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47:32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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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发展小城镇,是带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战略,是推进我国城镇化的重要途径,也是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有效途径。但是,在目前小城镇建设中,一些地方存在着布局过于分散、土地利用粗放、违法使用土地、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等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现对在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提前下,妥善解决城镇建设用地,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促进小城镇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各地在小城镇建设中,要认真贯彻"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规模适度,注重实效"的精神,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到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建制镇、村镇建设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建制镇和村镇规划的建设用地总规模要严格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尚未完成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要加快编制。如果规划确需调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调整的规划批准后,仍必须按规划管地用地。
  对已经完成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优先分配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县域范围内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要重点向县城和部分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倾斜。
  二、立足存量,内涵挖潜,促进小城镇建设集约用地
  小城镇建设用地必须立足于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潜力。用地指标主要通过农村居民点向中心村和集镇集中、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和村庄整理等途径解决,做到在小城镇建设中镇域或县域范围内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已经依法批准的试点小城镇,可以给予一定数量的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周转指标,用于实施建新拆旧,促进建设用地的集中。周转指标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单列,坚持"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台帐管理,统计单列,年度检查,到期归还"。
  要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房,节约的宅基地标可用作小城镇发展的建设用地指标。对于集中建房或进镇购房农户的原宅基地复耕或依法转让的,可视同履行占补平衡义务。要从严控制分散建房,严禁以小城镇建设为名建"路边店"。凡是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或已确定撤并的村庄不得再增加新的建设用地。
  三、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充分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小城镇建设用地
  各地要大力推进土地的有偿使用,集聚小城镇建设资金。小城镇国有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外,都应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对经营性用地要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方式配置,凡可竞价的,要一律以招标、拍卖方式供应。经济欠发达地区也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对经营性用地实行有偿使用,积极推广小宗地招标、拍卖出让土地的经验。
  要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对已经列入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必须纳入城市用地统一管理、统一转用、统一开发、统一供应;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也要统一规划、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建单门独院住宅,提倡建单元楼。对已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的调整、改造,要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占用农民集体的土地必须真正做到依法补偿,不得人为压低补偿费用。四、积极参与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依法认真履行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的重要职责。对试点小城镇的建设用地要加强指导,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小城镇建设用地,做到依法批地、合法用地。要切实加强小城镇的土地登记工作。要加大行政执法监察力度,依法严肃查处各类违法批地、用地行为,为小城镇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用地环境。

                              国土资源部
                          二000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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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问题
孙汉忠

  一、部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职工思想观念没有转变,对企业破产的认识不够。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产生的“铁饭碗”思想在部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职工的头脑里根深蒂固,认为企业破产是法院和政府的事,与法院的协调配合差,给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带来较大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个别破产企业的负责人不愿破产,少数主管部门对清算组的推派、企业资产评估、职工的安置与分流等工作不主动,等靠思想比较严重;部分破产企业出现职工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二、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仍很困难。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不完善,标准也很低,破产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等不能很好地落实,再加上破产企业职工的“铁饭碗”思想严重、选择就业的机会和去向较狭窄等因素,致使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虽然在这方面,法院只是协助政府做好工作,但出于社会稳定考虑,法院仍把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作为一项大事来抓,而且按照国务院(1994)59号文件及(1997)10号文件规定的破产政策,把国有企业的资产变现大部分用于安置企业职工,虽然取得了些成效,但仍感困难重重。
  三、破产清算组的组成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按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等有关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经委、财政、土地、国资、人行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法律规定得不错,但具体执行起来较困难,有关部门在成立清算组时往往不愿把业务骨干安排在清算组,工作能力和业务素质难以保证,直接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
  四、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制作规范、明确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好破产案件的基本要求,但对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各种法律文书如何制作,法律本身规定不明确,最高法院的司法文书样式也没有具体规范,破产案件审理中的法律文书格式写法、内容等等,只能自撰,造成各地法院的不统一。
  五、企业人员的离退休工资、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具体标准。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破产企业没有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中依次支付。这一规定不像职工安置费那样具体、明确,不便于政府有关部门的具体操作。
  六、立法不完善,造成实际操作困难。《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于国有企业,但因颁布于1984年,距今将近20年,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向纵深发展,已满足不了法院当前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需要,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企业法人,不适用于国有企业。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在程序上更多的是按司法解释操作,实体上只能按有关政策处理,往往出现法律与政策的冲突,影响法院顺利审理案件。
  七、追索企业债权比较困难。破产企业债权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一并处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对破产企业债权的追索比较困难,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一是破产企业的债权对象分布广,追索债权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且往往得不偿失,特别是一些在外省的债务人,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对其往往难以催收,破产企业的债权名存实亡。二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也属于亏损企业,如果向企业追索债权,则可能会导致该企业破产,造成企业破产的恶性循环,不利于社会稳定。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2月9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办法》和《武汉市电信管理条例》。