政治条件不合格需作退兵处理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征兵办公室,由省征兵办公室将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通知部队。

第四十二条省征兵办公室接收的由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应当及时明确退兵性质,逐级通知到原征集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于接到通知2日内,派专人到省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对责任退兵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

第九章优待

第四十四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享受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四十五条入伍前是农村居民的义务兵,可以自愿保留或者退还原承包的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七十的优待金,并在宅基地划分、招工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入伍前是城镇居民的义务兵,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入伍前是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义务兵,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镇居民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予以优待。

第四十六条入伍前是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到高寒、边远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制定特殊优待办法,给予特殊优待。

第十章兵役征集经费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统筹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保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四十八条兵役征集经费的开支范围、使用管理和审计监督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军区司令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九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击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依法应当履行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应征公民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被征集入伍的应征公民因思想原因不安心服役,经教育无效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定作退兵处理的,按逃避征集处罚。

第五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或者不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或者对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设置障碍,或者故意隐瞒应征公民政治表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规定,完不成征兵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其行政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对威胁、恫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五十七条《四川省公民兵役证》式样,由省征兵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五十八条女兵的征集办法和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2日发布的《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